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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适用的相关问题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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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适用的相关问题文档格式.docx

    1、不法分子伪造或变造一套表面记载内容与信用证相符,但实际与真实货物不相符的虚假单据,骗取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欺诈行为屡屡发生,尤其是在当今先进的科技手段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独立性原则,不允许有任何情况的例外,则被欺诈方将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而欺诈者却能轻易获利,这无疑会使欺诈行为更加肆无忌惮,因此,欺诈例外原则的产生是必然之势。 在1941年纽约州的Sztejn案中,原告 Sztejn与印度Transea Traders Ltd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一批猪鬃。卖方实际装运的是牛毛和垃圾,而海运提单和发票上都记载该货物为“猪鬃”。之后买方指控卖方欺诈,并向法院申请颁发禁令,结果原告胜诉。本

    2、案开创了法院以欺诈为由下令禁止银行对相符单据付款的先例,由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得以确立,随后在英国、加拿大、德国等其他国家和地区得以发展。 二、我国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建议 (一)关于欺诈的确认问题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国公认,有“欺诈”才能适用欺诈例外原则,但到底什么是欺诈在具体实务中却很难辨别。比如,如果受益人需要按信用证规定装运1000 箱的货物,但实际只装运了 998 箱,单据记载仍为1000 箱。再比如,实际业务中经常出现的倒签提单或预借提单的情况。那么,上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无疑都是虚假的,这些行为显然都属违约,但是否构成“欺诈”呢? 类似上

    3、述情况到底是否构成欺诈,关键是要明确这里的欺诈指的是“实质性欺诈”,因为实质性欺诈和一般违约有着本质的区别。一般违约不会使受欺诈方的根本合同利益受到影响,而实质性欺诈会使受欺诈方根本或主要的合同目的落空,对其预期的根本利益有重大影响。比如,上述受益人提交单据下的货物少装2箱的情况明显是一般违约,如果少装998箱则明显属实质性欺诈。然而,实际中各种情况都可能出现,少装5箱、20箱、500箱,到底少装多少箱才算实质性欺诈,不能机械地划定标准,应结合买卖合同的具体情况,分析少装的数量给买方造成损失的金额大小,以及该损失对买方合同目的实现所造成的影响程度来判定。再比如,针对倒签提单或预借提单的情况,受

    4、益人提交虚假提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能顺利结汇而不是为了骗取货款,因为货物本身已经实际装运且质量也没有问题。卖方违约的结果是,货物可能比信用证规定时间晚几天到达目的地。如果买方对货物到达的时间没有特别紧急的要求,且市场行情变动不大,就不至于损害到买方的根本利益,不构成实质性欺诈。但是,如果买方购买的是时令性商品,比如圣诞节的火鸡或情人节的玫瑰花,而货物实际到达时已经错过了节日的时间,则必然会严重影响到买方预期合同目的的实现,构成实质性欺诈。因此,实践中在辨别实质性欺诈时,必须在个案中认真审查基础交易本身,结合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欺诈所涉及金额大小、违约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 笔者认为,一般

    5、违约不足以构成欺诈,不能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否则信用证的独立性将丧失殆尽。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欺诈必须是实质性欺诈,比如受益人提交的单据项下的货物毫无价值、数量严重短缺或质量完全不符合买方的特定要求,甚至无船无货伪造提单等情况。 (二)关于欺诈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标准问题 实践中,银行一般不会轻易提出受益人欺诈,因此,实务中通常都是由开证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这样,申请人就负有举证责任来证明欺诈的存在。接下来的问题是证据标准的高低,是仅仅只要初步证据证明有存在欺诈的可能性,还是要有比较充分的证据证明这种可能性很大,或者是要提供非常确凿的证据材料做到绝对证实呢? 笔者认为,实务中如果对申请人采

    6、用诸如可能或非常可能的不确定性的宽松举证标准, 必然会扩大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范围,造成的对该原则的滥用。比如,在本国的进口贸易中,如果在申请人仅仅是怀疑或者是能提供比较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国法院就对本国开证行颁发止付令,而经过实质调查后却发现欺诈并不成立。这样,不仅会使国外受益人的利益无辜受损,还会损害信用证制度赖以生存的对受益人付款的确定性,使买卖双方都失去对信用证的信任,阻碍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甚至影响国家的形象。在实践中,考虑到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主要目的是作为信用证欺诈发生之后的一种补救措施,而并非是事先的预防手段,所以,实务中并不能将欺诈例外原则本身作为有效预防信用证欺诈发生的主要手段

    7、。因此,应该要求申请人拿出非常确凿的证据做到绝对证实,使法院根据已经提供的证明材料,调查的唯一现实结果就是确实存在欺诈。当然,具体实务中申请人要做到绝对证实是非常困难的,尤其是在CIF或CFR贸易术语下。但不可否认,通过让申请人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标准,增加申请人请求司法救济的难度,既可以维护信用证的独立性,避免欺诈例外原则的滥用,又确实可以提醒并约束申请人在申请开证之前尽可能地充分地调查受益人的资信,尽量选择资金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的交易对象,这才是事先有效预防信用证欺诈发生的主要手段。 (三)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欺诈主体问题 各国实践普遍认为,如果受益人或其受托人实施或参与了欺诈,银

    8、行对受益人拒付合理合法,这也是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主要情形。但是,如果受益人自身并没有参与欺诈,伪造或虚假单据完全是由第三方一手操办的。比如,针对在途货物转卖的情况,虚假单据可能是由前一卖方选定的承运人包办的,且受益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从前一卖方购买全套单据。那么,在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时,还能否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呢? 针对上述情况,如果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即银行对受益人拒付,则受益人成为无辜的受害者。如果不适用欺诈例外原则,银行对受益人付款,则开证申请人成为无辜的受害者。这实际是要在受益人和申请人之间选择一方来承担第三方实施欺诈的后果,笔者认为,选择受益人较为适宜。首先,按照当前的国际贸

    9、易惯例,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要求卖方向买方提交的单据必须是能代表真实的交易货物,比如,CIF贸易术语下规定的卖方义务:“除非另有约定,自负费用,并无延迟地向买方提供货物运至目的港的通常运输单据。,使买方能在目的地向承运人索取货物。”所以,如果受益人提交伪造或虚假的单据则明显不符合这一要求。其次,如果欺诈例外原则在第三方实施欺诈时不能适用,则银行即使非常确定单据是虚假的也仍然必须付款,这样,必然会打击受益人检验和杜绝虚假单据的积极性,甚至对显而易见的虚假单据也视而不见,这显然对买方不公平。再次,在实务中,如果已经证实存在欺诈的事实,还需要进一步核实受益人是否是欺诈的当事者或参与者或知情者,这对于

    10、本就遭受到欺诈损害的申请人或银行来说是十分困难,也是极为不公平的。此外,考虑到受益人比申请人更早接触到单据,有机会提前发现单据异常,要求受益人提高防范意识可以更有效地防止欺诈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欺诈主体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受益人本身,对于第三方实施的欺诈同样也应该适用,即第三方实施欺诈的后果由受益人承担。 (四)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问题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即针对参与信用证交易的善意第三方,如果单证表面相符,即使有确凿证据证明存在欺诈的事实,银行仍然必须付款,法院也不能启动欺诈例外原则颁发止付令。那么,受保护的善意第三方具体包括哪些呢? 例如,2010年7月1

    11、0日,广东省某外贸公司A与美国某贸易公司B以CFR条件签订了一份进口10000箱货物的合同,要求8月之前装运,合同订立后,A向广东某X银行申请开出以B为受益人的跟单信用证。到2010年7月底装运期即将结束时,B公司向美国Y银行提交了全套单据要求议付,Y银行审核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并在接到X银行的授权通知后即向B公司放款。但之后A公司发现B公司的货物根本没有发运,且能提供很充分的证据,于是以B公司实施单据欺诈为理由向广东省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X银行颁发止付令。法院审理后判定B公司欺诈行为成立,但法院根据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拒绝发布止付令,判定X银行仍然要对Y银行偿付,然后要求A公司付款

    12、。 对本案进行分析可以发现,A公司作为欺诈的受害方却不能利用欺诈例外原则得到救济,究其原因。其一,美国Y银行是开证行X银行授权的指定议付行,且是在开证行的授权下对B公司付款的。其二,Y银行的议付是发生在A公司向法院申请救济之前。这种情况属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由此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出,如果第三方在得到关于欺诈事实的任何通知之前就已经按照正常的信用证条款和程序给付了对价,则该第三方是本着善意行事,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受保护的善意第三方具体包括:已经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完成付款的开证行的指定行、授权行,比如付款行或偿付行;已经对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作出了承兑的开证行或其指定、授

    13、权的其他银行;已经履行了保兑或付款义务的保兑行;已在开证行的确认后完成议付的议付行;以及受让已承兑汇票的其他善意持票人。 (五)基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下的拒付是银行的权利还是义务问题 各国一致认为,银行有权基于欺诈例外原则对相符单据拒付,但拒付仅仅是银行的一种权利,还是同时也是一项义务呢?如果买方对单据的真实性有疑虑,并在银行实际付款或承兑之前指示银行拒付,银行是否必须遵从买方的指示呢? 根据UCP下“单证表面相符”的原则,银行并没有责任和义务向申请人担保单据的真实性。而如果银行基于自身利益考虑,愿意调查单据的真实性,应该认为它有这个权利。但是,如果认为拒付是银行的义务,就意味着银行必须承担检

    14、验单据是否真实、有效的责任,这往往要求银行必须花费大量的时间、人力和财力,介入到交易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去调查货物的实际情况,这显然已超出了银行的正常业务范围和能力。由此,笔者认为,基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下的拒付应该是银行享有的一种权利,而不是其必须承担的一项义务。那么,上述问题中买方向银行发出指示时,银行是有权利拒绝的,当然,银行也可以选择遵从买方的指示,而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银行会选择拒绝买方的指示。因为,银行对其拒付权利的行使是非常消极的,即银行一般情况下不会主动行使该项权利,即使申请人能够提供很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存在欺诈时, 银行也会选择对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进行付款,因为银行对自己开出的信用

    15、证轻易拒付会使自身的信誉严重受损。而且,如果银行主动拒付,受益人可能会对它起诉,银行不得不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举证欺诈进行诉讼。若拒付不当,银行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只有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银行才会主动行使拒付权,比如,买方已经提供了证明欺诈存在的非常确凿的证据,且欺诈所涉及的金额巨大,如果买方因遭受欺诈货、款两空而破产,银行将成为最终的受害者。或者银行发现买方和卖方相互串通、虚构交易对自身进行欺诈的情况。总之,银行主要还是从其自身利益出发来决定是否行使拒付权。 三、相关当事人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中应注意的事项 (一)开证申请人 申请人往往就是信用证欺诈的主要对象,所以要积极利

    16、用欺诈例外原则维护自身利益。但是,如前所述,申请人必须承担很高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标准。因此,申请人在实践中应注意:(1)尽量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方式,这样,在欺诈情形暴露时,可能付款期限还未到,买方也就还有时间调查取证。(2)优先选择FOB或FCA贸易术语,随时关注基础合同履行的动态,了解货物运输情况,以利于欺诈发生时及时、充分收集证据。(3)审慎选择开证行,尽量选择与自己关系良好且具有公平正义感的银行。因为在欺诈发生时,申请人往往是先向银行申请止付,所以银行能否积极行使拒付权对申请人尤其重要。而且,申请人在银行拒绝后向法院申请救济时也需要银行的理解与帮助。(4)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慎重选择交易对象

    17、,谨慎订立基础合同,从源头上避免欺诈的发生。 (二)银行 银行要正常开展自身的信用证业务,在具体实务中应注意:(1)谨慎地审核单据,尽可能避免审单上的过失。在单证表面严格相符的条件下,不宜轻易接受申请人存在欺诈的主张而拒付,应充分借助司法强制措施,以避免自己的信誉受损。(2)基于公平正义的原则与申请人积极合作,为其提供良好的服务。比如,在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时,要在短时间内提供确凿证据的难度很大。一方面,如前所述,银行没有义务,但有权利对单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所以,如果银行愿意核实单据的真实性,并在自己能力范围之内适当关注货物的实际情况,不但可以给申请人收集证据提供帮助,也可以尽早发现并防

    18、范可能出现的买卖双方合谋对自身进行诈骗的情况。另一方面,银行应积极配合法院,对单据严格审核,发现任何单证不符时及时与申请人沟通,同时要求受益人修改,给申请人争取更多的时间,这样也可以避免因法院做出错误判决而带来的诸多严重后果。 (三)受益人 受益人往往是作为信用证欺诈的被告方,但也应积极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实务中应注意:(1)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谨慎制备各种单据,避免因疏忽或过失造成的单据异常,被银行或申请人误以为存在欺诈。(2)如前所述,在第三方实施欺诈时也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所以,受益人应尽可能谨慎地选择承运人或前一转卖方,防止使自己成为无辜的受害者。(3)针对银行或法院滥用欺诈例外原

    19、则的情况,受益人要积极抗辩,索赔自己因此造成的包括利息在内的所有损失。 (四)法院 法院使用欺诈例外原则时应注意:(1)法院颁发的止付令仅限于对欺诈的认定,切忌过多干预买卖双方的基础交易纠纷,以维护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维护银行和国家的信用。(2)法院可要求申请人在向其申请救济之前,必须提供可靠、充分的担保,以有效补救可能因其错误颁发止付令而遭受损失的无辜受害者。(3)法官应参考国际惯例行使自由裁量权,不断提高审判信用证欺诈案件的经验和水平。 整体看来,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实际业务中适用时存在很强的不确定性,在对该原则适用的具体过程中, 既要使受欺诈方得到应有的保护,又要避免权利的滥用。因此,各方当事人应共同努力,本着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原则,合理使用欺诈例外原则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林娜.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研究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制与社会.2010(10). 2沈克华,舒红.探讨信用证业务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及排除.对外经贸实务.2012(04). 3陈洁.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问题探讨. 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2). 4宋俊兰.浅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3). 5马伟.信用证欺诈例外问题疏证以欺诈例外的适用条件为视角. 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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