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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心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诉讼权益的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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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心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诉讼权益的保护.docx

    1、工作心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诉讼权益的保护工作心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诉讼权益的保护目前正在我国部分地区开展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拟在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推动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层次化改造,根据刑事被告人认罪与否、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等情况,探索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有序衔接、繁简分流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办案的质量与效率;有利于减少对抗,及时修复社会关系。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路径、犯罪轻刑化与犯罪数量的增长、员额制改革的诉讼机制配套等时代背景紧密相关,并体现了公正基础上的效率观、承载现代司法宽容精神、探索形成非对抗的诉讼

    2、格局、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等价值取向。但在充分肯定这一制度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不能忽视适用该制度时对诉讼权益的保护。一、诉讼权益可能损害的成因分析(一)从价值取向层面分析,尽管“公正为本、效率优先”是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核心价值取向,但该制度的设计初衷主要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正如有的学者认为“审判程序的改革不能一味地去追求公正,公正也不是刑事审判的惟一价值目标。其实,能否对效率进行充分的关注以及能否在公正与效益之间保持适当平衡也是衡量程序公正的一项重要标准。”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完善,未来的刑事诉讼程序将区分为两大类型:一是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二是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前者为对抗型刑

    3、事诉讼模式,适用以庭审实质化为基本要求的普通程序;后者为合作型刑事诉讼模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适用速裁、简易、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从该制度设立初衷,即是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在实体上从宽,在程序上从简以提高诉讼效率。但我们不得不注意到,认罪认罚所带来的程序简化,在一定程度上与实质真实原则之间存在着冲突。以量刑折扣激励被告人选择简易、速裁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产生弊端。如在英美法系国家,“研究表明许多被告并没有把判决结果的不同看作是给作有罪答辩者减刑,而是看作强加给那些到法庭上去行使自己权利的人的一种惩罚。对于这些被告人,他们从结果中得到的不公正的感觉,只会导致很难感化和改过自新。”应该

    4、认识到,“刑事被告人有权要求对指控以法定方式审判,无论认为有罪证据多么有力。不能将刑事审判看作不受欢迎的负担,而是程序的合乎逻辑的正当结果。因此,惩罚坚持审判的被告人,或者以坚持审判就会有不利后果相威胁,只会损害制度的目标。”(二)从司法实践层面分析,以认罪为基础的程序设计会导致对口供的倚重,同时,审判程序简省使得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设计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为基础的,尽管强调了其自愿性、如实性的供述,但在司法实践中,将会产生以下倾向:从被告人角度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含有激励机制的成

    5、份,可能会导致其为了追求从宽利益的最大化、或规避不认罪认罚的风险、或因对法律后果的认知错误而作不实供述。同时还会存在“顶包”或为逃避债务、威胁、现实生存境况等而作虚假自愿认罪的情况,有些本来不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可能为了早日摆脱冗长的未决羁押,而不得不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协议书,从而导致无罪被告人被做出有罪判决的情况发生。从司法机关角度来看,侦查机关存在着倚重口供的心理,会受“重口供、轻其他证据”这一错误理念的影响,自觉或不自觉地降低证明标准,有时也会因为追求办案效率而降低案件证明标准,或采取违法办案的方式,导致诱供、威胁乃至刑讯逼供的发生,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产生冤错案件;公诉机关会以追

    6、诉犯罪为价值预设,片面追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缺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充分考量。在审查案件时,会轻视对无罪、罪轻的证据审查,致使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另一方面,审判程序简省,被告人的诸多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根据201X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对可能判处刑期三年以下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对可能判处刑期三年以上的,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

    7、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减少了许多环节,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有效保障。办法在原试行的速裁程序的基础上取消了罪种和刑期的限制,原则上适用所有的犯罪案件,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不足情况发生的概率有可能会更高。二、诉讼权益保障的对策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诉讼权益的保障,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诉讼权益的保障。(一)明确适用范围。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是否适用于侦查阶段、是否适用重罪案件等两个方面的问题,下面分述之。其一,该制度是否适用于侦查阶段,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该制度只能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不适用于侦查阶段。原因是:“第一,认罪认罚的前提

    8、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机关只有全面侦查取证,才能够达此目的,因此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取证而不是认罪协商。第二,若许可侦查机关促成犯罪嫌疑人认罪协商,则可能导致侦查人员放弃法定查证职责,不去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各种证据,过分依赖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定罪,冤枉无辜。第三,由于侦查机关公权力的天然优势、侦查活动的秘密性等,一旦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承担此项职能,可能会出于减轻办案压力或者其他目的,而采取威胁、利诱等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进而成为造成冤假错案的诱因。”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制度适用于侦查阶段,因为:第一,该制度是包含实体和程序一系列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的集合性法律制度;第

    9、二,作为该制度一项具体内容的我国现有的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适用于侦查阶段;第三,该制度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的表示以及办案机关基于这一表示依法所作出的从宽处理等两个方面。认同后一种观点。除了上述理由外,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公安部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侦查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该规定表明该制度可以适用于侦查阶段。其二,在办法出台之前我国刑事程序法上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具体制度主

    10、要有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制度,而这些都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重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何认罪认罚从宽缺乏程序制度。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适用重罪案件,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制度只能在现有简易程序适用的轻罪案件发挥作用;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制度适用于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制度不应有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包括可能判处死刑在内的重罪都可以适用。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只有确保无论轻罪、重罪案件都有适用从宽制度的可能性,才能维护法律适用的公平性。重罪案件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权益和重大财产权益,认罪认罚的适用无论是对案件的

    11、正确处理还是对被告人自身关系重大,强调该制度适用案件范围的广泛性、普遍性,都有利无害。(二)坚持定罪证明标准。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否可以降低,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降低证明标准,只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即可,如果一概要求使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罪认罚“协商”的空间不大,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第二种观点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提出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不是“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以下简称“两院两部”纪要(二)指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关键证据证明被告人

    12、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这说明速裁案件的证明标准已有所放低,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中符合适用速裁程序条件的案件,其证明标准可按上述纪要的规定来掌握。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应对认罪认罚案件降低证明标准。同意第三种观点,这是因为:1、我国刑事诉讼坚持实质真实的原则,与英美法奉行形式真实原则不同,我国检察机关对证据不足、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不能通过说服被告人认罪的方式提出较为轻缓的量刑建议。根据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案件,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对于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的案件

    13、,即使被告人做出了自愿认罪,公诉机关接受了认罪,审判机关也不能接受认罚协议。2、降低证明标准与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不符。刑诉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认罪认罚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的一部分,自然应适用这一标准,不应把认罪认罚案件排除在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和“两院两部”纪要(二)并未降低速裁案件的证明标准。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速裁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为证据的“确实”与“充分”是相辅相成的,前者表示证据的质,后者表示证据的量,证明标准是质与量的有机统一。如果离开了质上的“确实”,量上的“充分”就可能不是真正的“充分”。因此,全国人大常

    14、委会决定中的“证据充分”,是以“证据确实”为前提的,不能据此认为速裁案件的证据就不需要“确实”了,证明标准就降低了。同时“两院两部”纪要(二)的规定,则是为了释明速裁案件的证据在何种情况下就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而认定被告人有罪。它是对法定证明标准在速裁案件中的释明,而不是对法定证明标准的降低。3、降低证明标准危害甚大。对认罪认罚案件,如果擅自降低证明标准,就不仅构成违法,而且会为疑罪从有、疑罪从轻大开方便之门,“协商”就会越过底线,并由此产生破窗效应。因此,实施认罪认罚从宽的前提必须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能仅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供述,仍要

    15、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严把事实证据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仍应依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罪轻的各种证据,审判机关应全面审查证据。(三)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出于自愿,不是在受到胁迫或欺诈等情形下发生的。现行法律制度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程序保障不够充分。有论者主张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理论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支撑,控辨平等为该制度提供了基本的前提,该制度是合作型司法在我国刑法司法中的重要体现。对于被告人而言,公正审判是一项诉讼权利而不是诉讼义务,被告人有权自愿放弃,选择采用简化的诉讼程序对其审判,并依法得到一定的从宽处理

    16、。为了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1、完善权利告知程序。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前提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认罪认罚并接受该程序,必须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自愿和对承担量刑后果的心理认知基础上的。所以,完善权利告知程序,在各个环节需要保证被指控人对自己的权利有自主性的认知。各个诉讼环节应当针对本诉讼环节的特点设计有详细的告知清单,并按照规定程序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权利告知义务。依法履行告知程序,明确地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使其对适用的法律条款有正确的理解、对认罪认罚、选择审理程序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有清醒的认知。2、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

    17、人的程序选择权。“无论是从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角度,还是从与刑事司法内在的真实主义相协调的角度,被告人的程序处分权都必须正确而公正地行使”。为了确保被告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美国、日本、德国等国不仅赋予被告人初始的选择权,而且还确保其在诉讼过程中的重新选择权和简易程序的否决权。如美国,被告人即使与控方达成辨诉交易,放弃陪审团审判而选择认罪答辩程序,但在法官审查确认辨诉协议中被告人仍可以放弃已达成的认罪协议而选择陪审团审判。我们应借鉴上述做法,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选择认罪认罚时,办案单位应当充分尊重和保障其程序选择权和反悔权。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主张撤回认罪认罚的供述,而且不能因

    18、为其撤回将其视为认罪态度不好而“罪加一等”。即建立被告人反悔后的程序回转机制,即被告人推翻原来所做的有罪供述或者不同意简化审理,或者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3、法院应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庭前会议中加入自愿性认罪听证内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为了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供述的真实性,应当增设被告人自愿性认罪听证程序这一内容,以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庭要重点加强对刑事被告人认罪的

    19、自愿合法性审查,着重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当庭询问被告人以确认其认罪是出于自愿而非强迫、威胁或许诺(除了答辩协议中的许诺之外)的结果。另外,在强调“协商”过程中的平等自愿性的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这个自愿“协商”不是无原则、无底线的,不能突破现有的法律规定,特别是不能对罪名和罪数进行讨价还价,即控辩双方不能就指控的罪名进行协调,更不能为了达成妥协而人为地将重罪改为轻罪,或者人为地减少指控罪名的数量。虽然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多项提起公诉,应当是现行法律规定的几类不起诉的情形,而不是“协商”后随意减免的结果。同时,量刑建议的幅度一般不能低于法定最低刑,根据办法第二十二

    20、条,法庭判决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四)充分发挥律师的权益保障作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具有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在诉讼中与公诉机关在案件证据信息掌握程度上不对称,而实践中被告人,特别是基层法院审判的案件中百分之七十到八十以上的被告人都是认罪的,没有律师为其辩护。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对法律的理解能力不足等限制,加之程序的简省,其部分诉讼权利的丧失,律师的参与尤为重要。不仅要保证律师在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的全程参与,更要切实地发挥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障作用。但在现实中,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不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律师,大

    21、都重视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觉案情不重,或吝惜钱财,少有聘请律师的,或所聘律师也对案件缺乏足够的重视,影响了其诉讼权利的行使。1、优化现行的值班律师制度。办法规定了设置驻法院、驻看守所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司法部关于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做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对此予以了细化,但是,此项制度落到实处时却有诸多问题。如服务内容有限,值班律师向当事人提供的法律帮助一般是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律程序,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准备法庭材料等,一般不会帮助当事人调查取证,不提供开庭服务。提供服务内容的简易性导致申请法律帮助比例偏低,值班律师由于不是被告人的代理律师,其责任感不足,援助质量不高,

    22、另外,援助规范也不明确等。对现行值班律师制度应予以进一步优化完善。2、建立强制辩护制度。强制辩护是对某些特殊的案件或者特殊的犯罪嫌疑人,在其有困难无法得到律师或其他人的法律帮助的时候,国家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强制辩护制度的确立是以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保障为出发点,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一种国家救助的形式。建立强制辩护制度,不仅有助于维护被告人的利益,而且有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要得到律师的帮助并提供辩护援助。对于没有获得律师辩护的被告人,法院无权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否则将构成程序违法。3、全面推行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

    23、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法律援助制度也是国家法律救济的一种形式,其强调的是对经济困难的人或有正当理由确需帮助的人进行救助,有助于筑牢被告人权利保障堤坝。要保障所有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对无力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一律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辩护。(五)防止庭审形式化倾向。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吸收了英美辩诉交易的合理成分,美国辩诉交易的内容包括罪名交易、罪数交易和量刑交易,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限为程序、量刑“协商”。由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会采取有别于普通程序的简易程序或

    24、速裁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利会有一定限度的让渡。同时,在某种意义上,法庭审理往往是对“协商”内容的一种“审查确认”和“采纳”,容易导致庭审形式化的倾向。根据办法的规定,除了直接言词原则所保障的权利之外,被指控人仍享有大部分在普通程序中享有的基本权利。如程序选择权、自愿认罪权、非法证据排除权、辩护权、法律援助权、出庭受审权、最后陈述权、有条件不公开审理权、上诉权等。司法机关在采用速裁程序进行案件的审理中,并没有要求或强迫被告人放弃某些实体性或程序性的权利,对这些权利要充分予以保证;法庭应查明对于选择的程序、所承认指控的性质、答辩的刑罚后果等,确认被告人知悉和理解;审查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

    25、事责任、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否认指控犯罪事实、起诉指控罪名与审理认定罪名不一致等情况,防止庭审形式化。(六)建立从宽处理区别对待机制。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处理体现在实体上的从宽和程序上的从简。一方面,从程序来看,根据刑事案件的严重程度以及被追诉人人身危险性不同,采取严格程度不同的诉讼程序。一般情况下,被追诉者认罪认罚,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并且相应降低了案件的证明难度,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也因此减轻,据此,可以考虑对其适用轻缓型诉讼措施和宽松型诉讼程序,而且诉讼措施的轻缓程度和诉讼程序的简化程度应当与案件的严重、复杂、疑难程度以及控辩双方的对抗性程度呈正比。但如该案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尽管

    26、认罪认罚,亦应采取较为严格的诉讼程序。另一方面,从实体来看,应依据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态度、形式确定从宽的幅度。从阶段来看,不同阶段的认罪,反映人身危险性减少的程度及节约司法资源的多寡也是有差别的。审判机关对被告人量刑时,认罪认罚越早量刑幅度越大,即审前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幅度明显高于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幅度。从认罪程度来看,应区别彻底与不彻底,在量刑从宽的幅度上有所区别。从态度来看,应区别主动认罪认罚与被动认罪认罚,对从宽的幅度进行区别。从形式来看,认罪认罚后积极退赃退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从宽幅度应大于单纯的认罪认罚。另外,实体从宽的幅度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必须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审判

    27、机关所做出的刑罚轻重应与被追诉人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应当将从宽的幅度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从量刑理论和刑法基本理论来看,刑罚必须受到责任主义的约束,在量刑上差别对待的主要依据是犯罪人个人的有罪性和犯罪的严重性,过多地考虑认罪认罚在降低案件复杂程度和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价值,给予认罪认罚过大的量刑折扣刺激,将使裁判结果背离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简而言之,政策性的考量不应逾越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进而动摇刑罚正当性的根基。二是增加“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条款的具体适用情形,实现“应当型”从宽与“可以型”从宽的协调适用。有学者主张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可以型”从宽(即授权型)量刑

    28、情节提升为“应当型”从宽(即强制型)量刑情节,以增强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认罪认罚从宽的可预测性。被追诉者在认罪认罚的主动性、阶段性、充分性、稳定性等方面存在着差异,难以确立认罪认罚的统一标准,并给予明确的规范评价。鉴于“可以”相对“应当”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在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不完善、例外情形尚难明确列举的情况下,不宜轻率地将柔性的“可以”改为刚性的“应当”。三是进一步明确从宽量刑指导原则,细化不同限度的具体标准和适用情形。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有关自首从宽处理条款基础上,需进一步明确减少基准刑40%以下、40%以上等幅度的具体层级。(七)重视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关于

    29、被害人是否应当作为认罪认罚制度参与主体存有争议。有学者主张“在认罪协商时应当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其重要条件就是应当由被告人对被害人在精神、物质两个方面予以补偿,被害人同意并且愿意接受赔礼道歉和物质补偿。”另有学者认为,强调被告人对被害人予以恢复性补偿有其必要性,被害人作为刑事犯罪的受害主体,有必要参与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责程序中。但是,为确保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效率性,防止因被害人主观情感的变化而导致协商过程随意变更损害诉讼程序的确定性,被害人不宜作为参与主体而对案件协商过程产生实质影响。虽然办法第七条规定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

    30、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将被害人作为程序运作主体予以规定。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缺乏适度的活动空间,可能会导致特定案件被害人的强烈反弹。因此,应考虑赋予被害人以一定的程序参与权,使其可以对程序运作和实体处罚结果享有一定的程序影响力。有学者主张应从法院尽量解决被害人民事赔偿、给予被害人当庭对量刑建议发表意见等方面保证被害人表达诉讼请求的机会。不论是前期刑事和解与赔偿,还是后期控辩双方的“协商”,都应当建立一定的程序和通道,让受害人适度地参与,并将被害人的受损利益获得弥补作为认定被告人认罚、积极退赃退赔的条件之一,且将被害人

    31、获得赔偿的程度与被告人可能获得的从宽幅度直接挂钩,调动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主动性。这既有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也可以通过程序参与为被害人发泄情绪提供出口,认同协商及其后的判决结果,防止被害人因不满而缠诉、上访。当然,由于被害人的要求往往带有较强的个人情绪,其诉求往往不尽合理,所以司法机关应当加以引导,而不能被挟裹。(八)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会不会导致权钱交易、“花钱买刑”等司法腐败行为,社会有较多的担忧。为了杜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现象,确保司法公正,还应当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加大监督力度。1、公检法三机关要认真贯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确保认罪

    32、认罚案件的办案质量。2、检察机关要加强侦查活动监督和刑事审判监督,通过检察监督维护司法公正。3、要强化责任追究。对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犯罪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情形,应当依纪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对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依法实行办案质量负责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强化责任追究,提升办案质量。三、结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既涉及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层面的修改完善,又涉及司法机制的建构、调整和发展,该制度无疑将会对我国整个刑事体系的发展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将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有着重要意义,同时鉴于价值取向层面该制度的设计初衷主要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司法实践层面以认罪为基础的程序设计可能会导致对口供的倚重以及审判程序简省可能会使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诉讼权益保障应引起高度重视。通过明确该制度可适用于侦查阶段以鼓励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可适用于重罪案件以体现该制度的公平性;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防止因降低证明标准出现冤假错案;通过完善权利告知程序、保证程序选择权、法院审查自愿性等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通过优化现行的值班律师制度、建立强制辩护制度、全面推行法律援助制度等充分发挥律师的权益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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