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评审专家工作管理办法公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评审专家工作管理办法(2015年7月7日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工作的管理,确保评审专家履行义务,切实维护评审专家的权利,充分保障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评审的公正性和规范性,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的评审专家是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聘请的在项目通讯评审或者会议评审过程中,行使评审权利、提出评审意见的科学技术人员。第三条评审专家的聘请、评审活动管理、监督和保障等相关管理
2、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评审专家工作管理应当坚持权责统一、程序规范、监督有力的基本原则。第五条自然科学基金委在评审专家工作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一)聘请评审专家并建立评审专家库;(二)组建会议评审专家组;(三)组织开展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工作;(四)提供必要的评审工作条件;(五)监督评审专家评审工作;(六)其他与评审专家管理相关的工作。第六条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具有下列基本权利:(一)选择是否参与评审工作;(二)获取评审工作所需的有关信息和材料;(三)独立开展评审工作。第七条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严格遵守与评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二)准确把握科学基金资助政策和
3、评审标准;(三)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提出评审意见;(四)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八条评审过程中出现回避或者保密情形的,评审专家应当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第九条自然科学基金委聘请担任评审专家的科学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敏锐的科学洞察力和较强的学术判断能力;(二)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作风严谨,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三)有时间和精力参加评审工作。第十条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不能聘请其作为评审专家:(一)因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受到处罚或
4、者处分的;(二)存在严重违法或者犯罪记录的;(三)参加各类科技评审活动中存在不良记录的;(四)自然科学基金委认定的其他不宜作为评审专家情形的。第十一条依托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推荐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科学技术人员作为评审专家人选。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被推荐的评审专家人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聘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直接聘请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人员成为评审专家。第十二条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并将聘请的评审专家的资料列入评审专家库进行管理与维护。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将聘请评审专家的情况告知本人及依托单位。第十三条评审专家发生工作单位变动、研究领域变化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办理信息变更并告
5、知自然科学基金委。依托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评审专家的信息进行核查,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自然科学基金委或督促评审专家办理信息变更。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核评审专家和依托单位提出的信息变更并及时更新评审专家库。第十四条评审专家出现下列情形的,自然科学基金委不再聘请作为评审专家:(一)不愿意担任评审专家的;(二)无法继续履行评审职责的;(三)在履行评审职责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四)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情形不宜继续履行评审专家职责的;(五)自然科学基金委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通讯评审管理第十五条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选择同行专家对已经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通讯评审。选取专家的具体数量
6、按有关项目管理办法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选取通讯评审专家时应当考虑申请人提出的不宜评审其项目的专家名单。第十六条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向评审专家发送评审材料,并对通讯评审意见的撰写提出具体要求,评审材料包括项目申请材料以及通讯评审意见撰写说明或者指导文件等。第十七条评审专家接到评审材料后,因为难以作出学术判断、没有精力等情况无法评审的,应当在收到评审材料后及时告知自然科学基金委并说明理由。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重新选择评审专家。第十八条评审专家应当按要求认真阅读申请材料,依照有关项目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评审标准作出判断,撰写评审意见,并按照要求及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反馈评审意见。评审专家不得请他人代评或代撰写
7、评审意见。第四章 会议评审管理第十九条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选取一定数量的评审专家,组建会议评审专家组对项目申请进行会议评审。会议评审专家组组建原则如下:(一)每个会议评审专家组内同一法人单位的成员限1名;(二)考虑不同学科领域、不同部门和地域的代表性;(三)注意选择一定比例的青年、女性科学技术人员。选取的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以往的评审工作中具有良好的信誉;(二)长期在科研第一线工作;(三)熟悉本学科国内外发展情况,具有战略思想和宏观把握能力;(四)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第二十条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特邀部分专家参加会议评审工作。特邀
8、专家具有与会议评审专家同样的权利和义务。每个会议评审专家组内的特邀专家数量一般不超过该会议评审专家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第二十一条每个会议评审专家组设组长1至2名,成员数量根据各类项目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评审专家连续参与同一类型项目的会议评审不得超过两年。第二十二条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在会议评审前通知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因故无法参加会议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自然科学基金委。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会议评审专家组名单。第二十三条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在会议评审前,向评审专家提供评审所需要的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材料、通讯评审意见及结果等评审材料,告知评审专家会议评审的讨论、投票等基本评审要求。第二十四条评审专
9、家应当在充分了解评审要求的基础上,认真阅读评审资料,客观公正地提出评审意见。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专家不遵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评审专家行为规范的行为进行提醒或者制止。第二十五条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对项目申请独立进行记名或者无记名投票表决。投票结果应当现场公布。第五章 监督与评估第二十六条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记录评审专家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第二十七条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通讯评审意见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可以就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第二十八条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通过评审专家履职情况调查等方式建立评审专家监督的制度。第二十九条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
10、布专门的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等联系方式,接受科学界和社会公众对评审专家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第三十条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定期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一)遵守评审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二)工作态度和勤勉状况;(三)履行评审职责的能力;(四)执行回避与保密规定的情况;(五)自然科学基金委认为的其他评估内容。申请人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评审专家监督意见以及社会公众的举报将作为自然科学基金委对评审专家进行评估的重要依据。第三十一条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建立评审专家信誉档案并定期进行维护。第三十二条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评审专
11、家的评审提供时间、工作条件、经费等相关保障措施。评审专家可以就评审保障方面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不再聘请其为评审专家:(一)不履行评审职责的;(二)未按规定申请回避的;(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四)对项目申请不公正评审的;(五)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第三十四条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国家秘密的。第三十五条评审专家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项目管理中,中期检查与评估、结题审查、预算评审及财务验收等评审工作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30日公布实施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学科评审组组建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