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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构建小额诉讼制度本科学位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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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构建小额诉讼制度本科学位论文.docx

    1、论构建小额诉讼制度本科学位论文前 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们权利观念的逐渐增强,各类民事纠纷和诉讼的数量与日俱增,诉讼的增长给法院造成相当大的压力,如何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完善诉讼程序的同时兼顾效率,从而保障每一个普通公民都能够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就成为目前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在这种背景下,西方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开始受到法律界的热切关注;最高人民法院也将“改革庭前程序,探索建立规范的民事诉讼简化程序和小额诉讼制度,提高诉讼效率”写入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一些法院也在积极进行这方面的改革尝试。 本文拟通过对小额诉讼程序相关问题的理论分析,借鉴日本和台湾地区的

    2、立法体例,对如何建构符合我国国情的小额诉讼制度提出了构想。作者才学疏浅,不足之处在所难免,请各位老师批评指正。目 录 摘要 11 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 111 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之平衡 112 程序保障对司法大众化的追求 213 程序利益费用相当原则的要求 22 我国小额诉讼及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321 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 322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 323 未设置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 424 诉讼在诉讼费用方面并无得到应有的体现 43 实证分析以日本与台湾地区为例 13 431 日本的情况 4311 适用范围 5312 双方选择 5313 一次

    3、审结 5314 即日宣判 6315 禁止上诉 632 台湾的情况 7321 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 7322 小额诉讼的提起 7323 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特别规定 8324 小额诉讼的判决与上诉 94 对我国的启示 941 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机关 1042 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1043 小额诉讼的管辖 1144 当事人的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 1145 小额诉讼的审理 1246 小额诉讼的收费 12结语 12注释 13参考文献 15致谢 16论构建小额诉讼制度摘要:小额诉讼是以法律规定的一定限额以内的小额金钱或其他替代物给付请求为标的的民事诉讼,小额诉讼制度是近几十年来发展起来的针对特定的小金额权

    4、利纷争的一种新型的诉讼解决机制,本文对小额诉讼制度的基本理念做了简单论述,指出了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缺陷,并通过实证的分析,就我国建立小额诉讼制度提出设想。关键词:小额诉讼;费用相当原则;小额诉讼的管辖;适用范围小额诉讼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1 20世纪60年代以来,为解决法院诉讼案件不断飚升所带来的案件积压、诉讼迟延、诉讼成本高昂等日益严重的问题,西方国家先后开展了司法改革,程序的简易化成为一种潮流,诉讼经济、诉讼效益原则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在民事领域引人注目的是广泛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2 大陆法系国家日本、法国等都制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法。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2月3

    5、日再次修订其“民事诉讼法”专门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 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和完善,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人与人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各种经济纠纷案件与日俱增,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这些经济纠纷案件的标的额大都很小,属于典型的小额诉讼案件。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小额诉讼程序,对于这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导致此类案件诉讼成本高于了诉讼标的,常常使得当事人望而却步。怎样才能使得小额诉讼请求人亲近司法,使生效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构建我国小额诉讼制度已显得尤为紧要。1 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11 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之平衡 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就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

    6、益。当事人的利益可以分为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就应该设置严密、精致、慎重的审理程序,以利于查明案件真相,做出公正裁判。显然普通程序由于采用充分的审前准备程序、公开审判、法庭调查与辩论和合议庭等机制,一般而言更有利于做成正确的裁判,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利益。而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则要求尽可能地简化诉讼程序,使当事人有机会使用高效、廉价而迅速的程序制度,减少当事人经济上的开支和时间上的耗费。显然,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之间存在着一种天然的紧张关系。常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并不总是和谐共存的。当二者出现冲突时,由谁来做出选择?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享有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

    7、处分权,是选择发现案件真实,实现实体权利还是选择简便程序,实现程序权利,当然应该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因为“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主人”。个人是自己事务的最佳判断者及照顾者,而且,选择的自由往往有助于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3 而法院作为裁判者,当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悬殊很大时,法院应依职权作出裁定以达到二者的平衡。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为当事人行使程序上的选择权提供了一个机会,也为平衡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提供了可能。12 程序保障对司法大众化的追求 当今世界各国对小额案件的如何处理,关系到司法权威的树立以及人民对司法的依赖,“法院用群众方便的诉讼程序和方法迅速解决大量存在的小额诉讼案件,是一个国

    8、家司法制度能否取信于民的关键所在。”4在复杂的现代生活及民主法治社会中,数额不大的纷争和零星权利受到侵害后需求得到救济的情况相当频繁。社会上每一个人均为消费者,其在消费过程中都可能因商品的品质或瑕疵之关系发生纷争。正如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言,此种问题占整个社会纷争的绝大部分,因为一个人一辈子很难得有机会打几百万元的官司,但每个人每天都多少有可能遇到自己所买的东西或所交易的事物有瑕疵之问题。对由此引发的纠纷尚未能合理解决,想使法治在一个社会中生存是相当困难的,因为人民难以将诉讼制度、司法裁判或法律制度当成生活之一部分。亦即小额事件如何处理是直接决定人民信赖司法与否的关键。5 而小额诉讼的设立和正常运

    9、行会使人民大众自觉地养成通过司法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习惯,也能使得司法更接近于民,使得司法、法律与人民生活想结合,这对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尤为重要的。13 程序利益费用相当原则的要求 诉讼的延迟和诉讼成本的昂贵以及由此导致的当事人在司法资源利用中的不平等,是现代普遍主义司法制度无法根除的现象。小额诉讼的设置旨在根除这一现象,使司法机关既慎重又简速裁判。大部分学者在论述程序保障时,总是把审判应有的作用先与查明事实真相或程序的正义等联系起来,最后才是在分离、从属的位置上顺便涉及审判所需的成本,似乎程序的价值仅在公正的裁判,却忽视了审判成本过高会使人们望而却步,使司法机关成为国家的装饰品。面对着

    10、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需求和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问题。6 一般地,给当事人时间和机会越多,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可能性就越大,但另一方面,程序地进行就必然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劳力和费用。“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善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7 因此,在法制国家中,程序保障须兼具两个方面:一是追求达成慎重而正确的裁判。为此立法者应为当事人提供较严密的程序制度,使司法机关能够进行较严密而慎重的审理,作出更正确的裁判,保护当事人实现实体利益。第二是追求达成迅速而经济的裁判。8 为此立法者应为当事人提供节省劳力、时间和费用的机会或简

    11、易化之程序,使当事人能有机会经过迅速、经济而低廉的审理,保障其实体利益,避免在诉讼中付出不必要的劳力、时间及费用等程序上的不利益,而小额诉讼就为当事人提供了这方面的制度,使涉诉的当事人既能得到公正的判决又不会诉讼时间过长、诉讼成本过高而得不偿失,笔者认为,注重费用相当性原则,这是小额诉讼活的灵魂。为贯彻小额诉讼程序遵循费用相当原则,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对国家权力行使进行限制,以提升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的程序不利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限制,例如对被告反诉的限制与当事人上诉利益的限制;斟酌具体情形采用书面间接审理,不以当事人言词辩论为必要;尽量一次解决纠纷,免去当事人多次出庭诉讼在人力,财力与

    12、时间上的不必要浪费;赋予当事人追求程序利益的机会。 2 我国小额诉讼及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只规定了民事简易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时可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在起诉方式、审判组织、开庭审理等环节比普通程序简化。应当说,简易程序的适用对于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审判实务中,也存在一些问题。21 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我国民事诉讼法仅用5个条文规定简易程序,该规定仅仅是对案件审理的部分环节作了简化。而在其他程序上仍沿用普

    13、通程序的规定,不能满足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要求,实质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只是简化或省略了通常程序中的某些手续或行为方式,但程序的走向和步骤大体上是一致的,除了简的因素外,所适用的程序原则及证据方法基本上一致。922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民诉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后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何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做了进一步界定,但仍然缺乏可操作性。这种原则性规定使得在审判实践中基层法院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甚至于少数基层法院

    14、(包括其派出法庭)对其受理的民事案件,根本不加区分地一概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种情况在派出法庭巡回审理就地办案时显得尤为突出。10 另外,在适用意见第170条作出了“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但未规定在何种情况下能够转换及如何转换,所以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基层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不顾案情如何,一律不加区别的适用简易程序,在3个月的审理期限内不能审结时,就转化为普通程序,将普通程序当作争取延长期限的手段。司法实践中的这一做法滥用了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法律条款,变相地以审限决定案件是否适用了简易程序,掩盖了司法效率低下的现状。23 未设置专门适

    15、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简易法庭、简易案件与普通案件的法官没有区分开来,没有专门审理小额纠纷的法官,同一法官兼具审理普通案件和简易案件的双重任务,再加上立法规定不明确,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法官在审理一个简易案件的时候,往往同时还要审理按普通程序处理的案件,这就容易导致这两种程序的混用,造成实际中的“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1124 诉讼在诉讼费用方面并无得到应有的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涉及财产权益纠纷的案件,不满1千元以下的,都要收取50元的诉讼费。尽管50元并不是一个大数字,但对于大量的仅有几十元或一、二百元的小额纠纷特别是消费纠

    16、纷来说,却完全有可能使权利人放弃司法救济的机会,进而动摇民众对法制的信念及司法的权威。同时,它也间接地助长了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及一些垄断行业对消费者权益的漠视。12由于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这些问题 ,使得小额纠纷案件从经济上来讲实在是得不偿失。为保护小额的、零星的、众多的利益,建立小额诉讼程序是必要的。要构建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国外的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3 实证分析以日本与台湾地区为例 1331 日本的情况311 适用范围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68条第1项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诉额为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支付请求事件,它以借款债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小额事件为对象,仅限于金

    17、钱支付请求而不包含物的交付请求。当然,并非所有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纷争均能请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通常该程序适用于争点较少,通过事前准备一次审理即可终结的小额金钱纷争。为了防止一些金融企业把小额诉讼程序当作向一般市民催讨债务的工具,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则对当事人在同一简易法院一年内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作了限定(不得超过10次),并规定了当事人的申报制度及对虚伪申报的处罚。以确保该程序能被普通市民广为利用。312 双方选择在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过程中,作为小额诉讼程序构造的第一大问题,就是赋予哪一方当事人以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简单,运作成本保持最低化,在证据调查,对判决的救济等程

    18、序上有严格的限制。对于无准备的当事人来说,强制性地要求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某种程度上有可能使其丧失在通常程序中所获得的程序保障。为此,赋予当事人适用程序的选择权就显得尤为必要。但是赋予哪一方当事人以选择权,在立法研讨中出现争议。学者一方担心将选择权赋予被告,有可能因被告通常会选择较为慎重的程序而限制小额程序的适用。因此,主张将选择权赋予原告。但这一主张遭至实务部门的反对。他们认为由原告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容易使被告在诉讼中陷于被动,有违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不利于保障被告利益。最终,为平衡原告与被告的利益,立法规定将选择权赋予双方当事人。一方面,原告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起诉时必须向法院提出申

    19、请;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不同意,则可申请转入通常诉讼程序。这样,基于原告的选择而开始的诉讼就转入通常诉讼程序。不过,法律对被告的申请有严格的期间限制,即必须在口头辩论期日中被告辩论之前提出,否则,被告辩论完毕或口头辩论期日终了,就丧失申请权。14 正因为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完全基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才使得非常简化的程序具有正当性。313 一次审结为了实现方便、快速地审判,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70条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原则上在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内审结。为此,当事人要在期日内提出全部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为适应一次审结这一要求,小额诉讼程序对证据的调查有特殊的规制。证据调查的范围较窄,仅限于能即时调查的证

    20、据(包括书证,对当事人本人的询问及同行证人);证人询问方式灵活,对证人询问可不经过宣誓,询问顺序由法官自由裁量,而不拘泥于通常程序中所经常采用的“交叉询问”。另外,为防止诉讼拖延,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禁止反诉。314 即日宣判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判决宣告除特殊情形外,应在口头辩论终结后立即进行。这一即日宣判的原则与一次期日审理相并行,它适应了小额诉讼程序迅速解决纷争的要求。根据立法规定,宣判时不基于判决书原本,而以口头形式宣告判决的主文。这种情形下法院可以不作成判决书,由法院书记官在口头辩论期日的笔录上记载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主文、请求以及理由的要点,该笔录有与判决书同样的效力。在小额诉讼中对判决

    21、的执行也有特殊规定。基于被告的财力及其他事由,特别情况下,法院可作出自判决宣布之日起3年内缓期支付、分期支付或免除延迟支付损害金等决定,以谋求小额事件的恰当解决。315 禁止上诉据立法者解说,在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过程中,对不服判决的申请如何处理颇费思量。当时有几种方案:禁止上诉允许提出异议;既禁止上诉又不允许提出异议;允许上诉。研讨的结果,立法选择了第一种方案,原因在于:如果允许当事人上诉,会因上诉审而过于浪费时间,无法实现小额诉讼迅速裁判的目的;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对判决提出异议,又可能因小额诉讼程序过于严格的证据限制而对当事人造成程序的不利益。为求得公正与效益的平衡,立法禁止当事人上诉,但允许

    22、当事人对判决提出异议,从而给予当事人在简易法院运用通常程序进行审理的机会。15 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78条的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终局判决,当事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2周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申请异议,从而使诉讼回复至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状态,法院重新以通常程序就原告的请求当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经审理,如异议判决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所作出的判决相符,就认可小额诉讼判决。不相符时,取消小额诉讼判决,重新作出新的判决。对此判决不准许上诉,若有违反宪法事由可提出特别上告。此外,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是以迅速解决小额事件为目的,和通常诉讼程序相比,具有限制证据、禁止上诉、程序保障不充分等特点。如果当事人不了解

    23、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就选择该程序的适用,极容易导致对当事人程序权的损害。为此,日本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及裁判的特殊性,从而有利于当事人就是否最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审慎地选择。总之,在日本,对于新民事诉讼法增设迅速、简易、成本低廉的小额诉讼程序,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实务界均给予相当高的评价。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使宪法中规定的国民接受裁判权从可能变为现实,使普通国民均有接近司法的机会。有助于提升国民对司法的信赖,巩固司法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树立司法制度的权威。同时充分发挥小额裁判的机能,亦有助于ADR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现实中的运用,从而使其与民事诉讼一道共同

    24、构成解决纠纷的完整的体系。32 台湾的情况321 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小额诉讼系指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中,其诉讼标的金额在新台币10万元以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至于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八规定,可以分为强制适用与合意适用两种:对于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10万元之上的上述三种诉讼,当事人可以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过其合意必须以书面方式征明。另外,为防止减损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增加讼累,“民事诉讼法”明确限制当事人一部请求,以避免逃避金额的限制,但当事人向法院声明就其余额不再另行起诉的,不受此项限制,在此情形下也是当事人对实体利益实

    25、行处分主义的一种体现。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诉讼程序在基本理念上并不相同,其实质是为一般民众提供的一种救济小额权利的司法形式,不应因此堵塞当事人请求简易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的通道,应赋予原告程序选择权,在其提出诉讼时,衡量各种诉讼程序的利弊得失,自行选择适用何种程序。台湾地区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未必妥当,有违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主旨,在程序设计上宜采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68条的规定,以原告提起诉讼时选择适用为妥。另察,“为了防止小额诉讼程序变为一些向一般市民发放贷款、贩卖货物的金融企业或公司向一般市民催讨债务的工具”,16 美、日两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对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作出限制

    26、,而台湾地区未有此限制,实为疏漏。322 小额诉讼的提起在小额诉讼提起中,案件的管辖适用管辖的一般规定,惟应注意的是小额案件当事人一方是法人或商人的,不适用约定债务履行地管辖及合意管辖的规定。此规定乃基于小额案件的特殊性,贯彻了对弱者的保护,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有学者曾建议就小额轻微事件酌予修正“以被就原”之原则,承认小金额权利人住居所所在地的法院有专属管辖权,酌采“以被就原”原则,虽此次修法未完全采纳此种观点,但上述规定也一定程度上有所体现。小额诉讼的提起依普通诉讼程序的规定,依起诉状的形式提出,也可使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以言词提起诉讼,由法院书记宫记明笔录。

    27、值得注意的是,提起小额诉讼可以使用由司法院核定的表格化诉状,即台湾地区:“民诉法”第436条之十规定:“以小额程序起诉者,得使用表格化诉状;其格式由司法院定之。”如此规定便利欠缺法律知识的小额债权人,增进小额诉讼程序的简速性。323 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特别规定由于程序基本理念的不同,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阶段具有一些不同于一般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首先,小额诉讼可以在夜间或休息日进行。这也是实行小额诉讼程序各国的通行作法,如此可以免去当事人请假的麻烦与时间上的不经济,充分体现小额诉讼程序亲近民众、温暖而富有人性化的一面。当然,当事人可以对此提出异议,放弃此种机会,避免夜间或休息日诉讼造成自己的不便。

    28、为贯彻此规定,台湾地区制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弹性期日规则,对此详加规定。其次,为贯彻小额诉讼的简速性,小额诉讼实行一次言词辩论终结诉讼;为体现小额权利人的主体性,由当事人亲自到庭进行言词辩论。如果小额诉讼一次辩论不能终结,需要经过数次辩论,势必会增加当事人与法院人力、时间、费用的负担,导致当事人的程序不利益,有违小额诉讼程序简速、低廉解决纠纷的初衷。要实现一次辩论终结诉讼,当事人必须于辩论期日携带证物与偕同证人到庭,并当庭提出所有的攻击和防御的方法。在辩论中,一般由当事人亲自进行言词辩论,并且美、日两国明确限制律师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代理当事人,遗憾的是台湾民诉法并未作此规定。再次,为实现小额诉讼简速

    29、化审理的目的,小额诉讼程序对证据调查有特殊规定。除当事人必须在言词辩论期日携带证物与偕同证人到庭、依法院认为便宜的方法向证人或鉴定人送达通知书等规定外,最突出的规定系台湾地区“民诉法”第436条之十四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之裁判:一经两者同意者。二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者。”此规定贯彻了费用相当原则,也是小额诉讼程序中实行法官依职权裁量的体现,同日本新民诉法的证据调查限于能即时调查的证据为限的规定具有共通。最后,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严格限制诉之变更、追加与提起反诉。此类规定实质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限制,但任意为诉之变更

    30、、追加与提起反诉,可能会使有关法律关系复杂化,不容易实现小额诉讼程序迅速、简便解决纠纷的目的。从小额诉讼程序基本理念考虑,作此限制实有必要。324 小额诉讼的判决与上诉小额案件除制作成正式判决书、简易判决书、记入言词笔录、仅记载主文外,小额诉讼判决可使用司法院核定的表格化判决,可仅记载判决主文,仅在必要时才加记理由要领。这类规定是为小额诉讼程序简速化而考虑。另外,为便利当事人早日实现其小额权利,法院在判决时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为鼓励被告自动履行债务,防止原告与法院因强制执行增加费用,如经原告同意,可作出被告在一定期限内自动清偿债务的,免除部分给付的判决;为恰当解决小额案件,基于被告的财力及其他

    31、理由,法院可作出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的判决,并确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时,应加付给原告的金额。这些规定是一般诉讼程序所不具备的,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官依职权裁量。小额诉讼程序原则上实行一审终审,限制当事人上诉,根据台湾地区“民诉法”第436条之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只有判决违背法令时才可上诉,并在第436条之二十五规定提起上诉,“上诉状内应记载上诉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项:一原判决所违背之法令及具体内容。二依诉讼资料可认为原判决有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对当事人上诉利益的限制是基于诉讼经济与费用相当原则。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贵在于简速审理终结诉讼,使小额纷争权利人的小额权利得到及时实现,其诉讼效率、

    32、程序保障与程序利益的基本理念为小额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个新的思维视角。从上述述评不难发现,小额诉讼程序在许多方面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不相融合,甚至有背道而驰的嫌疑,由于这三种程序的价值取向不同,没有必要依普通程序的一般性原理来攻击排斥小额诉讼程序。当然作为民事诉讼程序,这三种程序具有共通性,在小额诉讼程序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4 对我国的启示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看,小额诉讼的建立主要作用有二:一是解决在复杂的诉讼程序下,保护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小额微小权利人的权利:、;二则通过设立小额诉讼程序,保护小额权利人的程序利益,以免小额诉讼请求人 “赢了官司赔了钱”。笔者认为,对于我国而言具体的制度构建是甚为必要的,在构建的过程中应始终贯彻费用相当原则。 41 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机关我国人民法庭是基层法院派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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