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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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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案例.docx

    1、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案例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案例案例一 滞期费运算纠纷案某船东将船舶出租,从阿根廷装运袋装的玉米和蚕豆运到安哥拉,船 东与租船人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滞期和速遣条款。 在船东装上了袋装的玉米和蚕豆后,为了自身的利益,又在货舱内装了一 些其他的物资。在当年的 1月船舶抵达安哥拉首都罗安达, 1月 21日船舶 出具了预备就绪通知书 ,但由于物资超载,袋装的玉米和蚕豆在 2月 6 日才能够卸载,但事实上,收货人 2月 19日才开始卸货,最终于 4月 25 日卸完全部物资。对此案中卸货时滞期费如何运算,双方发生分歧。船方 认为应该从 1月 21日预备就绪通知书出具时起算卸货

    2、日,因而运算得 出租船人应支付巨额滞期费,而租船人认为卸货日的起算不应从 1月 21日 起,而应从 2月 19日起算。为此,双方诉至法院。【案例评析】 合同约定的卸货日一样应从发出预备就绪通知书起算,承运人尽 管在1月21日出具了预备就绪通知书 ,但专门明显,由于物资超载, 承租人无法卸货,船舶并未在各方面做好装卸预备,因而, 1月 21日出具 的预备就绪通知书是无效的,而在 2月 6日船舶适于卸货时,预备就 绪的通知也并不能自动生效并作为卸货日起算的依据。因而在合同项下的 船载物资能够卸货时,承租人及其代理人并未收到通知,承租人也并没有 任何意思表示表明他们已同意卸货日的开始。因此,卸货日的

    3、起算应从真 正的卸货日 2月 19日起算。案例二 不清洁提单货损案若”船方 M 公司的 F 公司。F 公司2007年 4 月,我国 T 公司向荷兰 M 公司出售一批纸箱装物资,以 FO B 条件成交,目的港为鹿特丹,由 M 公司租用 H 远洋运输公司的货轮承运 该批物资。同年 5 月 15 日,该合同物资在青岛港装船。 当船方接收物资时, 发觉其中有 28箱物资外表有不同程度的破裂, 因此大副在收货单上批注 “该 批物资有 28 箱外表破裂”,当船方签发提单,欲将该批注转注提单时,卖 方 T 公司反复向船方讲明讲买方是老客户,可不能因一点包装咨询题提出 索赔,要求船方不要转注收货单上的批注,

    4、同时向船方出具了下列保函: 收货人因包装破裂物资受损为由向承运人索赔时,由我方承担责任。 同意了上述保函,签发了清洁提单。该货轮起航不久,接到买方 指示,要求其将卸货港改为法国的马赛港,收货人变更为法国的 通过一个月的航行,载货船舶到达马赛港,船舶卸货时法国收货人 发觉该批物资有 40 多箱包装严峻破裂,内部物资受损,因此以物资与清洁 提单记载不符为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后经裁定,承运人向法国收货人 赔偿 20 多万美元。此后,承运人凭保函向卖方 T 公司要求赔偿其 20 多万 美元的缺失,但 T 公司以装船时仅有 28 箱包装破裂,拒绝偿还余下十几箱 缺失。【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不清洁提单货

    5、损案,在物资装船时已显现物资外表有破旧的 情形时,卖方为了顺利结汇,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签发了清洁 提单,如此的做法是对收货人的侵权行为,而且关于承运人和出口方都有 专门大的风险。对收货人来讲,收货人如果明白装船物资的实际情形,就 有权益按合同要求,拒绝不清洁物资,而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这一做法剥 夺了收货人的这一权益,收货人把不清洁物资当作清洁物资去付款赎单, 如此进而剥夺了收货人本来享有的拒绝同意提单、拒绝付款的权益。对承 运人而言,本案中,承运人在同意了卖方保函后签发了清洁提单,由于关 于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合法持有提单的第三人来讲,提单是物资外表状况的 最终证据,在这种情形下,收货人

    6、能够以欺诈为由向承运人提出诉讼,因 此,如此的行为对承运人有专门大的风险。对卖方或托运人而言,为了结 汇的眼前利益,卖方提供保函要求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实际上意味 着更大的风险。如此做会使承运人的管货责任心降低,有可能会使货损扩 大,进而加大卖方按照保函向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货损就由原先的 2 8 箱扩大为 40 多箱。而且由于卖方如此的欺诈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卖方面临着被解除合同,并向买方进行损害赔偿的风险,因为在如此的情 形下,买方不但能够起诉承运人,也能够以卖方欺诈或违反合同中品质条 款为由要求卖方解除合同,退回货款,并可要求卖方给予损害赔偿。案例三FOB 条件下保险公司

    7、拒赔案卖方与买方以 FOB 条件成交,物资装船后, 卖方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 买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仓至仓”条款一切险。但物资在运往码头的途中, 因暴风雨淋湿了 10%的物资。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为 由,提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此项缺失,但遭到保险公司拒绝。后来卖方又 要求买方,以买方作为投保人的名义凭保险单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缺失,但 同样也遭到保险公司拒绝。【案例评析】 索赔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需满足一定的条件,保险公司才会予以赔付。第一,保险公司与索赔人之间应该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是 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因此,索赔人应该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即保险 单的投保人或受让人;

    8、其次,索赔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第三,索赔的缺 失应属于保险单承保的范畴。本案中,在 FOB 项下,买方办理投保,风险 划分以装运港船舷为界,在物资越过船舷之前,风险由卖方负责,因而卖 方对物资具有保险利益,而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保险利益也 就相应转移给买方。发生雨淋事件时,物资尚未越过装运港船舷,现在卖 方具有保险利益,但却不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合法的受让人,因而保险 公司就可不能赔付卖方有关缺失;而买方尽管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却 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因而保险公司对它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例四 共同海损分摊纠纷案福建畅达船务马尾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 。 烟台华联商厦对外经济

    9、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商厦) 。 招远市黄金机械总厂(以下简称黄金机械总厂) 。原告 被告 被告1994年 7月11日, 畅达公司所属的“铨宝湖”轮在龙口港装载华联商厦的普硅 525水泥 5,019.2吨和黄金机械总厂的选矿设备 439.1 吨。大 副沈金元在装完货后开出的物资装载图中,记载装货后船舶平均吃水 7.21 米。18日 06:42时,“铨宝湖”轮从龙口港启航,开往目的港三亚。航行 途中,“铨宝湖”轮主机多次显现故障并停航检修。 8月 3日16:45时,途 经汕尾海域遮浪角邻近时,主推进系统弹性联轴节橡胶挤出,联轴节失效, 螺旋桨轴失去动力。 23:35 时,畅达公司向广州海上救助

    10、打捞局要求救助。 经救助,“铨宝湖”轮于 5 日被安全拖抵沙角锚地。 7日,畅达公司向广州 港务监督递交了海事报告。 10 日, 联系理算、分摊事宜 损,为华联商厦提供 为黄金机械总厂提供 黄金机械总厂提供 38.36万元担保。 14日“铨宝湖”轮靠广州黄埔新港卸 货。水泥由华联商厦就地自行处理,选矿设备则由黄金机械总厂转运至三 亚港。就海难救助酬劳,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先后申请海事法院扣押了“铨 宝湖”轮和部分物资,并分不提起诉讼。经海事法院审理,判决畅达公司 承担 18.93万元,华联商厦承担 9.78 万元,黄金机械总厂承担 11.22万元。事故发生后,广州港务监督于 8月31日给予海事鉴

    11、证。 9月16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广州)就“铨宝湖”轮主推进系统损坏状况出 具检验报告,验明:弹性联轴节橡胶挤出,弹性联轴节失效,螺旋桨轴失 去动力。建议:需进一步拆检以确定弹性联轴节内部损坏的状况、范畴及 缘故,尽快修理以复原适航能力。按照广州中心气象台的实况记录和广州海洋环境预报台的记录, 8月 3 日20:00时,现场北风 4级。4日 08:00时、20:00时,西南风 5级。5 日08:00时,西南风 7级。5日 20:00时,西南风 5级。9413号强热带 风暴 8月3日23:35 时位于台湾海峡, 8月 4日凌晨在福建省厦门至漳浦 之间沿海地区登陆,登陆时中心最大风力

    12、8-9级,6 级大风半径 250公里左 右,“铨宝湖”轮要求救助时正受其阻碍。 9414号强热带风暴 8月 3日在菲 律宾以东洋面向西北方向移动, 5日到达马尼拉以东洋面, 8日 02:00时 前后在台湾东北部登陆,登陆时最大风力约 12 级。另查,“铨宝湖”轮为 1974 年巴西造钢质杂货船,总吨位 4,794吨, 净吨位 2,495 吨,载货量 6,059吨,总长 115.45米,型宽 17.40 米,型深 9. 8 米,干舷为夏季 2,815 毫米。主机 1 台,型号为四冲程增压 8S45HU ,额 定功率3,560KW。适航证书有效期至1995年1月10日。离开龙口港时, 该轮有港务监

    13、督的出口签证。据福建省赛歧海上安全监督局下白石监督站 检查,“铨宝湖”轮艏压载舱有用于压载调整水尺的石头约 75 吨,使该轮 平均吃水大约增加 5 公分。“铨宝湖”轮的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对该航次装 完货后船上所存油水数量均无记载。诉讼期间,畅达公司提供一份注明是大副沈金元 1994年 7月 18 日作出的装载图,该装载图作如下讲明: “由于在龙口港离码头时发觉船舶超水 尺 10cm 多,故开航前在锚地进行吃水调整,打出压载水 98吨,船耗淡水 100 多吨,本轮在开航前的六面吃水情形测得 F6.85m, M6.95m, A7.20m, 平均7.00m。”上述情形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亦无记载。为进

    14、一步查明案件 事实,法院多次通知畅达公司提供“铨宝湖”轮该航次油水数量的记录和 拆检弹性联轴节损坏缘故的证据,并要求指派大副沈金元到庭就有关两份 装载图记载不一的情形同意调查,但畅达公司始终未提供有关证据,也没 有指派大副沈金元到庭同意调查。畅达公司向海事法院起诉认为: “铨宝湖”轮开航时适航证书有效并取 得了港口当局的合法出口签证。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畅达公司已做到慎重 处理,配备合格船员和装备船舶,使船舶适航。该轮在适航有效期内,主 推进系统弹性联轴节断裂,是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通过慎重处理, 克尽职责未能发觉的,属船舶潜在缺陷。船舶航行途中,主机车轴弹性联 轴节突然断裂,无法修复,船舶

    15、失去续航能力。在强台风靠近情形下,为 船货共同安全,要求救助,已构成共同海损,由此产生救助费用、物资卸 船费、仓储费、转堆费、选矿设备转运目的港费用、船舶港口使费、油料 和淡水费、船职员资以及弹性联轴节配件和安装费等专门费用,除已由各 方分不支付的救助费用外,共计 2,030,000元, 应由华联商厦和黄金机械 总长按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比例分摊。华联商厦和黄金机械总厂答辩认为: “铨宝湖”装货后,在总货吨位未 超过该船载重吨位的情形下,平均吃水超过水线 35 公分,显示该船严峻不 适航。由此造成的缺失,应由畅达公司自己承担。要求法院驳回畅达公司 的共同海损分摊要求。【裁判结果】 海事法院认为:“

    16、铨宝湖”轮在航行中因弹性联轴节橡胶挤出,弹性联 轴节失效,螺旋桨轴失去动力,致使船舶突然失控。现在又适逢强热带风 暴阻碍,船舶及其所载水泥、设备遭受共同危险。在此情形下,畅达公司 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要求救助,使船、货获救并被拖抵安全锚地,措 施合理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共同海损成立。畅达 公司的诉讼要求中关于救助酬劳(已由各获救受益人支付) 、物资卸船、仓 储、转堆费用、船舶港口使费、选矿设备转运目的港费用以及物资卸完前 的船舶油料、淡水费用和船职员资、伙食费用属共同海损费用,但弹性联 轴节配件和安装费用不是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而支出,不属于共同海损 费用。“铨宝湖”轮在

    17、龙口港装完货后,大副沈金元开出的物资装载图记载 装货后船舶平均吃水 7.21 米,按该轮船检规范运算,已严峻超载,船舶不 适航。畅达公司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弹性联轴节的损坏不是上述缘故或其 他承运方不可免责的缘故所致,以支持其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要求的主张。 但畅达公司经法院多次要求,仍拒绝提供有关“铨宝湖”轮该航次油水数 量的记录和拆检弹性联轴节损坏缘故的证据,又不指派大副沈金元到庭同 意调查。因此,畅达公司要求共同海损分摊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 予支持。华联商厦和黄金机械总厂的抗辩理由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

    18、定,海事法院判决:驳回畅达公司的诉讼要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案例评析】本案要紧涉及共同海损分摊与当事人过失之间的关系,以及共同海损 分摊的举证责任等咨询题。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物资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 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截了当造成的专门牺牲、 支付的专门费用。共同海损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船舶、物资和其 他财产处于同一海上航程,面临共同的、真实存在的危险;二是所采取的 措施是为了船舶、物资和其他财产的共同安全,而且是有意的、合理的; 三是所造成的牺牲和支付的费用是专门的;四是所采取的措施取得了一定 的成效,达到了全部或部分保全船舶、物

    19、资和其他财产的目的。共同海损的定义和构成要件中,并不考虑危险的来源,不管是自然的 依旧人为的,只要危险客观存在且威逼到船舶、物资和其他财产的共同安 全,便满足了第一个要件。在由于当事人的过失产生危险的情形下,也不 需要考虑过失的性质,不管当事人对过失能否免责,均能够构成共同海损。 然而,在决定是否能够要求其他方分摊时,则要考虑共同海损与当事人过 失的关系。按照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及国际惯例,引起共同海损专门牺 牲、专门费用的事故,是由于航程中的一方能够免责的过失造成的,其他 受益方应当分摊;由于航程中的一方不可免责的过失造成的,该过失方不 仅应承担自己的牺牲和费用,不能要求其他方分摊,而且应对

    20、其他方的缺 失负赔偿责任;当引起共同海损专门牺牲和专门费用的事故是否由航程中 一方的过失引起以及对该过失可否免责,临时处于不确定状态时,能够先 理算,待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后,再决定能否要求其他方分摊。由于沿海 运输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制,承运人有过失就应当承担责任,不存在过失免 责的例外,因此也不存在承运人有过失还能够要求其他方分摊共同海损的 情形。一方要求其他方分摊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应证明其对产生共同海损 专门牺牲和专门费用的事故无过失。“铨宝湖”轮在航行途中主机弹性联轴节失效,螺旋桨轴失去动力, 船舶失去操纵,且正受强热带风暴的威逼,船舶及其所载物资共同面临真 实存在的危险。畅达公司为了船、

    21、货的共同安全,要求救助,使船、货脱 离了危险,措施合理,成效明显,因此支出一些专门的费用,属于共同海 损。关于弹性联轴节失效的缘故,在诉讼中尚不清晰。畅达公司对此是否 有过失,也不能确信。但在装货后大副开出的装载图所记载的船舶吃水, 初步证明船舶超载。这属于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可能是航程中 一方的过失造成的”的情形。按照海商法的该条规定,这种情形“不阻碍 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益”,然而,提出分摊要求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 任,证明其缺失应当列入共同海损。畅达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对 事故无过失,因此应承担败诉的后果。案例五海上物资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原告:康地华美饲料(武汉)有限

    22、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2000 年 5 月 26 日,案外人 Si no Trade Com pany Limited (以下简称 “ S 公司”)与案外人康地企业有限公司 (Continental Enterprises Limited ,以下 简称“康地公司”)签订鱼粉买卖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购买 700 吨秘鲁鱼 粉,每吨单价 430美元, CIF 上海,同年 7 月装船。同年 5 月 29 日、7 月 2 8 日,康地公司将 665 吨秘鲁鱼粉以相同价格转卖给本案原告康地华美饲料 (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康地” ),总价 285950美元, C

    23、IF 上海, 结算方式为见单即付, 8 月 30日前交货,康地公司承担物资到武汉的所有 费用。武汉康地于 2000年 7月向康地公司支付了涉案物资的全部货款,取 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秘鲁渔业工会集团股份公司( G RUPO SINDICATO P ESQUERO DEL PERU S. A,以下简称“ G 公司”), 收货人为武汉康地,通知人为康地公司,载货船舶为“五月皇后( May Qu een)”轮(以下简称“ M”轮),运输起、讫港分不为秘鲁瓦乔(HUACHO) 和中国上海,装载物资为 665 吨秘鲁鱼粉,运费预付,宝荣船务有限公司 在秘鲁瓦乔代理“ M”轮船长签发,租

    24、约并人本提单。2000 年 6 月 22 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以下简称“江西人保”)就涉案 665 吨秘鲁鱼粉签发了保险单,被保险人 为 S 公司,保险金额为 314545 美元;承保险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1981 年 1 月 1 日修订的“海洋运输物资保险条款”一切险和战争险。此后, S 公司将该保险单背书转让给康地公司。2000年9月6日,装载涉案鱼粉的“ M ”轮,由于案外人提出的预防 性扣留申请, 被厄瓜多尔当地法庭下令禁止启航。 2000 年 9 月 12 日,山东 中粮向 s 公司发出传真(后转给武汉康地)称: “ M ”轮一直在厄瓜多尔滞 留,物

    25、资在船上未发生重大损坏及灭失,正协同有关方面与船东及其有关 公司进行谈判,将采取各种可能措施使该船尽快到达卸货港。同年 11 月 17 日,该法庭同意“ M ”轮在扣留期间开往瓜亚基尔市的安全港口,卸下船 载鱼粉并存放仓储。同年 11月 20日,厄瓜多尔海关同业工会第一行政区 经理办公室作出决议称:“ M”轮上装载的鱼粉卸船后将一直存放在该码头 直到从卸船最后一天起算的 5 天之内办理好转船至其目的地的海关手续为 止。另据厄瓜多尔当地媒体报道,至2004年2月9日止,“M ”轮一直滞留 在厄瓜多尔港口。由于物资一直未到达目的港,康地公司向江西人保提起另案索赔。后 康地公司又将涉案保险合同转让给

    26、了武汉康地。武汉康地于 2002 年 8 月 2 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江西人保赔偿全部货款缺失。江西人保辩称,武汉康地与康地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转让无效。涉案 船舶因司法扣押而滞留厄瓜多尔港口,属保险合同的免责范畴。武汉康地 及康地公司均未就货损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致使江西人保赔偿后无法行使 代位求偿权,江西人保可拒绝赔偿。二审庭审时,武汉康地确认其和康地公司均未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或提 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裁判结果】原告武汉康地作为被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或“战争险”承保范畴内的保险事故,依法 江西人保据此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外,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已发生涉案“一切险” 应承

    27、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按照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涉案船舶在厄瓜多尔被司法扣押,由此引 起涉案航程无法完成,依据涉案保险单背面海洋运输物资战争险条款的约 定,因司法扣押引起的承保航程的丧失和挫折而提出的任何索赔,属于涉 案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即“由于执政者、当权者或者其他武装集团的扣 押、拘留引起的承保航程的丧失或挫折而提出的任何索赔” 。据此,江西人 保亦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武汉康地的诉讼要求。武汉康 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援用 战争险条款的除外责任条款来认定江西人保不负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战争险除外责任中的“航程丧失和挫折”应是指

    28、战争所引起的航程丧失和 挫折,而涉案船舶的被扣押,事实上质是由于船东与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 而导致的司法扣押,并非因战争而产生的后果,不属于战争险的除外责任, 且从该除外责任条款的内容看,亦不能得出法院是“执政者、当权者或者 其他武装集团”的结论。但原判认定事实差不多清晰,处理结果正确,应 予坚持。理由是,武汉康地与江西人保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武汉康 地没有证明因船舶被扣押而产生航程丧失或受阻的风险,进而构成物资的 推定全损亦没有证明一切险的承保风险造成物资实际全损,其作为被保 险人更未采取任何措施以防止和减少缺失,即使江西人保对涉案货损负有 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没有爱护对承运人的追偿时效,

    29、损害了江西人保的 代位求偿权,也应扣减赔偿金额直至不赔,故武汉康地向江西人保要求全 损赔偿依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坚持原判。【案例评析】 二审法院关于战争险除外责任条款的明白得是正确的。本案是一起比 较典型的物资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几个在海上保险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 咨询题在本案中都有所体现,一是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转让关系及其在卖 方和买方之间的归属界定;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爱护义 务;三是被保险人未履行法定减损义务的性质认定及其后果;四是判定推 定全损是否构成的标准。涉案贸易实际上是一次 CIF 贸易条件下的三方贸易,海运物资通过了 两次转让。S公司是第一手卖方

    30、,康地公司是中间商,武汉康地是最后买方。 提单与保险单的转让并不同一,提单是由第一手卖方 S公司直截了当开给 最后买方武汉康地,中间商康地公司在提单中只作为通知人显现。而保险 单则通过第一手卖方康地公司武汉康地两次转让。这种情形在三 方国际贸易中比较常见。康地公司从S公司处受让物资和保险单合法有效。 在物资出险时,物资差不多越过装货港船舷,且康地公司与武汉康地差不 多订立了买卖合同, 完成了价款支付和提单交付, 按照“实质风险负担讲” , 保险利益由康地公司又转给了武汉康地。同时由于康地公司与武汉康地订 立的买卖合同采取了“ CIF 上海”的贸易条件, CIF 贸易条件的特点确实是 卖方负责办

    31、理运输及保险,该合同已含有康地公司须将保险单让与武汉康 地的默示约定。其后双方在 2002年签订的转让协议,只是对 CIF 合同的履 行和补充。在物资出险时,真正的被保险人是武汉康地,其持有涉案正本 提单,并已向康地公司支付了货款,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具有保险索赔权。 本案一审判决也认为康地公司向武汉康地转让保险单的行为与履行涉案 CI F 贸易合同的目的相符,保险合同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武汉康地虽确认其和康地公司至二审庭审时均未向承运人提 出索赔或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但涉案物资交付或应当交付的日期是 2000 年 8 月底,康地公司在 2001年 1 月中旬即向江西人保正式索赔,同年 5

    32、 月 28 日,江西人保也回复康地公司,称有关信函和除正本提单之外的整套文 件已收悉,并已将此案上报其总公司,现在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尚未 通过。在此期间,江西人保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武汉康地或康地公司有过 提起索赔、诉讼或仲裁的指示。因此,不能讲武汉康地没有“尽力协助” 保险人爱护代位求偿权。况且涉案保险合同采纳的是人保海洋运输物资保 险条款,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有提起法律程序的义务。从本案事实来看,载货船舶由于案外人提出的预防性扣留申请,被厄 瓜多尔当地法庭下令禁止启航,这是法院能够认定的事实。由于涉案物资 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一切险的承保危险不是列明式危险,除包括平安 险和水渍险的列明危险外,还包括运输过程中由于外来缘故产生的其他危 险,即指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意外事故。载货船舶被扣押的危险没有在一 切险的除外责任中明确列出,且对被保险人武汉康地而言是意外危险,因 此该危险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畴,由此危险造成的物资缺失,保险人应该 赔付。然而,船舶被扣押后,保险物资依旧存在,并未被扣押,且被承诺转 船运输,如果被保险人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及时安排转船运输或就地拍 卖,将会防止或者减少该危险所造成的缺失,但按照现有证据,被保险人 没有采取。本案中,江西人保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厄瓜多尔当地法庭的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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