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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关于贯彻实施28号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若干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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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关于贯彻实施28号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若干意见.docx

    1、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关于贯彻实施28号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若干意见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关于贯彻实施28号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若干意见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关于贯彻实施28号令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为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一、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案卷完整。2、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合理划分工商机关内部的办案职责范围。除预期年检和未年检的案件由企业监

    2、管机构办理之外,其他案件由经检部门和工商所承办。3、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树立“攻大奸、戒小过”的执法理念,对有严重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从重或加重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通过告诫、警示、警告等方式进行规范。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平等对待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5、实行案件主办人制度。案件主办人负责承办案件的调查、取证及相关工作,对案件质量负

    3、责。一般案件,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办案人员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具有案件主办人资格。重大、复杂案件可以抽调其他业务机构的人员成立专案组。6、严格办案纪律,严禁案件知情人员向当事人或无关人员透露案情,严禁非办案人员干扰正常办案工作。7、办案机构在调查中或调查终结后发现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将案件移送给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机关。二、关于工商所的职权1、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和无照经营行为作出警告,5000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强制收购物品,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

    4、理局批准的依法暂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进场交易证等处罚。上述处罚种类可以并处。2、由工商行政管理所所长批准,直接以局名义做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所直接以局名义做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实施动态评价机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办案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案件质量、数量、性质,以及案件主办人数量等指标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所一定时期内的行政处罚权限。3、工商行政管理所的行政处罚权限在罚没款5万元以下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并报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所的行政处罚权限在罚没款5万元以上的,由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并报省级工

    5、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三、关于案件管辖1、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广告覆盖地且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广告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并应在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3、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

    6、应在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管辖权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指定其他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四、关于立案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监督检查途径发现的案件线索,各办案机构在收到案件线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案件线索,应在当日交“12315投诉举报指挥中心”登记,任何人不得私自隐匿和处理案件线索。“12315投诉举报指挥中心”应在当日根据各办案机构的职能对登记的案件线索进行分发。各办案机构在收到案件线索之日起

    7、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3、特殊情况下,经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将是否立案的结果和理由书面告知“12315投诉举报指挥中心”。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制发立案通知书。立案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名称或姓名、立案事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和理由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五、关于调查取证1、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应当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调查取证应当符

    8、合法定程序和要求,证据的审查应当强调关联性。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送达立案通知书,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办案人员回避。3、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前,办案人员应当继续调查取证。4、笔录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按手印的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按手印的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末页上签名。5、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

    9、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并进行封存,封条上应由原始载体占有人签名、盖章或者以按手印的方式确认。6、在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应当具备依法设立,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可以是科研院所,也可以是专业生产厂家。六、关于强制措施1、实施行政强制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任何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措施。选择行政强制的方式,应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限度。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2、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

    10、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3、对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处理的物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4、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三个工作日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七、关于调查终结和行政处罚告知1、案件调查终结,办案主办人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经办案机

    11、构负责人审查后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完整、准确的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3、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而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但行政处罚决定已作出的除外。八、关于案件核审和听证1、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陈述、申辩的,办案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和案卷

    12、交由法制机构进行书面核审。2、核审结束后,核审人员应当撰写核审报告,连同案卷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核审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问题分析、处理意见和建议等内容。3、经法制机构核审后,要改变原来的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告知当事人。4、案件核审过程中法制机构与办案机构就案件出现意见分歧,一般分歧由局长协调决定,重大分歧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5、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的规定执行。九、关于重大、复杂案件的标准和集体讨论制度1、重大、复杂案件,或

    13、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范围,是指拟对当事人做出罚没财物合计十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案件;违法经营额、案值合计一百万元以上的案件;办案机构与核审机构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有必要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关系人民群众重大生命财产安全的案件;不及时处理易发生集体上访事件的案件;涉案当事人20人以上的案件或受害人数50人以上的案件;已受新闻媒体关注的案件。2、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案件审理委员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和法制机构、办案机构、监察机构的负责人组成。案件审理委员会

    14、的具体工作任务、工作规则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3、没有建立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可以向局长办公会议提交讨论决定,办案机构和法制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列席。十、关于行政处罚决定1、经告知后,当事人没有陈述申辩的,或者法制机构核审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案件一般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

    15、决定的除外。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办案机构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法制机构核稿后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文书应当增强说理性,做到结构合理、层次清晰、详略得当,叙事完整、说理充分,语句流畅、逻辑严密、用字准确。4、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签发相关法律文书。其中,调查取证工作一般应在六十日内完毕,自立案之日起至告知日止。核审工作期限一般应在十日内完毕(特殊情况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期五日)。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

    16、,应当由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延期期限。经核审退回补证的案件,计入案件办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鉴定、听证、请示、公告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将处理结果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6、凡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证照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建议或者责成原核发证照机关作出处罚。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程序中止:(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司法判决和其他行政行为为依据,而相关案

    17、件尚未审结的;(二)无法找到当事人的;(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中止行政处罚程序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处罚程序恢复。8、办案机构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销案,并经法制机构核审后报局长审批:(一)经调查取证,认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精神病人患病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六)没有管辖权,案件需要移送其他机关的;(七)当事人已消亡的。十一、关于送达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

    18、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是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收,也可由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2、当事人拒绝接受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3、采取公告送达的,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户外公告栏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公告和公告栏公告的同时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19、网站上公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户外公告栏张贴公告的,可拍照与公告存根一道存档或进行公证。十二、关于行政处罚的执行1、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财务机构;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财务机构。财务机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2、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财物处罚的,办案人员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收缴没收的财物。对当事人吊销证照的,办案人员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收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同时收缴公章及合同专用章,通知其开户银行,并按规定发布公告。3、免除加处百分之三罚款的,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工商行

    20、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由办案机构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强制执行的材料提交人民法院。十三、关于立卷1、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办案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交档案机构立卷归档。2、案卷必须一案一档,分正副卷,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核审意见,听证报告和案件讨论记录应当列入副卷,涉及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材料也应列入副卷。十四、关于监督1、作出行政处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行政处罚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21、改正行政处罚,由办案机构提出意见,经法制机构核审,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2、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的,由法制机构承办。3、法制机构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开展行政处罚案件的执法检查。监督的对象可以包括局办案件和所办案件;监督的内容可以包括案件质量和文书说理性情况;监督的时间可以包括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监督的方式可以包括事先布置和随机抽查。十五、关于附则1、本意见所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指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设区的市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2、本意见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如果未注明的,均包括本数;“

    22、负责人”含正职和副职。3、本意见有关时限的规定适用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以及由工商行政管理所所长批准,直接以局名义做出行政处罚的案件。4、本意见的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本局此前制定的制度与本意见的规定有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与行政处罚案件软件流程不一致的,依照本意见执行。5、罚没和暂扣财物的管理和处理,依照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和暂扣财物管理办法(试行)(浙工商财200520号)的规定办理。6、本意见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7、本意见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施行之日起,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试行)(浙工商法20018号)、工商行政管理所行政处罚职权暂行规定(浙工商法200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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