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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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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doc.docx

    1、买卖合同司法解释doc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1篇第2篇第3篇第4篇第5篇更多顶部 目录第一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读第二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第三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文件解读第四篇: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五篇:试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立法背景更多相关范文 正文 第一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读 买卖合同解释考点解读 第一部分 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知识点 1:合同关系之证明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 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 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

    2、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 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 翻的除外。 知识点 2:预约合同之效力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 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 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知识点 3:无权处分合同之效力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 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由效力待定改成有效。) 无论善意恶意,合同均有效。均可以追究物权

    3、处分人的违约责任。 合同有效,善意取得依然成立。合同一定是有效的,第三人是善意,则第三人有机会构成善意取得。(106条)(三个要件:善意。合理对价。交付,三者缺一不可,如未交付,不一定可以取得物权。但可以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如第三人是恶意,则合同依然有效。但不能善意取得。无论是否交付,物权所有人要是不追认,必须交还。但买受人仍然可以要求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 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部分 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知识点 4: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 如电子书,众合录音,无实物

    4、载体。两种方式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 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知识点 5:超过约定数量交付的处理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 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 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代为保管的合同费用,可以要求出卖人支付)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 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因是出卖人的瑕疵履行。出卖人是受益者,买

    5、方是善意协助义务。 知识点 6:交付义务已履行之证明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 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 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区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增值税发票一般不能作为付款的凭证,普通发票没有例外可以作为已经交付的凭证。因为其开税时间有任意性。因为先开发票后交付的情形存在。因此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其已经履行交付的凭证。普通发票具有收据的功能,一般不存在先开票后交货的情形,前提是合同

    6、约定,和当事人之间习惯 知识点 7:多重买卖场合下的履行规则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 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先行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 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 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

    7、 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 分别处理:(先行受领交付的,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交付优先于登记)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 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 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 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第三部分

    8、标的物风险负担 前提风险负担非归因于任何一方当事认定的原因导致该标的物毁损灭失。 知识点 8:代办托运之认定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 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 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 条的规定处理。 代表托运的界定。(约定了交付地点,交付地点后所有权和风险都转移给买方。没有约定交付地点,货交第一承运人后,所有权和风险都转移给买方)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9、,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知识点 9:标的物需运送场合的风险负担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 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

    10、,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约定了交付地点,无论是将交付给买受人还是承运人,风险均转移) 知识点 10:出卖人的货损告知义务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 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 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 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风险负担应该以标的物的特定化为前提) 第四部分 违约责任( 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 知识点

    11、 :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承担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检验期合同法157、158)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 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 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质量瑕疵减价的计算(考法交付时:以交付时的市场价值与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的差价)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数额全部支付了,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 知识点 13: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 违

    12、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起算点是变更后的。不影响逾期付款 违约金)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 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接受付款不影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 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 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的变更,对账单、还款协议变更的以这个为准,没有以原合同为

    13、准) 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金+损失(约定,没有约定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 知识点 14: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责任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 重大变化;合同解除后违约金责任和违约损害赔偿金可以并存。合同解除,不影响清理合同、结算合同的条款)合同法规定损害赔偿金和违约金不能并用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 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知识点 15:定金与赔偿金的并用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 求赔偿超过定

    14、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 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不是合同总价款)注意定金和损害赔偿金可以并用 知识点 16:违约中的与有过失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 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损害赔偿到底受害人过错减轻规则;注意不是损害的扩大,而是损害的发生,过失相抵) 第五部分 所有权保留 知识点 17:所有权保留买卖的适用范围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有权保留不适用不动产) 所有权保留含义约定不

    15、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条件 知识点 18: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情形及限制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 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 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

    16、的物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知识点 19:标的物的回赎及另行出卖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 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 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 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 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第六部分 特种买卖 知识点 20:分期付款买卖 (至少分三次才是试用买卖,

    17、未付款达到五分之一,可以要求剩余价款全部一次付清或者解除合同,如果约定未付款达到十分之一,可以要求剩余价款全部一次付清或者解除合同,约定无效。约定大于等于五分之一都有效,小于五分之一无效。)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 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 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 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

    18、物的 租金标准确定。 知识点 21:样品买卖 (样品有隐蔽性瑕疵,按同种物的标准交付,交付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样品为准,样品发生变化,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 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 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 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知识点 22: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核心特征买不买取决于买家,试用期出卖人说了算。试用期内标的物毁损灭失归卖方,试用买卖试用期满后沉默等于买,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视为买,出卖、出租、

    19、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视为买;试用期没有约定的,出卖人说了算。保证合同没有约定6个月。试用期满,无约定,无偿。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 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 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 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

    20、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不是返还,试用期内标的物毁损灭失归卖方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 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理解: 1.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作为间接证据仅能够证明相对人收到货物的事实,不能排除送货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者事实接受货物的可能,

    21、因此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 2.实践中没有书面合同的买卖交易大量存在,如果相对人简单否认收货事实与买卖合同有关,或者以签收人非其工作人员、不认可签收人员有权代表其签字为由,否认买卖关系的存在,人民法院直接据此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不仅陷出卖人于不公境地,而且不利于鼓励买卖交易和引导买卖合同诚信履约行为。 3.在无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就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而言,主张合同成立的乙方的举证能力较弱,否认合同成立的乙方举证能力较强。就举证责任分配而言,一方当事人提出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可视为其已经完成对合同成立并履行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要求相对人就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亦无

    22、不公。 4.交易方式:指某一类买卖合同缔结与履行所通行的共同方式。 5.交易习惯:指交易中的惯常做法。具体包括:1)行业惯例和地区惯例。2)为当事人之间经常使用的惯常做法。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理解: 1.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不影响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债务人出具的对账确认函等足以证明债务人承认债务存在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债权人持有该凭证,即推定为合法的债权人,双方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2.没有完整写明债权人

    23、凭证的所有内容,责任在于债务人。因此债权人持有该债务凭证,即完成证明其享有买卖合同中的合法债权的举证责任。如债务人欲否认应负举证责任。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 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 1. 预约的效力主要存在四种学说: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内容决定说、视为本约说(预 约已具备本约之要点时)。司法解释采取了“应当缔约说”。因为设立预约制度的目的在于缔结本约,而非促使双方进行磋商。当然,“应当缔约说”并不意味着必须确保每

    24、个预约均能促成本约,根本目的仍在于保护善意预约人,促使诚信谈判,如经善意磋商最终未能缔结本约,不构成对其中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 2. 关于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107条,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或者赔偿损失等。鉴于预约合同履行标的为缔结本约的行为,并无交易内容,故采取补救措施等不适用。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或适用定金罚则存在可能性。其中关于能否继续履行,即强制缔结本约,征求意见稿中曾有肯定说、否定说两种意见,本解释并未明确态度,待实践中进一步检验。 3. 关于赔偿范围:预约违约损失赔偿应以本约的信赖利益为限。信赖利益通常包括所受损 失和所失利益。所受损失至少应包

    25、含四项:1)订立预约合同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如交通费、通讯费2)准备为签订买卖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如考察费、餐饮住宿费。3)已付款项的法定孳息;4)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所失利益:司法解释未支持。因机会损失目前难以界定,预约合同仅为丧失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无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 的人订立合同后

    26、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那么,若事后未取得追认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是否有效?从司法解释该条表述看,合同仍为有效。 2. 我国学界通说尽管并未完全接受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已经接受 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如物权法第15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因此,在解释合同法第132条鱼51条关系时,应特别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第51条的“处分”应定位为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第51条后半段实际上应是“?该处分行为有效”。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

    27、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理解:电子签名法与合同法中关于电子合同的相关规定是互补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发生争议,则更多地适用合同法中相关规定,如涉及到合同签约主体的身份认定以及电子采购单的证据效力等问题,则会更多的依据电子签名法。目前我国电子交易合同在证据上也属于书证的一种。针对电子合同签约主体的身份认定,电子签名法规定了可靠的电子签名的认定条件,并明确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就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问题,电子签名法明确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原件使用应符合的要求,并在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

    28、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依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第三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文件解读 最高院民二厅关于买卖合同的答记者问 2014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发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自2014年7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近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范,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解释的公布实施,对于鼓励市场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维护公平交易秩序,推动诚信体系建设,维护法律适用统一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5月10日公告发布了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请您谈谈为何要出台该解释? 答: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范,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人民法院司法统计数据显示,民商事纠纷案件中的很多案件是买卖合同纠纷;即便是2014年全球金融危机蔓延过程发生的民商事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数量也是位居首位。无论是交易实践还是审判实务,均表明:买卖合同是现实经济生活中最基本、最常见、也最重要的交易形式。合同法第九章通过46个条文规定了买卖合同法则,居于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之首,买卖合同案件审理中需要遵循的原则和判断标准亦常为其他有名合同所借鉴,因此,在合同法分则中

    30、占据统领地位的买卖合同章堪称合同法的“小总则”。 然而,由于合同法第九章的46个条文难以涵盖买卖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市场交易日新月异的变化,特别是在合同法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适用合同法第九章的过程中,遇到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对买卖合同相关规定的不同理解,导致民商事审判实践对合同法买卖合同章及相关规定的适用上存在较大差异,从而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为了及时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提高买卖合同法则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正式立项,决定制定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并委派民二庭负

    31、责起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广泛征求了各级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工商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各部门意见。特别是多次征求合同法起草人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崔建远教授以及合同法专家韩世远教授、王轶教授、刘凯湘教授、李永军教授的意见。为了使司法解释更符合市场交易实际和审判实践的要求,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历时十二年,起草十二稿。2014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司法解释。 解释包括8个部分,总计46条,主要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 问:合同的效力认定对于市场交易发展和交易秩序稳定影响甚巨,请问解释在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有何新的进展? 答:现代合同法或买卖法最为重要的基本精神或价值目标就是鼓励合同交易,增进社会财富。市场交易越频繁,市场经济越能充分发展,社会财富和国家财富越能迅速增加。实践不断证明,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和市场经济日益繁荣,不适当地宣告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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