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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商法》复习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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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商法》复习案例.docx

    1、国际商法复习案例案例一:美国和德国都是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法国A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建设一大型工程项目,德国建筑商B为了参加该项目投标,遂于2003年5月底与美国生产商C进行合同谈判,向其预约购买4万公吨钢缆,价格为每公吨800欧元,并明确告诉美国生产商C:购买该钢缆的目的是为了计算上述工程项目的投标,投标将于同年9月1日开始进行,9月10日便可得知投标结果。同年7月10日,美国生产商C向德国建筑商B发出正式要约,要约的条件与5月谈判条件完全相同,但要约既没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同年7月中旬起,国际市场钢缆的价格猛涨,在此种情况下,美国生产商C于9月2

    2、日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撤销其7月10日要约的传真。9月10日,当德国建筑商B得知自己已中标的消息后,仍立即向美国生产商C发出传真,对7月10日的要约表示承诺。此后,美国生产商认为他已于9月2日撤销了要约,因此合同没有成立,但德国建筑商B认为和同已经成立,双方就此发生争议。(1)本案应适用什么法律?为什么?(2)本案中德国建筑商B与美国生产商C之间的钢缆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3)如果德国建筑商B以拍卖方式订立上述钢缆买卖合同,此案应适用什么法律?为什么?参考答案:(1)本案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因为在美国和德国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排除该公约的适用而适用其他法律;

    3、同时该合同销售的货物并不在公约排除的六类货物中,因此,本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2)成立。此桩买卖合同成立与否,其关键在于美国生产商B在10月2日的要约撤销是否有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6条对要约的撤销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公约规定的一般原则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对方有效承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公约在规定了上述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在两种情况下要约是不得撤销的:一种情况是,如果要约中写明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

    4、该项要约的信赖而行事。本案的情况显然属于上述两种特别情况中的后一种情况,即受要约人对要约“有理由信 赖”并已按要约“行事”。在本案中,德国建筑商A之所以请美国生产商B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其目的是为了根据美国生产商B的报价通过周密计算之后向某项工程进行投标。也就是说,美国生产商B在7月10日的要约(报价),将构成建筑商B投标的一个组成部分。美国生产商B在7月10日报价之后,德国建筑商A已经按照要约中的报价进行了投标。由于招标结果必须等到9月10日才可得知,德国建筑商A只有等到10月10日在获知是否中标之后,才可能决定其是否承诺。因此,德国建筑商A有充分理由信赖该项要约至少在招标结果公布之前是不可

    5、撤销的,尽管美国生产商B在其要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是不可撤销的。由此可见,美国生产商B是不得撤销其要约的,因此,其在9月2日对要约的撤销是无效的。(3)、应以德国法为准据法,因为公约明确规定不适用于拍卖合同,依据属地管辖原则,该拍卖合同是在德国发生,应适用德国相关法律。案例二:张某欲自己购买一套设备建塑料加工厂,但因资金不够向刘某借款10万元。张某对刘某说:我付了款就能运回设备,预计两个月内可安装调试完毕,开工后资金一周转过来即可还款。刘某说:时间不长,我也不急用,你打张借条我就给你钱。张某就写了一张“暂借刘某人民币10万元整,工厂开工后第二个月即如数奉还”的借条。时隔不久,设备

    6、运到,张某此时发现搞塑料制品加工不如倒卖原材料赚钱,于是张某将自己购进的塑料加工设备租给他人,利用刘某的借款去倒卖原材料。半年以后,刘某见张某有钱做买卖却迟迟不还借款,便上门索要。张某说借条上写明的条件是开工后第二个月还款,现在虽有了设备却没有开工,故要等到开工后再还。经几次交涉,刘某见张某没有还钱的意思,便向法院提起诉讼。(1)本案合同属于何种性质,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张某是否应当付款?参考答案:(1)、对于本案例,首先需要弄清该合同是附条件合同还是附期限合同。期限和条件的差别在于,条件是约定事实,是否发生不确定,如本案中的“开工时”。如约定的事实是一定会发生的,就是期限。 本案的

    7、合同附款为“开工后第二个月”,工厂开工不是必然发生的客观事实,其是否发生及何时发生是无法确切预知的,所以本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2)、本案例中,张某为了自己获利,在工厂可以开工的情况下,将设备租给他人,致使工厂不能开工,这一做法显然是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张某应还借刘某的款,并赔偿由此而给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案例三:1998年,中国某机械

    8、进出口公司向法国某商人出售一批机床。法商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口商被起诉侵犯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人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进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又向中方索赔。中方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的规定,作为卖方的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应该向买方法国商人承担所出售的货物不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但这种担保应该以买方告知卖方所要销往的国家为限,否则,卖方只保证不会侵犯买方所在国家的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案例四:某商场新进一种CD机,价格定为2598元。柜台组长在制作价签时,误将2598元写为598元。赵某在浏览

    9、该柜台时发现该CD机物美价廉,于是用信用卡支付1196元购买了两台CD机。一周后,商店盘点时,发现少了4000元,经查是柜台组长标错价签所致。由于赵某用信用卡结算,所以商店查出是赵某少付了CD机货款,找到赵某,提出或补交4000元或退回CD机,商店退还1196元。赵某认为彼此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交易完毕,商店不能反悔,拒绝商店的要求。商店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返还4000元或CD机。(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吗?为什么? (2)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第5

    10、8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基于上述理由,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当事人因对标的物的价格的认识错误而实施的商品买卖行为。这一错误不是出卖人的故意造成,而是因疏忽标错价签造成,这一误解对出卖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根据本案的情况,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2)法院可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裁决赵某将CD机返还给商店,由柜台组长对由此造成赵某的损失承担责任。案例五:1993年1月,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先后签订合同,由B公司按CIF交货条件将合同项下的8万只用于显像管生产的电子枪按时交予中国A公司。货到后,A公司在实验

    11、性使用中发现,电子枪存在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中国商检机构进行品质检验,经检验证明,电子枪的质量确实存在较大质量缺陷。A公司随即与B公司交涉并达成索赔协议。 协议规定:(1)A公司对已收货物中已使用的部分电子枪暂不退还B公司;(2)B公司应该在三月内将符合质量要求的7.5万只电子枪发运给A公司;(3)更换的货物运到后,买方将抽样检测,不合格率大于20%,则整批退货。 结果,B公司交来的货物仍然不符合质量要求。双方再次协商,A公司提出,B公司可将应该提供的电子枪品牌更换为“日天”或“星星”牌。B公司表示同意按照A公司的要求提供货物,并将此作为索赔协议的一部分。后由于新供货方的原因,B公司

    12、仍然未能履行义务。1B公司的两次交货违反了什么义务?2B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问什么3A公司有何种权利,为什么? 参考答案:(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这就是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而本案中B公司前两次所交货物均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因此,B公司违反了品质担保义务。(2)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

    13、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本案中,B公司未履行赔偿协议,使得A公司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被剥夺,因此,B公司的违约构成根本违约。(3)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买方在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的情形下可以宣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案例六:1994年8月4日,厦门某外贸公司与现代 (香港)公司在厦门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向现代公司购买1250吨南韩产高碳铬轴承钢。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为日本标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厦门公司已向现代公司说明该批货物系向厦门轴承厂出售作为制作轴承使用。合同中明确规定质量以目的港中国商检局的品质证明为最终依据。 9月

    14、8日货物运抵厦门,厦门商检局的品质证书表明货物存在巨大及链状的碳化物液析,不符合制作轴承的使用要求。权威机构机械部洛阳研究所,出具的技术评定结论为:“该批高碳铬轴承钢不能用于制造轴承”。厦门公司向现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货并赔偿损失6万美元,但现代公司予以拒绝。其理由是:按照日本标准,钢材的显微组织在订货者有要求时进行检验,不得有严重的条状偏析、巨大的碳化物等缺陷。而买卖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进行这种显微组织的检验及相关指标。所以,厦门商检局超出合同规定的检验无效,货物没有违反合同规定,不能退货,也无须赔偿。于是,双方产生纠纷。现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考结论】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15、公约的规定,卖方交付货物既要符合合同的明文规定,也要符合货物的通常使用目的或买方明示或默示通知卖方的特定目的。在本案中,厦门公司订立合同时已向现代公司说明其购买货物的特定目的,即系制作轴承使用,所以,虽然合同中未对货物的显微组织作出明确规定,而且按照日本标准,显微组织仅在订货者有要求时进行检验,但是,现代公司必须保证货物符合制作轴承使用,现经检验货物的显微组织存在严重缺陷,无法用于制作轴承,现代公司即违反了其品质担保义务,其应承担交货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案例七:中国甲公司与荷兰乙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045号合同及其附件。合同规定,中国甲公司向荷兰乙公司提供半自动车床35台,用于精密仪器

    16、的加工。双方就该批车床的规格、型号和性能指标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明确规定,荷兰乙公司在货到后将转口到加拿大。2006年1月10日,货到阿姆斯特丹。乙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06年2月5日向甲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荷兰乙公司在付款后,依照其与美国和加拿大客户签订的供货合同,于2006年2月25日向美国和加拿大运送此批车床。在车床的使用过程中丙公司发现,该批车床系仿冒丙公司在美国登记注册的专利制造月的,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丙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依据美国有关专利法律的规定,向美国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法院发布停止这种车床在美使用和销售的禁令,同时起诉荷兰乙公司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6.5万美元

    17、。2006年9月30日,美国法院判定荷兰乙公司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美国丙公司的知识产权并造成损害,要求荷兰乙公司赔偿丙公司的经济损失11.5万美元并发布公司的经济损失销售和使用禁令。荷兰乙公司在接到该判决后,依据与中国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06年10月15日提起仲裁,要求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转由中国甲公司承担全部经济赔偿并补偿荷兰乙公司由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1.中国公司是有要承担责任?不需要(权利担保的地域性)案例八:2010年3月15日,张某将自己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卖给李某,双方并签订了轿车买卖合同,其主要约定:张某将豫R99988轿车以13.8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李

    18、某于3月20日前将车款付清,张某在50日内将轿车过户到李某名下,过户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李某负担。 双方合同签订后,张某即将豫R99988轿车交付给李某。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期限内,张某因公出差未将轿车过户至李某名下。买车后,李某认为车价有点高自己未占到便宜,便于5月10日以张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轿车过户、买卖合同应解除为由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退车退款。1.3月15日之后,轿车的所有权属于谁?2.李某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参考结论】1.李某。汽车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张某交付给李某时,因为汽车是动产。2.李某不能解除合同。(1)合同主要部分已履行完毕;(2)因为未办理过户登记只构成一般违约而不是

    19、根本违约,不影响李某和张某买卖合同的成立案例九:1999年,中国A公司与法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6万吨大米合同,合同内容为:(1)FOB上海;(2)2、3、4月每月约装2万吨。 (3)买方所租载货船必须不迟于本合同规定的每一装运月份的第20天抵达装运港。 (4)买方必须于船舶到达装运港前10天将船名、船旗、船长的国籍和估计到达装运港的时间通知卖方,并以卖方接受为准。”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月5日发电催请对方速开信用证。请对方告知第一艘船舶的估计到达时间。经数次电传联系,买方于2月22日派船抵达上海受载,2万吨的大米顺利装船完毕。为了保证能继续按时装运收汇,甲公司一再催请B公司迅速办理3月份应

    20、装货物的派船事宜。 3月10日,B公司来电复称:由于租船市场船源紧缺,租不到船只,要求延迟一个月装运。由于A公司货物早已备妥待运,如延期一个月装运,势必造成A公司利息、仓租、保险费等费用的损失。A公司即复电B公司:3月份装运的货物2万吨己备妥,不能同意延迟装运期。必须于3月20日前派船抵沪以履行合同义务。3月20日,B公司来电称,尽最大努力,船只无法找到。3月25日夜,该港口遭到特大风暴袭击,致使存放在该港口货场的甲公司的货物受损,损失严重。A公司于3月26日致电B公司,告知其货损情况,让B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利息、仓租、保险费等。B公司回电称,双方合同是FOB条件,货物在尚未交付之前,风

    21、险尚未转移,故该意外事件造成的货损应由A公司承担,B公司无承担义务。1、 货物发生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B公司,因为3月20日货物已经特定化,但是买方的船只未到,应当由买方承担责任。2、如果双方没有选择FOB条件,而是选择1980年公约货物发生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 在本案中,由于买方B公司未能按期派船在3月20日前装货,致使卖方A公司的货物在码头仓库等候装运,在此期间由于发生自然灾害而受损,买方承担风险。因为买方不在适当的时间内收取货物的,从货物移交给他处置而他违反合同不受领货物时起,风险转移给买方此时。所以本案的货物风险已于3月21日转移给买方承担。B公司以货物风险尚未转移为由拒绝赔偿A公

    22、司的经济损失是不能成立的。 案例十:1995年3月5日,北京某工业供销公司(买方)与荷兰碧海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进口机床的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在1995年12月7日前交付买方机床100台,总价值50万美元,货到3日内全部付清。7月7日,卖方来函: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0万美元,否则卖方将不交货。对此,卖方表示按合同规定价格成交。买方曾经于7月7日询问另一家公司寻找替代物,但新供应商可以在12月7日前交付100台机床并要求支付价款56万美元。买方当即未立即补进。到12月7日,买方以当时的61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对于差价损失,买方向法院提起诉

    23、讼,要求卖方赔偿其损失。问题: 买方要求是否合理?评析:买方因为卖方的预期违约行为可以要求卖方赔偿损失,但赔偿金额计算不当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法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措施,违反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本案中,买卖双方未对涨价问题达成协议,导致卖方不交货,实际上已构成卖方的违约,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应该宣布撤销合同,并从其他供应商那里进货,以减轻损失。但是买方虽然在7月7日询问过另一家,但实际上12月7日才补进,因此,买方所要求的差价损失不能予以赔偿,而只能得到合同规定的价格(即50万

    24、美元)和宣布合同无效时的时价(即7月7日前后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本案中,买卖双方未对涨价问题达成协议,导致卖方宣告不交货(即解除合同)。买方虽然曾经于7月7日询问另一家公司寻找替代物,但实际上,直到12月7日,买方才以当时的61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很显然,买方并没有及时补进货物,因此,买方所要求的差价损失不能予以赔偿,而只能按照公约的规定,赔偿合同规定的价格(即50万美元)和宣告合同解除时的时价(即7月7日前后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即56万-50万案例十一:1998年4月,中国进出口贸易A公司售与法国B客户货物一批。B客户按合同规定开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开证行系法国的

    25、R银行,通知行为法国在我国的C分行,该信用证要求C分行保兑并指定由该行议付。8月25日,A公司将货物以多式联运方式,从内地装火车到香港转海船运往目的港,并由当地外运公司签发了陆海联运提单。8月27日,A公司将全套单据寄交C分行议付。9月1日,C分行向A公司发出“银行付款通知单”。9月12日,C分行通知A公司,单据道开证行R银行以有两个不符点为由拒付:(l)提单末显示“已装船”字样;(2)装运标志上表示的是整批货物的总数量而不是每一纸箱中的数量。基于此,R行要求C分行退回货款。A公司认为单证并无不符,不同意退单,称c分行作为保兑行应按国际惯例履行付款责任。C分行称根据A公司所交单据,开证行提出与

    26、信用证要求不符并拒付,我行当然没有代开证行付款的责任。随后C分行于1998年l2月底将全套单据退给A公司,A公司则向总行投诉,强调保兑行之付款责任。问题(1)A公司所交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要求?(2)C分行作为保兑行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参考答案(1)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关于信用证的运输单据条款的规定,卖方有选择用陆海联运提单或海运提单的权利,若提交海运提单则须表明“已装船”,若提交陆海联运提单则不必表明,本案中A公司提交的是一份陆海联运提单,故无需表明记装船“,即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2)保兑行作为开证行以外的另一家银行保证兑付开证行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的承诺,独立于开证行的承诺,受益

    27、人有权要求保克行直接付款,并不受制于开证行的付款保证。因此,C分行负有向A公司付款的义务。信用证一经保兑,C分行则取代开证行承担首先付款或承兑和付款的责任;C分行对信用证独立负责,汇票单据一经保兑行付款或承兑、付款,即使开证行倒闭或拒付,保兑行无权向出口商追索票款。遇有信用证修改,保兑行可将保兑责任扩展至修改书,也可拒绝对修改书加以承兑,在后一种情况下,承兑行应无延迟地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案例十二:2005年2月8日,香港某电业有限公司A与珠海拱北某公司B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拱北公司向香港公司订购日产佳能复印机200台,价格为CIF九州港1499美元一台,交货期限为4月15日,付款方式为信

    28、用证付款。4月13日B公司收到装船电报通知,电报称所有货物于4月12日装往珠海九洲港并注明合同号及信用证号。4月19日B公司收到九州港码头提货通知,码头方面向公司出示随船提单一份。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4月13日,到货是4月16日。B公司认为香港公司A未按合同交货期限规定的4月15日交货,电报所称4月12日装船不真实,因而没有马上提货。5月2日,B公司接到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承付通知,B公司提出拒付,理由是香港公司延期交货,并于当天电告香港公司,宣告解除合同。香港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异议,从而产生纠纷。拱北B公司是否有权宣告解除合同?评析:本案中B公司认为A公司延期交货一天即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因此

    29、希望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济。根据公约第2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本案B公司是延迟了一天,此种延迟当然也属于违约行为,给B公司造成损害,但没有达到致使实际上剥夺了买方依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严重程度,对于季节性的敏感货物,迟到一天可能会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而对于复印机这种报告设备,迟到一天引起的损失一般不会严重影响守约方订立合同时期望的经济利益。因此,本案A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没有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因此,买方采取的救济方式不是解除合同,而应是损害赔偿。案例十三:2000年8月8日,甲公司与乙公

    30、司签订了一份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其主要内容: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价值50万元的设备一台,由甲公司在设备交付给乙公司时,乙公司付款30万元,余款20万元分4个月付清,在货款未付清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归甲公司等。 设备交付给乙公司后,乙公司向甲公司提出以该设备向银行抵押贷款,以偿付所欠甲公司的货款。甲公司表示同意,并开具了一张证明乙公司已全部付清货款的销售发票。同年9月20日,乙公司持此发票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并办理了抵押登记。A银行对抵押物买卖时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情况并不知晓,遂向乙公司发放贷款35万元。乙公司偿还了甲公司货款10万元后,余贷款用作他用。贷款到期后,A银行将乙公司诉到法院,要求乙公司偿

    31、还贷款及利息,并主张依法对抵押设备享有抵押权,法院支持了A银行的诉讼请求。 在执行过程中,甲公司以其与乙公司订立有保留所有权的买卖设备合同,因乙公司未履行给付余款的义务,自己即享有取回设备的权利,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是否会支持甲公司的主张?【评析】在本案中,甲、乙公司所签订约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当为有效合同,应无疑问。在乙公司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情况下,乙公司征得了甲公司的同意而在同一标的物之上设定了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而抵押权人A银行并不知晓甲公司保留所有权,此时A银行当为善意,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抵押权有效成立,并产生了对抗甲公司所有权保留的效力。本案中甲公司不得享有取回权。(

    32、无需登记的财产设定抵押,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例十四:买方与卖方于1999年8月25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根据合同,买方向卖方购买冷轧钢板900吨,总价498600美元,CFR新港,货物于2000年4月20日运抵新港。 2000年4月22日,某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进出口商品鉴定证书称“全部到货包装的外表均有不同程度的锈蚀,且无防潮标志,大部分包装变形或残破,货物的底部及部分端、侧面无防潮纸,部分冷轧钢板表面存在不同程度的锈蚀”,并评定:“上述部分冷轧钢板存在的锈蚀系因到货包装无防潮标志,防潮措施不良,木托上的长木条过细,运输装卸中木托不能承受货物的重量,易于折裂,包装变形残破所致。”之后,双方经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买方遂依约提起仲裁。【法律问题】 1、本案中的货物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2、如果根据1980年公约的规定,损失应由谁承担?1、根据Incoterms2000的规定,在CFR术语中,卖方只承担货物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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