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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 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第一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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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 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第一稿.docx

    1、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 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第一稿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 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第一稿)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第一稿) |20_-07-04 7:38 星辰在线| 编辑:邓婷关于公开征求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养犬管理与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城市,长沙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了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20_年6月27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刊登,广泛征求我市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修

    2、改意见请于8月3日前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委或者发电子邮件至cssrdfzwsina.。联系电话:88668625邮政编码:410013地 址: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_年7月4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基本原则】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

    3、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畜牧)、城市管理、卫生、工商、财政、发改(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并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第五条 【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公安、城市管理、农业(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第六条【公安机关职责】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养犬许可;(二)捕杀狂犬,处置流浪犬;(三)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四)法律

    4、、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职责】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犬只免疫监管,按照便民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二)负责对犬只的检疫,根据检疫申报依法对犬只出具检疫证明;(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犬只疫情进行监测;(四)依法监督管理犬只留检场所和犬只诊疗、规模养殖等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城市管理部门职责】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二)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三)负责指导、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全民参与】

    5、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街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进行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就本区域内养犬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第十条【投诉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进行举报和

    6、投诉。相关部门接到12345市民服务热线分流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二章 免疫与许可第十一条【分区域管理制度】本市养犬按照禁止养犬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制度。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严格管理区是指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辖街道以及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第十二条【区域管理规定】禁止养犬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任何犬只。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严格管理区内实行养犬许可制度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一般

    7、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第十三条【数量限养规定】严格管理区内许可饲养普通犬只的,一般每户限养一只,最多不超过两只。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扶助犬除外。第十四条【强制免疫】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犬只免疫点或者取得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识。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隔十二个月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犬只的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第十五条【养犬许可】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养犬许可。严格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

    8、,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所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许可服务场所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确有特殊情况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作出决定,并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六条【养犬条件】申请办理养犬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备一定的养犬知识;(三)饲养区域、饲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符合本条例规定;(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申请养犬许可不得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禁养情形。

    9、第十七条 【办理许可材料】办理养犬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养犬人身份证明;(二)养犬人住所证明;(三)有效的犬只免疫信息;(四)犬只站立侧面彩色照片。第十八条【许可的变更、注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一)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出售人或者赠与人应当自出售或者赠与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四)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九条【外来犬只许可】携带未在本市取得许可的普通犬只进入

    10、本市严格管理区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养犬许可。第二十条【智能管理制度】公安机关对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严格管理区内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应当佩戴智能犬牌,植入电子标识。鼓励一般管理区域内的养犬人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服务场所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智能犬牌、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发、补植。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一条【养犬基本规范】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进行犬只免疫和取得养犬许可;(二)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

    11、生活;(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四)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五)不得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单位和场所;(六)不得携带危险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八)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九)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獒犬等具有较强攻击性的危险犬只,应当圈养、拴养;(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二条【出行规范】在严格管理区内携犬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犬只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智能犬牌;(二)用犬绳牵领犬只。犬只体重不满20千克的,应当用长度为2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20千克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1.5米以下的犬绳,

    12、并为犬只佩戴嘴套;(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采取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预防犬只吠叫、伤人的措施;(四)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五)注意避让行人;(六)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七)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他人的行为;(八)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三条【禁入单位和场所】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外,下列单位和场所禁止携犬只进入:(一)本条例

    13、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养犬区域;(二)体育场馆、博物馆、展览馆、青少年宫、音乐厅、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三)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候客场所;(四)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五)餐饮场所、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六)烈士公园、橘子洲景区、麓山景区。前款规定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场所。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场所管理者可以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场所。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第二十四条【限时禁入】每天630至930及1700至2100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社区公园。违反规定携犬进入的,社区公园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

    14、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规定限制携带犬只进入住宅小区公共场地的时段和区域。第二十五条【临时禁入】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可以划定犬只临时禁入区域。第二十六条【犬只饲养要求】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不得组织、参与 斗犬 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保险。第二十七条【狂犬病处理】从事犬只饲养、经营、运输、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并及时报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八条【幼犬处理】严格管理区内经

    15、许可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第二十九条【死亡犬只处理】犬只死亡的,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养犬人应当及时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无害化处理机构。第四章 留检与经营第三十条【犬只留检场所】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扣押、没收、弃养、无主的犬只,对留检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第三十一条【流浪犬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只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第三十二条【走失、扣押犬只领回】犬只留检场所对经许可饲养的

    16、走失犬只,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领回。犬只被依法扣押的,养犬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有效证件到犬只留检场所领回。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视为放弃,按照无主犬处理。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第三十三条【犬只领养】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养犬人领养。第三十四条【犬只经营规范】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按规定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二)销售超过三个月龄

    17、的犬只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证明;(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四)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销售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六)对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对犬只进行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主管责任】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

    18、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许可的;(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四) 具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第三十六条【违反禁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养犬区饲养、繁殖、经营犬只或者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限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

    19、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并处五百元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免疫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饲养的犬只不进行狂犬病免疫或者免疫期满后未按规定继续免疫的,依法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养犬许可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许可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养犬许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罚款。第

    20、四十条【违反变更、注销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及时办理养犬许可变更、注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外来犬只管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携带未在本市取得许可的普通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危险犬只管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养犬区或者携带危险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第四十三条【遗弃犬只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遗弃

    21、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吊销养犬许可,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第四十四条 【不圈养、拴养危险犬只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不圈养、拴养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第四十五条【未佩戴犬牌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在犬只颈部佩戴犬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出行规范和禁入规定的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出行规范;(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

    22、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单位和场所。第四十七条【违反出行规范和经营规范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出行规范或者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第四十八条【吊销养犬许可】养犬人因养犬违法行为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养犬许可,没收犬只,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第四十九条【治安、民事衔接条款】放任饲养、经营或者管理的犬只经常发出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犬只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条【危险犬只品种】本条例所指危险犬只包括大型犬只和烈性犬只。危险犬只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畜牧)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一条【过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由养犬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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