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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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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docx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起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规。(二)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章;(三)统一管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四)组织协调指导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政执法活动;(五)代表国家参加WTO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谈判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多边和双边合作活动;(六)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国际交流。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总局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承担地理标

    2、志产品保护法规规章章的调研和起草等任务;(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形式审查;(三)负责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事项;(四)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异议协调和技术审查;(五)负责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批准公告;(六)负责核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七)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宣传和培训。(八)负责办理境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组织开展对等保护;(九)代表总局参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合作与国际谈判。第四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初审;(二)负责对受理申请的地理标志

    3、保护产品指定检验机构;(三)负责审核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报送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四)负责指导、协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技术文件的制定;(五)按照分工指导、协调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六)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第五条 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和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负责:(一)接受产品所在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二)受理企业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初审,专用标志印制、发放、使用的监督管理等;(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四)负责组织起草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

    4、规范或技术标准。(五)负责查处产品所在地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由地理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产品名称构成。产品名称必须真实存在。第七条 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在特定地域种植、养殖的产品,其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当地的自然因素。(二)原材料全部来自该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当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三)原材料部分或全部来自其他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产品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第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类别一般包括:种植、养殖类产品及初加工产品、加工食品、

    5、酒类、茶叶、中药材、工艺品及传统产品等。第九条 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申请不予受理:1产品知名度不高;2.申请保护对象不明确、不具体;3.对环境、生态、资源、健康可能产生破坏或危害的;4.产品地理名称已经在特定地域之外广泛使用的;5拟保护的产地范围与实际产地范围不符的。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第十条 产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职责是:(一)组织地方有关部门组成拟申报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二)负责准备拟申报产品的有关材料;(三)申请机构在拟申报产品获批后应当转换为管理机构。第十一条 申请机构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当填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

    6、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证明材料;(二)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关于划定拟申报产品产地范围的正式公函;(三)该申报产品现行有效的专用标准或技术规范。在总局批准公告发布前不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的地方标准。(四)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1、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2、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如地方志等。3、产品的理化、感官指标等质量特色及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说明;4、产品生产技术资料,包括生产或形成时所用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安全卫生要求、主要质量特性、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5、其它旁

    7、证资料。第十二条 省级质检机构负责对申请进行初审,重点审查形式要件,不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不进行公示。初审合格的,向质检总局出具关于初审意见的函,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总局管理机构。第三章 审核和批准第十三条 总局管理机构负责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对同类别初次受理的产品或地域范围较大的产品等,总局管理机构可组织专家进行审议。形式审查合格的,在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由总局管理机构向省级质检机构下发形式审查意见反馈通知。第十四条 一般遵循属地原则调解异议。在发布受理公告后规定的异议期内如收到异议,(一)责成有关省级质检机构对异议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

    8、上报国家质检总局;(二)特殊情况由总局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借鉴专家论证意见进行调研;(三)跨省的异议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协调。第十五条 对异议期满无异议或有异议但已调解完毕的申请,总局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第十六条 评审准备。总局发布受理公告后,做如下准备工作:(一)申报机构准备专家审查会的相关文件,包括:该产品的陈述报告、质量技术要求等;(二)省级质检机构以文件的形式向总局管理机构提交关于拟制订的地理标志产品技术标准体系层级(省级地方标准、技术规范等)的建议函;(三)申报机构准备就绪后,由省级质检机构以公函形式向总局管理机构提出召开专家审查会的申请,并提出评审地

    9、点及时间的建议;(四)总局管理机构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核查。第十七条 总局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家库。第十八条 专家审查会专家从专家库中选取,一般由法律、专业技术、标准化、检测、地理标志等方面的人员组成。组成人数为奇数,一般7人以上,但不超过11人;第十九条 技术审查遵循如下原则进行审核:(一)产品名称应当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二)产品的品质、特色和声誉能够体现该地区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有一定知名度,并具有稳定的质量,生产历史较长;(三)加工的产品采用特定工艺;(四)其产地保护范围是公认的或协商一致的,并经所在地方政府确认的;(五)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产品应

    10、当符合国家同类产品的强制性规范的要求。种植、养殖的产品须满足上述(一)、(二)、(四)、(五)项的要求;其它产品须满足上述全部项目要求。第二十条 专家审查会按照上述原则对申报方的陈述和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等进行审查,并形成会议纪要。第二十一条 技术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并函告申请人。颁发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批准证书。第四章 标准制定及专用标志使用第二十二条 产品获得批准后,申报方按照总局批准公告的要求,完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技术文件,并报总局管理机构审核备案。技术文件包括生产过程规范和产品标准两部分,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标准应制定为省级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11、的生产过程规范可制定为技术规范或省级地方标准。第二十三条 获得批准的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的生产者应向批准公告中确定的机构提出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二)由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机构出具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第二十四条 省级质检机构对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后,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及电子方式上报总局管理机构,由总局发布核准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核发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109号公告的要求印制专用标志。第二十六条 专用标志的使用及监

    12、督管理(一)可直接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二)可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的,由当地质检机构指定印刷企业、派专人监印,并将印刷数量登记备案。(三)对特殊产品,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总局批准公告明确的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机构 必须控制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建立产品的溯源体系。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第二十七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经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第二十八条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

    13、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消费者、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可监督、举报。第二十九条 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获得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应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以及

    14、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总局批准公告号等,并施加专用标志。第三十一条 总局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监督抽查的目录;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须将本省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地方监督抽查目录。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每年须对辖区内一定数量的出口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检查。各级质检部门依照职能,对假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第三十二条 省级质检机构须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情况及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报总局管理机构。第三十三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15、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使用者可向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质检机构报总局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审核不合格的,取消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到期不申请的,有效期至届满为止。第三十五条 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申报工作应节约、高效,杜绝不必要的开支。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要求上报的文字材料一式两份,印刷装订.同时将申报材料及申请表格的电子版发送至总局管理机构。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表格式样由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各地质检机构可在总局网站上自行下载、印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程序工作阶段工作部门工 作 流

    16、程文 件 及 资 料一申报准备 阶段相关申请机构及产品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县(区)以上(1)地方政府成立申报机构并提出拟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的建议(2)相关部门组织申报材料(3)整理现行针对该申报产品的标准或技术规范1地方政府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的建议的函2申报材料3现行针对该申报产品的标准或技术规范(企业标准须经当地标准化部门认可)4成立申报机构的文件相关申请机构及产品所在辖区检验检疫局(1)政府授权出口企业申请(3)整理现行针对该申报产品的标准或技术规范1.2.3.同上1.2.3.4.政府授权出口企业申请的文件二初审 阶段直属检验检疫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4)对申报机构提出的建议

    17、和申报材料进行初审(5)向国家局科技司提交初审意见1直属局或省级局推荐该产品为地理标志产品的建议文件2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书三受理 阶段国家质检总局和专家委员会(6)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7)专家委员会初审(8)发布受理公告(9)受理异议提供以上材料四审核 批准 阶段国家质检总局(10)评审准备 1.地理标志产品陈述报告2质量技术要求3.全套申报材料4.省级质检机构以文件的形式向总局管理机构提交关于拟制订的地理标志产品技术标准体系层级(省级地方标准、技术规范等)的建议函(11)评审2个月异议期满无异议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 专家审查会会议纪要(14)发布批准公告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15)发证颁发地理标

    18、志保护产品证书五地理标志产品技术标准体系的建立当地质检机构省级质检机构国家质检总局管理机构(16)当地质检机构根据总局批准公告中的质量技术要求,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全过程的技术标准体系。由省级质检机构决定该标准体系的层级。(17)标准体系完善后,由当地质检机构向总局管理机构指定的机构备案,该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标准体系与公告的一致性等进行审核。 地理标志产品全过程的技术标准体系。包括产品种养殖环节、加工等过程标准及产品质量等级、检测等产品标准和包装、标识使用等在内的技术标准体系。六专用 标志 申报 阶段当地质检机构(18)生产者向当地质检机构提出使用专用标志申请,提交相关材料(19)当地质检机构

    19、报总局科技司1.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表2.产品生产者简介3.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该地域的证明4.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5.申请专用标志企业汇总表(含电子版)七专用 标志 注册 登记 阶段国家质检总局(20)审查专用标志的申请企业的相关材料(21)注册登记,发布批准专用标志使用公告,(22)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1.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公告2.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八监督 管理 阶段产品所在地管理机构(质检部门)(23)负责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使用的监督(24)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实施监控(25)对生产数量实施监控(26)实施从原材料到销售各环节的日常质量监控1地理标志产品监督管理办法2印刷、发放、使用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直属检验检疫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27)负责管理协调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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