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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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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管理实施办法.docx

    1、浙江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管理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标依据) 为规范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以下简称单用途凭证)管理,促进商业消费、保障消费者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和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规范发展、风险可控”管理目标,和“分级备案、分类监管、属地管理、动态监测”管理路径,制定本意见。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面向消费者开展单用途凭证业务的经营者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所指单用途凭证,是指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发行的

    2、,仅限于在本经营者或本经营者所属集团,以及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非指定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实体单用途凭证,或者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电子数据等为载体的虚拟单用途凭证。本意见所指单用途凭证不包括无充值金额的会员卡和供电供水、电信通讯、公共交通等公共事业预付凭证。第三条(政府职责)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凭证经营活动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单用途凭证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机制,妥善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单用途凭证业务的重大突发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利用网格化管理平台加强单用途凭证经营活动巡查,及时

    3、收集数据、上报信息、妥善处置、维护社会稳定。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和相关功能区管委会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单用途凭证发行、转让、挂失、退款、延期的举报投诉。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涉及单用途凭证违法犯罪案件,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洗钱、挪用公款等经济犯罪活动。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将单用途凭证执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体系,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商部门负责消费维权工作,严厉打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及时开展相关消费提示,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加强经营者合同管理。税务部门负责单用途凭证发票管理和税收稽查,依法查处经营者出具虚假发票、单位使用虚假发票、凭证或在税前扣

    4、除与生产经营无关支出等行为。人民银行各支行负责协调银行机构,配合商务部门加强对单用途凭证资金存管账户的管理。各保监局负责对单用途凭证保险机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预警、防范和化解保险风险。工商、质监、食药等部门依法做好涉及单用途凭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食品质量安全等管理工作。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督促各自主管行业、领域内单用途凭证经营者按照本意见规范单用途凭证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执法检查,处理消费纠纷。第五条(消保委职责)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负责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和调解,接待、处理消费者来信、来访和电话咨询。第六条(行业自律) 单用途凭证行业组织

    5、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信息咨询和宣传培训等服务,制定行业标准,开展行业统计,行业培训,技术咨询和社会宣传,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第二章 备案第七条(备案平台)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省单用途商业凭证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监管工作。备案信息统一纳入全省单用途商业凭证监管平台。第八条(备案时限) 经营者自营业执照核准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发放单用途凭证,并在开展单用途凭证业务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第九条(备案事项) 经营者在发行单用途凭证前应到监管平台进行备案,并填报以下事项。(一)企业经营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联

    6、系人及联系方式,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二)实体凭证样本(正反面)、虚拟凭证记载的信息样本;(三)单用途凭证购买格式合同备案信息及样本;(四)已进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登记的发卡企业的,备案机关名称和备案编号;(五)有资金存管或投保单用途凭证履约保证保险的,存管资金所在银行名称或保险机构名称;(六)使用第三方支付的,经营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以及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七)其他应填报的事项。备案完成后形成监管平台备案证书。第十条(备案维护) 已备案的经营者应当维护备案事项,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更改备案事项。第十一条(备案公示) 管理部门对已备案经营者的备案情

    7、况在监管平台和相关的第三方信用机构上公开,提供消费者查询服务。经营者应在单用途凭证销售场所公示监管平台备案证书。第三章 发行与服务第十二条(凭证类型) 经营者可发行记名凭证和不记名凭证,记名凭证可挂失。经营者应在实体凭证上记载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凭证号、使用规则、注意事项、备案证书链接等。第十三条(购买合同) 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单用途凭证购买格式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一)企业经营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二)单用途凭证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价格、地点、期限等;(四)单用途凭证购买、充值、使用

    8、、退款方式,记名凭证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五)单用途凭证购买金额、优惠措施;(六)单用途凭证收费项目和标准;(七)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明确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单位及联系人、扣付方式、退款条件等; (八)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九)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发行限额) 企业法人的单张记名单用途凭证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单用途凭证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其他经营者对同一消费者提供的记名单用途凭证限额不得超过2000元,单张不记名单用途凭证限额不得超过500元。但预收资金存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且凭消费者指令支付的除外。单张单用途凭证充

    9、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资金余额超过最高限额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超过限额部分的款额,经营者不得因此减少或者取消已经承诺的优惠。经营者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第十五条(第三方支付) 经营者可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签订支付协议,凭消费者指令支付预收款余额。开展单用途凭证支付业务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应与监管平台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开展信息对接。经营者可以使用担保预收资金余额的保证保险冲抵全部或部分预收资金余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经营者发行单用途凭证预收的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第十六条(发行报告) 经营者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监管平台,及时、准确、完整、真实填报上一

    10、季度单用途凭证业务情况。监管平台对是否按时填报业务情况等信息予以公示,供消费者查询。第十七条(转让服务) 在设定的使用期限内不限制消费次数的年卡、季卡等记名单用途凭证,消费者因居住地变化、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需要转让单用途凭证的,经营者应当允许,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消费者因单用途凭证遗失要求挂失的,经营者不得拒绝。第十八条(凭证时效) 记名凭证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凭证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不设有效期的为长期有效。不记名凭证在设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经营者应当退还预收款余额,消费者同意的可以延长期限,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第十九条(退款服务) 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预收款余

    11、额,并要求依法赔偿损失;消费者已享受的折扣等优惠,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的预收款余额中扣减。消费者要求退还预收款余额的,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款之日起五日内予以退还。第二十条(服务终止) 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30日在监管平台填报变更事项并发布告示,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消费者,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预收款余额。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经营者应当继续向持有单用途凭证的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对消费者增设新的条件或者减损消费者的权利。第四章 事中事后监管第二十一条(部门信用) 商务、工商、税务、人行等单用途凭证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及其经营行

    12、为实施以信用为核心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双随机一公开”、红黑名单、风险提示、抽查等制度,建立守信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定期发布风险提示、定期公布黑红名单,落实信用信息共享。第二十二条(商务信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单用途凭证信用监管,汇总各部门信用管理信息,并推送至社会信用建设综合部门,指导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开展单用途凭证经营者分等定级。备案机关可参照分等定级情况提高或降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企业存管资金余额。第二十三条(信用惩戒)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与社会信用建设综合部门建立单用途凭证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对严重失信的经营者及其负责人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者项目、限制任职资格、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

    13、限制授予荣誉和融资信贷、限制高消费以及有关消费、限制出境等,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第二十四条(信用激励)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与社会信用建设综合部门建立单用途凭证守信行为联合激励机制,对守信经营者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支持和便利,在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转让、融资信贷、媒体推介、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鼓励保险机构对信用良好的已备案经营者降低保险费率。鼓励市场化力量开展单用途凭证风险防控,并向监管平台推送信息。鼓励消费者在购买单用途凭证时,主动查询、运用经营者的备案信息和信用信息,选择守信经营者,防范交易风险。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预付卡管理) 符合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范围的单用途凭证,按照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进行管理。备案企业信息纳入监管平台管理。已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在本意见颁布之日起1个月内在监管平台完成备案事项登记。第二十六条(队伍建设)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单用途凭证执法队伍,配备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第二十七条(意见解释) 本意见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意见自2017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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