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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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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资料.docx

    1、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因此,支付境外机构服务费,属于接受劳务的单位在境内的规定,应该征收营业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

    2、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母公司未在中国境内,应由你单位支付外汇时代扣代缴营业税金及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瑞士签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如果母公司想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提交瑞士居民企业证书报境内税务机关备案。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欢迎您再次提问。国家税务总局汇发20086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

    3、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就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

    4、股权转让收益。二、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本通知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本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三、对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5、。四、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五、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

    6、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的规定执行。六、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税务证明的办理程序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七、各地外汇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定期交换信息。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

    7、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58号)同时废止。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件: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编号:号各外汇指定银行:_(境内机构或个人)申请向_(境外机构或个人)支付_项目。合同号_,合同总金额_,币种_,已支付金额_,本次支付金额_。已在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税款_元,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_元。经办人:电话:(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年月日经办人:电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年月日填写说明一、“支付项目”按照合同列明的项目

    8、名称填写。二、支付项目如涉及应税事项,“支付金额”应为含税金额。三、免税或不予征税的,“已缴纳税款项目”填写“零”。四、税务证明一式三份,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并编号。一份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由申请人办理付汇手续使用。文件解析第一部分相关规定(或背景)1999年以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对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实行联合监管,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时应提交相关税务凭证。这不仅提高了对交易真实性的审核效力,而且极大促进了国家涉外税收征管工作,几年来由此增加的税收收入达数百亿元人民币。近年来由于我国服务贸易发展迅速,其外汇支出规模

    9、逐年扩大,服务贸易等交易的类别不断增加,税收征管的复杂性不断提高,给银行审核带来一定困难,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企业的对外支付。为方便银行进行服务贸易等项目外汇收支审核,为企业对外支付提供更多便利,国家外汇管理局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通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二、国家外汇

    10、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出台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58号)等文件,规范了对税务证明的开具程序和范围。第二部分要点解读一、64号文主题: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

    11、税务证明有关问题二、要点与汇发1999372号和国税发200066号相比,64号文最大的区别是统一了税务证明的格式,即是将各类对外支付的征免税的界定由税务机关另行办理。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需要征税的,即使3万美元以下的对外支付不需税务机关出具税务证明,扣缴义务人也需要履行相关的代扣代缴义务要点一、相关概念:1、税务证明为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简称。2、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3、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4、经常转移,

    12、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5、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要点二、统一税务凭证格式:1、出证申请人:境内机构和个人;2、对外支付需要出证的标准:单笔对外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汇发200619号的标准为机构5万、个人5千);3、出证范围: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具体包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4、税务证明的办理程序

    13、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5、64号文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要点三、对外汇指定银行的要求:1、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2、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要点四、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对外支付:1、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2、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3、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4、进口贸易

    14、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5、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6、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7、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要点五、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仍按国税发2002107号的规定执行。第三部分原来的优惠(或规定)一、汇发1999372号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除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凭证外,还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等税务凭证。二、汇发200335号规定,自

    15、2003年4月1日起,对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金额在等值5万(含5万)美元以下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境内机构可凭相关单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由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办理售付汇手续;对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金额在等值5万美元以上至50万(含50万)美元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境内机构应持相关单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申请,在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付汇手续。对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金额在等值50万(不含50万)美元以上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境内机构应当持相关单证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

    16、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付汇手续。 三、汇发200619号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对境外机构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对境外个人支付等值5千美元以下(含5千美元)服务贸易项下费用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凭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超过上述限额的,按原规定办理。四、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出具税务凭证的实施办法(粤国税发2000043号)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视情况出具以下六种税务凭证:1、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2、境外公司预提所得税完税证明;3、企业所得税纳税证明单;4、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免税证明;5、境外公司预提所得税免税证明;

    17、6、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确认证明。并统一了各地级市的“付汇税务证明专用章”样式。第四部分附录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国家售付汇和税收管理,现就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凡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

    18、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除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凭证外,还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等税务凭证(具体规定见附件)。 二、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审核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时,除附件中所列可以免于提供完税证明的以外,可仅审核、检查其营业税和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项税种的税务凭证(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 三、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在要求提交的相关原始凭证及税务凭证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同时留存正本。如因故不能留存其

    19、正本,须将盖有“已供汇”戳记的原始凭证和税务凭证复印留存五年备查。土地买卖合同范本。四、为保证及时出具有效税务凭证,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规范各类税务凭证的印制、出具等管理程序,并指定固定机构及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五、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税收管理方面的具体操作规程,对附件中的格式,可根据本地情况,增加或补充具体栏目。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如需根据本通知及附件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应当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发布施行。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单位(包括外资银行)

    20、。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各自上级机关反馈。 七、本通知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附件: 1.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 2.凭证格式(略)附件1. 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为了完善国家售付汇和税收管理,防止逃套汇和偷逃税,现就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问题规定如下: 一、下列收入,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应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相关款项时,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相关收入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

    21、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和税票: (一)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其中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格式一)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开具,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格式二)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开具。 上述所指“直接从事”,是指为履行合同或协议,境外企业或个人来华或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或劳务。 (二)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财产转让收入、股

    22、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其中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格式一)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开具,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格式二)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开具。上述利息项目、担保费项目、租金项目中不动产以外的租金、财产转让收入项目中不动产以外的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营业税,在办理购汇支付或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无需出具营业税完税证明及税票。 (三)在境内机构任职或受雇的外籍、华侨、港、澳、台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包括通过支付给其派遣企业的),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征收营业税。办理购付汇或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应出

    23、具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格式三)和税票,不需出具营业税完税证明和税票。 二、下列收入,根据我国现行税法和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境内机构或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需提供按审批权限上报批准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及“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格式四),其中企业所得税的免税证明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个人所得税的免税证明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出具: (一)外国企业为我国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等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

    24、对境外债券持有人所支付的债券利息。 (三)外国政府或其所拥有的金融机构,或我国与对方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所指定的银行、公司,其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所取得的利息。 (四)境外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 (五)我国境内机构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 (六)我国境内机构从境外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境外企业取得的利息。 (七)境外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我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其中所包含的利息,凡贷款利率不

    25、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的。 (八)境外企业或个人从事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项目所取得的收入,若按照我国与对方国家或地区所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可不提供格式四)。 三、下列情况,依据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免于征税或不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相关税务证明: (一)股息。外商投资企业及发行B股或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其营业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分配的股息免于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分配股息的利润所属年度的企业完税证明或当地国家税务局确认的减免税文件(格式五)及董事会分配股息的有关决议等。

    26、(二)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如广告费、维修费、设计费、咨询费、代理费、培训费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当地税务机关提供的不予征税的证明(格式六)。 (三)外国政府贷款给我国政府和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免于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不需提供税务机关的税务凭证。 四、下列与资本项目有关的收入,境内机构或个人应当在购汇支付或从外汇账户中支付前5个工作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提交本规定中规定的上述相应税务凭证,经核准后,外汇指定银行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核准件办理售付汇手续: (一)直

    27、接债务利息(不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利息); (二)担保费; (三)融资租赁租金; (四)不动产的转让收入; (五)股权转让收益。广州汇发2000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内各地(市)支局、县(市)支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广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各外资银行广州分行;广东省内各市、县、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

    28、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一、税务凭证(完税证明或免税文件)由县级以上主管税务征收机关或县税务局提供。各地县级以上主管税务征收机关或县税务局要在2000年3月1日本通知实施以前,将税务凭证格式及有效印鉴抄送当地外汇管理局、外汇指定银行留存备案。二、各外汇指定银行要严格按本通知要求,加强对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业务真实性审核,并将售付汇有效单证留存5年备案。三、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各自上级机关反馈。附件: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二年一月十三日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

    29、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国家税收和售付汇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9年11月联合发布了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以下简称通知),为有效实施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通知中规定购付汇对外支付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的范围,是指通知附件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所指明的境外企业及外籍个人(含港澳台同胞及

    30、海外侨胞),为我国境内企业或个人提供各种服务或转让各种债权、权益等而取得并由我国境内企业或个人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我国境内企业本身在境外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差旅费、会议费、商品展销费、境外分支机构费用、境外承包工程代垫费用等)以及我国境内居民个人对外支付的因私用汇(如子女境外教育费、个人旅游、探亲等费用)。二、外国运输公司从事我国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按照通知规定,境内机构购付汇对外支付运费款项时,应提交相关的税务凭证。由于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管理的特殊性,国家税务总局拟就国际运输收入税务凭证出具问题做出专项规定。在专项规定出台之前,境内机构(如货物进出口公司、国际运输代理公司等)购付运费时,可

    31、暂不提交有关税务凭证。三、我国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在境外的各项费用,由于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及时判定是否属于出具税务凭证的范围,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不影响运输行业的正常业务,对我国运输企业发生在境外的各项费用,在购付汇时,可不提供相关税务凭证。四、我国进出口贸易项下发生在境外的佣金、保险费、赔偿费,在购付汇时,可不提供相关税务凭证。五、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我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按照税法规定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支付人购付汇时,不需提供税务凭证。六、外籍个人从我国境内企业、机构取得工资、薪金报酬,在办理购付汇或从外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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