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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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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docx

    1、泰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泰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成年育龄人员,主要指: (一)在泰安市从事务工、经商或者居住生活的外地成年育龄人员; (二)在外地从事务工、经商或者居住生活的泰安市成年育龄人员; (三)在泰安市范围内跨县( 市、区)从事务工、经商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的

    2、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和目标责任制,一并考核和奖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结合各自工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

    3、管理为主。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职责: (一)将流入人口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审验流动人口婚育证件,建立登记制度; (三)做好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节育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计划生育情况;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八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件;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

    4、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安排生育计划,统计出生人口。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定期联系,了解到已婚育龄流出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可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 街道居委会对在本区域内居住的流动人口,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对流动人口登记建档; (二)与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定期查验流动人口的持证、验证情况和婚育情况; (四)定期组织育龄妇女查体,对计划外怀孕的,采取补救措施; (五)

    5、与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六)协调、督导本区域内的属地单位做好单位内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并与之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合同书。 第十条 流动人口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服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服务,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第十一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制度,逐步推行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 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赴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应凭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和本人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6、事处办理婚育证件。 婚育证件是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服务卡。婚育证件的式执行国家统一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执行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3 日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件。拒不交验的,应当限期交验。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件或者婚育证件不完备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乡镇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限期补办。 第十三条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文化、房管等部门在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健康证、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

    7、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件的,不得批准。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孕产妇到医疗机构要求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提供服务的员应当核查其婚育证件者生育证明;没有婚育证件和生育证明的,对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驻军、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招用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件; (二)与流动人口签订招用期内的计划生育合同; (三)登记造册,并报送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 (四)对育龄

    8、妇女进行计划生育常规管理;有计划外怀孕的及时报告并协助处理; (五)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雇用外来劳务团体的单位与外来劳务团体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外来劳务团体到达现居住地后十日,雇用单位应将外来劳务团体中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连同计划生育协议书副本,报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馆等单位及房屋出租者(含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应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查验寄宿人或承租人的计划生育证件

    9、 ,监督寄宿人或承租人执行计划生育规定的情况,不准其出现计划外怀孕、生育。如发现寄宿人或承租人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必须及时报告,并协助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场所。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协助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被拆迁人中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工作。 城市房屋被拆迁人中属已婚育龄妇女的,搬迁前应到原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议书。回迁前,凭县(市、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孕情检查证明和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验证明,办理回迁入住手续。 第十九条 基层工商所、派出所、计生办、劳务输出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

    10、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组织下可以实行联合办公,统一登记、统一审验证明、统一汇审资料、统一清理清查,把流动人口综合治理落到实处。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公安机关应定期联合对本行政区内沿街或野外露宿的流动人口进行检查清理,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证明,可以凭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

    11、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文化等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有关证件时,不核查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婚育证件或者明知没有婚育证件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由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一)伪造、买卖

    12、或者骗取婚育证件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件,经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件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寄宿人或承租人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具假

    13、婚育证件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由受理机关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者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泰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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