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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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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管 理 规 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防灾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维护、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解决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县级

    2、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长远建设与平时使用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城市防灾相结合、合理布局与完善功能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侵占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在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工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除外),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

    3、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地面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以下比例修建: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百分之五,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百分之四,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百分之三,其它城市为百分之二;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规划、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按本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或者修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有批

    4、准权限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能够不修建,但建设单位必须按应建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就近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省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国家对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缴入国库,实行预算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依法向人民政府人民

    5、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时依法实行招标,确定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关单位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确需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必须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质量管理,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应当单列,所需

    6、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为主的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概算预算定额。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使用的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空气过滤吸收器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其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安装。防空地下室的防护防化设备应当按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应当有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联合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政府人

    7、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有关资料。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第三章 维护使用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维护使用应当遵循分工负责、有偿使用、用管结合、损害赔偿的原则。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未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使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所需费用,按前款规定的维护管理责任落实。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维护管理人员,建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要求落实保养措施,使防空地下室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结构完好; (二)内部整洁、无渗漏水; (三)

    8、构配件无锈蚀、损坏,防护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通风、给排水、供电、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进出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良好; (六)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标准。 第二十二条 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应当制定平时使用转为战时使用实施方案,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应当无条件停止使用,并按平时使用转为战时使用实施方案要求,恢复其战时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 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

    9、缴入国库,实行预算管理。其收费标准由省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防空地下室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防火、防汛应急方案,及时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工程主体结构,不得拆除工程配套设备设施,不得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防空地下室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能够采

    10、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二)根据需要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三)要求有关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进入防空地下室实施现场检查; (五)制止违反有关防空地下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履行前条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破坏、侵占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部门

    11、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不及时查处举报和投诉的; (三)擅自提高、降低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或者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 (四)挤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五)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 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公布的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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