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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河道采砂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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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河道采砂管理条例.docx

    1、广西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广西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为了满足建设工程的需求,对河道的采砂量也越来越大。过度的河道采砂活动对河道以及周边的涉水建筑物的稳定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下文是广西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广西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行洪区、蓄滞洪区、感潮区、入海河口等)管理范围内采

    2、挖砂、石、土等行为。 第三条河道采砂应当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保护生态,严格监管、确保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道采砂执法的实际,组织水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林业、海事等部门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实施河道采砂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

    3、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河道采砂活动中的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处置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和妨碍公务的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查处证照不齐全的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擅自设置码头、超载运输以及破坏航道通行条件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二章河道采砂规划 第七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河道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以及水生态环境建设和河势稳定的要求,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

    4、河道整治、航道整治、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旅游发展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并征求同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旅游发展、海事、规划等有关部门意见,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以及报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并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包括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采

    5、砂机具及其数量等。 第十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储量、分布与补给分析; (二)禁采区和可采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五)采砂作业方式和可采区内采砂机具的控制数量; (六)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八)采砂影响评价; (九)规划实施与管理。 第十一条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监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 (三)桥梁、码头、浮桥、渡口、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

    6、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以及红树林生长区域; (六)国际界河以及安全事故多发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水位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非渠化通航河道达到或者低于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时;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水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改变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

    7、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四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和疏浚、整治河道采砂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按照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因整治航道需要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所采砂石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处理。 农村居民自建房屋用砂量少于一百立方米或者村屯公共基础

    8、设施建设需到河道采砂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以及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在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可采区采砂,所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河道采砂许可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实施。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采砂实施方案,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编制采砂招标、拍卖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 (三)有

    9、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船员的证书齐全; (五)五年内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并提交投标文件;河道采砂竞买人应当按照拍卖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实施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或者买受人,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并依法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及时进行公告。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采砂机具名称和编号、采

    10、砂期限、采砂地点、采砂总量以及作业方式、堆砂场和弃料处理方式等内容。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许可证的效力自然终止,采砂人应当立即停止采砂作业;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时采砂权终止,采砂人应当立即停止采砂作业,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许可证注明的采砂作业方式、机具、人员发生变更的,中标人或买受人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河道砂石开采权

    11、出让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和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河道采砂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作业; (三)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四)不得改变和损坏水文和防汛测报设施、破坏航道通航条件; (五)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六)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七)法律法规有关河道采砂的其他规定

    12、。 第二十四条任何采砂机具不得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机具不得在可采区滞留。 采砂机具在禁采期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停放,未经同意不得擅自离开。 第二十五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堆砂场存放砂石,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为采砂机具免费安装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从事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监控设备。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维护河道采砂秩序。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

    13、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的生产、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砂单位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停止违法采砂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采砂机具。 第二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砂石应当持有砂石合法来源证明,禁止运输非法开采的砂石。 砂石合法来源证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包括砂石来源地、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砂石数量、卸砂点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对举报属实的,

    14、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界河的河道采砂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双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采砂一百立方米以上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5、违法采砂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可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采砂两次以上; (二)在桥梁、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砂; (三)在堤防管理范围内采砂; (四)在禁采区或者禁采期采砂; (五)违法采砂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破坏、矿产资源破坏。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河道砂石开采

    16、权出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未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砂坑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17、现场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采砂机具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机具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机具在禁采期未按照指定地点停放,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堆砂场存放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18、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三)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四)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和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 (五)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和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 (六)其他在河道采砂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

    19、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扣押违法采砂机具,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可委托拍卖机构依法予以拍卖,所得款项扣除处理费用后,抵缴罚款并上缴财政,剩余款项予以退还。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采砂机具,是指采运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以及其他现场采运砂石相关的机械和工具。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

    20、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及非金属)。 第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极限实行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第四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准许可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计收; (一)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收采砂

    21、管理费。 (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 河道主管单位要加强财务及收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各级财政、物价和水利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河道管理、监理人员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中,滥用职权,掏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本地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猜您感兴趣:1.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县整治河道采砂实施方案3.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4.黑龙江省水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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