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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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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文档格式.docx

    1、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群测群防工作队伍建设的保障机制。第二章防震减灾规划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教育、民政、交通运输、通信、水利、农业等部门编制相关规划,应当包含地震灾害防御内容、体现防震减灾要求。第十一条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

    2、、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三章地震监测预报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测水平:(一)制定、实施地震监测预测方案;(二)强化短期与临震跟踪监测措施;(三)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优化台网布局;(四)建立大中城市地下深井观测网,建立完善空间观测系统;(五)加强地面强震动监测台网建设;(六)完善流动式地震监测手段;(三)处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地震基本烈度7度以上(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大于或者等于0.15g)并位于活动断裂带区域内的特大桥梁;(四)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0.10g、0.

    3、15g分区)、8度(0.20g、0.30g分区)、9度(0.40g分区)地区,高度分别超过160米、120米、80米的公共建筑。第十六条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立项申请报告时,应当征求同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对该工程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方案或者强震动设施设置方案的意见。第十七条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全省烈度速报与预警系统规划建设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州)区域烈度速报台网规划建设方案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经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第十八条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

    4、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九条地震监测台网及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采用的设备、软件,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二十条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地震监测数据信息应当实时传送到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监测信息共享的管理与服务。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立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国家未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做出明确规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

    5、场实测确定。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无法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所需费用。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正常运行满一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人

    6、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预报、地震中期预报、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在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告有关地震的震情和灾情。第二十六条发生地震谣言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澄清。第四章地震灾害预防第二十七条地震灾害预防,应当坚持工程性

    7、预防为主,工程性预防和非工程性预防相结合的原则。第二十八条确定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九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震害预测、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工作,并将结果作为制定城乡规划与建设的依据,充分考虑当地的地震地质构造环境并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第三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一条抗震设防要求按下列规定确定:(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进行地震安全

    8、性评价,并按省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结果确定;(二)开展了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的一般建设工程,按经审定的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三)其他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地震灾区区域性抗震设防要求需要变更的,由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第三十二条下列地区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将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作为抗震设防要求:(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千米区域的建设工程;(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

    9、设工程。前款规定地区的范围,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提出并经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确认后执行。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省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项目选址、工程设计、施工审批、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必备内容。一般工业和民用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立项申请、项目选址和施工图审批时,应当将项目有关文件

    10、抄送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复、核准或者备案。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建成的工程开展抗震性能鉴定。建设工程产权人、使用人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检测单位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进行鉴定。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费用,由委托方承担。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住房和城乡建设、防震减灾、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

    11、好农村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乡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并制定相应政策,支持、鼓励农村村民对住宅采取抗震设防措施,逐步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能力。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管理,会同财政、防震减灾、国土资源等部门加强农村民居抗震设防的技术指导、工匠培训和信息服务等工作。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规划建设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已经建设或者指定为避难场所的广场、公园、城市绿地、学校、体育场馆、人防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功能。第三十七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12、当在本级财政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第三十八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在本省行政区域承接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明确防震减灾工作人员。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组织防震

    13、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地震应急演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工作。第四十一条涉及核工程、高速铁路、地铁、供电、供气、储油等重要工程设施,应当建立地震紧急安全自动处置系统。第四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防震减灾技术、装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运用。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预案、政府部门预案、基层组织预案、企事业单位预案、重大活动预案组成的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督促、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预案的制订、修订和演练。地震应

    14、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将预案报送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具备震情监视、灾情速报、信息传递、辅助决策、数据处理等功能的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提供相关信息。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安全生产和其他专业救援队伍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第四十六条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类救援队伍的地震灾害紧急救

    15、援能力进行测评。第四十七条划定为年度地震重点危险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地震应急准备工作,及时将应急准备工作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第五章地震应急救援第四十八条地震应急救援工作遵从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第四十九条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公告地震可能影响的区域范围和程度,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一)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二)开展临震应急宣传;(三)对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16、;(四)督促检查应急防范、抢险救灾与医疗救护等准备工作;(五)加强震情及次生灾害的监视,及时向社会公布;(六)其他应急措施。第五十条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发布预报的时域、地域内有效。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做出撤销或者延期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第五十一条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地震灾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除依法采取的紧急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公告震情、灾情、抗震救灾动态信息;(二)组织公民参加抗震救灾;(三)情况紧急时,依法向单位和个人征用抗震救灾设施装备、场地和其他物资;(四)其他应急措施。第五十二条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

    17、民政府及其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报告震情和灾情初判意见,提出采取地震应急处置建议,发布震情公告。地震灾区、波及区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收集、汇总地震灾情,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和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第五十三条地震灾区的抢险救援队伍、医疗防疫队伍和参与救援的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应当服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第五十四条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以及工程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灾害监测、预防和应急处置的工作。第五十五条地震灾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

    18、当组织灾区人员开展自救、互救。第六章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第五十六条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第五十七条对地震灾区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可以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设置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考虑环境安全、交通、防疫、防火、防洪、基本农田保护等因素,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人员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等加强监测,组织流行病学调查,开展心理辅导,整治环境卫

    19、生。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第五十八条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产自救。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恢复对社会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交通运输、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系统的功能,为恢复灾区人员生活和生产经营提供条件。第五十九条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人为本、尊重自然、遵循规律、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做到恢复功能与发展提高相结合,自力更生与多方参与、对口支援相结合。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通过政府投入、社会募集、市场运作等方式筹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20、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建立同步、全程监督机制和公告公示制度。对灾后社会捐赠的资金和物资应当设立专户分类管理,对资金和物资的分配使用进行严格审批。对捐建、援建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迁、拆除,如确需改变用途或者拆迁、拆除的,应当征得捐建方、援建方同意后,依法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一条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根据实际需要,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国土资源、防震减灾、农业、环境保护等部门与地震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地震灾

    21、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特别是地震灾区受灾人员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论证。第六十二条地震灾区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负责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进行特殊保护。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第六十三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抢救、保护与收集整理有关档案、资料、文物,对因地震灾害造成遗失、毁损的档案、资料,及时进行补充和恢复,及时收集、整理抗震救灾中形成的各类档案

    22、。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履行防震减灾工作职责的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二)批准未经抗震设防要求审定的建设工程立项施工的;(三)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露地震预测信息的;(四)擅自改变捐建、援建工程项目用途或者拆迁、拆除的;(五)迟报、谎报、瞒报灾情的;(六)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服从命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七)截留、挪用、贪污抗震救灾款物的。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

    23、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设立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破坏的,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地震重点监视

    24、防御区,是指未来一定时间内,可能发生地震并造成灾害,需要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区域。地震重点危险区,是指未来一年或者稍长时间内可能发生5级以上地震的区域。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条件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地震动参数,表征地震引起的地面运动的物理参数,包括峰值、反应谱和持续时间等。地震烈度区划图,是指以地震烈度为指标,将国土划分为不同抗震设防要求区域的图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是指以地震动参数(如峰值加速度和地震动反应谱特征周期)为指标,将国土划分为不同抗震设防要求区域的图件。地震动参数复核,是指采用最新基础资料和研究成果,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给出的某地地震动参数进行核实或者修正。地震小区划,是指根据地震区划图及某一区域(场地)范围内的具体场地条件给出抗震设防要求的详细分布。包括地震动小区划和地震地质灾害小区划等。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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