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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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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docx

    1、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第四章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第五章绿色建筑推广第六章可再生能源应用第七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推广可再生能源利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规划

    2、、设计、建设、改造、监理、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开发区管委会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市政

    3、公用、水务、房管、工信、市容园林、工商、质监、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民用建筑节能投入。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节能目标考核,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引导、扶持和促进民用建筑节能事业的发展。第七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应用。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阎良

    4、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绿色建筑推广,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节能管理等内容。第九条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第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下列活动或者补助:(一)财政投资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二)

    5、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图集等;(三)民用建筑能耗监测、控制、测评及审计;(四)既有民用建筑规模及能耗普查和统计;(五)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培训;(六)非财政投资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补助;(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研发的补助;(八)绿色建筑示范项目的补助;(九)可再生能源示范项目的补助;(十)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的居住建筑的补助;(十一)建筑节能预制装配式混凝土工业化基地建设的补助;(十二)与民用建筑节能发展有关的其他活动。民用建筑节能资金不足时,可以使用依法归集的新型墙体材料基金。第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

    6、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以及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等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获得收益。第十二条鼓励建设项目单位对建筑项目进行能效测评。下列民用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在明显位置进行标识:(一)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二)申请国家和省级及本市工程质量奖项的建筑;(三)申请绿色建筑运行评价标识的建筑;(四)申请国家和本市示范工程的建筑。第十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墙体材料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转化,推动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化。本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及其附属建筑、临时设

    7、施,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除外。第十四条鼓励和引导农村村民建房采用建筑节能措施。第三章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第十五条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通过。第十六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建筑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七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执行强制性标准及规范情况的复核审查工作。对未经或者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八条项目竣工

    8、时,发展和改革、建设、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节能专项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竣工验收备案。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在施工现场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采取的节能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安装质量责任。建设单位在组织民用建筑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第二十条设计单位编制民用建

    9、筑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节能计算书、供热计量装置、造型和安装要求。第二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对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范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建立节能材料、产品查验制度。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材料、产品不得使用。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民用建筑工程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依法实施监理

    10、。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辖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民用建筑工程及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进行节能检测时,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相应规范,不得出具虚假报告。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监督整改。第二十六条鼓励有条件的建设项目采用节能预制装配式施工方式。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购买人公示所销售房屋的建筑节能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

    11、用说明书中载明。第二十八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新建民用建筑节能外围护结构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章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第二十九条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坚持统筹安排、节能环保、经济实用、技术可行、保障安全的原则,依据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分步实施。第三十条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建筑物的能耗、使用年限等状况,结合改造效益进行科学论证,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第三十一条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区改造等,应当结合进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旧楼宇综合改造、房屋修缮、建筑结构改造等项目,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

    12、造。第三十二条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及其他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用热计量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第三十三条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按照财政预算严格执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共同负担。商场、酒店、写字楼等商业性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协商负担。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建筑所有权人、供热单位等共同负担。第三十四条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近现代优秀的民用建筑,不得进行外围护节能改造。第三十五条既有民用建

    13、筑节能改造应当严格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第五章绿色建筑推广第三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绿色低碳技术,构建绿色建筑体系,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第三十七条下列建筑应当全面应用绿色建筑技术,按照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一)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二)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三)1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和学生公寓;(四)确定为国家、省、市绿色生态示范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五)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筑。第三十八条绿色建筑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的相关

    14、标准进行编制和审查。第三十九条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保证绿色建筑的质量和安全。第四十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绿色建筑项目的设计文件,符合绿色建筑标准和要求的,向社会公示,并按规定申请颁发绿色建筑标识证书。第四十一条被国家或者省确定为绿色城区或者绿色建筑的,按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奖励。第四十二条获得绿色建筑运行标识建筑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符合绿色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制度,在用能系统、再生水、雨水利用、室内温度控制、生活垃圾分类、立体绿化维护和太阳能系统高效运行等方面实现绿色建筑全寿命周期内的良性运转。第六章可再生能

    15、源应用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用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鼓励政策,支持、引导本市民用建筑项目应用可再生能源。第四十四条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选择应用适合的可再生能源。政府财政性投资的或者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应用可再生能源。第四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中的居住建筑及有热水供应需求的公共建筑,生活热水供应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并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具备太阳能光伏应用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配置太阳能光伏系统,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四十六条鼓励发展再生水源热泵、污水源热泵、土壤源热泵等热泵系统

    16、替代常规能源。第四十七条鼓励应用可再生能源的建设、施工、物业管理单位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模式,提高民用建筑能源使用效率。第七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第四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科学研究,发布民用建筑用能指导信息,强化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的能耗监测,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第四十九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第五十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市民用建筑能耗实时监测平台,对建筑用能进行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监测。政府财政性投资的或者

    17、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导则,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能耗监测信息系统,并与市民用建筑能耗实时监测平台实现数据上传对接。其他新建和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逐步建立能耗监测信息系统。第五十一条民用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应当采用节能环保产品,降低运行能耗。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

    18、、检测、监理等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的;(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列入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的。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及其附属建筑、临时设施,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应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粘土实心砖量处每立方米五十元的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二)未在施工现场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节能措

    19、施的;(三)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进行检测的;(四)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项目进行查验的;(五)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建筑节能相关内容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对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

    20、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节能材料、产品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未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建筑节能信

    21、息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二)未履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做出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九章附则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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