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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心得环境犯罪的刑法适用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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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心得环境犯罪的刑法适用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x

    1、二、关于环境犯罪的法益(一)关于环境犯罪法益的几种观点关于环境犯罪的法益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环境社会关系说,该种观点基于传统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表述,认为环境犯罪往往同时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如,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其侵犯的同类客体应该是环境社会关系。所谓环境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这一说法,目前在刑法学界多受到学者们的质疑,而以社会关系作为客体,在实践中不好把握。第二,公共安全说,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公共安全说遗漏了环境犯罪的

    2、一个主要特征,即环境犯罪表现在对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危害。公共安全说的观点所体现的是传统刑法的人本主义思想,这种观念是时代的产物,并受到时代的制约。但将环境犯罪侵犯的法益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益相提并论,显然不恰当,环境犯罪侵犯的主要是环境要素,有时也危及人身和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主要是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但不一定侵害环境要素。第三,环境保护制度说,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所谓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通过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规制的一种制度。刑法介入环境保护是为

    3、了配合环境法惩处危害环境的行为,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制度本身并非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刑法介入环境保护是为了保护权利、利益。第四,双重客体说,认为环境犯罪同时侵犯两个客体,一方面它直接侵犯的是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即“直接客体”。另一方面它间接侵犯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即“间接客体”。该学说从形式上看虽然十分直观、清楚,但是却忽略了人本身所具有的对自然的支配力,人类正是通过这种支配力改善自身的生存条件使之获得增益或保持良好的状态,环境犯罪侵害法益中所蕴涵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正是通过侵害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损害他人或整个人类的生存权和生活质量体现出来的。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它不仅是

    4、侵害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且这一社会关系的侵害往往是以破坏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为基础的,所以在探讨环境犯罪的法益时,既要兼顾刑法关于犯罪客体的理论又要从环境法的角度出发有所突破。(二)界定环境犯罪法益的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方面,界定环境犯罪的法益,首先取决于对环境犯罪同类客体的认识。传统的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界定为社会关系,试图将刑法所保护的一切都用社会关系来概括。社会关系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的内容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结果“社会关系说”实质上演变为“权利侵害说”,其中对“权利”的内容学界又存在多种多样的理解,如,资格说将权利视为资格;主张说将权利定义为法律上有效的、正当的、可强制执

    5、行的主张;自由说认为权利就是意志的自由行使;利益说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利益。从实质上考察无论采取何种观点,应当说权利的内容都是能够满足权利主体生存、发展需要的利益,现存的法律至少在表现看来是权利的化身,它从各个方面来维护个人和公民的权利。人们追求权利、享受权利,实质上就是为了某种利益。权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是利益,利益既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是人们享受权利要达到的目的(以及起始动机)之所在。在此意义上,所有的权利都是利益,但是却不能说所有的利益都是权利。例如,盗伐珍贵树木所得的赃物对于犯罪行为人而言是一种利益,但是对于本物的占有却不是他们的权利。再如,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对于

    6、行为人本人而言是一种利益,但不能说这就是他的权利。所以,对于“利益说”应加以限制,即立法者根据一般人的观念所确定和保护的利益,就是法益。另一方面,要准确地界定环境犯罪的法益,正确区分环境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关键还在于准确认定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从系统的角度来看,可以把环境视为包括一切生物及组成其生存环境的空气、水以及土壤的一个系统,这个系统通常被称为生态圈,在该生态圈中生活着千百万种不同种群的生物,每个种群都有适用它的特殊生态位,人类也同样是该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有自己的生存环境,人类同生态环境及其他生物种群的关系是息息相关的。虽然在人类社会的初期已有环境破坏,但是真正的环境问题发生和危害

    7、到人类是从工业革命时期开始的,生产力水平的迅速提高,工业出现并且部门分工越来越细密,使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开发利用达到了空前的程度(几乎是掠夺式的),这主要表现为:大规模的垦植、采矿以及森林采伐、毫不顾忌地向自然界排放废物。这一系列的行为使自然环境遭受到严重的破坏。在这些危害当中,尤其明显的是化学工业的发展对人类所造成的负面效果。人工制取的化学品种日益增多,而且许多都是有毒、有害物质,这些化学物质进入环境,在环境中扩散、迁移、累积和转化,而且各种污染物或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或在特定的气候条件下造成危害,最终损害人体健康,威胁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所以,环境作为人类整体和自然界各种生命共同生活的基础,可

    8、以视为社会共有的生态财富,从这个意义上讲,人与自然的关系特别是人与环境资源的关系就是人与其财富的关系,环境对任何人来说都是一种利益,对环境的破坏直接威胁着人类本身的利益,而体现这种利益内容又为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即为环境权。所谓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环境权还可以表述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三)环境犯罪的法益是环境权环境权是以环境危机为背景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项权利,它源于人类对自己与环境关系的重新认识。环境权应为环境犯罪之法益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首先,环境权经过不断发展从而成为人权之一,是权

    9、利的一种,属于法益的范畴。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已为一系列国内法和国际法文件所肯定。例如,非洲宪章宣称:“各民族有权享有有利于其发展的普遍良好的环境”;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中,第一条即为,“人类有权在一种具有尊严和健康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在关于人权的两个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中均可以找到环境权的要素。其次,大陆法系国家及台湾地区对环境犯罪法益的认识,实质上与主张的环境权是一致的。如:日本公害罪制裁法以公众的生命和身体为保护对象,将处罚行为限定在危害生命或健康的行为上;但破坏生活环境的行为则不在此限。德国政府

    10、1978年通过的同危害环境进行斗争的法律草案,不仅对人而且对诸如水、空气和土壤等从生态观点来说需要保护的客体造成威胁,对环境造成危险,对社会造成特别损害的各种行为都列入刑法典增设的危害环境罪一章。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环境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而且亦包括所谓之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之破坏,将足以导致生命、身体或财产之危险,故以刑法保护环境法益,亦属间接地保护个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法益”尽管上述观点在范围上不一,但在实质上与主张的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法益是一致的,所以,将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法益不仅有利于国内法上司法判断的可把握性,还有助于在国际法领域的协作,共

    11、同致力于对环境犯罪的打击。第三,在对环境社会关系实行综合法律调整的过程中,各个法律部门是相互配合、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环境以及一些被社会领域的新型法律所调整的对象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打破了各个部门法之间的分割、山头林立的界限,实现了法律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作。刑法与环境法当然也在其中,对于环境的保护,刑法只是国家对环境施加影响的最严厉的手段,它是在其他较缓和的措施特别是行政措施不能奏效时才可采用,因此,将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法益,能够使刑法在环境保护方面既保有自身部门法的特殊功能和属性,又兼顾到环境法的特色与属性。第四,从司法实践方面来看,将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法益,更有利于刑法对环境要

    12、素的保护。因为,环境权的内容呈现多样性的特征,是一个由多项子权利组成的内容丰富的权利系统。从理论上讲环境权至少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在各国的环境立法中关于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宁静权、嫌烟权、亲水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历史性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都是关于环境使用权的规定。将“环境权”作为本罪的法益比适用“社会关系”说在保护环境方面确实可以发挥更好的功效,更能发挥刑法周延保护法益的要求。二、结果假定发生与环境犯罪(一)结果假定发生场合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了违背注意义务的行为,但是,即使其遵守了规则,也不能避免相同的结果,此时,违背注意义务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是

    13、否存在因果关系,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1.疫学因果关系的考量在发达国家的环境公害犯罪诉讼中,即使用临床医学和病理学方法并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但按照公众卫生学的统计方法,进行大量调查,如果能证明行为人所排出的有害物质与附近居民健康受害间存在高度盖然性时,这就是所谓的疫学的证明。按此种方法证明的因果关系,称为疫学因果关系。只要存在疫学因果关系,一般即可认定行为人应对自己的失职行为负刑事责任。成立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上认为,只要具备以下四个原则,就可以肯定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是该因子在发病的一定期间前曾发生作用。比如慢性支气管炎流行之前,空气已开始受污染。二是该因子的作用程度越显著

    14、,患病率就越高。比如污染程度高的地区,其病患率越高;或居住期间越长者病患率越高。也即该因子的作用量与病患率成正比。三是该因子的分布与消长与流行病学观察记载的流行特征并不矛盾。比如未受污染的非污染地区,其病患者稀少;或者该污染因子能消除时,无该因子的群体,其疾病的病患率很低。四是该因子作为原因起作用,与生物学并不矛盾。概言之,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在临床学、药理学上得不到科学证明,但根据大量的统计、观察,能说明该因子对产生疾病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其因果关系。这种疫学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也有学者称之为推定原则。在立法例及司法判例上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用在环境刑法中,以日本最具特

    15、色。比如日本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条规定:“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又如日本曾有这样的案例:熊本县水俣湾周围的居民,多发生原因不明的怪病,被称为水俣病。发病原因在医学上、药理学上不能得到证明,但地处水俣市的肥料公司的工厂所排出的含有有机水银的废水,污染了水俣湾的鱼贝类,认定吃了这种鱼贝的人有很大可能患上此病。因而肯定工厂有关人员排出废水的行为与居民患水俣病之间具有疫学的因果关

    16、系。裁判所认定该公司的经理和工厂厂长犯有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确定的意义在于,最大限度内发挥环境刑法的保护与保障功能,以实现功利与公正价值。既不能因为工业技术的发展“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公害,从而容忍公害,也不能因之而全盘否定工业技术。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的确立旨在创设一种工业技术发达的,少有公害的“正义的社会秩序。”2.条件关系的肯定依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尚无如前述日本公害法第5条公害疫学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定,司法实务在追究环境犯罪和违法行为时,大多采用推定原则来确定因果关系,进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种做法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根据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刑法第408条“负有

    17、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条款中的:“导致”、“致使”是原因与结果连接的纽带,如何认定,必须做出明确回答。一因一果的简单行为,无需论述。值得讨论的是,行为人实施了违背注意义务的行为,但是,即使其遵守了规则,也不能避免相同的结果,此时,违背注意义务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可以比照“假定的因果经过”理论来处理。在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危害行为的场合,假设没有类似行为,结果也会发生的,一般作为刑法上的“假定因果关系”问题加以讨论。例如,将一座处于烈火中的建

    18、筑物的未烧毁部分纵火予以烧毁,仍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即使已经烧毁的大火在很短的时间内将烧毁一切。又如,精神病医生通过药物杀害了某一名病人,假设医生不杀他,其长期饱受折磨的家属也会实施类似的杀害行为。再如,欺骗被害人,但假设被欺骗者就是在未获得虚假信息的情况下也会“自愿”将财物交付给诈骗者。对于类似案件,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能否确定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这就是假定的因果关系问题。多数说认为,条件关系是具体的、特定的联系,没有行为人的特定行为,法律所禁止的结果就不会发生,从这个意义上看,条件关系仍然是存在的。就“假定的因果经过”而言,在假定结果可能发生的场合,行为人的危

    19、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具体因果经过,是可以确定的。不能以假定的因果经过排斥客观归责,行为人不能以有“替代行为人”为由,主张他的行为不可归责,例如地震中杀人的A,不能认为如果自己不杀人,被害人也会被其他人所杀,或者在灾害中丧生,而否认A杀人的行为是制造风险的行为。即使依实际情况而有其他候补的行为人,例如东西也会被其他人偷走,或者甚至会被债权人要走,总之被害人的财物是保不住的,也不能排除原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例如,杀了别人原本要杀的牛,砍了别人原本要砍的树,杀了被判处死刑,即将被交付执行的死刑犯就是如此。对此,耶塞克也正确地指出:对这些存在犯罪故意的案件,就存在因果关系而言是不容置疑的,且司法也始终

    20、是肯定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往往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对行为人的归责并不困难。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现实地导致了损害后果,此时,按照条件说的通行公式进行判断即为已足,没有必要将“如果履行注意义务将会如何的假定”加入因果关系判断中。所以,在现有的缺乏日本公害法第5条公害疫学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定的立法例下,为最大限度内发挥环境刑法的保护与保障功能,以实现功利与公正价值,对环境公害类犯罪,在假定履行注意义务结果也会发生的场合,应当一律肯定条件关系的存在。(二)结果避免可能性与过失犯罪的成立一般而言,行为人负有预见结果发生和避免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并且有条件、有能力预见、避免结果的发生,而没有预见和避免,造

    21、成损害后果的,就成立过失犯罪。但是,在行为人履行注意义务结果仍然发生的场合,行为人可能难以避免结果的发生,一般就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对于该结果的过失责任。问题是:如果行为人遵守了注意义务会不会同样导致结果的发生,有时候是不能根据假设做出绝对回答的,原因力对结果的影响到底有多大,难以进行量的确定。在这种情况下,要判断过失是否存在,在国外有不同的解决方案。较为缓和的立场主张:只要存在疑虑,就应该做出有利于被告的判断,认定其无罪;反对的意见则认为,只要遵守注意义务有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而非结果绝对不能避免,就可以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不法联系,确定行为人的过失责任,做出有罪判决。1.较为缓和的立场德国刑

    22、法理论与判例中占通说地位的观点一般坚持较为缓和的刑法立场,即在结果假定会发生的场合,容易得出过失责任不存在的结论。较为缓和的立场认为:如果不能够解释,在不违反义务情况下行为,结果是否肯定地被避免,那么,对这些案例的解决仍然存有疑虑。根据得到判例认可的通说:如果不能肯定在不违反注意义务情况下结果将会被避免,必须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宣判其无罪。因为在遵守注意义务,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情况下,对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所实施的行为的定性,就存在选择,在这种选择中,犯罪行为不容易被证实,此时就保护被告人而言,维持诉讼领域的法安全是至关重要的,一般认为行为人不构成过失犯罪。2.严格的立场意

    23、大利刑法学理论一般认为,在结果假定会发生的场合,除非极其特殊的情况,一般不会得出过失责任不存在的结论,这是严格的立场。过失犯的成立,要求三个基本的要素:一是违反客观的注意义务,即要求行为人遵守规则、保持谨慎和自重;二是在遵守规则的情况下,危害结果具有避免可能性;三是行为人本人的能力决定其能够履行其注意义务,具有遵守规则的期待可能性。这里需要讨论的是第二个问题:是否存在结果避免的可能性,即如果遵守规则,危害结果是否就能够被避免?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违反规则所引起的损害后果,即使遵守规则的合法行为也“绝对地”、“必然地”不能避免,而非“可能”不会避免。例如,长期以来企业甲都凭介绍信到一个化工行业

    24、主管部门,通过该部门管理人员B,按批文定期、定量购买某种有毒的药品用作生产原料,因为并不存在中断生产的明显理由,一次,管理人员B没有审查企业甲批文的情况下给了甲同等数量的有毒药品,结果甲在生产过程中,由于设备老化,发生毒品泄漏,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在该案中,管理员B来说,由于具体的结果避免可能性绝对地不存在,换句话说,即使B看了批文,结果也肯定会发生,其行为并不符合过失的全部成立条件,应当做无罪处理。在上述情况中,由于遵守规则结果同样不可避免,必须将因不遵守规则的行为而引起的实际后果,与遵守规则也会发生的推定的结果进行认真比较。只有遵守规则“肯定”,而不是“可能”也会发生同样的结果,才可以排除行

    25、为人主观上的过失。3.折中说根据折中说,过失犯是否成立,取决于过失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否齐备;而对于结果的避免可能性是否存在是过失犯构成中的基本内容。遵守注意义务结果仍然不能避免的,是否就属于不具有结果避免可能性,能否一律排除过失责任,必须要考虑行为是否使得被保护法益的危险升高。危险增加理论认为:如果遵守规范的命令而结果仍然发生,虽然行为人违反规则的行为实现了危险,立法者可能因为这种危险是他所允许的,而不予归责,过失责任就无从谈起。但如果行为人已经逾越了被允许的危险,他不但制造了危险,也实现了被禁止的危险,则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增加了危险,仍然可以被归责。在具体的案件中,如果行为已经逾越了法律所能够容

    26、忍的危险限度而增加了危险,就属于制造了被禁止的危险,甚至实现了危险,因此必须实现归责。我国有学者认为,在结果假定会发生的场合,过失犯只有在根据以下标准判断危险得到增加时才能成立:第一,可以证明该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会导致对行为对象比正常危险更高的危险;第二,这一行为义务旨在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三,这一注意义务设立本身就旨在即使危险的实现不能百分之百地加以肯定也应加以遵守。但是,这种观点并未提供明确的判断标准,其可能导致在结果假定发生的情况下,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都使得危险增加,从而一律成立过失犯罪的结论。在这方面,耶塞克主张:如果违反注意义务能够得到证实,已经对行为客体带来了较之通常的危险明显

    27、较高的危险时,就应当肯定结果的客观归责。因为,为了避免结果的发生,如果遵守注意义务能否导致该结果是不能肯定的,可能的注意义务仍然必须予以重视。如果对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能否导致危险显著增加仍有疑问的,才可以适用“无罪推定”的原则,这是危险增加理论的要求。成为构成要件该当结果原因的危险增加行为,即使尽了注意义务结果仍然不能够被排除的,也必须予以处罚。(三)具体判断危险是否明显增加在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但假定结果会发生的场合,能否对行为人追究过失责任,必须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可能实质地、明显地导致法益危险增加。如果存在导致明显的“危险增加”可能性,应当认定过失犯罪的存在;如果危险是否实质地、明显地被

    28、增加无法确定,应当根据刑法第16条的规定,认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明显增加了危险,是一个值得特别讨论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考虑以下几点:(1)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能够比较容易地得到证实,而且已经对行为对象带来了较之通常的危险明显要高的危险。某环保部门工作人员甲,长期对辖区内的五小污染企业疏于管理,一年夏天,由于山洪暴发,下游的某饮用水水源地遭受严重污染(在结果假定发生的场合,不仅仅存在甲辖区内的企业污染水源,也存在辖区外的众多污染企业受山洪影响,污染水源的情形,该如何认定甲的责任?)。该案中,甲没有履行注

    29、意义务行为,给水源地带来较之通常的危险明显要高的危险,实质地、明显地导致法益危险增加,应当肯定过失犯的成立。(2)对危险是否明显增加,应进行事后判断。我们不妨借助一个交通肇事案件对此分析:玩了一夜麻将的司机A因过于疲劳,驾驶面包车在高速公路上突然停车睡觉,以130公里/小时超速行驶的另一大货车司机B急忙刹车,仍然发生了相撞事故,导致A及同车的C、D、E共四人死亡。但是,假设B以低于10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由于A停车过于突然,B还可能会撞死A等四人。根据事后的鉴定报告分析,由于A停车过于突然,B即使彻底履行注意义务,结果也肯定会发生的,就不能追究B的过失责任。因此,如果根据事前已存在的规则和事后所获知的证据材料判断,降低结果危险的禁止规定应该是在很大程度上有用的,则行为人就应该被归责;反之,如果证明禁止规定在具体情况下是基本上无用的,或应该是无用的,则行为人不可归责。而在这种规范论的观察方法之下,自然科学的、统计学的比较结论也可以作为参考。这很接近于刑法学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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