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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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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Word格式.doc

    1、 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工商、质监、水利、林业、国土资源、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第六条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

    2、设施和电能保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第七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规定;(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等地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三)地下、水底电缆铺(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同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第九条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

    3、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消除危害,避免和减少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故意延误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进行抢修。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一)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和安全设施、器材、标志;(二)损坏、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三)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四)在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取水口100米水域范围内游泳、炸鱼;(五)在距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和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

    4、区域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六)截断、拆卸使用或者备用中的电力线路、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七)擅自攀登电力杆塔或者在电力杆塔上架设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八)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一)兴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三)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四)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五)在发电设施附属的管道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等,或者倾倒酸、碱、盐等可能危害管道的其他有害化学

    5、物品;(六)垂钓、放风筝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休闲娱乐活动。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的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二)损坏、擅自涂改、移动、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第十四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

    6、力设施废旧器材。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企业应当查验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登记出售人身份证号码以及所售物品的名称、数量和规格,并保存一年。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三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第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乡电力设施建设、改造规划和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已批准的城乡电力设施建设、改造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第十六条 在电力设施以及规划中预留的电力建设用地周围,建设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电力行

    7、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电力企业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人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企业承担。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达成协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八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时,电力建设企业

    8、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房屋所有人达成有关安全和补偿的协议。被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树木、竹子互相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树木、竹子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砍伐树木需要办理采伐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需跨越林区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依法办理采伐手续,按照国家有关电力设计规程砍伐出通道。对砍伐的树木,电力建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树木所有人经济

    9、补偿,并与其签订不在通道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协议。(三)根据城市绿化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园林部门在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使树木生长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第二十条 遇自然灾害或者重大突发性紧急情况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和减少电力事故危害,在24小时内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第四章 电能保护第二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电能资源配置,防止电能资源浪费,协调供用电关系,维护安全有序的供用电秩序。第二十二条

    10、供电企业应当加大对电能保护的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技术、科学的管理措施,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用户安全、合理使用电能。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故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公告;(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并通知重要用户;(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

    11、恢复供电。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安装在用户处的电能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进行检查、校验或者更换。用户发现电能计量装置失准、损坏、丢失或者发生其他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检查处理;因电能计量装置失准造成电费差错的,应当予以退、补。因电能计量装置失准发生争议的,用户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仲裁检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盗窃电能(以下简称窃电)行为:(一)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电能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电能计量装置

    12、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电能计量装置用电;(五)故意使电能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用电;(六) 故意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其他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窃电装置。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配备查电人员,对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查电人员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对用电安全检查中发现的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和保护现场;对现场的窃电装置及相关事实,可以录像、拍照,并立即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及时提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可

    13、以依法对窃电用户中断供电。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事先通知;(二)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三)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窃电用户接到中断供电通知后,应当在通知限定时间内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发生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窃电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3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已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已作出恢复供电决定的。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恢复供电的,供电

    14、企业应当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户说明原因。第三十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照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180日计算;对于用电时间不足180日的用户,其窃电日数按照实际用电日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用户按照6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12小时计算。第三十一条 窃电金额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电价乘以窃电量

    15、计算。执行分时电价的,窃电时间段无法查明时,居民用户按照平段的电价标准计算,其他用户按照高峰时段的电价标准计算。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监督。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第三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破坏电力设施或者窃电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调查处理。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反映有关情况。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第三十四条 电力行

    16、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依法对违反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按照损失额的5%至1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17、堆放物品、种植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清除或者砍伐。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出售或者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窃电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的窃电装置,予以没收。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或者制造、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18、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 供电企业的职工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勒索用户的,用户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电企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四十三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批准行为的;(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窃电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三)从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四)对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第七章 附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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