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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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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条例.doc

    1、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1第二章 环境调查与工程勘察3第三章 工程设计6第四章 工程施工8第五章 第三方监测与工程监理10第六章 应急管理12第七章 监督管理14第八章 法律责任17第九章 附则25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活动,实施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

    2、域快速轨道系统。第三条【基本原则】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各阶段合理工期和造价,加强全过程风险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随意压缩合理工期。第四条【责任主体】建设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负总责。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检测单位、监测单位以及其他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有关的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责任。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负责。第五条【市场管理要求】勘察单位

    3、、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检测单位、监测单位及其他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或者违法转让业务。第六条【培训要求】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监测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对其职工进行安全质量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质量意识。第七条【安全设施要求】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八条【管理权限】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

    4、质量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技术政策】国家鼓励研究和推广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倡采用有利于保障工程安全质量的,低碳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艺。第二章 环境调查与工程勘察第十条【组织环境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工程周边环境调查。 工程周边环境主要是指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影响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轨道交通设施、桥梁、隧

    5、道、道路、管线、地表水体等。工程周边环境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第十一条【调查资料提供】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满足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的需要。第十二条【周边环境保护原则】因工程施工可能造成工程周边环境严重损害或工程周边环境严重影响工程实施的,确定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车站位置时,应当尽可能避让。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拆除、改造、迁移申请,经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现状评估】工程周边环境因条件所限不能进行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现状评估,并将现状

    6、评估报告提供给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第十四条【环境核查】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周边环境进行核查。工程周边环境实际状况与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充完善。第十五条【勘察单位的要求】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并采取措施保护勘察作业范围的地下管线和地下构筑物等,保证勘察作业的安全质量。第十六条【勘察文件的要求】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可靠,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并结合工程特点明确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第十七条【动态勘察】勘察单位进行勘察时,对尚不具备现场勘察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在勘察文件中说明情况

    7、,提出合理建议。在具备现场勘察条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勘察。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发生变化的或根据工程设计施工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勘察单位补充勘察。第十八条【勘察文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勘察文件报送经认定具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勘察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十九条【勘察交底及与设计、施工配合】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单位向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重点说明勘察文件中涉及工程安全质量的内容,并形成文字记录,由各方签字并盖章。勘察单位应当委派专业技术人员配合设计、施工单位,及时解决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第三章 工程设计第二十条【设计单位的要求】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

    8、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安全质量事故的发生。第二十一条【风险评估及咨询机构】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安全咨询机构开展工程风险评估工作。工程安全咨询机构的资质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风险评估及分级标准】工程安全咨询单位应当针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的影响工程及其周边环境安全质量的各类风险进行辨识估计、分级排序和对比分析,提出风险控制措施,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按照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失程度,风险工程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级。第二十三条【风险评估报告】工程安全咨询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工程风险评估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

    9、家对工程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论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经专家论证的风险评估报告修改完善初步设计文件。第二十四条【设计文件要求与专项设计】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设计单位应当对较大风险工程提出设计处理措施,对重大及以上风险工程进行专项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工程及其周边环境的监测技术要求和监测控制标准等内容。第二十五条【专家论证制度】对重大及以上风险工程的专项设计方案、工程周边环境的监测控制标准,设计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第二十六条【费用保障】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工程周边环境调查费、工程风险评估费、工程监测费等保障安全所需的费用。第二十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

    10、】建设单位选用的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相关产品(设备、系统),应当经过强制性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第二十八条【初步设计报审】建设单位应当将初步设计文件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应作为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依据。未经审查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初步设计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报审。第二十九条【施工图审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经认定具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三十条【变更设计管理】工程设计条件发生变化的,设计单位应当

    11、及时变更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报审。第三十一条【设计交底与施工配合】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设计单位向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重点说明设计文件中涉及工程安全质量的内容,并形成文字记录,由各方签字并盖章。设计单位应当委派专业技术人员配合施工单位,及时解决与设计工作有关的问题。第四章 工程施工第三十二条【工期论证】建设单位在施工招标前,应当组织对施工工期进行专家论证,论证时应充分考虑工程的复杂程度及其周边环境拆除、迁移等对施工工期的影响。专家论证意见应作为招标文件编制的依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编制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不得盲目抢进度、赶工期。第三十

    12、三条【安全费用】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量清单时,应当将安全措施费用单列。施工单位竞标时不得删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措施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及调整方式等内容。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措施费用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四条【按图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第三十五条【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编制较大及以上风险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会同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进行专家论证,经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第三十六条【管线保护

    13、】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地下管线及地下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现场确认,并形成文字记录。地下管线及地下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护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及地下构筑物等,在施工前将地下管线、地下构筑物基本情况、相应保护及应急措施向施工作业班组和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识。第三十七条【施工监测要求】施工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进行施工监测。施工单位或受其委托的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编制监测方案,并经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第三十八条【监测成果】施工单位或受其委托的监测单位应当及时

    14、向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反馈监测数据和巡视信息。发现异常时,及时通知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并采取应对措施。施工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受其委托的监测单位出具虚假监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报告。第三十九条【现场协调管理】在同一施工场地内,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两个以上施工单位交叉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协调管理。第四十条【设备调试】设备安装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依次进行单机调试、测试,系统调试、测试和联合调试。第四十一条【车辆、设备调试管理】车辆、设备系统进行调试时,建设单位应当对车辆行驶区域和可能造成触电伤害的供电区域等实施封闭管理。第四十二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

    15、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后,可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四十三条【其他规定】有关质量检测、消防安全、设备管理、质量保修等方面的要求,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第三方监测与工程监理第四十四条【监测资质】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进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第三方监测。从事第三方监测的监测单位不得与所监测工程的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测单位的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五条【监测方案】监测单位编制的第三方监测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并经监测单位主要负

    16、责人签字后实施。第四十六条【监测要求】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第三方监测方案和有关标准规范开展监测和巡视工作,及时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提供监测报告。发现异常时,立即向建设单位反馈。第四十七条【监测成果】监测单位出具的监测报告应当经监测人员签字,监测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监测单位应当对监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四十八条【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包括工程安全质量监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对较大及以上风险工程编制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方案审查】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及施工监测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要

    17、求。第五十条【质量验收及条件验收】监理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隐蔽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条件验收。第五十一条【施工监测管理】监理单位应当检查施工监测点的设置和保护情况,比对、分析施工监测和第三方监测数据及巡视信息。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反馈,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应对措施。第五十二条【施工现场监理】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一)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和标准规范要求的;(二)不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或施工监测方案组织

    18、施工或监测的;(三)施工现场存在安全质量隐患的;(四)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不到位的;(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或停止施工,施工单位仍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第六章 应急管理第五十三条【应急预案管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应急预案,适时组织修订,并定期组织演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编制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应急预案报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四条【应急资源管理】

    19、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的储备制度。第五十五条【预警处置】监测数据和巡视信息异常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及相关单位会商,对发生事故的可能性进行预测;事故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应当及时预警,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接到预警后,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针对即将发生的事故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一)责令有关单位加密监测布点,加大监测频次;(二)组

    20、织专家制定应急处置方案;(三)配合有关部门标明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疏散警戒区内人员;(四)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第五十六条【应急响应和处置】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发生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针对事故危害程度,启动相应应急预案,采取以下应急处置措施:(一)组织专家制定抢险救援方案;(二)组织应急抢险队伍参加抢险救援工作;(三)拆除、迁移妨碍应急处置和抢

    21、险救援的设施、设备或者其他障碍物等;(四)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其他必要措施。第五十七条【事后恢复】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必要时经专家论证后实施。第五十八条【工程保险】鼓励建设、施工等单位参加工程保险,提高风险防范能力。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监督检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条【监督机构】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检查。

    22、监督机构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工程规模,配备轨道交通工程相关专业监督人员。第六十一条【监督措施】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安全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质量隐患,责令立即整改;对于重大安全质量隐患,责令暂时停止施工。第六十二条【初步设计审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初步设计文件审查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第六十三条【专家库管理】工程所在

    23、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布并及时更新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专家库,并制定相应管理制度。第六十四条【认证管理】城市轨道交通产品认证规范、认证规则、认证目录由国家认证认可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第六十五条【交通导改等审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因工程需要提出的交通导改、管线迁改、房屋拆迁等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六十六条【控制保护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过程中,下列范围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控制保护区:(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50米内;(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三)出入口、

    24、通风亭、变电站等外边线外侧10米内。第六十七条【工程保护】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作业。第六十八条【信息报送和发布制度】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情况实行逐级报送制度。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上级建设主管部门上报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情况。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应当及时报送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25、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随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二)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置事故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四)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未对其职工进行安全质量教育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工整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对保障运营安全

    26、的设施进行设计的;(二)保障运营安全的设施未按设计进行施工的;(三)保障运营安全的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第七十二条 监测单位、工程安全咨询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合同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撤销资质证书,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并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 质量检测单位、监测单位、

    27、工程安全咨询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四条 质量检测单位、监测单位、工程安全咨询单位违法转让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价款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五条 质量检测单位、监测单位、工程安全咨询单位出具虚假报告或报告严重失实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28、责任。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给予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质量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在工程招标前未组织专家进行工期论证,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工程安全咨询单位从事第三方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四)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擅自使用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开展环境调查、风险评估、现状评估或第三方监测的;(六)未按规定选用经强制性认证并标注认证标

    29、志产品的;(七)未按规定报告预警信息并采取措施的;(八)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九)未按合同及时拨付安全措施费用的;(十)未对同一施工场地直接发包的两个以上施工单位交叉作业进行组织协调管理的;(十一)未对车辆、设备系统调试时行驶区域或可能造成触电伤害的供电区域等实施封闭管理的。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质量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30、准进行勘察的;(二)未采取措施保证勘察作业安全质量的; (三)出具虚假的勘察文件的;(四)出具的勘察文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深度要求的;(五)未委派专业技术人员配合设计、施工单位及时解决与勘察工作有关问题的。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质量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二)未按规定在设计文件中对较大风险工程提出设计处理措施或对重大及以上风

    31、险工程进行专项设计的;(三)提交的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设计深度要求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未提出监测要求或监测控制标准的;(五)重大风险工程设计方案或工程周边环境监测控制标准未组织专家论证的;(六)未委派专业技术人员配合施工单位解决与设计工作有关问题的。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质量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进行工程周边环境核查的;(二)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编制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或盲目赶工期、抢进度的;(三)未按规定使用安全措施费用或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偷工减料的;(五)未按照风险工程设计处理措施或专项设计进行施工的;(六)未按规定编制、论证及实施重大风险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七)未按规定对地下管线、地下构筑物采取保护措施的;(八)未按规定编制、实施施工监测方案的;(九)未按规定采取措施保护监测点的;(十)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十一)委托的监测单位没有相应资质,或明示、暗示监测单位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篡改或伪造监测报告的;(十二)监测数据和巡视信息异常,未及时报告或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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