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件; (二) 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 借款人所在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二年以上,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但单位己经按照规定制定补缴计划,并按计划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可视同连续缴存; (四) 借款人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而无欠缴; (五) 购买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发改委、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有住房的,须具有规划建设等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六)
2、借款人的首期付款额应最低不少于新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 (七) 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 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八) 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实际贷款额度根据职工工资、所购住房价值、公积金缴存余额、参加工作年限等具体情况确定。 第七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积金贷款期限,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八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公积金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利率一年一定,每年一月一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
3、率水平。 第九条 人民银行依照有关规定,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情况和结息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借款人应直接向贷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并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 (二)借款人家庭成员及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借款人家庭成员及所在单位为借款人出具的偿还贷款的承诺书; (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其相关资料; (四)以住房作抵押的,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产权他项权利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使用他项权利证、房产保险; (五)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自筹资金证明;
4、 (六)使用夫妻双方贷款额度的,需有配偶身份证件、结婚证或其他证明夫妻关系的证明; (七)以质押取得贷款的,需提供银行存单、国库券等有价证券; (八)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书面证明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九)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一条 贷款人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应在十五日内向借款人正式答复。审查同意后,贷款人向受委托银行和借款人下达贷款通知。由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应的贷款手续。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利随本清。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取本息按月等额偿还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
5、,按照贷款合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有逾期,贷款人将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逾期贷款利率,直至偿还贷款本息。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三种:(一)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购买已取得商品房产权证的,可以用所购买的住房,或者其他自有、第三人的拥有产权证的住房抵押;借款人购买尚未取得商品房产权证的住房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可以用其他自有、第三人的拥有产权证的住房抵押。已设定抵押的住房或者建造、翻建、大修的自有住房,不得用于抵押担保。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贷款人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 (三)保证担保。由第
6、三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 第十六条 采取住房抵押担保的,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七条 以住房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借款人以第三人住房抵押的,须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抵押住房的现值,由贷款人按照购买该住房的总价款或者该住房评估价值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80%。 第十八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
7、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应与抵押权人协商办理。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住房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权时, 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期按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
8、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二条 对设定的质押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押物如有损坏、遗失,贷款人应承担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 时,应有贷款人认可的第三者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受委托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第七章 房屋保险
9、第二十五条 以住房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期内,贷款人作为抵押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九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
10、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第九章 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三十二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三十三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11、。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物、质押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