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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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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docx

    1、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2006年1月12日 国家民航总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赔偿范围 第三章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四章 赔偿程序 第五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六章 赔偿费用 第七章 责任追究与追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促进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民航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处理行政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办理因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

    2、职权导致的行政赔偿,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的承办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赔偿申请;(二)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提出赔偿意见;(三)拟定行政赔偿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四)办理行政复议附带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赔偿复议案件;(五)执行生效的行政赔偿法律文书;(六)对追偿提出处理意见;(七)办理行政赔偿诉讼的应诉事项;(八)办理与行政赔偿案件有关的其他事项。第四条 办理赔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返 回第二章 赔偿范围第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3、:(一)违法拘留公民或违法采取其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二)违法没收物品、运输工具或其他财产;(三)违法扣留或吊销许可证、执照;(四)违法责令停产停业;(五)违法对生产设备、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财产采取扣押、查

    4、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六)违法收取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物、质押物的;(七)擅自使用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八)对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不履行保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九)违法变卖财产或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或者有其他违法处理情形造成直接损失的;(十)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行政机关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一)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四)法律规定

    5、的其他情形。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过错致使损失扩大的,对扩大部分民航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返 回第三章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第八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代为要求赔偿。第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民航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民航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

    6、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民航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民航行政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民航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受民航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民航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民航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民航行政机关的,该民航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或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十一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

    7、的民航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返 回第四章 赔偿程序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赔偿。第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

    8、位和住所,受害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三)提出申请的年、月、日。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赔偿请求人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赔偿口头申请记录,并当场交由赔偿请求人签章确认。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应当向民航行政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委托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及邮政编码;(二)代理人在提起、变更、撤回赔偿请求、递

    9、交证据材料、收受法律文书等方面的代理权限;(三)代理人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期间;(四)委托日期及委托人、代理人签章。第十六条 同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对其与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第三人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赔偿案件处理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和赔偿请求人。第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时,应当提供符合受理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还应当提供公民死

    10、亡的证明及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还应当提供原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证明,以及承受其权利的证明。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制作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1赔偿请求人不是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权要求赔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3超过法定请求赔偿的期限,且无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4已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

    11、依法受理的;5以民航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请求赔偿的。(二)对未经依法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赔偿的,如该具体行政行为尚在法定的复议、诉讼期限内,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向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可以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经告知后,申请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直接对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予以确认并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如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的复议、诉讼期限,应当作为申诉案件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具体行政行为经申诉确认违法后,可以依法请求赔偿;(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在审查期限

    12、内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补正材料;(四)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本民航行政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应当在审查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五)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且属于本民航行政机关受理的赔偿申请,决定受理,制作行政赔偿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决定受理的,行政赔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经赔偿请求人补正材料后决定受理的,行政赔偿主管部门收到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同一行为分别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并案审理,并以收到后一个申请的日期为正式受理的日期。第二十条 对赔偿请求人依法提出的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

    13、理的,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并制作责令受理行政赔偿申请通知书。第二十一条 赔偿案件审理一般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赔偿请求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赔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赔偿请求人、第三人的意见。第二十二条 审理赔偿案件实行合议制。实行合议制参照民航行政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合议人员与赔偿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有前款所述情形的,合议人员应当申请回避,赔偿请求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合议人员回避。赔偿义务机关合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承办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14、承办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决定。第二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如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已经依法确认违法或者不违法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已经确认的结果依法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如未经依法确认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对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再依法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生效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应当视为被请求赔偿的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已被依法确认违法:(一)赔偿义务机关对本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认定为违法的文书;(二)赔偿义务机关以本民航行

    15、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违法为由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的文书;(三)复议机关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变更的复议决定书;(四)上级民航行政机关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变更的其他法律文书;(五)人民法院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变更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第二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对其主张及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二十七条 在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申请之后,赔偿决定作出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赔偿案件审理,制作行政赔偿案件终止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

    16、求人、第三人:(一)赔偿请求人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二)发现在受理赔偿申请之前赔偿请求人已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三)有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的。第二十八条 行政赔偿承办部门应当对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1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是依法作出,没有违法情形的;2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虽然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但未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财产损失或公民人身损害的;3已经确

    17、认违法的行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的财产损失或公民人身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4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二)对已被确认为违法的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直接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或公民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依据以上规定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应当分别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和第三人。第二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的,最先收到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为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办理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将赔偿申请书副本送达其他赔偿义务机关,经与其他赔偿义务机关取得

    18、一致意见后,依法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决定赔偿的,同时开具赔偿金额分割单。决定书和赔偿金额分割单应当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签章确认。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民航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第三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已经确认违法的,赔偿义务机关也可以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协商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协议书,并由双方签章确认。达成赔偿协议后,赔偿请求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请求赔偿的,不予受理。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

    19、决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期间中止,从中止期间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的期间继续计算:(一)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或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其权利承受人的确定以及其权利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三)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的;(四)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五)需要依据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出决定的;(六)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赔偿义务机关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赔偿请

    20、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赔偿请求人对不予赔偿的决定或对赔偿数额、赔偿方式等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赔偿请求人也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或者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违法或者合法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1、;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履行行政赔偿决定、行政赔偿协议、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返 回第五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第三十四条 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方式及赔偿金额。第三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赔偿:(一)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二)造成财产损坏的,赔偿修复所需费用

    22、或者按照损害程度予以赔偿;(三)造成财产灭失的,按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四)财产已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五)扣押的财产因民航行政机关保管不当或不依法拍卖、变卖造成损失的,对直接损失部分予以赔偿;(六)造成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七)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确定赔偿金额。返 回第六章 赔偿费用第三十六条 需要支付赔偿金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行政费用中垫支,并向民航总局财务主管部门作专项申请,由民航总局向国家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第三十七条 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

    23、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书或者赔偿协议书;(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进行行政处分和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七)国家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第三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合法收据或者其他有效凭证,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应当报送国家财政部门备案。返 回第七章 责任追究与追偿第三十九条 对本办法

    24、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导致国家赔偿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民航行政机关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第四十一条 对责任人员实施追偿时,应当根据其责任大小和造成的损害程度确定追偿的金额。追偿的金额一般应当在其月基本工资的110倍之间。特殊情况下作相应调整。第四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赔偿决定、复议决定作出或者行政赔偿判决、裁定、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追偿的决定。第四十三

    25、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国家财政部门核拨的,赔偿义务机关向责任者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国家财政部门。第四十四条 有关责任人员对追偿有申辩的权利。返 回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赔偿申请、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赔偿案件中,有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赔偿决定,以及经责令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的,由有关部门

    26、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八条 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的法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返 回第九章 附 则第四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五十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行政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五十一

    27、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第五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受理对赔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或者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复议申请,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达成行政赔偿协议,决定给予行政赔偿,以及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航行政机关包括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附件:关于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CCAR-17)的说明一、制定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的必要性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赔

    28、偿的权利,规范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确保各级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准确、及时处理行政赔偿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主要基于以下原因: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是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主要法律依据,但这部法律中没有规定行政相对人受到损害后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虽然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法律救济措施,但是在实施这部法律的过程中,却存在着规定过于原则、不便于操作等问题;2、1999年1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

    29、3号),该决定要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加强制度建设,严格行政执法,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指出依法行政还存在不少差距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得不到及时救济;一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还比较淡薄,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在实务中,民航业内在依法行政过程中也存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提到的问题。为了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积极响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424号),使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能时能够做到不错位、不越位、不缺位,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

    30、法在民航业内有效实施,针对民航业内遇到的实际问题,制定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势在必行,条件也已经成熟。二、制定过程总局政策法规司从2004年4月开始起草有关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的办法,并于2004年11月形成征求意见稿,送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总局机关各部门、总局空管局征求意见,以上各单位从该办法的内容、形式等方面提出书面修改意见,政策法规司在吸纳各单位、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征求意见稿修改、完善,并最终形成了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送审稿。三、内容说明本办法共分总则、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赔偿费用、责任追究与追偿、法律责任、附则九章。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本办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的定义和职责以及办案原则。第二章赔偿范围主要规定了民航行政机关侵犯公民人身权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应予赔偿的法定情形以及民航行政机关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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