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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毕业论文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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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毕业论文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案件系因民间纠纷直接引起的;当事人双方和解,自愿就民事赔偿形成书面协议并已执行,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的。”在江苏省,南京雨花台区检察院积极探索轻微刑事案件非刑罚处罚方法,并正式会签了雨花台区轻微刑事案件联合调解会议纪要。该纪要要求:“检察院刑检部门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和自身审查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嫌疑人能彻底认罪真诚悔过、被害人能完全谅解消除仇恨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有意向和解的,由检察院牵头联系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进行调解。对于调解达成一致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文书,检察院在依据调解文书对犯罪嫌疑

    2、人作出不捕、不诉、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的决定。”2今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在公诉案件中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

    3、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从新刑诉法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刑事和解的条件之一就是被害人自愿和解,也就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同意刑事和解,而且此条件是刑事和解能否达成的前提条件。所以,可以说刑事和解必须争得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同意。(二)刑事和解注重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争得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同意是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那么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则成为刑事

    4、和解的关键。在我国的刑事和解的实践中,犯罪人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是损害赔偿的重中之重。在传统的刑事制度中,主要强调的国家刑罚权,忽略了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如果被害人想要获得损害赔偿,则需提供相应的证据,用以证明其损害赔偿符合赔偿的法定事由,同时,被害人还要承担不能得到损害赔偿的风险。被害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更为关注的是犯罪人对其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而不是犯罪人的刑罚问题。在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了更多的关注,被害人的赔偿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不强调犯罪人的刑罚、刑事责任等的问题,而是在被害人同意的前提下,犯罪人积极悔过,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等问题进行和解,达成协议,公权力机关对和

    5、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将此作为犯罪人减轻或免除刑罚的考量。所以刑事和解的关键就在于损害赔偿问题,尤其是经济赔偿,这关系着犯罪人是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能得到应有的赔偿,主要是因为:赔偿的数额、期限等是双方当事人和解时达成的一致意见,这种赔偿不仅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被害人无须再承担较多的证明责任,同时,这样的赔偿更能及时解决被害人的经济压力。虽说犯罪带给被害人的不仅有 经济压力,还有心理压力等,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影响更深、表现更为明显的是经济压力。对于一般被害人而言,受到犯罪侵害,损失了钱财,打官司花费钱财,这样的双重“消费”是不堪重负的。所以

    6、,刑事和解为被害人得到应有的赔偿提供了有利的平台。犯罪人对被害人的侵害主要分为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但是在实践中,被害人更关注的是对物质损害的赔偿,也就是经济赔偿。犯罪人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害主要体现在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害上,而物质损害则表现为直接的物质损失与间接的物质损失。直接的人身伤害赔偿主要是医疗费、误工费等,间接的人身伤害赔偿则是对被害人劳动能力丧失或者减弱所带来的消极影响的赔偿等。直接的财产损害赔偿体现在对丢失、损坏财产的赔偿、还原等,间接的赔偿主要是针对工作受到消极影响而耽误经济收入等的赔偿。3被害人所要求的经济赔偿是犯罪行为对其产生了实质性、直接性的消极影响,对被害人的生产、生活的影响更

    7、为严重,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大多是修复了受伤心理,对经济压力并没有太大的影响。所以,在经济压力与精神压力同时存在的情形下,被害人显而更想得到的是经济赔偿,所以在对被害人权利保护更为关注的刑事和解制度中,经济赔偿更为让人重视,更能够及时减轻被害人的经济压力。(三)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轻罪和过失犯罪案件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有关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的认识是比较一致的,即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主要是轻罪与过失犯罪案件。适用于这两类案件主要是因为:在这些案件中,犯罪人系过失或者并无明显的犯罪故意;案件的发生原因大都是由民间纠纷所引起的;犯罪人多是未成年人、成年人的初犯、偶犯;同时,判处犯罪人的刑罚是法定

    8、最高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我国的地方性法律规范、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大都是轻罪和过失犯罪案件。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规定了刑事和解适用于轻伤害案件的处理程序及条件。又如,200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可对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其中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此类案件可以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公检法院共同研究出台的关于办理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的会议纪要(试行),对不同情况、不同情节的轻伤害案件都作了

    9、规定:“犯罪人危险性不大,被害人表示宽恕的,并且同意提出不追究侵害人刑事责任申请的,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不起诉处理。”4而在新刑诉法中,第二百七十七条中明确确定了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即“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轻罪、过失犯罪的刑事案件存在较多,但是在侦查、审判、执行阶段的难度并不因案件的性质而降低,反而会耗费公权力机关的部分

    10、的人力、财力、物力,影响了我国刑法的惩罚功能的实现。若是把轻罪、过失犯罪案件归入刑事和解制度中,则可以使案件得到合法、及时地解决,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减少了诉讼成本、资源的耗费;5 同时,这样的做法有利于修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破裂的社会关系,安慰被害人受伤心理,让被害人及时得到应得的赔偿,也可以帮助犯罪人积极认罪、真诚悔过,减小其社会危险性。所以,理论界和司法界都比较认同轻罪和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四)本章小结从多年来的运作实践来看,各地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普遍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的正名表明刑事和解理念在我国已逐渐接受与认可。在我国刑事和解的实践中,被害人或

    11、其近亲属的同意是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注重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的经济赔偿,,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大都是轻罪案件和过失犯罪案件。二、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20世纪以后,人权问题不断得到人们的重视,在当今刑事司法体系中,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与权利都得到了重视与保护,并呈现出愈加重视的局面。但是与此形成明显对比的是,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却一直处于国家公权力的笼罩之下,不但没有较大的提升和实际地保护,而且经常性地被忽视。(一)刑事和解方式单一犯罪人对被害人的侵害所造成的影响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在我国当前的刑事和解实践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和解一般是通过经济赔偿这一单一方式实现的

    12、。经济赔偿这种方式可以及时的解决被害人的经济困难,弥补犯罪人带来的物质损失,同时,也带有精神安慰的作用,有利修复破裂的社会关系。从目前的实践看来,经济赔偿更能适宜刑事和解,以经济赔偿为条件更能达成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可以帮助公权力机关在短时间内结束案件的司法过程,节约了一定的司法资源。但是,经济赔偿仍不能满足刑事和解,只用这一种方式很容易造成刑事和解的实质不平等。适用刑事和解时,相同或相似案件的犯罪人可能会因为经济能力的不同而得到不同的裁决。虽说公权力机关会对刑事和解协议等进行审查,然后再决定对犯罪人是否符合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但是在实践中,犯罪人对被害人赔偿的多少会影响到被害人、公权力机关

    13、对其悔过、认罪态度的认识,进而影响到犯罪人的刑罚。对于有经济能力的犯罪人,会满足被害人的经济赔偿要求或者主动拿钱赔偿,以加大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可能性,这样,很可能会给人们“花钱买刑”的感觉,产生刑事和解不正当的观念,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钱权交易。对于没有赔偿能力的犯罪人而言,无法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被害人就会认为其不真诚悔过,不同意刑事和解,那么犯罪人就可能不会有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况,很大的可能性是依据法律规定判刑。另外,经济赔偿不利于犯罪人积极认罪悔过,会让犯罪人产生这样一种认识:只要给被害人足够的金钱,我就能减刑或者免刑。这样就不利于刑罚的惩罚性功能和预防性功能,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性,

    14、不利于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实践。6对于被害人所受的物质损害可以用经济赔偿来弥补,对于精神损害而言,经济赔偿不能达到较好的修复效果。经济赔偿只能提供金钱弥补,而受伤的心理则不是金钱可以修复,所以,我国当前刑事和解的单一的经济赔偿方式是不利于刑事和解的发展的,不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二)赔礼道歉的和解方式过于形式化赔礼道歉作为刑事和解的方式之一,主要是犯罪人向被害人认真悔过,表示歉意以及改过自新的意思,争取被害人原谅、同意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刑事和解实践中,经济赔偿是刑事和解的主要方式,而不在意赔礼道歉等情感上的和解交流,所以,在大多数刑事和解的案件中,犯罪人只做到了经济赔偿,缓和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

    15、间尖锐的矛盾。赔礼道歉带给被害人的是心理疗伤的“良药”,它可以修复被害人的受伤的心理,让被害人不再沉浸在恐惧、害怕等消极情绪中,有利于被害人恢复积极健康的心理。同时,赔礼道歉带给犯罪人的也不是其认知中的一句话,而是自身对犯罪行为的深刻认识,了解到犯罪带来的恶劣影响,减小自身的社会危险性。所以,赔礼道歉不是经济赔偿所能代替的,是精神层面的刑事和解。在目前的刑事和解实践中,虽说是以经济赔偿为主,也会有少部分犯罪人连一句道歉的话也没有,但大部分犯罪人还是会赔礼道歉的。赔礼道歉不仅仅指的是一句话,更重要的是代表了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歉意。有些犯罪人没有说“对不起”等等的话语,但是在其言语表达中就能够让被害

    16、人感受到他的歉意,那么被害人也就不会在意犯罪人是否说了那么一句形式上的话。7而在另一些犯罪人看来,他们并没有认识到赔礼道歉所带给被害人的心理安慰,这是经济赔偿所不能带来的,所以,他们会认为,既然给了钱,那么道歉什么的也就无须再说了,就是一句话而已。因此,在刑事和解实践中,犯罪人为了被害人能够同意刑事和解,也就是为了自己获得较大的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可能,而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但也就仅此而已,简简单单的几句话,没有深层次的歉意蕴含在话语中,这也就可以说,我国目前的赔礼道歉这种刑事和解方式仅仅是形式化的方式,并不能达到其所包括的精神层面的功能,不能实现被害人负面心理的修复,不能减小犯罪人的社会危险

    17、性,不利于破裂社会关系的恢复。(三)不能保证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的真实自愿性在刑事和解制度中,为表现充分尊重了被害人的权利,理论上被害人可以根据自己所受的伤害提出赔偿。由于犯罪人的经济能力对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是否达成会产生重要性的影响,所以,被害人对于保障自身参与刑事和解的真实自愿性存在质疑,而且,在我国刑事和解实践中,确实不能保证被害人的真实自愿参与刑事和解。在传统的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处理过程是由公权力机关启动的,并不考虑被害人的意愿,最后的裁决也不考虑被害人的需求。例如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院按照规定的系统化、规范化的标准进行审判,并不参考被害人的意愿,有的审判过程是只允许被害人作为证人出庭

    18、,有的只允许被害人坐在旁听席旁听,此外,被害人没有上诉权。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不能保证被害人的当事人的地位以及诉讼权利。刑事和解制度恰恰提供了这样的一个平台,供被害人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充分真实的表达自己的意愿,参与到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刑事和解虽为被害人提供了真实自愿参与司法过程的可能,但是在实践中,被害人的真实自愿性是不能得到保证的。首先,社会舆论会对被害人的真实自愿性产生消极影响。对于一些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社会舆论会偏向于被害人,期望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犯罪人进行审判,甚至于会希望加重犯罪人的刑罚。基于这样的情形,被害人可能会迫于社会舆论压力而选择不同意刑事和

    19、解,这就不能解决自身的经济压力,同时,本来就受伤的心理可能会在压力下变的更为严重,不利于激烈社会关系的缓和。若被害人同意刑事和解,则会面对社会舆论的“询问”,被害人刚从犯罪伤害阴影中出来就进入到舆论压力中。8社会舆论的压力会在一定程度上引导被害人是否同意刑事和解。其次,公权力机关会对被害人的真实自愿性产生消极影响。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公权力机关本身就负有权力,被害人处于弱势地位。虽说刑事和解为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地位的提升带来了一定的便利,但是,公权力机关原本的观念是没有太大变化的。刑事和解为解决案件提供了便利,节约了诉讼成本,节省了诉讼资源,方便公权力机关把更多的资源投入未解决的刑事案件中。基

    20、于刑事和解种种的便利,公权力机关会劝说被害人同意刑事和解,向被害人传输一些观念:继续诉讼程序会花费大量的时间、钱财,不能及时得到应有的赔偿,最后的判决不一定能达到被害人所期望的结果。公权力机关会利用其权力影响被害人对是否同意刑事和解的判断。最后,犯罪人对被害人的真实自愿性产生消极影响。这种情形大部分是针对具有经济能力的犯罪人。具有经济能力的犯罪人会认为给被害人一定的金钱就能够减轻或者免除刑罚,所以,犯罪人会用其所拥有的合法的金钱、权势去劝服被害人同意刑事和解。在社会中生存生活,拥有一定数额的金钱是必要的。因为被害人受到的犯罪侵害不仅仅是精神方面的,更主要的是物质方面的,所以,被害人面对的经济压

    21、力是较大的,因此,在犯罪人许诺一定数额的金钱后,被害人就会同意刑事和解。具有经济能力的犯罪人会利用金钱迫使被害人同意刑事和解。9(四)少数刑事和解过度提高被害人的地位刑事和解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权利、犯罪人回归社会以及破裂的社会关系的修复,所以,在实践中,会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地位的提升更为关注,由此会引起被害人地位的过度提高。少数刑事和解会过度提高被害人的地位主要表现在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的任意扩大化。如果犯罪人侵害的仅仅是被害人个人的法益,那么该案件就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然而在当前的刑事和解实践中,只要被害人同意案件适用刑事和解,那么该案件就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若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本身

    22、针对的是不特定人群的法益,但实际上只是造成了被害人的损害的这样的案件呢?实践中是同样适用刑事和解,这在无形中提高了被害人的地位,让被害人可以在许多本不该由其发挥重要作用的案件中发挥了关键性作用。因为此类案件所侵害的不是被害人的法益,而是不特定人群的法益、甚至是国家的法益。被害人的法益不能代表不特定人群、国家的法益,但是不特定人群、国家的法益却能包含个人法益,所以此类案件应以多数不特定人的法益为优先。但在刑事和解实践中,此类案件多是以被害人同意为要件而适用刑事和解的,这样的情况就意味着被害人的地位等同于不特定多数人的地位,乃至国家的地位,过度提高了被害人的地位,不利于保护公共利益,不利于对犯罪人

    23、的惩罚。10另外,我国的刑事和解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同意,刑事和解的方式以经济赔偿为主,所以,犯罪人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可能性与被害人紧密相连。那么,被害人就会以此为条件,要求犯罪人进行较大数额的赔偿,若是犯罪人不能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被害人就不会同意刑事和解。这样,被害人的地位就会无限度的提高,影响了正常的诉讼程序,对犯罪人的裁决不公平。同时,这样的观念会影响被害人对刑事和解的认识,会对以后的刑事和解发展产生不利影响,也会给后来的被害人带来不正确的观念:既然受到伤害,犯罪人都是要赔偿,那么就多要求一些,不给就不同意刑事和解。这样,就会过度提高被害人的地位。(五)本章小结综上所述

    24、,从我国现有的刑事司法观念以及被害人保护的状况可以看出,我国刑事和解中有关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理论与实践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有:1、刑事和解方式单一;2、赔礼道歉的和解方式过于形式化;3、不能有效保证被害人同意刑事和解的真实自愿性;4、少数刑事和解过度提高被害人的地位等。三、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问题的原因(一)我国的刑事和解立法尚不完善当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例如刑法第37 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又如

    25、,最高法院在2000年颁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该司法解释比较明确地规定刑事和解适用。11但是因为该司法解释颁布时间晚,而且法律位阶较低,适用于检察系统内部,所以,其在实践操作中具有局限性,不适宜全国

    26、范围内适用刑事和解。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在公诉案件中的程序,规定了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和案件范围。”尽管有如此明确的规定,但是在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方面并没有太明确的规定,例如没有规定如何保证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的公平自愿性、刑事和解可以采用的方式、刑事和解的履行等问题。(二)刑事和解的法理研究有待深入在国内,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全世界迅速地升温,研究刑事和解也成为一种潮流。那么有关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的研究,则是适应国际刑事和解潮流的需要,是法律公平正义内涵的体现,是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内在要求。对于刑事和解的法理研究的著作主要有葛琳著的刑事和解研究、武晓凤的冲突与对接刑事和

    27、解刑法制度研究、李建玲著的被害人视野中的刑事和解等,这些著作大多数是以刑事和解制度为基础,论述刑事和解的价值,阐述刑事和解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提出构建模式的建议等;或者是单纯的研究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分析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矛盾冲突,探讨冲突的调和问题等。但是在理论界的研究中,并没有一个统一性的学说是关于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我国对于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的研究大都是刑事和解研究或者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的一个分支,没有统一、细致的研究。在刑事和解中对被害人权利的研究大多是依附于其他关系的研究,是有关其与犯罪人回归社会和修复破裂的社会关系之间的关系均衡问题、利益兼得问题以及如何促进和

    28、谐社会问题的研究,或者是如何让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的研究,单纯的研究被害人权利保护却是不深入的。同时,对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如何自愿刑事和解、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如何恢复和赔偿等问题是没有详细研究的。所以,我国目前的理论研究对于我国刑事和解在实践中保护被害人权利不具有指导性,而且会加重刑事和解的负担。因此,刑事和解的法理研究有待深入。(三)被害人的国家或社会救济保障制度不完善被害人的国家或社会救济保障制度的建立健全有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有利于控制犯罪,减少消极救济的发生,对刑罚的预防性、惩罚性功能的有效实现提供了有力的武器。在被害人的国家或社会救济保障制度中,显得尤为重要的是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的且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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