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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的水土保持条例的定稿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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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的水土保持条例的定稿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教育和宣传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中、小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基本知识纳入教育内容。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宣传。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以及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规划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和自治区发展需要组织开展全区水土流失调查,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

    2、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水土流失调查内容包括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强度、面积、成因、危害以及变化趋势、预防治理情况及其效果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水土流失调查工作。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一)潜在退化的草原地区;(二)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三)水库库区、湖泊、重要湿地;(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五)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其他区域。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一)水土流

    3、失严重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二)侵蚀沟道密集、植被严重退化、土地沙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的区域;(三)矿产资源开发等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四)对河流湖库淤积影响较大,严重威胁土地资源的区域;(五)水土流失严重的其他区域。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并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第十四条有关基础

    4、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开发区建设、旅游景区开发、土地整理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章预防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禁牧休牧轮牧、舍饲圈养、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第十六条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下确需在上述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应急项目,进行取土、挖

    5、砂、采石的,建设单位事后应当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第十七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建立和完善运行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水土保持设施的用途。单位和个人因生产建设活动确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按照同等功能予以重建或者补偿。第十八条禁止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

    6、开垦的范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已经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退耕还林还草;耕地短缺或者已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根据实际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在十五度以下坡耕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坡改梯、等高耕作、带状间作、免耕、保护性耕作等措施。第十九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苁蓉、锁阳、甘草、麻黄等植物。在林区进行林下种植的,应当采取保护枯枝落叶层和土壤、植被的措施。在草原牧区生产建设的,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不

    7、得随意开辟道路碾压草原,不得破坏草原植被。在戈壁、沙漠、沙地、黄土丘陵沟壑区、东北黑土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第二十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生产过程的管理,严格控制施工生产活动扰动土地的范围,合理安排施工工序,减少土石方重复倒运和地表裸露时间,保护地貌植被。矿产资源开发、生产建设项目施工等生产活动占压的林草植被,能够移植、移栽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移植、移栽。第二十一条依法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矿

    8、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以及冶炼、电力、化工、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二)公路、铁路、机场、市政、水利水电枢纽等基础设施项目;(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分期建设以及改建、扩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分期编制。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程序:(一)审批制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三)备案制项目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四)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完成。第二十三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9、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四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发生以下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一)建设地点、规模发生变化的;(二)实际征占地面积增加超过百分之二十的;(三)取弃土(石、渣)场位置变化以及设置数量超过百分之二十,土石方量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变化的情形。第二十五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建成后试生产运行六个月内,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分期建设、分期投产运行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

    10、期验收。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未及时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并进行诚信记录。第四章治理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和自治区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第二十八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及时进行治理。依法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扰动、占压、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

    11、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加强水土保持技术推广,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投资入股、承包、租赁等方式,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根据水土流失类型以及特点,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在水力侵蚀地区,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在风力侵蚀地区,采取禁牧休牧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

    12、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在重力侵蚀地区,结合地质灾害防治,采取封山育林、植物护坡、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第三十一条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的土地,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地表土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生产建设项目设计中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取弃土(石、渣)场设置和土石方数量。生产建设项目施工中,建设单位对施工生产场地应当采取拦挡、苫盖、砾石压盖、洒水降尘、排水、沉沙等临时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复垦等治理措施。第三十二条生产建设项目停工、停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已经形成的路堤、堑坡、施工场地、材料

    13、堆场、堆土弃渣、施工道路等采取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第三十三条财政资金扶持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组织验收,并设立标志,建立档案,明确管理主体。第五章监测和监督第三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监测站点,健全完善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并充分利用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业和林业等部门的监测成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第三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对下列事项每两年进行一次公告:(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二)水土

    14、流失造成的危害;(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流失动态,及时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监测公告。第三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每季度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一次监测情况。第三十七条从事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报、瞒报和伪造水土保持监测数据。第三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

    15、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等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

    16、米1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集发菜,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和滥挖苁蓉、锁阳、甘草、麻黄等植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一)破坏地表和植被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破坏地表植被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生产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

    17、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未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处以罚款:(一)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三)占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四)占地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五)占地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上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18、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四条生产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占地面积处以罚款:第四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划定、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三)未依法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和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不合理的人为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和水的损失。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各类人工建筑物、自然和人工植被以及自然地物的总称。地貌植被,是指原地貌、人工植被和天然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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