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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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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docx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安全厅、山东省司法厅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2019年11月13日) 为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实施,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条【适用原则】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证据裁判和各机关配合

    2、制约原则。第三条【适用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环节,原则上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对于严重暴力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重大职务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尤其是认罪价值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慎重严格把握。第二章认罪认罚从宽的把握第四条【“认罪”的认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但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第五条【不认定“认罪”的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认罪”:(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但认为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瞒自己真实身份,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串供等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的。第六条【“认罚”的认定】“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这里的“罚”,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考察的

    4、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认罚”:(一)在侦查阶段表示愿意接受处罚的;(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三)在审判阶段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的。第七条【不认定“认罚”的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认罚”:(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接受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或者对已签署的具结书所记载的量刑建议

    5、表示反悔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认罚”,暗中却串供、毁灭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的。第八条【“从宽”的适用】从宽处罚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和程序上从简从快处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第九条【“从宽”幅度的确定】从宽限度和幅度的确定,应

    6、当综合考量不同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主动性、全面性、稳定性,是否确有悔罪表现,对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因素。第十条【“从宽”幅度的具体把握】对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在法定幅度内给予相对较大的从宽幅度:(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犯罪,自愿如实认罪、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或者达成和解,且系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或者未成年犯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悔罪表现较好的。对具有以下情形的,从宽幅度应

    7、当从严把握:(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翻供或者不认罚,后又认罪认罚的,按照最后认罪认罚的阶段从严把握;(二)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或系累犯、再犯的,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但确无能力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或者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从宽处罚幅度与已经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或者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相比应当从严把握。第三章权利保障第十一条【法律援助】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

    8、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符合指定辩护条件或者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第十二条【值班律师保障】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被派驻部门应当为派驻值班律师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人

    9、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法律帮助需求和当地法律服务资源,合理选任值班律师,并将值班律师名册、信息等及时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选任的值班律师一般应当具有一年以上执业经历。值班律师可以通过定期值班或轮流值班,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以通过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相结合等方式,保障工作有序开展。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对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进行遴选、评价、考核。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值班律师、指定辩护人的履职情况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反馈。反馈意见将作为法律援助机构评估法律援助(帮助)工作质量的重要参考依据。第十三条【值班律师职责】值班律师应当依法维护犯

    10、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二)提出程序选择的建议;(三)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四)对人民检察院认定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五)就案件处理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意见;(六)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

    11、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阅卷、会见、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值班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单位提交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帮助)公函等相关材料,并按照办案单位及法律援助机构通知的时间及时参加诉讼活动。第十四条【值班律师衔接】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提供法律帮助。第十五

    12、条【拒绝帮助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办案单位应当允许并记录在案,随案移送。但是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第十六条【听取被害人意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涉财案件,是否积极退赃退赔应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态度的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第十七条【和解谅解】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

    13、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积极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书应当随案移送。第十八条【被害人异议处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但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区分以下情形进行处理:(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因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当而未能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二)犯罪嫌疑

    14、人、被告人有赔偿损失的意愿,但因没有履行能力而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幅度应当与已经赔偿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有所区别;(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从宽处理。第四章强制措施的适用第十九条【社会危险性评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认罪认罚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第二十条【逮捕的提请】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应当

    15、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具有社会危险性,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说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并提交相关材料。第二十一条【逮捕的适用与变更】对于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五章侦查第二十二条【权利告知和意见听取】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和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听取犯

    16、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笔录,并转交办案单位,办案单位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核实。第二十三条【认罪教育】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认罚从宽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第二十四条【证据收集】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注意收集以下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和行为能力的证据:(一)医院出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真实性的证据;(二)精神疾病医疗病历或诊断证明、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精神鉴定结论等证明犯罪嫌疑人精神状况及

    17、行为能力的证据;(三)残疾证、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明犯罪嫌疑人为盲、聋、哑人的证据;(四)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和行为能力的证据。第二十五条【社会危险性调查】公安机关评估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时,应作以下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随案移送:(一)犯罪嫌疑人的居所情况;(二)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三)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四)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五)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六)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事项。第二十六条【经常居住地】犯罪嫌疑人不在户籍地居住生活的,公安机关在调查时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的经常居住地。犯罪嫌疑人的经常居住地,系其离开住所地至到案前

    18、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公安机关在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经常居住地时,应当收集并核实以下证据:(一)购房合同或房产证明;(二)租房合同;(三)转账记录、收条、发票等证明犯罪嫌疑人缴纳购房款、租金或者为居住缴纳水电费、物业费、暖气费的证据;(四)房东、邻居、亲属的证言;(五)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经常居住地的证据。第二十七条【移送审查起诉】对拟移送审查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适用速裁程序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侦查期限】对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

    19、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三十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其中,对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刑事拘留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集中移送审查起诉,但不得为集中移送而拖延案件办理。第六章审查起诉第二十九条【权利告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必要时应当对告知进行充分释明。第三十条【认罪教育】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积极开展认罪认罚从宽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第三十一条【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

    20、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上述诉讼参与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受案时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检察院还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第三十二条【自愿性、合法性审查】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讯问,不得强迫、威胁、引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对于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

    21、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欺骗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二)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三)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四)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五)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证据开示】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

    22、索证据开示制度,在诉前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沟通,将与案件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进行简化集中展示,增强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结果的预测性,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第三十四条【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必要时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为签署具结书提供场所。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到场签

    23、字确认。第三十五条【具结书例外】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有上述情形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第三十六条【不起诉】 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认罪认罚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三十七条【不起诉反悔处理】 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

    24、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积极履行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一)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二)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三)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第三十八条【起诉前反悔处理】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5、前反悔,要求撤回具结书,或者对起诉书载明的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第三十九条【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第四十条【建议从宽幅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

    26、据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等,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提出量刑建议;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提出量刑建议。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情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再单独考量,避免重复适用。上述从宽幅度范围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确定的具体从宽幅度应有所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始终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比自审查起诉阶段始终认罪认罚的可以增加5%以下;犯罪嫌疑人、被告

    27、人自审查起诉阶段始终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比自审判阶段始终认罪认罚的可以增加5%以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始终认罪认罚的,量刑的最高从宽幅度不能超过本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参照上述主刑的从宽幅度提出确定的数额。第四十一条【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同时移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量刑建议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也可以另行制作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第四十二条【速裁程序适用】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专人或者专门办案组办理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集中告知、集中分别讯问、集中出庭支

    28、持公诉,简化制作相关法律文书。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第七章审判第四十三条【程序选择】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第四十四条【自愿性审查】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庭审中应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重点核实以下内容:(一)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

    29、诱、欺骗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三)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五)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还应当重点核实以下内容:(一)是否知悉并认可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二)人民检察院是否就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进行了沟通;(三)双方沟通时是否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四)是否认可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第四十五

    30、条【速裁程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可以采取远程视频开庭、多案集中开庭等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核实被告人自然信息等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集中送达。适用速裁程序开庭,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可以先行集中核实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等情况;(二)宣布开庭后,法庭确认被告人身份、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三)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四)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情况;(五)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简要发表意见;(六)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七)法庭在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表现及案件事实后,调整确定应判处的刑罚;(八)当庭宣判。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宣判时,可以进行法庭教育。第四十六条【简易程序】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认罚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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