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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停车场建设与管理条例送审稿注释稿第一章总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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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停车场建设与管理条例送审稿注释稿第一章总则.docx

    1、广州市停车场建设与管理条例送审稿注释稿第一章总则佛山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送审稿)佛山市交通运输局2017年6月第1章总 则第2章第1条【立法目的和依据】第2条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经营管理,提升停车服务信息化水平,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3条【适用范围】第4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5条【管理原则】第6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

    2、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高效管理的原则。第7条【停车场定义及类别】第8条本规定所称停车场,是指有管理者管理,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室外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道路运输站场内的停车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除外。第9条【政府及部门职责】第10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停车场日常管理的政策,统筹指导全市停车场信息化管理,指导和检查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编制停车专项规划,负责调整与落实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审核停车场建筑物和构筑物设计

    3、方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工程类法律法规对房屋建筑和职权范围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配建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统筹指导城市管理及房地产行业中涉及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交通影响评价,对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视频监控等安防设施的安装和路内停车泊位的审批提出意见,查处违法停车的行为。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实施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并对各类停车场的收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财政、国土、质监、工商、人防、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位)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的统筹协调

    4、,并明确职能分工。第11条【停车经营收费政策】第12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或者市场调节价管理。同一区域停车场应区分停车场所在位置、停车时段按照“中心区高于其他区、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应依据经营成本、供求关系等因素及时进行调整。第13条【鼓励政策】第14条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停车设施;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利用自有土地依法建设和经营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各级政府及部门应从土地供应、行政审批、费用减免、资金扶持等方面制定相应支持停车场行

    5、业发展的政策。第15条【智能化、信息化建设】第16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制定佛山市智能停车系统建设技术规范,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并负责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督促辖区内的停车场管理者按照佛山市智能停车系统建设技术规范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并向停车信息系统实时上传相关停车数据。规划、住建、国土、交通运输、公安、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整理和收集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停车场信息,并进行共享。停车场管理者应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停车场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工作。第17条【行业协会组织职责】第18条停车场

    6、行业协会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制度,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行业培训,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停车场行业协会组织应协助停车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停车场管理工作。第19条【建立行业信用系统】第20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行业信用系统建设,制定停车场(位)管理者信用评价考核制度和建立停放者信用评价体系。停车场(位)管理者和停放者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纳入行业信用系统。第3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第4章第1条【规划编制与实施】第2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范,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

    7、系,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定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及停车设施布局和规模,充分考虑停车设施系统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的衔接等内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相关指标和布点位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统筹协调区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第3条【临时停车场设置】第4条在停车位数量严重不足的区域,储备土地、待建土地、自有土地、建筑物退让空间、尚未移交的市政规划路等场所,经产权人、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同意,符合第十四

    8、条规定,可设置临时停车场。第5条【停车场工程验收】第6条工程联合验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停车场建筑物和构筑物竣工的联合验收工作,需将交通影响评价、信息化建设的要求纳入联合验收条件。第5章停车场(位)管理第6章第1条【停车场投入使用要求】第2条停车场投入使用,应当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制定有关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具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经营性停车场应明码标价,按规范设置收费标价牌。(二)使用混凝土、沥青等材料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三)设置监督投诉电话和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临时停车场除外。(四)安装车轮定位器,临时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

    9、除外。(五)室内停车场应当按照设计要求配备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六)新建停车场应按国家规定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接口。已建停车场加装充电桩的,配套用电设备、线路应符合相关规定。(七)公共停车场应设置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八)停车场设置的停车指引牌应符合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要求。停车指引牌不得阻碍行人通行、占用绿化带及影响安全,不得带有除指引标识和车位数量外的其他商业广告内容。(九)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安装机动车监控设备系统和停车场智能化、信息化系统。(十)机械式立体停车场按照特种设备管理,依法办理特种设备施工告知、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

    10、的监督管理以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等手续。(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依照商事登记相关规定向工商行政主管(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事登记手续。产权属于政府的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前,属地政府应明确管理单位。第3条【停车场基本信息管理要求】第4条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应当在其投入使用之前通过佛山市停车信息系统提交下列基本信息资料:(一)管理者基本信息;(二)停车位布置图;(三)停车场管理制度(包括日常维护、安全管理及应急处置);(四)临时停车场应提供用地产权单位的意见。(五)经营性停车场应提交商事登记凭证,停车场收费标准;(六)法律、

    11、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停车场基本信息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第5条【停车场管理者职责】第6条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场地整洁,消防通道畅通。(二)对进出机动车辆进行登记,并引导机动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及时制止对造成机动车受损或者车内财物丢失的行为,并提供必要的协助。(三)停车场内扬尘、废气、噪声等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四)定期清点场内机动车辆,发现异常停放的机动车辆,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五)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操作人员应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六)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应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

    12、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七)确保机动车监控设备系统和停车场智能化、信息化系统正常使用,并通过佛山市停车信息系统传送实时数据。(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停车场管理者职责。第7条【停车场管理者禁止的行为】第8条停车场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车辆在漏水、漏油或影响安全的情况下停放。(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规定。(四)涂改、转让、伪造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停车场经营证照、票据。(五)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六)允许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七)出售公共停车位、擅自改变停车泊位的

    13、用途。(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9条【车辆停放者行为规范】第10条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泊车辆;(二)爱护和正确使用场内设备;(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四)车辆应按要求安装号牌,或提供有效的法定证明。(五)按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第11条【路内停车泊位设置】第12条由区人民政府确定路内停车泊位行政主管部门,并明确职能分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者撤除路内停车泊位。第13条【禁设路内停车泊位的规定】第14条下列

    14、区域不得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二)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三)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6米的。(四)距路口渠化区域20m以内路段;(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路段。第15条【路内停车泊位经营者职责规定】第16条路内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设置路内停车泊位标示牌、收费标价牌、收费指引和监督投诉电话,公示管理要求。(二)制定路内停车泊位停车秩序巡查和监管制度。(三)按照停车场信息化规范佛山市停车信息系统传送空余泊位和收费数据。(四)对路内停车泊位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发现破坏路内停车泊位设

    15、施、私自占用路内停车泊位、在路内停车泊位上擅自设置障碍的行为应做好取证记录并及时上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第17条【禁止违规占用路内停车泊位】第18条路内停车泊位属于道路交通公共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路内停车泊位作为停放车辆外的用途或者在泊位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对不缴纳费用且占用路内停车泊位超过30天的车辆,路内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告知公安机关对可疑车辆进行处理,并依法请求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和滞纳金。第19条【路内停车泊位的其他规定】第20条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警车、军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停车费的其它车辆使用路内停车泊位的,免收停车费。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及其

    16、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设置免费出租车专用候客车位,其他车辆不得占用。在有城市配送需求的区域,道路条件允许下,应合理设置供城市配送车辆临时停靠用于装卸货物的专用车位,其他车辆及非装卸货物的城市配送车辆不得占用。城市配送车辆享有在路内停车泊位临时停靠装卸货物的便利。第21条【路内停车停放者义务规定】第22条使用路内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二)按照规定缴纳使用费;(三)超过缴费预定的停放时间停放时按规定补缴使用费;(四) 在泊位标线内停放车辆,并按车头朝向与指示箭头方向一致停放车辆;(五)按照规定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路内停车泊位内的机动车受损或者

    17、车内财物丢失的,路内停车停放者应向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报案;路内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提供必要协助。第23条【路内停车泊位占用、暂停和撤销】 第24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暂停或者撤销路内停车泊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区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经营者应协助配合。因疏导交通或者突发事件需要暂时停用路内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处理措施,并通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第25条【住宅和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场的管理】第26条住宅和物业管理区域的停车场应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第7章法律责任第8章第1条【行政处罚】第

    18、2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我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有关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第3条【违反停车场投入使用要求的法律责任】第4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至(七)项规定,不符合国家停车场设计规范要求的,由区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车场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不安装机动车监控设备系统和停车场智能化、信息化系统,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第5条【不按规定办理停车场基本信息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第6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提交或不更新停车场基本信

    19、息资料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7条【停车场管理者的法律责任】第8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四)至(七)项规定职责之一的或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区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由区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停车位数,一个停车位一日罚款两百元。第9条【车辆停放者法律责任】第10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理。第11条【擅

    20、自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法律责任】第12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施划或者撤除路内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处理。无法认定违法主体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路内停车泊位行政主管部门铲除停车泊位标线并修复相应交通设施,恢复道路通行功能。第13条【占用路内停车泊位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第14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路内停车泊位内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在路内停车泊位内停放非机动车、摩托车的,妨碍他人停车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理。第15条【路内停车停放者义务规定的法律责任】第16条违反本办法第二

    21、十三条,违规占用出租车专用候客车位和城市配送车辆专用车位的,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四)、(五)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理。第9章附 则第10章第1条【有关用语的含义】第2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一)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二)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本住宅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三)路内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利用道路设置的,供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四)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待建土地、自有土地、建筑物退让空间、尚未移交的市政规划路等设立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五)经营性停车场,是指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第3条【扩展适用范围】第4条摩托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车场、道路运输站场内的停车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另行制定。第5条【实施时间】第6条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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