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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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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docx

    1、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为了加强音像制品出版的管理,促进我国音像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下面是 为你整理的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出版的管理,促进我国音像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根据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AT)、录像带(VT)、激光唱盘(CD)、数码激光视盘(VCD)及高密度光盘(DVD)等。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四

    2、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 音像出版单位的主管机关、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出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音像出版单位的出版活动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动。 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 音像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3、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取得国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编辑人员,其人数不得少于10人,其中从事音像出版业务2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不得少于5人;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设备和工作场所,其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得低于200平方米;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

    4、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九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音像出版专业人员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 (五)音像出版单位工作场所使用证明文件。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

    5、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以下简称出版许可证)。音像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音像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向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

    6、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音像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30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具有从事音像出版业务3年以上的经历,并应通过新闻出版总署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

    7、中从事编辑、出版、校对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国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规定级别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持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三章 出版活动的管理 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超出出版许可证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动。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标识、使用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以下简称版号)。版号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管理和调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发放。 第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音像制品刊载的内容合法。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出版计划的内容应包括

    8、选题名称、制作单位、主创人员、类别、载体、内容提要、节目长度、计划出版时间。出版计划报送的程序为: (一)本年度上一年的12月20日以前报送本年度出版计划;本年度3月1日-20日、9月1日-20日报送本年度出版调整计划。 (二)出版计划及出版调整计划,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出版计划报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音像出版单位回复审核意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有关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二十

    9、一条 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样本。 第二十二条 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申请书,须写明本版出版物的名称、制作单位、主创人员、主要内容、出版时间、节目长度、复制数量和载体形式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其申请书和样本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配发版号,发放复制委托书,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其名称须与本版出版物一致,并须与本版出版物统

    10、一配套销售,不得单独定价销售。 第二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及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其他出版单位,应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责任编辑、著作权人和条形码。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出售或转让本单位版号。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以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第二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

    11、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应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总署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 非卖品的管理 第三十条 用于无偿赠送、发放及业务交流的音像制品属于音像非卖品,不得定价,不得销售或变相销售,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委托复制音像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申请书应写明非卖品使用目的、名称、制作单位、主要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节目长度和载体形式等内容,并附样本。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

    12、当自受理委托复制音像非卖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的,向委托复制单位核发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音像非卖品须统一编号。编号为四段:第一段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段为 音像非卖品 字样,第三段为年度,第四段为数字编号。音像非卖品应当在其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其音像非卖品编号。 第五章 委托复制的?芾? 第三十三条 委托复制音像制品,须使用复制委托书。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复制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复制委托书由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领取。

    13、 第三十五条 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或填写复制委托书,并将复制委托书直接交送复制单位。 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须保证复制委托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转让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须确定专人管理复制委托书并建立使用记录。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的内容包括开具时间、音像制品及具体节目名称、相对应的版号、管理人员签名。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保存期为两年。 第三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自音像制品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上交由本单位

    14、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音像制品样品。 第三十八条 申请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或音像非卖品的单位,自获得批准之日起90日内未能出版的,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交回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音像非卖品须委托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 第六章 审核登记 第四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审核登记制度,审核登记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四十一条 申请审核登记的音像出版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音像出版单位审核登记表; (二) 音像制品出版业务情况报告,应当包括:执行出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出版经

    15、营情况,人员、场所、设施情况; (三) 两年内出版的音像制品登记表; (四) 出版许可证的复印件。 第四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于审核登记年度1月15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年度审核登记并提交相应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登记的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审核,并于同年2月底前完成审核登记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音像出版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予以登记: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两年内无违反出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形;两年内出版音像制品不少于10种。 第四十四条 对不符合前条所列条件之一的音像出版单位,省、

    16、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予以暂缓登记。 暂缓登记的期限为3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在暂缓登记的期限届满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对暂缓登记的出版单位进行审查,对于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于未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条件的,提出注销登记意见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对注销登记的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缴回其出版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于同年3月20日前将审核登记情况及有关材料复印件汇总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

    17、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 第四十七条 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四十八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一)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或者复制委托书的; (二)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九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

    18、十四条处罚: (一)未按规定将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的; (二)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规定所规定的项目的; (四)未依照规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样本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

    19、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音像制品制作行业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制作是指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文字等内容整理加工成音像制品节目源的活动。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

    20、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音像出版单位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无需再申请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对全国音像制品制作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制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制作单位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音像制作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5人; (三)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技术设备; (五)固定经营场所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六)法律、法规

    21、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符合本地区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经报请新闻出版总署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所需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面积另行规定。 第七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

    22、址,制作业务范围,资金来源及数额,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等内容; (二)单位章程;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历证明文件; (四)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十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音像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1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23、备案。 第十一条 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6个月内未开展音像制品制作业务或者停业满1年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 第三章 制作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三条 音像制作单位必须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并填写制作文档记录。制作文档记录须归档保存2年以备查验。 制作文档记录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 第十四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方订立制作委托合同,并验证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材料。 前款所涉及的合同、营业执照及身

    24、份证明材料复印件,音像制作单位应当归档保存2年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音像制作单位XX,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接受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制作的音像制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音像制作单位有权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上署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每2年履行一次年度核验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年度核验工作并制定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在年度核验工作完成后30日内将年度核验情况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十九条 音像制作单位须遵守国

    25、家统计规定,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以下简称合作制作音像制品),但应由音像出版单位在制作完成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应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一)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名称、节目长度、载体形式及内容简介等; (二)合作双方的名称、基本情况、投资数额; (三)项目合作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音像制

    26、作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按照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处罚。 第二十三条 制作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音像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

    27、罚: (一)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 (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四)XX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

    28、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 (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音响制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 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 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

    29、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 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

    30、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文 化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 (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 像制品的出版、 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

    31、行政部门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 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职责分工分别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 音像复制单位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的总量、 布局和结构。 第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 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出 版 第八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 规划。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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