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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学前教育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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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学前教育条例.docx

    1、上海市学前教育条例上海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保护学前儿童合法权益,有效规范学前教育机构与个人的保教行为,促进学前儿童与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学前教育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为未入小学的6周岁前儿童提供教育服务,或为学前儿童家长提供科学育儿指导服务的活动的总称。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为出生至6周岁入学前儿童提供保育与教育服务的机构与个人,以及为学前儿童家长及其看护人员提供科学育儿及指导的机构与个人。第四条(指导思想) 学前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2、是终身可持续发展的必要基础。学前教育应以促进儿童全面、健康发展为目的,严格遵循学前儿童发展规律,开展符合各年龄阶段儿童身体和心理特点保教活动,重视儿童潜能的培养与合理开发,重视儿童发展的持续性及长效性。学前教育的实施应立足于促进家庭成员保教意识的提高与行为能力的改善,社区服务环境的整合优化,以及专业机构保教效率与质量的提高,为学前儿童未来生活及终身学习提供准备。第五条(发展方针) 本市大力发展0-3岁散居儿童学前教育事业,普及0-3岁科学育儿指导;在普及3-6岁学前教育基础上,积极发展学前一年义务教育;缩小城郊学前教育发展差距,对学前特殊儿童实施早期干预。确保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与其他阶段教育的

    3、发展协调一致。第六条(社会参与) 本市鼓励社会组织与个人以多种途径参与或协助开展学前保教工作。支持以社区为核心,整合各方资源,开展以促进学前儿童发展和提高家庭成员保教能力水平为目的、形式多样的社区活动。第七条(多形式服务) 本市鼓励开展适合不同年龄儿童身心发展特点的学前教育,倡导开展对家长及看护人员的专业指导,为大众提供优质的学前教育服务。第八条(体制与格局) 本市0-6岁学前教育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统筹,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调配合的学前教育管理体制。本市实行以政府办学为基础、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多元投资办学的格局。第九条(政府责任) 政府各有关部门有义务为各类性质的学前教育办

    4、学主体提供平等的发展政策、创设公平的发展条件;切实维护学前儿童与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学前儿童的保护第十条(家长义务) 学前儿童的父母与其他法定监护人有对被监护人履行保育和教育的义务,并为学前儿童创设良好的家庭氛围,接受专业机构与人员的家庭教育指导,减少不良环境对儿童的负面影响。第十一条(专业机构与社会责任) 本市各专业机构、社会团体以及社区机构应发挥各自优势,促进家长与子女的亲密和经常的接触沟通。各专业机构应积极向3岁前乳婴儿家庭普及育儿理念与育儿知识,向父母提供履行照料职责的指导,改善他们抚养子女的技能。社会各界应关注特殊家庭的儿童,给予基本的心理支持和必要的帮助,避免歧视特殊儿童的

    5、态度和行为。第十二条(紧急状态下儿童的保护) 在各种紧急状况下,学前儿童必须得到优先保护、优先救助。学前儿童家庭、学前教育机构必须了解相关儿童保护的部门及其联系方法,在紧急状况下使儿童能得到及时援助。学前教育机构应有一定数量人员接受卫生部门的儿童急救知识与能力培训。机构运作期间,应确保至少一名工作人员具有儿童急救能力。学前教育机构应就火灾、传染病爆发、集体食物中毒等紧急事件建立处置预案,加强对紧急事件的处置能力。第十三条(儿童的安全保护) 学前儿童应处于成人的照看范围中。学前教育机构为儿童提供车辆接送的,车辆应经公安部门检定合格,特设安全带,并有专门人员随车护送。房产建造商生产经营学前儿童玩教

    6、具、用品、食品的生产企业、商业单位有义务使所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对学前儿童用品特定的规范标准,并经政府授权的专业部门的安全质量鉴定合格,方可投入市场。学前教育机构为本机构内的学前儿童提供的食品、玩教具、生活设施及用品的,应符合国家及本市安全和卫生标准。提供学前教育服务的机构与个人不得出于自身的利益目的,提供各类食品和用品。不得进行各种利用学前儿童进行带有商业目的的活动。第十四条(儿童的健康保护) 学前教育机构应协助卫生主管部门敦促就读的儿童家长按国家规定让儿童接受计划免疫。保教人员对所带教的儿童身体所发生的明显异常情况,有义务尽快告知家长。为儿童提供餐点的学前教育机构,应确保食物有足够的数量、丰

    7、富多样的品种和合理均衡的营养,并根据儿童年龄特点进行烹制加工,充分满足儿童生长的需要。机构应以书面方式将儿童的食谱公之于众,并随时接受家长与管理部门的监督。第十五条(儿童的隐私与尊严受保护) 各学前教育机构在未经监护人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将属于儿童及其家庭等私人信息提供于出于儿童保护、教育和管理目的之外的组织或个人。学前儿童有自由发展个人意愿,有权自由表达,任何人员不得用各种否定的有损儿童尊严的言行评价儿童。保教人员应在维护儿童尊严的前提下对儿童提纪律要求。严禁对儿童体罚和变相体罚。第十六条(儿童的发展权益受保护) 学前教育机构有义务为学前儿童提供游戏条件,保证充裕的游戏时间,充分满足儿童游戏活

    8、动的需要。应避免采用核板或单纯训练的方式对儿童实施教育,不应出于选拨目的举行考试、测验或竞赛。针对教育机构或工作人员的评估活动不得损害儿童的发展利益。第十七条(教育的基本条件受保护) 学前教育机构必须从儿童保护的角度出发,严格按国家与本市规定控制班级学额数,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强制托幼机构增加并超出规定人数。幼班每班应至少配备两名教师,并设一名专(兼)职辅助人员;托班应至少配备一名教师和一名专职辅助人员。第十八条(对儿童教育的保护) 学前教育机构应按照国家及本市学前教育课程的原则要求开展教育活动,对学前儿童实施超出国家与本市教育主管部门规定范围的课程教育,须以书面方式向儿童法定监护人说明课程所要

    9、达到的目的、课程实施方案,并客观反映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经家长同意后,报区县教育部门审查。第三章 学前教育设施第十九条(规划与建设) 各级政府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应根据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与居民的教育需求,规划设置学前教育用房,确保其土地使用需要,落实建设资金来源渠道,并及时交付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学前教育机构的建设标准,监督与落实建设工作,使学前教育配套设施与本地区居民的基本需要相协调。学前教育机构用房的建设方案应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卫生和消防部门审核,符合基本的卫生、安全和办学要求后,方可实施与投入使用。规划配套的学前教育用地(房)应专用,任何部门和

    10、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其使用性质。第二十条(产权与管理) 本市对学前教育用房实行产权登记制度。产权登记后所获得的凭证是获取办学许可、进行法人登记的必备文件,也是教育、民政等部门进行年审的内容之一。界定为国有产权的应向本地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取得产权登记凭证。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同级国资部门委托统筹管理国有学前教育用房。凡变更国有学前教育用房产权性质的,须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第二十一条(设施的选址) 学前教育机构的建筑物应独立设置。其选址应与诸如电磁波、高压电、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品生产与存储点等危险体(地)保持足够安全的距离,并离垃圾存贮处理点等污染

    11、体有足够的距离。第二十二条(设施的规模要求) 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规模应有利于保教活动的正常开展,每教育点的班级规模一般以9-12班为宜,原则上不应超过18个班。第二十三条(设施环境安全) 各类学前教育与服务机构的举办者对其使用的房屋及设施应加强管理,确保其安全、卫生。凡对房屋及设施进行较大规模维修的,应妥善将儿童安置于其他安全之处,避免有毒有害气、物体对儿童的侵害。维修结束,应由专业资质机构进行环境测试,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四条(设施的消防安全) 学前教育机构应设置消防通道和防火、灭火的装置与设备,并确保该类装置与设备随时获得正常使用。第四章 学前教育从业人员第二十五条(从

    12、业人员类别) 本市学前教育从业人员包括学前教育机构管理人员、教师、保育员、育婴师(员)及其辅助人员(卫生保健员、营养员等)等。第二十六条(从业人员资格) 本市实行学前教育从业人员资格证制度。在学前教育机构内的、以及提供各种形式服务和指导的从业者须持证上岗。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以及从事教师、保育员、育婴师(员)、卫生保健员等工作的人员应接受专业教育与培训,其包括职前教育、岗位实习和在职进修。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与要求聘任从业人员。第二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管理人员的任用) 学前教育机构管理人员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并获本市教育主管部门的

    13、学前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机构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作。政府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人员的人选由区县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委任。其他性质的机构,其人选由举办者选任,并报其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教师的任用) 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教师,应符合国家及本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并持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教师一经任用,各办学机构应将教师名单及资格情况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卫生保健人员的任用) 学前教育机构的卫生保健人员可由医务人员或保健教师担任。医务人员是指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师和经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医、护士;保健教师除具有幼儿教师资格证外,还必须

    14、接受婴幼儿保健职业培训。卫生保健人员一经任用,各办学机构应将任用名单及资格情况报区县卫生部门备案。寄宿制机构必须设专职医务人员。第三十条(保育员的任用) 从事学前保育工作的人员,应符合国家及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条件和素质要求,并持有本市劳动、人事部门核发的保育员从业资格证书。第三十一条(育婴师、育婴员的任用) 从事育婴师(员)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学历,并获得育婴师(员)资格证。第三十二条(从业禁止)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得从事学前教育管理人员、教师、保育员、育婴师(员)及其辅助人员职务:(一)有犯罪记录者;(二)触犯法律,且尚未结案的;(三)行为不检有损师德的;(四)经医院鉴定患有精神病

    15、的;(五)其他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第三十三条(从业者的义务) 学前教育从业者应履行如下义务:(一)严格职业操守,熟悉本职业务;(二)尊重儿童人格,平等对待每位儿童;(三)制止各类对儿童的侵权行为,维护儿童权益;(四)遵循儿童发展规律,致力于儿童全面和谐与可持续发展;(五)国家及本市规定应履行的其他义务。第三十四条(从业者的权力) 学前教育从业者享有如下权力:(一)对本单位制定与实施的发展决策有知情权;(二)以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参与监督本单位的管理工作;(三)自发建立并通过工会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四)国家及本市规定应享有的其他权力。第三十五条(从业人员待遇) 举办单位应依法保障学前教育

    16、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立学前教育机构园所长、教师、保健人员在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奖励及福利等待遇,不低于公立小学校长、教师的待遇。公立学前教育机构保育员等从事辅助工作者的待遇,不低于公立小学职工的待遇。第三十六条(教师的保护) 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教师依法享有带薪休假的权力。各学前教育机构应确保教师寒暑假期间的休假分别不低于2周、6周。因提供学前教育服务之需要,教师须缩短休假期限的,机构举办者应按节假日加班的相关规定支付教师加班报酬。教师从事为促进本职工作与专业发展的研究与进修的,学前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应予以奖励。教师在怀孕或法定哺乳期内,学前教育机构不得在协议有

    17、效期内辞退教师。第三十七条(工会组织) 学前教育机构应按法定程序建立工会组织,并行使如下权力:(一)维护教师的专业自主权;(二)协调教师与园方的纠纷;(三)参与园方对教师的聘任与辞退事宜;(四)维护教师的其他权益。第五章 学前教育经费第三十八条(学前教育经费的来源构成) 本市学前教育事业发展的经费来源主要有政府拨款、社会投资、家长缴费及公益捐助等方式。第三十九条(政府拨款保障基本的教育需要) 区县及乡镇政府在安排每年的财政预算时应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学前教育事业发展,确保对学前教育的财政投入逐年增长,并满足辖区内中等以下收入家庭儿童基本的学前教育需要。根据地方经济发展水平与学前教育发展实际,区县及

    18、乡镇财政应逐年提高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人员经费与公用经费定额,确保有质量的学前教育需要,其增幅不低于小学人员经费与公用经费的增幅。区县及乡镇财政应对具有公益性质的学前教育机构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资助对象的条件及资助标准由财政会教育主管部门具体制定。第四十条(政府提供经费用于管理、奖励与重大研究) 市及区县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规模与管理需要,提供管理、奖励与专项研究经费,满足推进本市学前教育事业发展之需要、对区县政府奖励之需要,并支持开展0-6岁潜能开发、教育的科学介入等专题研究之需要。第四十一条(对困难家庭的减免与资助) 各区县政府对有经济困难的3-6岁儿童提供部分减免或全部减免管

    19、理费的经费资助,以保障困难家庭儿童有接受最基本教育的权力。减免幅度及接受减免对象的界定将由区县财政与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第四十二条(学前教育成本核算) 本市财政、物价与教育主管部门应根据学前教育的合理需要确定学前教育成本的构成与基本标准。成本核算是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收费政策、确定财政拨款的依据,也是管理、监督学前教育机构收费的依据。第四十三条(收费政策的制定) 本市财政、物价部门在兼顾地方财政可支撑力度、市民的承受力之同时,应充分考虑学前教育机构生存需要制定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政策,确保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本市学前教育的收费由市定最高限价、区县具体核价。区县地方财政部门应积极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根据

    20、不同性质学前教育机构办学实际,核定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并确保学前教育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费应包含开展各类特色教育服务的合理需要。学前教育机构不得巧立名目向家长收取额外的费用。第四十四条(收费许可) 本市学前教育机构实行收费许可制度。接受政府经费资助的学前教育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经区县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并取得收费许可证,并依此施行收费行为。第四十五条(收费公示) 接受政府经费资助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将区县物价管理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公示于家长易于察看之处。其他学前教育机构须将本机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报区县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并公示于家长易于察看之处,并随时接受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

    21、。第四十六条(代购性经费使用规定) 学前教育机构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为儿童代购各类食品、学习和生活用品的,该机构或任何个人均不得从中获取利益。托幼机构不得借购置食品、学习和生活用品等为名,推销或强行要求家长购买与本机构有利益关系单位的产品。因购置食品及用品而获取的利润应公之于家长,并使用于机构内儿童的支出。学前教育机构为儿童提供伙食的,伙食费应专款专用,不得克扣与挪用。第四十七条(教育捐赠) 本市鼓励公民个人、企事业法人或社会组织向公办或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捐赠行为。凡向上述机构进行资金捐赠者,凭接受捐款单位的收款凭证到税务主管部门办理个人所得税或企业经营税同等金额的减免手续。第四十八条(专项基金的

    22、设立) 各级地方政府、市社会团体与组织可应资金捐助人要求设立专项基金,用于发展学前教育事业,并按国家相关规定规范基金的管理与运作。第四十九条(建设资金不得重复分摊) 作为公共教育设施的国有配套用房,其建设资金不得重复计算分摊至办学成本并转嫁由家长承担。第六章 学前教育机构第五十条(学前教育机构许可) 本市实行学前教育许可制度。中国大陆地区的法人或个人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应取得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教育许可,学前教育机构应到区县社团管理部门进行法人登记。境外机构与个人在本市合作办学的,应取得市教育行政部门的办学许可。第五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的招标) 除政府直接投资举办的机构外,利用教育配套用房吸

    23、收社会力量举办与运营的学前教育机构,必须采用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手段方法,吸纳具有学前教育优势、教育管理优势的主体前来举办。公开招标应充分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社区代表、家长代表应参与公开评标活动。第五十二条(学前教育机构举办条件)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法人或个人应具备如下条件:(一)举办者资质:中国公民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有诚信记录。有相应的教育工作经历者优先;(二)园舍场地和设施设备符合建设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所规定的标准;(三)有独立的财务机构、独立的银行帐户,有足够的开办资金和维持机构日常运作所需的资金来源;(四)有符合教育、劳动等行政部门规定要求的保教人员队伍以及由学前教育专业人员主持机构的日

    24、常业务管理;(五)机构举办方案符合国家教育方针,体现保教工作的规律。第五十三条(学前教育机构申办材料) 举办者申报设园审批须提供的材料:(一)办园所申请书;(二)可行性报告;(三)举办宗旨与方案;(四)机构的管理章程及主要制度;(五)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及首期资金投入的清单、收费的预设方案;(六)举办者及拟聘主要成员的资质证明;(七)核名证明;(八)园舍产权证或租赁合同;(九)有教育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设园筹建工作的评估报告。第五十四条(学前教育机构的撤销与合并) 本市实行学前教育机构撤销或合并的审批制度。撤销或合并必须由举办者在半年前向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教育部门根据地区发展规划布局

    25、及申请单位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核。凡批准撤销及合并的单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及资产清帐评估后正式办理撤、并手续。在撤并过程中举办方必须对在园所儿童作好合理安排。第五十五条(家庭教育形式的服务许可) 为学前儿童提供家庭教育形式服务的机构,应获得区县教育主管部门的许可,并经工商登记。具体办法由本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市工商管理部门制定。提供家庭教育形式服务的机构,其服务人员应符合规定的资质要求,涉及学前教育的服务内容应符合儿童的发展规律与特点。第五十六条(学前教育机构服务形式) 学前教育机构可按教育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供寄宿制、全日制、半日制、计时制等多种形式的服务。针对3岁及以下年龄儿童设置的托班只能以全

    26、日制、半日制或计时制形式开设。第七章 学前教育的管理责任第五十七条(政府管理) 为确保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履行如下职责:(一)统筹、规划本辖区学前教育的发展,为辖区内中等以下收入家庭3-6岁儿童提供基本的学前教育服务,通过市场调控满足社会对学前教育的多样化需求。(二)贯彻执行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规划并监督学前教育公共配套设施的使用,并为本地区学前教育事业发展提供经费、人员等政策保障。(三)定期就学前教育事业推进、学前儿童与教师权益的维护等重大事宜,通过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学前教育联席会议等方式,进行统筹、决策和协调。(四)对同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下级政府贯彻落实学前教育的法

    27、律法规、规章制度等情况进行专项督导。(五)定期对本辖区学前教育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工作成绩显著的个人与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学前教育科学研究与成果推广提供资金(政策)支持。第五十八条(教育行政部门职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学前教育管理的职能部门,并切实履行如下职责:(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相关制度,实施学前教育许可、职业资格证制度并监督落实情况,建立质量评估制度并落实日常质量监控。(二)计划、组织学前教育从业人员队伍建设,研究并推进学前教育改革,促进学前教育机构质量和效益的提高。(三)对辖区内学前儿童家庭教育、社区教育以及机构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研究并提供指导服务。第五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28、)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履行如下职责:(一)制订学前教育机构卫生保健制度并监督落实情况;(二)计划、组织学前教育机构卫生专职人员队伍的建设;(三)指导学前教育服务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开展与研究。第六十条(行业自律)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促进学前教育行业行为的规范有序和健康发展。第六十一条(社会监督) 各学前教育机构必须组建由家长选举的代表组成的家长委员会,家委会可吸纳社区代表和其他社会人士参与。家委会有权对在园儿童合法权益的维护情况实施监督。学前教育机构应定期向家长委员会公布机构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公开听取家长意见。区县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对本区县学

    29、前教育机构的监督评估应吸收社区、家长参与,其结果向政府有关领导反馈并向社会公开。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第六十三条 教育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一)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机构和个人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批准或延迟批准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或个人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三)克扣、挪用学前教育机构专用经费的;(四)擅自变更学前教育用房产权性质的;(五)不如实反映和提供资料,致使产权无法界定清晰,国家利益受到损害的;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

    30、列情况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三)违反学前儿童身心特点和发展规律的评估活动;(四)未经监护人许可,组织学前儿童进行带有商业目的的活动;(五)其他违法行为。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学前教育机构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学前儿童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玩具、教具的;(三)违反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的教育教学活动;(四)克扣、挪用学前教育机构经费的;(五)违反带教比例的;(六)校舍与设施失修的;(七)违反本条例向学生乱收费的;(八)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人员的;(九)擅自变更学前教育用房使用属性或使用权的;(十)其他违法行为。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犯举办者、教职工、学前儿童合法权益的;(二)侵占或者破坏学前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教学设备等财产的;(三)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四)其他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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