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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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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docx

    1、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5日修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车辆维护修理、车辆技术检测和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合理配置、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县

    2、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市建设、财政、税务、物价、劳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格 第六条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种类、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场地、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持开业申请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

    3、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开业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开业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从事经营性出入国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报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歇业之日前三十日以上向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歇业申请,经审查同

    4、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予以公告后,方可歇业。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由客货道路运输经营者对道路运输经营权有偿、有限期使用。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运输车辆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在营运前到车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运输车辆过户、转籍时,应当到原发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技术检测。 第三十三条车辆维护修理经营

    5、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维护修理类别经营,依照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维护修理车辆,并对大修或者维护竣工的车辆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不得维护修理已公布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三十四条车辆维护修理承托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签订维护修理合同,实行合同责任维护修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护修理质量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发生故障的,由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无偿返修。 第三十五条车主有权自行选择厂家进行车辆维护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维护修理厂家。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护修理业务。 第八章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经营性客货运输站(场)和

    6、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网络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七条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为旅客和货主在购票候车、包装托运、仓储理货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以及为承运人提供停车、发车、旅客上下和货物装卸等经营条件。 第三十八条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停放车辆以及装载货物的安全,因经营者管理责任造成车辆或者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从事客货运输代理和中转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因运输质量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以及财产或者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条

    7、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对因信息误差造成车辆空驶和运输延滞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经济实体。设置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站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管理。 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检测站的检测设备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定。 第四十二条运输车辆检测站实施检测的范围包括: (一)对在用车辆进行技术检测; (二)对维护修理的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三)对车辆改装、改造以及相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和科研成果等进行项目检测; (四)受公安、环境保护

    8、、商检、技术监督等部门和保险机构的委托,对车辆进行专项检测。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按规定审批,进行行业管理。 驾驶员培训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实施。 第四十四条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接受机动车驾驶学校的培训。经培训合格的学员,持培训合格证向公安机关申请考试,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以其他方式掌握驾驶知识与技能的人员,可以向机动车驾驶学校申请考试。经考试合格的,发给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车辆维护修理人员的技术等级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

    9、格后,核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九章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的有关规定;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物价、交通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和幅度自行定价,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第四十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使用统一的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行车路单等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交通规费缴纳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可以对客货集疏

    10、地、停车场(站)、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作业现场等场所的经营性运输车辆进行检查,依法处理有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统计资料,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有关行政执法身份证件。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在道路上乱设卡、乱收费和乱罚款。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予以

    12、警告,可并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按日收缴应征

    13、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予以警告,可并处偷漏费额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对无正当理由又拒绝履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扣留其道路运输证,并可依法对车辆登记保存,期满当事人仍不履行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

    14、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核发经营许可证的; (五)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人力车和畜力车,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搬运装卸和运输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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