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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西海岸新区劳务派遣用工监管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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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西海岸新区劳务派遣用工监管办法.docx

    1、青岛西海岸新区劳务派遣用工监管办法青岛西海岸新区劳务派遣用工监管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和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2、 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以经营为目的招用劳动者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使用,由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的用工形式。 用人单位将全部或者部分业务发包,承包单位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场所进行劳动,且劳动过程的管理、协议内容、费用支付等符合劳务派遣特征的,属于劳务派遣用工。 第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与分配、劳动安全卫生等制度,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和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工资集体协议)备案,积极为劳动者创造良好的职业发展空间,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各项劳动权益。 用工单位应当

    3、在法定的派遣范围和比例内使用劳务派遣,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务派遣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征求被派遣劳动者的意见或者建议。 被派遣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积极参加岗位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严格遵守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在监督管理工作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依法订立

    4、劳动合同,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制定、实施劳动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依法办理公司登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八条 中央、省、市属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许可;其他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许可。 第九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实缴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

    5、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前款规定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主要包括不动产权证(含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产权证书)、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等能够证明申请单位对其经营场所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有

    6、效文件。 申请单位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对单位的许可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单位。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进一步核实了解情况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单位的经营场所、办公设施设备、劳务派遣管理制度等情况进行核查。 (三)依法审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单位; (四)符合法定条件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7、,并自做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单位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许可经营事项、有效期限、编号、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所属子公司、分公司。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事项改变的,应当先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再

    8、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变更事项相应的证明材料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许可机关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劳务派遣单位变更经营场所跨许可机关辖区的,应当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新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向工商注册地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查阅、复印审批档案,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收回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撤销、注销以及有效期满延续,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区设立分公司

    9、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分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公司登记,纳入工商注册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范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过相关共享平台认领公司登记信息,并将信息录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劳动关系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本区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如实报告许可机关,提交异地开展劳务派遣业务报告申请、分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许可机关审查后出具异地开展劳务派遣业务报告收到通知书。 第十八条 总公司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有效期满未延续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致使总公司不具备经营劳务派遣资质的,分公司的经营资质自行消灭。分公司已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

    10、行至期限届满,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第一节 劳动合同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原则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并如实告知劳动者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工作条件,以及劳务派遣协议内容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向被派遣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委托用工单位代为支付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

    11、位拖欠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被派遣劳动者按月支付报酬。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此为由与劳动者协商中止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前,应当主动、如实向用工单位提供经营资质、订立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用工单位应当查验核实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应

    12、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相应责任: (一)用工单位使用未取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单位派遣劳动者的; (二)用工单位使用未依法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超过一个月未续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的; (三)用工单位未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续订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四)用工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的禁止性规定的。第二节 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派遣劳动者按照规定参保缴费,享受社会保险待

    13、遇。 第二十四条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区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在本区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未在本区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检查和劳动者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加强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警处理机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防范安全责任事故

    14、发生。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劳务派遣用工台帐,列明被派遣劳动者基本情况、所在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备查。 第二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并依法妥善管理被派遣劳动者的人事档案。无档案保管权限的,应当委托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保管。 第二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费中的工资、社会保险费设立专门的科目单独管理,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或者滞留,不得委托用工单位以外的第三方代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劳动用工备案,通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劳动关系管理系统申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动工资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

    15、遣劳动者的人数、工作岗位、用工单位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变化情况通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劳动关系管理系统予以变更。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分公司应当向工商注册地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经营资质和从业状态进行监督,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并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网站上公布核验结

    16、果。 劳务派遣年度经营情况核验结果公示的内容主要有: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基本信息;设立分支机构情况;是否开展劳务派遣业务;本单位派遣劳动者人数及合作用工单位户数;是否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是否按时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是否瞒报、伪造、篡改年度经营情况;年度经营情况是否正常等。 第三十四条 对逾期不提交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的劳务派遣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发现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依法纠正和查处,并实行重点监管。对存在涉嫌抽逃注册资本、虚开发票等其他违法行为的劳务派遣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第三十五条

    17、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日常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专查、书面审查等方式,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各内设部门,应该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监管,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协同处置。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税务、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数据比对、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机制,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共同促进劳务派遣市场规范健康发展。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存在其它违法行为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立通报制度,应当将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通报市场监督、税务、

    18、公安、消防、国土房管等相关部门,实施联合监管惩戒。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工备案信息的保密工作。故意泄露有关信息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三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文本、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岗位等情况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用工单位需要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文本、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岗位和名册、劳务派遣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情况报告书。用工单位需将自劳务派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使用派遣劳动者的材料加盖公章后上报区人力资

    19、源和保障行政部门(区劳动监察大队)备案,备案后如有人员变动,需要在30日内将人员变动材料再次上报备案。区劳动监察大队应对用工单位上报的备案材料详细审核,根据用工单位备案情况列入巡视检查,备案材料及时登记归档。在案件办理和突发事件处理中,应当对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及备案情况进行调查,发现用工单位使用派遣劳动者的,对应当备案未备案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处理。在案件办理和突发事件处理中,发现用工单位使用派遣劳动者在备案中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

    20、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时足额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有关

    21、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有关规定,未将劳动用工信息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备案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优评先资格;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 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发生纠纷,按照民事纠纷有关规定处理。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31日止。 青岛西海岸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8年9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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