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1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监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生
2、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监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六)拘留; (七)关闭; (八)吊销有关证照; (九)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
3、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第六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负责审议并做出给予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的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案件(下称重大违法行为案件)及需要案审委审议的重要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案审委由本部门负责人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4、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有关处(科)室负责人组成。案审委办公室设在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重大违法行为案件审议的日常事务。第七条 市级安监部门负责辖区内中央、省管企业和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县级安监部门负责辖区内上述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第八条 两个以上安监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监部门指定管辖。第九条 安监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含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填制案件移送书,连同案件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安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管辖。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情况向移送的安
5、监部门反馈。第十条 上级安监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监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监部门管辖。 下级安监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监部门管辖。第十一条 上级安监部门有权对下级安监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填制现场检查记录,经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后带回存档备查。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第十三条 安监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6、并填制整改指令书,经安全生产监察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后一式三份分别交被检查单位、安全生产监察员保存和交安监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填制强制措施决定书,经安全生产监察员和被处理单位负责人签名后下达给被处理单位。被处理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强制措施决定书上加以注明,不影响强制措施的执行。(一)对存在的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和停止使用。(二)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第十五条整改指令
7、书下达后,有关安监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按期整改完毕后,应当向下达整改指令书的安监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安监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复查,复查结束后应当填制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经被复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监察员签名后交被复查单位并存档。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一节 简易程序第十六条 通过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安监部门内设机构和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具体实施,通过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第十七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8、或者警告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填制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经安全生产监察员和当事人(现场负责人)签名后一式三份,分别留存备案和交处罚单位或当事人。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后应当及时向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备案。第二节 一般程序第十九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之外的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听证、处罚。第二十条 需立案查处的案件,由安监部门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具体实施。一般违法行为案件,由经办人填制立案审批表,经本部门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后,报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重大违法行为案件由经办人填制立案审批表,经本部门
9、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并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分管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审批。批准日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第二十一条 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有关违法行为,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由审批人指定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进行调查。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回避,由其派出进行调查的执法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派出进行调查的执法监察机构负责
10、人的回避,由该执法监察机构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的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收集的证据,须经查证属实并经质证,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和定案的证据。第二十五条 调查中,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依法对当事人及证明人进行询问。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过程中填制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结束后经被询问人核对或者补正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负责调查询问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其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
11、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八条 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进行勘验检查一般应由两名勘验人,一名记录人,邀请一名第三方作为勘验人,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或由其委托代表参加。勘验结束后,应当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经勘验人、记录人、被邀请勘验人、当事人或委托代表签名或者盖章后作为证据。当事人或委托代表拒绝到场参加勘验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应当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12、。第二十九条 需对有关物品进行抽样调查取证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取证的单位负责人到场,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由安全生产监察员和被抽样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后,交被抽样检查单位。被抽样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盖章。第三十条 需对有关物品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鉴定完成后,鉴定单位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人签名、鉴定单位盖章后交委托鉴定单位。第三十一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填制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
13、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扣留、封存的,应当扣留或者封存;(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填制案件调查报告,写明案件调查经过,调查的结论和处理意见的建议,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有关负责人审批。第三十三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处罚的事由、依据和具体处罚事项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被告知人。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当事人的陈述
14、和申辩,安监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并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成笔录。第三节 听证程序第三十五条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听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三十六条 听证设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各一名。听证主持人由具备听证主持人资格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15、;(四)询问听证参加人;(五)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六)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记录人在本单位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一人担任,负责听证准备、听证记录等项事务。第三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第三十八条 安监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七日内,将案卷有关材料提交听证主持人。听证程序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三节和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以及
16、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后交双方审核,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正或者改正。经确认无误后,申请听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第四十条 听证结束,当事人应当将申辩材料及有关证据提交听证主持人。第四十一条 举行听证前或听证进行中,如遇特殊情况,可延期、中止或者终结听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期举行听证一次: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提出延期举行的。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
17、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鉴定的;(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在场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三)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拟变更,已不适用听证程序的。第四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会报告书,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分管执法监察机构的安监部门负责人。第四节 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和送达第四十六条 分管执法监察机构的安监部门负责人对案件有关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听证会报告书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
18、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二)经调查证据不足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其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重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召开案审委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监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四十八条 安监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受处罚单位或当事人。第四十九条 安监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送达文书
19、,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记明情况,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监部门代为送达;(五)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
20、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执行的效力。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监督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安监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 安监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监督有关单位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安监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已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
21、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可经本部门分管领导批准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下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安监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第五十三条 案件办理完毕后,经办人员应当填制结案审批表,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分管执法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审批结案,并在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文书、图表、视听资料等按下列顺序编目分类:(一)案卷首页;(二)案卷目录;(三)立案审批表;(四)调查、询问、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等;(五)案件调查报告书、听证会报告书等;(六)案件讨论记录;(七)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八)执行情
22、况记录;(九)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十)销案报告;(十一)其他有关材料;(十二)卷宗封底。编目分类完毕应当按国家有关机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第五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的备案,依据省安监局关于做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五条 上级安监部门应督促检查下级安监部门执法办案的情况,并有权调阅下级安监部门处理违法案件的卷宗。第五十六条 各级安监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监督执法职责,并建立办案岗位责任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第五十七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出现错案的,应当追究其责任。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的有关文书由省安监局统一印制,由各级安监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保管、发放。安全生产监察员使用执法文书,应当到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并登记。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九条 执法文书文号的编写包括:地域简称、单位简称、执法性质、相对人行业、时间、序号。文号中的行业分类标准为:(一)非煤矿山企业编为“非煤矿”字;(二)危险化学品企业编为“危化”字;(三)烟花爆竹企业编为“烟爆”字;(四)个体工商户编为“个体”字;(五)其他工商贸企业统一编为“工贸”字。第六十条 罚款的收缴,严格按照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