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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潍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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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潍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docx

    1、潍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潍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潍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201510号)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潍坊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提取范围、条件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退休(含提前退休)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

    2、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调离本市的; (六)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七)租赁自住住房,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以上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1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九)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职工及其配偶和子女、双方父母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个人负担医疗费在3万元以上的; (十一)纳入民政部门临时困难救助范围的; (十二)享受潍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五条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二手住房、公有住房、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人民法院拍卖的罚没住房和强制执行的住房。 自住住房贷款包括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和组合贷款。 大修住房是指对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b、

    3、c级危房,需进行加固维修且维修费用超过房屋造价30%以上的。 第六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中用于计算贷款额度的部分不能提取,该部分金额在提前全部还款时直接冲减剩余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职工为他人提供质押保证的住房公积金部分不得提取。 住房装修,购买或租赁办公用房、商业用房、车库、车位等非自住住房的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申请自动还贷提取的按照公积金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职工符合第四条第(一)、(二)、(六)、(七)、(十)、(十一)、(十二)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职工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4、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章提取材料、额度 第十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本人身份证、绑定的银行账户(卡或折)、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代为提取的,还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证。 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结婚证或户口簿。 职工、职工的配偶和子女、职工和配偶双方父母患重大疾病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与患者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第十一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商品住房的须提供房管部门认可的购房合同、购房票据,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

    5、契税完税证明; (二)购买二手住房的须提供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 (三)购买公有住房的须提供公有住房出售明细表、购房票据,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 (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须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交款发票,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 (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须提供房管部门认可的经济适用房购房证明、购房合同、购房票据,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 (六)购买人民法院拍卖的罚没住房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住房的,须提供法院出具的涉及拍卖成交法律文书、拍卖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购房票据; (七)建造

    6、、翻建住房的须提供县及以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建造、翻建住房证明、购房人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户籍证明以及建造、翻建费用票据; (八)大修住房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房屋大修费用的票据。 第十二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按照材料载明日期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职工及其配偶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购买安置房的,职工及其配偶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所购住房总价款扣除安置补偿款后的金额。 第十三条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根据职工公积金贷款信息办理; (二)偿还商

    7、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或本市以外其他公积金中心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首次办理提取时须提供借款合同、上月还款凭证,后续提取须提供上月还款凭证。 第十四条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及其配偶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偿还的贷款本息,但偿还贷款期间未提取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可累计提取应提未提金额。 职工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住房贷款的,按照提前还款凭证所载明日期提取住房公积金余额,但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提前还款金额。 职工未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造成违约的,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公积金中心可依据判决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须提供当地房管部门出具的无自住住房证明

    8、、房屋租赁协议、税务部门开具的房屋租赁发票及家庭工资收入证明。配偶无收入的还须提供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无收入证明,职工单身的须提供提取当月居民户口簿中常住人口登记卡。 职工及其配偶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支付的租金。 第十六条退休(含提前退休)的,须提供退休证或退休申请审批表。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调离本市的,须提供工作调动或解除劳动合同文件、新工作单位聘用合同。 失业的,须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1年以上未再就业的须提供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9、证明。 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无力重组,职工不做分流安排的,须提供法院等部门的有效法律文件。 考取研究生并与原单位解除工作关系的,须提供入学通知书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须提供提取人(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证、公证部门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或遗赠公证书、职工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证明。 符合本条规定提取的,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七条职工及其配偶和子女、双方父母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个人负担医疗费在3万元以上的,须提供二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潍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或付款凭证、

    10、能证明职工与患者亲属关系的户口簿或其它有效关系证明。 职工及其配偶和子女、双方父母可提取其医疗费用结算凭证载明日期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扣除医疗补助后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职工纳入民政部门临时困难救助范围的,须提供所在居委会盖章的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及相关损失证明。 职工及其配偶可提取民政部门审批日期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 第十九条职工享受潍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须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职工及其配偶可提取申请日期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二十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11、、第十九条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后其账户余额最低不得低于一元。 第二十一条购买及建造自住住房的,同一套住房职工及其配偶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翻建及大修自住住房的,翻建大修一次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一年内多次翻建大修的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一年内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以上的,一年内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职工、职工的配偶和子女、职工和配偶双方父母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个人负担医疗费在3万元以上的,原则上一年内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纳入民政部门临时困难救助范围的,自民政部门审批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提取,一年内多次纳入临时困难救助范

    12、围的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纳入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每半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二条职工应当持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核实并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一式三联)上加盖印章,当提取职工人数较多时,应由单位经办人员统一办理提取。 职工或单位经办人员持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受理并于当日办结;不能及时办结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结。办结后公积金中心将职工所提取住房公积金直接拨付到职工绑定的银行账户内。 第二十三条职工按以下顺序选择绑定银行账户: (一)公积金贷款还款银行账户; (二)社保卡银行

    13、账户; (三)职工另行提供的其他银行账户。 职工可对已绑定的账户进行变更。 第二十四条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职工不做分流安排的,由单位或清算组织统一到公积金中心办理。 第二十五条单位无故拒绝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相关手续的,职工可自行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公积金中心经核实后可直接受理。 第二十六条因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住房公积金可先拨付到职工所在单位,再由单位支付给职工或职工的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 第五章监督 第二十七条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拨付到单位的,单位应及时将住房公积金支付给职工。 第二十八条单位或职工出具虚假证明或隐瞒真实情况提取住房公积

    14、金的,公积金中心依法追缴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同时将相关记录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 第二十九条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提取材料未注明复印件的应提供原件。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潍坊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潍住201526号)同时废止。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2016-02-04 21:46 | #2楼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

    15、务,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及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在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住房消费贷款。第三条 公积金中心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中心、接受公积金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潍坊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

    16、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受委托银行应当依据委托合同和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工作规范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并接受公积金中心监督。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是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第六条 借款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所有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三)有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购房协议;(四)购房首付款符合规定比例;(五)提供符合要求的担保方式;(六)借款人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购房协议中约定的产权人;(七)法

    17、律法规规章 和上级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借款人及其配偶应当同意授权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查询个人信用状况。第三章贷款期限、额度和利率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年限。同时,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的退休年龄。二手房抵押及押旧买新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抵押房屋坐落土地剩余使用年限。第九条公积金贷款额度按照下列标准确定,以下四项中的最低值为公积金贷款额度的最高上限:(一)不得超过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最高额度;(二)不得超过国家、省、市房贷政策规定的比例;(三)按夫妻双方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倍数计算;(四)贷款期限5年以下(含5年)

    18、的,月应还款额不得超过夫妻双方月收入总额的50%(不含1年期内的贷款);贷款期限年以上的,月应还款额不得超过夫妻双方月收入总额的40%。第十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贷款期内法定利率发生调整的,1年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1年期以上贷款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利率档次计息。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确定后仍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全部价款的,借款人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贷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国家、省、市房贷政策规定的比例。第四章贷款担保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担保方式。可以采用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也可以由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

    19、任保证担保(以下简称保证担保)。第十三条 借款人采取房产抵押方式的,抵押物应当是借款人、共有人或第三人拥有完全产权的房产。借款人应当将房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且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以共有人或第三人房产抵押的,应当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必要时办理公证。公积金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擅自处置。以房产作抵押的,公积金中心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公积金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抵押物价值比例。第十四条 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之日止。贷款本息结清后,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

    20、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第十五条 借款人可以用本人或第三人(可以是多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作为质押物申请公积金贷款。以第三人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作质押的,要由出质人出具同意质押的证明,其质押证明中确定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在借款人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以前不能使用。第十六条 质押担保的期限自签订质押合同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之日止。第十七条 承担公积金贷款保证担保的担保公司,由公积金中心委托政府采购中心,通过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应当向担保公司交纳担保服务费。 第十八条 担保公司承办保证业务,应当与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借款人签订协议,明

    21、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五章贷款程序第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需填写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第二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齐全有效的文件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作出是否批准贷款的答复。批准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按规定办理贷款手续。需由担保公司提供保证的,借款人应与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和担保公司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第二十一条 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公积金中心向受委托银行下达委托贷款通知单,受委托银行放款,并通知借款人。第二十二条 当放款金额超出公积金中心当月贷款资金计划额度或个贷率超过规定的上限时,公积金中心应暂停发放贷款

    22、。借款人可预先办理申请手续,待新的贷款资金计划额度下达或个贷率低于规定上限时,公积金中心按照借款人预先申请的先后顺序发放公积金贷款。第六章贷款偿还第二十三条 一年期的公积金贷款,不分段计息,到期日一次性结清贷款本息。第二十四条 一年期以上的公积金贷款,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等额本息还款法是借款人每月按相等的金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等额本金还款法是在还款期内把公积金贷款总额等分,借款人每月偿还同等数额的本金和剩余公积金贷款在该月所产生的利息。借款人在第一期和最后一期按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借款利息。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采取委托扣款方式,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委

    23、托扣款协议。第二十六条 正常还款满一年的,借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后,可以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也不退还。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提前还贷后,还款期数原则上不作调整,月还款额重新计算确定。确需调整的,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后,由双方协商确定。第七章合同的变更与终止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或借款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新合同签订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被宣告死亡或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借款人的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同意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应当持同意履

    24、行借款合同的书面材料等文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继续履行合同。无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质押、抵押物等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需变更担保方式的,应征得公积金中心同意,并由当事人各方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由受委托银行通知借款人在1个月内变更担保人,重新办理担保手续,并报公积金中心。第三十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借款人提供公积金贷款。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

    25、违反规定行为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停止发放公积金贷款或者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一)通过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三)贷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四)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五)未经同意,与他人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的合同或协议的;(六)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条款或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借款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重新办理担保手续的;(七)其他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第三十三条 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公司与借款人负有连带还款责任。当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公积金贷款本

    26、息时,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应当负责清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档案材料由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各留存一套,担保公司保留提供保证担保的资料一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登记编号,及时归档,妥善保管。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过程中发生的评估、担保、公证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三十七条 困难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可适当放宽条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八条 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

    27、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潍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2016-02-04 12:20 | #3楼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201510号)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潍坊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第三条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和监督。第二章提取范围、条件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一)购买自住住房的;(二)建造、

    28、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三)退休(含提前退休)的;(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五)调离本市的;(六)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七)租赁自住住房,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以上的;(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1年以上未再就业的;(九)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十)职工及其配偶和子女、双方父母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个人负担医疗费在3万元以上的;(十一)纳入民政部门临时困难救助范围的;(十二)享受潍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第五条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二手住房、公有住房、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人民法院拍卖的罚没住房和强制执行的住房。自住住房贷款包括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个人住

    29、房贷款和组合贷款。大修住房是指对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b、c级危房,需进行加固维修且维修费用超过房屋造价30%以上的。第六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中用于计算贷款额度的部分不能提取,该部分金额在提前全部还款时直接冲减剩余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职工为他人提供质押保证的住房公积金部分不得提取。住房装修,购买或租赁办公用房、商业用房、车库、车位等非自住住房的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第七条申请自动还贷提取的按照公积金中心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职工符合第四条第(一)、(二)、(六)、(七)、(十)、(十一)、(十二)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职工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第九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

    30、或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第三章提取材料、额度第十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本人身份证、绑定的银行账户(卡或折)、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代为提取的,还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证。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结婚证或户口簿。职工、职工的配偶和子女、职工和配偶双方父母患重大疾病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与患者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第十一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下列材料:(一)购买商品住房的须提供房管部门认可的购房合同、购房票据,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二)购买二手住房的须提供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三)购买公有住房的须提供公有住房出售明细表、购房票据,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须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交款发票,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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