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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市养犬管理系统条例自起施行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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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市养犬管理系统条例自起施行文档格式.docx

    1、(四)查处未经许可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违法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犬只免疫监管,按照便民原则设置犬只免疫点;(二)负责犬只检疫,根据检疫申报依法对犬只出具检疫证明;(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犬只疫情进行监测;(四)依法监督管理犬只诊疗、规模养殖等活动;(五)依法审查和监督管理犬只留检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执行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知识宣传;(二)监测人患狂犬病等疫情;(三)做好狂犬病病毒暴露者的预防接种及诊治工作;(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2、其他职责。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二)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三)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街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就本区域内养犬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

    3、养犬管理、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二章 免疫与许可第十二条 本市养犬按照禁止养犬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制度。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严格管理区是指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辖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区域,以及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第十三条 禁止养犬区内不得饲养、繁殖、

    4、经营任何犬只。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严格管理区内实行养犬许可制度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第十四条 严格管理区内饲养普通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扶助犬除外。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犬只免疫点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疫苗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隔十二个月免疫一次。相关部门应当将犬只免疫情况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第十六条 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养犬许可。未经许可的,不得养犬。严格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

    5、只狂犬病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所地公安机关设置的养犬许可服务场所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确有特殊情况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作出决定,并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养犬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饲养区域、饲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符合本条例规定;(三)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申请养犬许可不得具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予许

    6、可养犬的情形。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养犬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养犬人身份证明;(二)养犬人住所证明;(三)有效的犬只免疫信息;(四)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养犬人申请办理养犬许可的,还应当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一)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出售人或者赠与人应当自出售或者赠与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四)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第二十条 携带

    7、未在本市取得许可的普通犬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养犬许可。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严格管理区内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应当佩戴智能犬牌,植入电子标识。相关部门应当实现犬只的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智能犬牌发放和电子标识植入在同一场所办理。鼓励一般管理区域内的养犬人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养犬服务场所为犬只办理智能犬牌、植入电子标识。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智能犬牌、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发、补植。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公开、公平

    8、的方式确定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的提供者。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进行犬只免疫并取得养犬许可;(二)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四)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五)不得携带危险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六)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入单位和场所;(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八)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九)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獒犬等具有较强攻击性的危险犬只,应当圈养、拴养;(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三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犬只颈

    9、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智能犬牌;(二)用2米以下的犬绳牵领犬只,并为犬只佩戴嘴套;(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四)不得由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五)避让行人;(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七)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他人的行为;(八)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四条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外,下列单位和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一)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

    10、款规定的禁止养犬区域;(二)体育场馆、博物馆、展览馆、青少年宫、音乐厅、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三)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候客场所;(四)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五)餐饮场所、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六)烈士公园和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的橘子洲景区、麓山景区。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场所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场所。禁止犬只进入的单位和场所,其管理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并履行劝阻职责。第二十五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公安机关划定的犬只临时禁入区域。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鼓励养

    11、犬人对所养犬只实行绝育手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保险。第二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进行检测,不得隐匿、转移。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只饲养、经营、运输、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并及时报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委托无害化处理机构对病犬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

    12、十九条 严格管理区内经许可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第三十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对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将犬只尸体委托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理。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委托无害化机构处理。禁止丢弃、售卖死亡犬只。第四章 留检与经营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要求。犬只留检场所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扣押、没收、弃养、无主的犬只,对留检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

    13、可以将其送交犬只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第三十三条 对经许可饲养的走失犬只,犬只留检场所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领回。犬只被依法扣押的,养犬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有效证件到犬只留检场所领回。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视为放弃,按照无主犬处理。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第三十四条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养犬人领养。第三十五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但不得从事犬只营利性活动,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第三十六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

    14、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并按规定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二)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强制免疫、检疫;(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四)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销售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六)对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对犬只进行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

    15、场所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许可的;(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四)具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养犬区饲养、繁殖、经营犬只或者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

    16、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二千元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并处一千元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或者无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的,依法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许可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第四

    17、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办理养犬许可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携带未在本市取得许可的普通犬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且超过三个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处一千元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携带危险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罚款、吊销养犬许可,五年内不予许可养犬。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不圈养、拴养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第四十五

    18、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在犬只颈部佩戴智能犬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第四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用犬绳牵领犬只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第三项规定,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未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或者第八项规定,携带犬只违规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二)携带犬只进入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场所,或者第二款管理者自主决定的犬只禁止进入的单位和场所。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或者

    19、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五年内不予许可养犬。第四十九条 放任饲养、经营或者管理的犬只经常发出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犬只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指危险犬只包括大型犬只和烈性犬只。危险犬只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畜牧)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一条 单位申请养犬的,参照本条例有关个人养犬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由养犬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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