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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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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docx

    1、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年月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第三条消防管理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落实责任制。第四条本办法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第二章防火管理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规定设计、施工。第六条居民住宅安装煤气、暖气(不包括土暖

    2、气)设施并正常供气的,不准搭设煤木半棚;已搭设的,必须拆除。未安装或已安装未正常供气的,经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区、县(市)规划、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批准后,方可搭设。第七条申请经营饭店(含小吃店)、熟食加工、汽车修理(含出租车库)、铆焊、固定场所家俱制作等行业的私营企业、个人合伙、个体户,须经区、县(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第八条生产、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易燃易爆危险品安全管理规定,并将安全措施书面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第九条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须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危险标志,并持有公安部门批准的运输证明,在公安

    3、部门指定的路线通过。第十条单位安装、检修电气设备,必须由专职电工按照有关技术规程施工。使用的电器器材,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单位必须经常组织有关人员检查电气设备,发现导线松弛、老化、接触不良、绝缘损坏或设备发热等不安全因素,应立即检修、更换。第十一条使用电气设备,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使用电热器具。(二)在剧场的天棚、舞台等部位使用碘钨灯。(三)在库房内使用超过六十瓦的灯具。(四)在可燃物品处放置使用的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第十二条进行焊接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焊接使用过的易燃易爆液体的盛装容器或运输管道前,要用惰性气体认真进行处理。(二)与可燃物保持

    4、安全距离或用非燃烧材料将可燃物隔开。(三)在气焊作业时,氧气瓶和乙炔发生器距离明火不得少于十米。作业后,应取出乙炔发生器内套,将溶解后的电石,倾倒在指定地点。第十三条仓库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二)用非易燃材料搭设货架、隔板。(三)物资分类、分库贮存,堆垛整齐,并按规定留出安全距离。(四)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改装和打包,应在专设的安全场所进行。(五)严格履行外来人员、车辆或物资入库的登记检查手续,严禁携带引火物。(六)其它有关防火安全方面的规定。第十四条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安装明显的事故照明灯,严格控制明火、烟火,并按规范设置安全门和疏散通道,保证畅通。第

    5、十五条单位在易燃易爆生产车间、库房、重点部位动用明火,要经单位消防管理组织审核,由主管领导批准,并在用火前以书面或电话的形式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在其它部位动用明火,要经单位消防管理组织审核,由主管领导批准。单位在动用明火时,要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第十六条居民使用的烟囱、火墙、火炕和烟道,要定期检查清理。饭店、旅店、招待所等单位使用的烟囱、火墙、烟道,要定期检查清理。不准利用楼房的气眼道做烟道。第十七条居民住户,不准使用汽油炉,使用煤油、柴油炉不准掺兑汽油。单位独身宿舍,不准使用燃油炉、燃煤炉或电炉。第十八条五级以上的大风天,必须悬挂禁火旗,实行分段防火检查责任制,管好火源、电

    6、源;警卫、更夫和值班、值宿人员要坚守岗位,昼夜巡逻检查。第十九条五级大风天,不准在室外吸烟、用火或在室内使用燃煤炉、燃油炉等可能引起火灾的用火。六级以上大风天,禁止一切生活用火或可能引起火灾的生产用火。第二十条在厂房、仓库、办公室、教室、病房、商店内居住的住户,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七日以后搬进的,应一律无条件搬出;以前搬进的,要按下列规定搬迁:(一)住户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负责搬迁;无工作单位的,由被住单位负责搬迁。(二)住户没有住房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或被住单位为住户租借住房。(三)住房所在工作单位分配住房时,应优先给住户解决住房。对应无条件搬出而拒不搬出或单位已为住户租借、分配住房后仍不

    7、搬出的,经公安消防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有关部门配合被住单位强迁。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在消防通道上构筑工程,设置固定摊床或停放各种车辆。(二)在门洞、楼梯、走廊或庭院等有碍防火安全的地方,搭设棚厦,设置煤箱,堆放杂物。(三)在天棚内或房盖、棚厦上堆放木脑半和杂物。(四)在棚厦内存放汽油、柴油和其它易燃易爆物品。(五)在天棚、煤脑半棚内用火、用电。第二十二条农村修建粮食、种子、饲料仓库,机动车车库,农药、化肥库,汽油、柴油库,畜禽舍,粮油、豆腐和粉条加工厂(场)等,必须符合国家公安部门发布的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在农村脱谷场院

    8、内,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吸烟或使用明火。(二)谷物堆垛之间无防火通道。(三)不按规定用电。(四)机动车不带防火罩。第三章设施管理第二十四条在距消防水塔、消火栓、消防上水鹤十米以内的通道上,不准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或堆放物料。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消防水源标志。除扑救火灾外,非消防部门和非供水部门不准动用城市消火栓、储水槽或其它消防水源设施,扑救火灾使用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和供水管理部门。第二十六条单位自建的水塔,应有专人管理,并设消防车用水的出水口。第二十七条消防水源设施的管护责任:(一)城市公用消防水源设施,由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管护。(二)单位消防水源设施,由

    9、单位管护。(三)居民区内消防水源设施,由产权单位管护。第二十八条消防水源设施的管护单位,应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加强维修保养。第二十九条生产、修配、更换消防器材的工厂,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第三十条生产各种消防产品,要达到质量标准,达不到质量标准的,不准出厂。产品出厂后因质量达不到标准造成的损失,由生产产品的企业负责赔偿。销售外地消防产品,须经本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鉴定。第三十一条各单位对消防车辆、工具,要严加管理,并经常检查维修。私营企业、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要根据防火、灭火的实际需要,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第四章火灾扑救第三十二条发

    10、生火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向消防部门或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同时组织力量进行扑救,抢救人员和物资,控制火势蔓延。消防部门接到报警后,应立即赶赴火场。第三十三条在扑救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员可临时调动交通、市政公用、卫生、供电等部门的力量,参加灭火救护。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指挥。第三十四条在扑救火灾时,除执行灭火、警戒或抢救任务的车辆、人员外,其他车辆、人员,不准进入火场警戒线内。第三十五条发生火灾的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报告起火原因和火灾损失。第三十六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对外扑救火灾所损耗的器材装备、灭火剂和燃料的补偿费,为单位、个体户扑救的,由单位、个体户支付;为扑救居民特大、重大火灾的

    11、,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实际损耗费用的百分之五十支付。第三十七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对外扑救火灾撤离前,应将损耗的器材装备、灭火剂和燃料折合成费用,由起火单位负责人或个体户当事人签字盖章,上报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对上报的费用进行审查核实,并下达扑救火灾补偿裁决书。单位专职消防队凭扑救火灾补偿裁决书领取补偿费。第三十八条损耗的灭火器材装备、灭火剂和燃料,按下列标准补偿:(一)器材装备补偿标准:经修理可继续使用的,按实际修理费计算;不能继续使用的,新器材装备,按原购价格补偿,旧器材装备及低值易损器材,按原购价格的百分之五十补偿。(二)灭火剂补偿标准:按实际损

    12、耗量的原购价格补偿。(三)燃料补偿标准:在往返途中所消耗的燃料,按每百公里二十五公升计算;灭火中吸水、供水所消耗的燃料,按每小时耗油二十五公升计算。第三十九条起火单位、个体户向单位专职消防队支付补偿费,参加保险的,由保险公司从施救费中支付;未参加保险的,自行负责。第四十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取得的补偿费,只准用于补充灭火器材装备、灭火剂和燃料,不准挪做它用。第五章组织管理第四十一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建立防火、灭火组织,并确定一名领导全面负责本地区的消防工作,组织经常性的防火检查。第四十二条单位要建立防火安全组织,层层落实防火责任制,并按规定设立专职消防队伍或义务消

    13、防组织,配备消防管理人员。乡(镇)、村、屯应设立群众义务(民办)消防组织。第四十三条消防监督责任制的划分:(一)一级消防重点保卫单位,由市公安部门监督。(二)二级消防重点保卫单位,由区、县(市)公安部门监督。(三)三级消防保卫单位,由公安派出所监督。(四)铁路、民航、航运、驻哈部队和国有森林单位的消防工作,由主管部门监督,地方公安部门予以协助。第四十四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职责:(一)组织实施消防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制订消防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四)监督指导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五)掌握和指导单位的消防工作。(六)组织调查火

    14、灾原因和追究火灾责任。(七)监督检查建设(装修)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参加竣工验收。(八)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四十五条单位的防火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制定防火责任制并组织实施。(三)开展消防法制宣传教育。(四)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险隐患,落实防火安全措施,改善防火条件。(五)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调查火灾原因,追查事故责任者。第四十六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火险隐患单位,下达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单位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立即整改。整改有困难,必须采取防范措施,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第四十七条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和单位消防管理人员,要认真履

    15、行职责,严格执法,乘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四十八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消防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以表彰或奖励。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工作细则,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消除火险隐患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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