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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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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docx

    1、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1995年2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我国的对外贸易,促进国际间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外国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承包商、咨询公司、广告公司、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和其他经济贸易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

    2、立常驻代表机构。第三条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四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企业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第五条外国企业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开展本实施细则允许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第六条外国

    3、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七条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在本实施细则范围内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第八条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基本条件:(一)该外国企业必须在所在国合法注册;(二)该外国企业必须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三)该外国企业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类材料;(四)该外国企业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第二章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第九条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

    4、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该外国企业。第十条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委托一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享有对外经济贸易经营权的公司或经审批机关认可的对外经济贸易组织和外事服务单位作为承办单位,由承办单位代外国企业向审批机关报送各类材料,办理申报手续。第十一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各部委所属公司、对外经济贸易组织和外事服务单位承办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所属公司、对外经济贸易组织和外事服务单位承办 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审批。第十二条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向审

    5、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该企业简况、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目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办公地址等;(二)由该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副本);(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正本);(四)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如董事长任首席代表或代表,其授权书必须由该企业董事会两名以上董事签署。不设董事会的企业可由执行董事签署有关文件;(五)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申报表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人

    6、员申报表;(六)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申报材料。第十三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应以国别企业名称城市名代表处的方式确定。第十四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向审批机关领取批准证书,并在批准之日起的30天内,持批准证书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批准证书自行失效,由审批机关收回批准证书。第十五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和办理登记手续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在30天内持批准证书、登记证和代表证到公安机关、税务机关、海关、银行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六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一次批准的最长期限为三年,驻在期自审批机关批准

    7、证书之日起算,驻在期满如需延期,外国企业须提前60天通过原承办单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第十七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延期,须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延期申请书;(二)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前一个驻在期内的业务活动报告;(三)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正本);(四)该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副本);(五)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证书及登记证复印件;(六)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申报表。第十八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延期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审批机关颁发延期批准证书,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于批准后30天内持延期批准证书到

    8、登记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及公安、税务、海关、银行等有关手续。第十九条外国企业要求变更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更换或增加首席代表或代表,变更常驻机构的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办公地址,须通过原承办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变更办公地址的申请书可由首席代表签署)及与变更相关的材料,并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申报表。变更申请获得批准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在30天内持变更批准证书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及公安、税务、海关、银行等有关手续。第二十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外国企业申请撤销其常驻机构,应在终止前30天,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

    9、签署撤销申请书,通过原承办单位报告原审批机关备案,并于清理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后,办理工商登记、长期居留及海关备案等注销手续。第二十一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延期、变更和撤销的申请书和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应用中文书写;如用其他文字书写,必须附中文译本。其他申报材料如用中文以外的文字书写,必须附中文译本。第二十二条审批机关在必要时有权要求就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全部或部分申报材料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第三章管理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8

    10、0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各有关部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第二十四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在出入境、居留、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聘请工作人员、租房以及其他方面的一切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进行,并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各有关主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第二十五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进口用于在其办公场所内展示的展品,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附进口展品清单,经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和进口展品清单报请所在地海关核准具体品种和数量。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和中

    11、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与税款等值的保证金后查验放行。展品在担保期限内须受海关监管,不得出售、转让或赠送。展品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须复运出境,逾期未能复运出境的,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外国企业对其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须于每年1月和7月将其批准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汇总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第二十八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

    1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业务直至撤销批准的处分。第四章首席代表和代表资格第二十九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和代表必须具备下列资格:(一)持合法普通护照的外国公民(不含外国在中国的留学生);(二)在境外已经获得外国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公民;(三)持有效证件的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四)外国企业聘请中国公民(不含本条第二款所指中国公民)任其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代表,必须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申报手续。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委派常驻代表,比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第三十二条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企业申请在大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11日关于审批外国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问题的规定1992外经贸管发第2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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