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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费停车场管理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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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费停车场管理细则.docx

    1、收费停车场管理细则收费停车场管理细则(最新版)编制人:_审核人:_审批人:_编制单位:_编制时间:_年_月_日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

    2、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机动车停车泊位。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综合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城乡建设、工商、税务、物价、质监、市政、综合执法和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智能化停车场建设标准,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第六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谁投资、谁所有

    3、、谁受益”原则。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人防工程或者闲置厂房、场地等建设停车场。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规划和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适应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设施。第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城乡

    4、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近期建设规划及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第十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第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同意。第十二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

    5、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场所,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机场和交通枢纽;(二)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医院和会展场所;(三)居住区;(四)公园、旅游景点;(五)大中型工厂、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和商务办公场所;(六)市政府规

    6、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其他场所。第十五条 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根据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不得影响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防护效能。市政府有关部门对作为停车场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连接城市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讯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的数量。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停车场达不到改变

    7、功能后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配建。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所得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手续,依法领用地税发票,并在办理后1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备案。向市公安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土地使用权证明、交通组织图则、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告

    8、,并向市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第二十一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

    9、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单位或者居住区内的空置场地、道路施划停车位。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室内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第二十三条 我市举行重大活动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在公共停车位不足的区域,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政设施、综合执法部门,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10、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二)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四)消防通道、人行道、盲人专用通道;(五)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内;(六)其他不宜施划设置的路段。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撤销:(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

    11、足停车需求的;(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规划、城乡建

    12、设、价格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停车收费管理规定范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作用,落实公交优先、公共利益优先,合理调控道路交通需求,引导绿色出行、低碳出行,优化出行方式,保护古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

    13、适用于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雨花台区范围内停车收费行为。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停车收费政策;公安部门负责停车区域划分,道路(含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审批和公布;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日常管理工作,会同公安部门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住建、规划、工商、财政、税务、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收费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实行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道路高于非道路、干道高于支路、住宅区外高于住宅区内、白天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差别价格政策。第五条 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

    14、市场调节价。(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二)公共停车场、对外经营的内部专用停车场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三)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场(住宅区域除外)等其他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二章 停车收费管理第六条 停车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实行差别定价;区域划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进行动态调整。第七条 停车收费实行计时收费或计次收费方式。白天和夜间的时段划分:白天时段为8:00至20:00,夜间时段为20:00至次日8:00。(一)计时收费收费计时单位白天时段为15分钟,夜间时段为1小时,不足一个收费计时单位的按一个收费计

    15、时单位收费。核心区域停车收费按实际停车时间收费,上不封顶,其他区域按以下规定执行。(1)白天时段连续停放超过6小时,不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一律按6小时停车时间收费;(2)夜间时段连续停放超过6小时,不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一律按6小时停车时间收费;(3)停车时间横跨多个时段,按照每个时段的收费标准累计收费。(二)计次收费(1)停车时间在一个时段内,按照该时段标准收费;(2)停车时间横跨两个时段,其中有一个时段停放时间在2小时以内(含2小时)的,按进入停车场时段的收费标准一次收费;(3)停车时间横跨多个时段,按照每个时段的收费标准累计收费。第八条 道路停车实行计时收费,具体标准

    16、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支路临时停车泊位对周边居民可按照月(季、年)收费,具体标准由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参照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停车收费标准制定。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对外经营的内部专用停车场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一)5A级旅游景区的公共停车场,在元旦、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春节节假日期间,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基础上上浮,浮动幅度不超过50%;(二)根据交通拥堵状况和停车泊位使用情况,部分公共停车场由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部门认定后,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基础上上浮,浮动幅度不超过50%;(三)对外经营的内部专用停车场,经所在区价

    17、格主管、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在同区域公共停车场政府指导价的基础上上浮,浮动幅度不超过20%;(四)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同意后,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车需要收费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基础上上浮,浮动幅度不超过15%,具体上浮幅度应报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主城外围的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停车场实行优惠收费政策,具体政策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期间,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状况临时调整部分区域的停车收费标准;特种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占用业主共

    18、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车需要收费的,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确定能否停放、是否收取停车费。第十三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其租金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使用人合同约定。第十四条 符合规划要求有条件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可根据合同约定设立临时停车位,供临时停车业主和访客使用。临时停车实行计次收费,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临时停车未超过一小时的免交停车费。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免收停车费:(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军车(含武警车辆)执行公务的;(二)车辆进入停车场15分

    19、钟以内(含15分钟,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场除外);(三)车辆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配送、维修、安装、搬家等服务的;(四)残疾人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2小时以内(含2小时)。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车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停车费。第十七条 由政府制定价格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停车场,应到所在区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等级申报手续;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应到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标准备案手续。第十八条 实施停车收费的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应向所在区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第三章 停车收费监督第十九条 停车场应在入口处和缴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明码标价牌应标明:收费单位名称、停车地点、泊位总数、收费时段、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牌编号、行业主管单位和经营单位的服务监督电话以及价格举报电话。明码标价格式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第二十条 停车收费应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或财政票据。第四章 附 则第二十一条 浦口区、六合区、江宁区、溧水区、高淳区、化学工业园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停车收费标准按本规定执行,其他停车收费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停车收费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6月15日起施行。关于印发的通知(宁价规20121号)文件废止。以前停车收费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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