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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修改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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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修改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需要开垦土地的,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二十度以上的坡耕地,要逐步退耕种草种树;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也要因地制宜,采取治理措施,控制水土流失。人均耕地不足三亩的苏木、乡(镇)使用坡耕地可适当放宽。但是,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必须限期退耕还林、还牧。第十条国家建设和苏木、乡(镇)、嘎查(村)各项建设必须节约用地。要严格控制建住宅、办砖瓦砂石土场、采矿等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经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并列入当年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内的项目,建设单位方可向所在地的旗县(市)以上人

    2、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二)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部门,根据统计年报,对拟征地面积、权属、类别以及征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等征地资料进行核实;(三)由土地管理部门召集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补偿费和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四)按本办法的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五)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文件拨款;(六)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使用面积,办理用地登记,发放土地使用证。第十二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应报送下列文件:(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二

    3、)经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三)经批准的国家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安排证明文件;(四)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章的征地地理位置图;(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附城建环林保部门签章的意见;征用林地、草原的,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签章的意见;(六)征地协议、有关报表及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核减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的耕地、农业税和定购任务。第十四条被征用或者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借故阻挠。防洪、抢险等紧急用地,可在事后补办用地手续。第十五条严禁在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占地建设

    4、其它工程,确需建设用地的,按审批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跨旗县(市)的铁路、公路以及输油、输水、送气等管线建设需用土地的,可以一次或分段申请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应根据总体规划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扩建、改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征地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准予扩建、改建的批件,按审批权限办理征地手续。第十七条临时占地,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交纳土地补偿费。在临时占地上禁止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恢复原有地貌、生产条件,及时归还。第十八条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审批权限:(一)耕地(含菜田、园地、苇塘、鱼塘

    5、,下同)三亩以下(含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含十亩),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二)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含一百亩),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三)耕地二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含一千亩),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含二千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四)征用、拨用草原、林地的数量,分别依照草原、林业有关法规的规定,由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办用地的审批时间,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六十天。第四章农村、牧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应按照因地

    6、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不制定规划的,不准申请报批土地。第二十一条苏木、乡(镇)、嘎查(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企业(含私营企业)建设用地,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二条农村、牧区专业户生产经营设施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由本人申请,经嘎查(村)民委员会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本办法审批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三条苏木、乡(镇)、嘎查(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7、。使用原有宅基地或村内空闲地,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四条苏木、乡(镇)、嘎查(村)居民住宅用地(包括住房、杂屋、厕所、庭院)一户一处。城市郊区及苏木、乡(镇)所在地居民住宅面积每户二百五十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农区、半农半牧区人均耕地面积不足二亩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人均耕地三亩以下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亩以下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四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亩以上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五百平方米;人均耕地较多,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每户不得超过六百平方米。牧区居民宅基地面积,本着适用的原则,由旗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第二十五条城镇非农业户建住

    8、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从严管理,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六条回原籍定居的港、澳、台湾同胞和归国华侨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报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当地住宅标准优先安排。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一方已划给宅基地的;(二)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单独立户的;(三)1987年1月以后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四)无当地户口的。第五章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土地的建设及其设施,谁投入归谁所有。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接受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合理补偿。第二十九条征用、拨用耕地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一)城市郊区的耕地,按

    9、该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二)基本农田,按该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三)一般农田,按该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第三十条征用、拨用草原、林地的补偿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征用菜地,用地单位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按征地费总和的15?20计算,由地方人民政府征收,用于新菜地开发建设,不得挪用。第三十二条输变电铁塔、电杆、地下管线、测量标志等的用地补偿费,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第三十三条青苗按当年作物的亩产值补偿;住宅按当地房产部门规定的标准补偿;水井、管道、电缆、棚圈、围栏及其他设施,按照实际损失合理补偿。但是,对征地后抢种的作物和抢建的附着物

    10、不予补偿。第三十四条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要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五年每亩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十倍。征用草原,每个需要安置的牧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应高于本地区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第三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第三十六条民办公助和集体联办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可比照苏木、乡(镇)公益事业用地补偿费标准,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适当补偿。也可以调整土地来解决。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城市、农村、牧区居民非法占用的

    11、土地必须退还,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或者没收其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外,要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对不执行土地争议处理决定的,在土地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被改变的土地状态,赔偿经济损失。第三十九条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第四十条征用、划拨土地双方长期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

    12、,由相应一级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对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或者拨用的单位及个人,责令交出土地。当事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有关罚款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五号公布)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13、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或者没收其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外,要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不执行土地争议处理决定,在土地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被改变的土地状态,赔偿经济损失。三、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合并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

    14、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四、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顺次改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失效日期】2000.10.15 第二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年修正)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

    15、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草原、林地保护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第七章 监督检查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草原、林地,实行土地资源与资产并重管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内土地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

    16、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四条 对土地资源要坚持开发与保护相协调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土地资源保护措施,把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放在首位,提高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自治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实行在政府调控下市场配臵土地资源的原则,依法规范土地资源和资产的流转,促进土地资源市场的形成和发展。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盟、设区的市、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

    17、权 第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集体土地由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由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自治区所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盟市所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未利用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

    18、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同一地块不得同时发放草原所有权证、草原使用证和林权证。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在改变或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第八条 依法登记的土

    19、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四)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所进行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草原和林地保有量不得低

    20、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目标和任务;(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三)土地利用分区;(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五)城市、村镇建设用地控制规模;(六)土地整理、开发、复垦和保护耕地、草原和林地的目标与任务;(七)土地用途管制措施;(八)实施规划的措施;(九)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旗县、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土地利用区分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牧场保护区、天然林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畜牧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水域、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

    21、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土地整理区和退耕区等。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盟和设区的市及旗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前款规定以外的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

    22、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编制土地利用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和其他用地计划指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实行用地计划指标单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制定实施方案。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机关根

    23、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修改报告书,根据批准修改的文件,进行修改。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修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第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应当将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土地利用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四章 耕地、草原、林地保护 第二十

    24、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耕地、草原和林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征收。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耕地开垦费实行专项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新耕地开垦。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基本农田

    25、保护区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基本草牧场,公益林林地、天然林林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草牧场保护区,公益林林地、天然林林地保护区,严格管理。基本草牧场保护区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公益林林地、天然林林地保护区以旗县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臵、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

    26、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缴纳土地闲臵费,并限期动工建设。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20公顷(不含20公顷)以下的,由旗县人民政府批准;20公顷(含20公

    27、顷)以上100公顷(不含100公顷)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顷(含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不含600公顷)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发超过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由本集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经嘎查村民会议半数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经依法批准后进行。依法保护森林、草原、湿地,禁止毁坏森林、草

    28、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河)造田和侵占河滩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已开垦的20以上坡地和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以及严重沙化的耕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湖(河)、还湿地。农牧业生产结构调整涉及农用地结构调整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方向、结构和布局,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土地复垦费的征收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七条 建设占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土地,统一按项目供地,统一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公共绿地搞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时,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分批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八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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