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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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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1、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的管理工作。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牧民收取。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七条 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农村牧区土地依法属于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牧)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

    2、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牧)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牧)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农村牧区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村(牧)民委员会或者村(牧)民小组发包。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牧户。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出生户口登记在本村,户口未迁出的;(二)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依法将户口迁入本村的;(三)经政府组织调庄移民并迁入户口的;(四)在大中专院校学习迁出户口的;(五)其他依法将户口迁入本村的。第九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

    3、期为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第十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一式三份,由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执一份。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向承包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条 已承包的耕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原承包关系不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变更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林权证或者草原使用权证。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

    4、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部分死亡、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兵役及劳动教养、服刑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第十四条 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等形式,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需要对个别农牧户之间的承包耕地或者草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

    5、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二)土地被征收或者占用,农牧户自愿将征地补偿等费用交集体经济组织,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三)政府组织调庄移民的。第十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用于个别调整承包土地:(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一)承包的土地部分被依法征收或者占用的;(二)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办法规

    6、定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土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四)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土地的;(二)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三)政府组织调庄的迁出农牧户,在迁入地落户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四)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五)承包的土地被全部依法征收或者占用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 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需要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分户各方或者离婚双

    7、方可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申请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家庭承包的剩余期限。第二十条 承包方不得闲置、荒芜承包耕地。承包方暂时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代耕一年以上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方连续二年闲置、荒芜承包耕地的,发包方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未预留机动地的,不得再留机动地。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二十二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牧区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牧)

    8、民委员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以下简称其他方式)发包。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第二十三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承包合同签订前,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将农村牧区土地通过其他方式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第二十五条 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

    9、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以其他方式承包或者通过流转方式取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发治理超过三年的,发包方或者原承包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七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适用本章规定。第二十八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牧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第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牧户,也可以是其他依法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的单

    10、位或者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条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向发包方备案。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在签订流转合同前,发包方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地集中连片流转,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与每个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各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各备案一份。第三十二条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可以依法再流

    11、转。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承包方或者受让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发包方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第三十四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维护流转各方的合法权益。鼓励依托县(市、区)、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组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为流转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储备和发布流转信息,集中办理流转手续。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

    12、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二)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承包土地的;(三)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承包合同的;(四)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五)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或者越权发包土地的;(六)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

    13、方式发包的;(七)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一)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林权证的;(二)违反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登记、颁发、变更、收回等手续的;(三)对有关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牧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非法干预土地承包经营活动的行为。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国有农(牧)场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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