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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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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docx

    1、上海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上海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建立健全本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2、)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本办法所称应急管理部门,包括本市各级应急管理局和消防救援机构。第三条(工作机制)本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第四条(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第五条(案件移送管辖)除事故调查中发生的特殊情形外,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过程中,一般按照监管权限和监管职责,实行同级移送、同级配合,不重复受理。跨

    3、行政区域案件的移送或者配合,由办理案件移送的应急管理部门与公安分局、市公安局业务总队协调;必要时,可由市应急局和市公安局协商解决。市应急局、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实施指定管辖,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办。公安机关的指定管辖,按照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案件移送、指定管辖等问题的通知(试行)(沪公发201020号)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类型)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类型:(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四)危险物品肇事罪;(五)消防责任事故罪;(六)失火罪;(七)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八)非法制造、买卖、存

    4、储危险物质罪;(九)非法经营罪;(十)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十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十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十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十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涉嫌安全生产的犯罪。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标准,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执行。第七条(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移送)应急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问题线索,或者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发现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第二章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

    5、督第八条(案件移送条件)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第九条(审核与审批)应急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应当由案件承办机构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交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送法制审核。法制审核由应急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没有法制机构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的承办案件以外的机构负责。必要时,可要求法律顾问出具书面意见。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完成法制审核后,可由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负责人组织

    6、进行集体讨论。经法制审核或者集体讨论后,承办机构将案件报应急管理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应急管理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材料;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第十条(案件移送材料)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应急管理部门公章;(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

    7、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四)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十一条(不得以罚代刑)应急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的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造成的后果等,根据法律、司法解释

    8、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受理)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及时录入执法办案综合信息系统,在提交形成案(事)件编号时,一并完成受理审批工作。同时,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第十三条(补正材料和补充调查)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制作补正材料通知书,书面告知应急管理部门在3日内补正。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

    9、补充调查。根据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自行调查。第十四条(立案审查)公安机关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相应退回案件材料。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

    10、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制作不受理理由说明书,并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第十五条(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并退回案卷材料。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制作建议函,向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撤销案件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第十六条(涉案物品处置)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

    11、并办理交接手续。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可以在公安机关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由应急管理部门代为保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涉案物品,并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的调取、使用及鉴定等工作。第十七条(对公安机关决定的异议处理)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已经提请复议的,一般不同时建议立案监督。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

    12、门。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第十八条(立案监督)应急管理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有关说明理由材料。第十九条(立案监督建议的审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应急管理部门立案监督建议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

    13、理由,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支持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检察意见。认为有关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收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第二十条(案件移送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应急管理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一条(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

    14、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检察意见,并要求应急管理部门及时通报处理情况。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前,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

    15、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公安机关对发现的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第二十四条(移送争议解决)应急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对案件是否符合移送条件存在争议的,可以召开专题会议协商;必要时,可以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第三章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管辖)事故发生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应当

    16、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刑事立案范围的确定)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或者人员范围,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前立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确定;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立案的,参考事故调查报告的建议,确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或者人员范围。对追责范围有争议的,公安机关可以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确定。火灾调查未成立事故调查组的,公安机关在依法确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或者人员范围时,可以听取负责火灾调查的消防救援机构的建议。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前的措施)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17、,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事故调查组或者负责火灾调查的消防救援机构。第二十八条(案件材料移交和立案建议)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事故调查组或者负责火灾调查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或者负责火灾调查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召开专题会议,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通报事故调查进展情况,对有关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提出依法立案侦查等建议。第二十九条(立案侦查反馈)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在3日内将立案决定书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人民检察院和组织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第三十条(指导督促)对有重大

    18、社会影响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上级公安机关采取挂牌督办、派员参与等方法加强指导和督促,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组织办理。第三十一条(意见分歧解决)组织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及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事实、性质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以及责任追究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沟通。第三十二条(特殊调查结论告知)对发生一人以上死亡的情形,经依法组织调查,作出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书面调查结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该调查结论及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第四章证据的收集与使用第三十三条(证据收集和保存)在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应急管理部门应当

    19、全面收集、妥善保存证据材料。对容易灭失的痕迹、物证,应当采取措施提取、固定;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在事故调查的过程中,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事故调查组的安排,按照前款规定收集、保存相关的证据材料。第三十四条 (证据效力)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调查的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火灾事故认定书、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经审查符合刑事诉讼证据法定要求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

    20、为证据使用。事故调查组依照有关规定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其成员签名。没有签名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十五条 (证据异议处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提出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勘验或者检查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重新进行检验、鉴定、勘验、检查等。第五章协作共享机制第三十六条 (

    21、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应急管理部门在日常工作中遇到下列情形,经研判可能存在涉嫌安全生产犯罪行为,需要开展前期联合调查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一)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二)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金额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责任追诉标准;(三)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疑难复杂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四)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暴力抗法;(五)需要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的其他情形。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后,认为可能涉嫌犯罪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及时将依法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初步调查的情况提供给公安机关。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在职权范围内及时提

    22、供。第三十七条 (联席会议制度)本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明确本单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牵头机构和联系人,加强日常工作沟通与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本辖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并以会议纪要等方式明确。第三十八条 (联合通报)本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犯罪案件信息发布的沟通协作机制,每年定期联合通报辖区内有关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诉、裁判结果等方面信息。对于涉及特殊、紧急、重大案件的,应当及时通报。区级层面一般于每年3月底前联合通报上年度信息,市级层面一

    23、般于每年4月底前联合通报上年度信息。第三十九条 (咨询机制)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支持,及时答复其他单位提出的专业性咨询。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第四十条 (检察建议和司法建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存在问题或者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方面存在违法、不当情形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第四十一条 (裁判信息公布与裁判文书送达)人民法院应当在有关案件的判决、裁定生效后,

    24、按照规定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在互联网公布。适用职业禁止措施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时抄送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其原所在单位。第四十二条 (信息化管理手段)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结合本市“两法衔接”平台运用情况,逐步实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第四十三条 (信息共享)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逐步实现下列信息共享:(一)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

    25、;(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信息;(四)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办法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应急局、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消防救援总队分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附件:1.安全生产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标准 2.案件移送书 3.立案监督建议书 4.补正材料通知书 5.不受理理由说明书 6.建议函 沪应急法规2020-63附件.docx附件1安全生产涉嫌犯罪

    26、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标准序号行政案由行政法律责任规定罪名和刑事责任行刑衔接标准公安管辖部门1生产安全事故类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27、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

    28、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

    29、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

    30、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第十九条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第六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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