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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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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正.docx

    1、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正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决定: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四十三)修改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有关内容。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2.

    2、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四十四)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有关内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

    3、震灾后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相关考核内容。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同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民政、卫生计生、公安、教育、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保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省森工总局、林业局的地震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国有森工林区的防震减灾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

    4、人员,在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承担。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加大对防震减灾工作的投入,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运行、群测群防工作、农村民居地震安全指导、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地震灾害救援队伍培训以及设备维护等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健全群测群防体系,完善地震宏观观测、地震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宣传网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

    5、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相协调。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防震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推动落实:(一)防震减灾工作体制的健全和完善;(二)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三)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的落实;(四)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五)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执行;(六)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七)抗震救灾物资的储备以及质量安全;(八)地震应急预案的落实和演练;(九)其他防震减灾工作的落实。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第十条 县级以

    6、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编制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地)、县(市)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台网建设和运行经费分别列入省、市、县级财政预算。第十一条 核电站、油田、水库、大型矿山、石油化工、特大桥梁、发射塔、地铁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将有关技术方案报省

    7、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第十二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责任由工程项目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承担。工程项目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并将监测信息及时上报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纳入全省地震监测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工作。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监测环境的保护范围,设置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并向社会公示。第十

    8、四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管理该地震监测设施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管理该地震监测设施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意见。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定期进行督查。建设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增建抗干扰工程;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增建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运行满一年后,达到监测效能的,方可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

    9、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设施受到破坏时,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修复。第十六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全省范围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预报意见和临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地震谣言。新闻媒体刊登、播报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传、误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澄清和制止。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并逐步完成全省城区地震小区划,

    10、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编制和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提供依据。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新建城区进行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地震小区划结果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除按照规定应当由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外,其他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其他重要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由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二)一般建设工程按

    11、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在尚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由市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三)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一档进行设计和施工。第十九条 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千米区域或者地震研究程度以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由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对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进行审核。第二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一)国家和

    12、省重大建设工程;(二)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堤防、石油化工、大型矿山、核电站及其他核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四)大型发、变电工程,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和铁路干线上的大型桥梁,大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救灾物资储备库建筑,特大型火车站的客运候车楼,航管楼,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一级汽车客运站候车楼,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大型建设工程。省内重大建设

    13、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核准、备案。在尚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的一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报批时或者工程设计前,将拟建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情况,报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确定。对建设工程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抄送有关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应

    14、当依法予以纠正。第二十二条 外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到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其出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无效。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水利、铁路、民用航空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建筑物、构筑物的抗

    15、震性能进行普查,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规划。其中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优先进行改造或者抗震加固。第二十五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经抗震性能鉴定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一)重大建设工程;(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产权人、使用人也可以申请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

    16、进行鉴定。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费用,根据鉴定结果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新农村建设民居、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的村民住宅和三层以上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农村村民住宅应当采用国家和本省有关村镇建筑抗震设防技术标准进行抗震设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抗震设防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应当在技术指导、工匠培训、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组织编制达到抗震

    17、设防要求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通用建筑设计图纸,向农村村民推荐并免费提供。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采油和水库蓄水等诱发地震以及火山预警的研究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放射性污染、毒气泄漏等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的发生,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震监测预报、抗震设防、应急救援等理论研究和技术、方法实验;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经济实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支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装备和地震预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第二十九条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

    18、灾宣传活动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防震减灾基本知识教育和防灾技能的训练。各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避险演练,每年九月第二周统一进行一次应急避险演练,结合其他教学形式培养学生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应当开展经常性的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至少每年普遍进行一次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公民应变素质和自救互救能力。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宣传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每年结合重要纪念日进行防震减灾知识的重点宣传,并

    19、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日常宣传教育工作。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教育纳入地方课程,规定固定课时进行地震安全知识教育。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合理利用广场、公园、城市绿地、人防设施、公共体育场馆、学校操场等公共场所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建立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完善配套的交通、供水、供电、保暖、排污等基础设施,并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进行统筹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边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向社会公告,并定期宣

    20、传其功能和使用方法。第三十二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给予技术指导,并定期进行检查。第三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物资储备中安排必需的抗震救灾物资。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第三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

    21、,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启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医疗救治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控制次生灾害危险源,预防传染病疫情,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武警、消防、民兵、预备役和其他专业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由专业搜救

    22、、医疗救护、工程技术和后勤保障等人员组成,并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召集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应当接受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专业指导和培训,平时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宣传、组织居民自救互救演练;灾时服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担任专业救援人员的向导和翻译、搜集灾情、防范和处置次生灾害、疏散和安置灾民、协助医疗救治、提供心理帮助服务。第三十八条 省、市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下一级行政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和演练进行检查。本省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和演练标准与实施办法,由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

    23、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地震紧急救援队伍、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和医疗队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实施抢险救援。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具备灾情速报、灾害评估、辅助决策、调度指挥等功能的应急指挥技术系统。各级规划、民政、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教育、卫生计生、铁路、统计、测绘、水利、气象、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地震应急指挥的需要提供相关信息。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情速报网络。完善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

    24、单位到县级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的灾情逐级上报体系,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第四十二条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要求,保证地震灾区灾情和抗震救灾情况报道的快捷畅通,宣传防震减灾知识,引导灾区人民抗灾自救,倡导全社会对灾区进行援助。第五章 地震灾后安置和恢复重建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和财政、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地震

    25、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经评审后,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破坏性地震灾情以及总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发布。第四十四条 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社会捐赠、公民互助、保险理赔和自筹、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解决。第四十五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组织,针对受灾群众不同情况,做好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就业工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第四十六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

    26、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和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管理权的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未执行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有关规定、有关标准的;(三)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信息的;(四)拒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决定和指挥,造成重大损失的;(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

    27、工作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地震监测设施破坏或者影响地震观测环境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延续和扩大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28、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一)散布地震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损毁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施的;(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 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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