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冰点文库! | 帮助中心 分享价值,成长自我!
冰点文库
全部分类
  • 临时分类>
  • IT计算机>
  • 经管营销>
  • 医药卫生>
  • 自然科学>
  • 农林牧渔>
  • 人文社科>
  • 工程科技>
  • PPT模板>
  • 求职职场>
  • 解决方案>
  • 总结汇报>
  • 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首页 冰点文库 > 资源分类 > DOCX文档下载
    分享到微信 分享到微博 分享到QQ空间

    连云港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docx

    • 资源ID:12743060       资源大小:23.29KB        全文页数:13页
    • 资源格式: DOCX        下载积分:1金币
    快捷下载 游客一键下载
    账号登录下载
    微信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开放平台登录 QQ登录
    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登录
    下载资源需要1金币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下载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连云港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docx

    1、连云港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连云港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

    2、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区)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驻地单位,应分别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进行责任考核,落实“一票否决”制度。(一)凡本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不能评为本年度各类综合性先进(文明)单位。1、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 、发生副科级以上党员、干部违反法定条件生育的;、预收社会抚养费的;、因计划生育违法行政引发恶性事

    3、件的。(二)凡本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不能评为本年度各类综合性先进(文明)单位。、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发生党员、副村级以上干部违反法定条件生育的;、截留、挪用、预收社会抚养费或乱收费的;、因计划生育违法行政引发恶性事件的。(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本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或法定代表人负责制落实不到位,或者出现违反法定条件生育的,不得参与本年度各类综合性先进(文明)单位的评比。(四)对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计划生育工作绩效,实行任期内逐年考核、离任时审核的制度。凡当年未完成

    4、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提拔任用,公务员考核不得评为“优秀”;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对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视责任大小,给予必要的处分。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市每五年表彰一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受表彰的先进个人享受市劳模待遇。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并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5、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一)公安部门:提出本系统配合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保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意见。指导基层派出所加强户口迁移和新生儿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要求基层派出所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办公室通报有关情况。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查验及其管理工作。(二)卫生部门:督促医疗机构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做好生殖保健服务,防止或减少出生缺陷,努力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和母婴健康水平。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对

    6、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服务对象安全。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对从事胎儿性别鉴定工作的B超操作人员要严格管理,逐级检查。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终止节育措施手术的,应查验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采用辅助生殖技术不得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避孕节育、孕情检查和访视、终止妊娠以及围产期保健等服务的信息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在医院出生婴儿的统计和婴儿死亡登记、报告制度,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三)财政部门: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及事业发展

    7、的必要经费;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安排落实农村居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免费经费。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监察等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进行监督。(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调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协助做好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在为流入人口办理营业执照的注册、审验、换照时,查验婚育证明,定期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情况。(五)民政部门:加强婚姻和收养登记管理,办理收养登记时不得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定期将婚姻和收养登记等情况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积极开展晚婚晚育宣传工作,协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8、做好婚育的同步管理。制定有关社会救助规范性文件时要以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为原则,在发展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工作中优先照顾和扶持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为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解决就业、生活保障等问题;在社会保障事业中优先照顾和扶持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城镇建立并发展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积极鼓励和扶持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将城镇职工生育和节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或生育保险。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务工手续时,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七)房产管理部门: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房屋出租户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督

    9、促房屋出租户切实履行责任。在为流入人口办理购房或者房屋租赁手续时,查验婚育证明,定期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情况。督促、指导物管小区协助和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八)交通部门: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个体运输户、私营运输企业经营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在办理、更换、审验公路、水路运输等有关手续时,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婚育证明查验工作,定期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情况。发展计划、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卫生、教育、统计、人事、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

    10、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干部。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村(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内容:(一)向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11、(二)开展计划生育访视服务,动员有关育龄人员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及时准确采集、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和工作情况;(四)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督促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政策;(五)组织村(居)民参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方案的制定和落实。第九条村应当建立计划生育服务室。村和社区的计划生育服务室,可以与本村或者社区的卫生室共享卫生资源,接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具体办法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

    12、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本单位临时用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13、,并提供必要的保障。第十二条18至49周岁的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一个月以上,到县以外务工、经商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集体外出的企业或其他团体,须与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持婚育证明者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接受当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凭证享受当地提供的计划生育服务。第十三条按照“谁用工、谁管理,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应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及时向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报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14、。向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主,应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承租或借用房屋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没有婚育证明、未落实计划生育管理措施、违反条例规定怀孕或生育的,应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报告。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事业单位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可与辖区内居民、业主、房屋出租户或与单位职工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可设定不超过500元的违约金,但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保证金。合同违约金实行专户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的合同违约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得

    15、挪作他用。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的格式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第十五条依法登记结婚且男女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育龄夫妻,或者领取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的夫妻,可自主决定生育孩子的时间。 生育子女的,应当在生育之日起30日内,将生育情况告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十六条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由双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无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申请人持该证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

    16、生育。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须在女方达到24周岁后提出申请;其中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因独生子女病残申请再生育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鉴定小组对病残儿进行鉴定。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鉴定结论进行审批。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审批后15日内上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审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形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的,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审批,并按时上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

    17、案。第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 ”的适用范围,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并公布。第十九条公民收养子女不得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送养人不得以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再生育子女的,按照违反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处理。第二十条出生婴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出具死亡证明;出生婴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死亡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出生婴儿死亡,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证核实后,是首次生育的视为未育;出生婴儿去向不明且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再生育的,按照多生育子女处理;有溺婴嫌疑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

    18、理。第二十一条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者,可享受婚假13天(含法定婚假3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可享受产假120天(含法定产假90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10天;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女方可再增加产假10天。上述休假期间视作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对晚育且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女职工,哺乳期一年内上班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可再批准延长哺乳假八个月。延长的哺乳假期间所发工资不得低于有关部门确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影响考评、调资和晋级。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向孩子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

    19、者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方符合一方领取,双方符合双方领取。夫妻双方各执一本。(一)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夫妻;(三)依照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结婚生育子女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夫妻。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单独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二)再婚夫妻中一方离婚且只生育一个孩子,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另一方;(三)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没有再婚的一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因子女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领证条件的,发证机关应予以收回,并宣告所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无效。

    20、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且不再生育的,凭证可继续享受有关待遇。第二十三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从领证之年起至子女满14周岁止,按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的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县(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区)财政支付。对符合条例规定可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自愿终身只要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所在单位除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外,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14周岁止,每年可分别加发2

    21、0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增加的奖励金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5%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发放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的奖励扶助金;具体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独生子女在未结婚生育之前死亡的,其父母年满50周岁不再生育或收养孩子的,对其父母一次性补助5000元,属行政事业单位的由单位支付,其他的由县(区)财政支付。对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孩子死亡后不再生育或收养,现无子女的农村居民,每人每月再加发不低于50元的

    22、奖励扶助金,具体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医疗费用,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至18周岁止(已参加工作的不再享受),参加合作医疗的免收由家长负担的费用,免收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担;参加医疗保险的纳入医疗保险报销;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其父母单位按规定分半年轮流报销;现役军人的配偶在我市工作的,其独生子女的医疗费用由军人配偶所在单位按规定负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独生子女家庭就医时,免收门诊诊疗费,患病住院减半收取诊疗费、床位费、护理费、治疗费,大型医疗设备(含CT、核磁共振、DSA、ECT、彩色B超、PET等)检查费减免30%。第二十七条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其独

    23、生子女入园入托的管理费,由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分半年轮流报销;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为其分半年轮流报销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独生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和课本费由学校全免,免收的课本费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在省、市当年下达的专项救助资金中解决;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包括幼儿园、 普通高中、综合高中、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就读的学费,所在学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收费标准减免50或酌情全免。公办高中招生时,对低于录取分数线的农村家庭独生子女,应适当加分录取。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市直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

    24、八条按照政府支持、农民自愿的原则,采取政府、集体和个人共同出资等形式,在农村逐步建立以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为主的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把农村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相结合,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新品种、新技术及技能等方面的支持,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尽快致富,优先向独生子女家庭提供低息贷款和扶持资金。把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救助范围,对纳入范围的农村只生一个女孩家庭提高10%的补助标准。对农村和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独生子女家庭,应适当减免证照办理和管理费用。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安装有线电视的,减免20%安装费,其中只生一个女孩家庭减免30%

    25、安装费。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救助因病残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致贫的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具体办法由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第三十条育龄夫妻在自觉履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义务时,享有选择避孕方法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应当主动终止妊娠。第三十一条 接受避孕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定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可享受下列规定的假期:(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术后一周内不作重劳动;(二)取宫内节育器:休

    26、息1天;(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产后结扎输卵管:产假加14天;(五)人工终止妊娠:怀孕三个月内的,休息30天;怀孕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的,休息42天;怀孕七个月以上的,休息90天;(六)皮下埋植:休息5天;(七)取出皮下埋植:休息3天;(八)与计划生育有关的诊断性刮宫:休息5天;以上假期均从手术之日起计算。7天以内的假期遇有法定休息日的,不含法定休息日;7天以上的假期遇有法定休息日的,含双休日,不含其他法定休息日。第三十二条为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实行定点服务。定点服务的机构由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审

    27、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由以县(区)为主的地方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含合同制职工和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应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保的,仍由原渠道支付;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公务员及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城镇其他人员所需的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项目的费用,由县(区)财政支付。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分别按照计

    28、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医疗事故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建立避孕药具管理制度,保护育龄妇女身体健康。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避孕药具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畅通免费供应避孕药具渠道,保障使用药具避孕的育龄夫妻的需求。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实施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第三十五条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

    29、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条例做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全部上缴县(区)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全部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

    30、,由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一)预收社会抚养费或未使用省统一票据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没收违法款项上缴财政。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提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尚未生育的,退回预缴款,落实补救措施;已生育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三)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

    31、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1996年12月17日市政府印发的连云港市实施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连政发1996230号)同时废止。


    注意事项

    本文(连云港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docx)为本站会员主动上传,冰点文库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冰点文库(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不扣分。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地图 - 资源地图 - 友情链接 - 网站客服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


    收起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