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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物权有效期间届满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效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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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物权有效期间届满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效力.docx

    1、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物权有效期间届满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效力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物权有效期间届满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效力阅读提示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双方约定担保物权有效期的情形,如本文案例中银行和出质人约定“质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或者物权设立登记机构要求登记物权有效期,如国土部门在受理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抵押登记时要求记载抵押权的有效期。应当明确,不论是当事人自行约定还是登记机构主动要求登记担保物权期限,由于物权法并未规定有关担保物权期限的内容,因此前述涉及担保物权期限的约定和登记均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不能产生限制担保物权期限的物权效

    2、力。约定或者登记的期限届满但担保物权人未办理延期的,不影响担保物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裁判要旨依照物权法定原则,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不能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消灭期限,不具有消灭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效力不受信贷征信机构有关登记期限的约束,银行未办理质押登记展期的,不影响依法设立的质权的效力。案情简介1. 2014年8月5日,兴业银行与五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700万元。同年12月2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987.05万,

    3、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 2014年3月7日,兴业银行与五峰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一亿四千万元,债务人为辽宁省电力公司,质权为发电设备电费收费权,质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并于2014年3月7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3. 一审:原告兴业银行起诉被告五峰公司,请求偿还借款,并对案涉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峰公司辩称兴业银行未在指定机构开设应收账款专用账户,也未通知债务人,故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未成立。沈阳市中院判决兴业银行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 二审:被告五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案涉质押登记已于20

    4、15年3月7日失效,兴业银行未办理展期登记,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兴业银行已经放弃质权。辽宁省高院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效力不受信贷征信机构有关登记期限的约束,兴业银行虽未办理质押登记的展期,并不影响质权的成立和效力。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 再审:被告五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不能否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故案涉质权因未办理展期登记,已经失效。最高法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不能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消灭期限,未办理质押登记的展期,不影响依法设立的质权的效力。故裁定驳回五峰公司的再审申请。

    5、裁判要点及思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兴业银行未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届满后办理展期登记,是否可依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认定银行放弃了质权。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不能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消灭期限,不具有消灭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同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效力不受信贷征信机构有关登记期限的约束,兴业银行未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展期登记,不影响依法设立的质权的效力。故兴业银行对案涉质押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实务要点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

    6、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1. 根据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也就是说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内容必须且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容许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变更,行政机关通过非“法律”的形式规定的涉及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条文不具有拘束力。这里的“法律”采用狭义的理解方式,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这个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显然不能归入法律的范畴,属于部门规章,而这样的规章规定的涉及物权种类和内容的相关条文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不能产生物权效力。2

    7、.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07年版)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第十三条规定“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办理展期的,质权将失去效力。该两条对应收账款质权内容(即质权的期限)的限制超出了物权法规定的内容,我国物权法并未限制质权的有效期限。作为一种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质权的有效期应当伴随主债权的有效期存在,并不因当事人之间协议约定有效期或者登记机构要求登记的担保物权期间届满而失去效力,也即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 颇为吊诡的是,2

    8、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新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应收账款质权最高展期年限由5年延长至30年。应当再一次强调的是,应收账款质权作为一种物权性权利,在物权法并未规定该权利最长时限的情况下,任何法规或者规章单方面的限权都不能产生法律拘束力,哪怕这个期限是100年。相关法律法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9、)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第十二条 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第十三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第十二条 质权人应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6个月,

    10、超过6个月的,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30年。第十三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按年计算,每次不得超过30年。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未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展期登记是否影响质权效力问题的论述: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兴业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权是否设立,兴业银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五峰公司将其对辽宁省电力公司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兴业银行,应收账款的性质为债权,而非动产,依据物权法第十七章第二节权利质权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将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出质的规定,五峰公司的出质应为权利质押。案涉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

    11、合同的签订系兴业银行与五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质押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兴业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权依法设立。五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质权为准动产质权,因电费未打入指定账户质押物未交付故质权未设立,与法律规定不符。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虽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但依照物权法定原则,登记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不能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消灭期限,不具有消灭应收账

    12、款质权的效力。而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案涉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效力不受信贷征信机构有关登记期限的约束,兴业银行未办理质押登记的展期,不影响依法设立的质权的效力。据此,五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质押登记逾期即丧失质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为最高额质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一亿四千万元,质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质押登记中记载的质押合同号和质押财产价值与案涉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均一致。依照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质押担保的债务发生日只要在质押额

    13、度有效期内,不必再逐笔办理出质登记手续,五峰公司就要以合同项下的质押物对质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案涉两笔借款债务的发生日和金额均在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额度有效期内,五峰公司应依合同约定以质押的应收账款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在实际履行中,五峰公司未通知辽宁省电力公司应收账款已设立质押,辽宁省电力公司支付的电费未转入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专用账户内,应认定五峰公司存在违约,但是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物是应收账款债权本身,应收账款专用账户的作用则是使辽宁省电力公司向五峰公司支付的电费特定化,以保证兴业银行的质权将来得以实现,五峰公司未将辽宁省电力公司支付的电费划入专用账户,并不影响案涉应收

    14、账款质权的设立。辽宁省电力公司支付的部分电费经法院裁定扣划至五峰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账户上,兴业银行的质权有条件得以实现。”案件来源上诉人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及原审被告镇赉县五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北镇市沟帮子五峰生物质热力有限公司、辽宁五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利峰米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北镇市五峰成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朱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239号;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

    15、7)最高法民申5014号延伸阅读有关银行和抵押人约定担保物权的期限或者行政机关部门规章规定担保物权期限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和部分省高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1.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设立及消灭应依法律规定,但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抵押权因登记的担保期间届满而消灭。案例一: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10号最高法院认为:“三、关于案涉抵押权是否消灭的问题。二审查明,目前案涉采矿权仍处于有效期内。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设定及消灭均应依法律规定,但目前并没有法

    16、律规定抵押权因登记的担保期间届满而消灭。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抵押权尚未消灭,小南山公司认为案涉抵押权消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权的期限为3年,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人主张案涉抵押权已因期满终止,不予支持。案例二:华商财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新国际(广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行政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终字第6号最高法院认为:“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抵押权的期限为3年,华商公司持有的他项权证记载的登记有效期从1995年

    17、7月6日起,存续期限3年,至1998年7月6日已经截止。华商公司1998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但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华商公司起诉时其抵押权已因期满而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行使抵押权的时间不受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的约束,抵押权人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案例三:陈某,冉某与

    18、杨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96号重庆市高院认为:“(二)关于涉案抵押权的行使期间问题。经审查,2009年8月26日,农商行酉阳支行与冉某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冉某以夫妻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杨某向农商行酉阳支行偿还80万元借款的担保。在该合同签订之日,农商行酉阳支行与冉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房屋抵押登记,办理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该证载明抵押权设定日期自2009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冉某、陈某申请再审称农商行酉阳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抵

    19、押担保责任。本案中,农商行酉阳支行的起诉时间为2013年5月,虽然该时间不在上述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载明的抵押权设定期间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农商行酉阳支行行使抵押权的时间不受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的约束,其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故冉某、陈某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

    20、.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中关于抵押期间的记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权人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内行使担保物权的,应予支持。案例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沙支行与四川省黄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初107号四川省高院认为:“招行金沙支行与南充经开区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南充经开区投资公司以其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向招行金沙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南充经开区投资公司辩称其抵押期限只有一年,现已超过该期限,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21、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中关于抵押期间的记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法条同时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该规定,本案债权人应当在其对四川黄浦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如前所述,本案所涉五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2016年2月15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4月23日,故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招行金沙支行于2016年12月23日起诉要求行使担保物权,未超过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二年,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招行金沙支行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之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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