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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审判白皮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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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审判白皮书.docx

    1、上海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审判白皮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审判白皮书食品药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实现。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影响社会稳定。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从2015年10月起集中管辖本市重大危害食品药品安全一审刑事案件和全市基层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的二审刑事案件。三年来,上海三中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审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刑事案件,从严惩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为更好彰显严厉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决心,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食品药品安全的环境,上海三中院对该类案件的审判情况梳理通报如下:一

    2、、案件审理情况1、案件数量保持高位。2015年10月至2017年底,上海三中院共受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83件,其中一审案件17件,二审案件66件,共结案70件。2015年四季度共受理7件,其中一审案件3件10人,二审案件4件5人;2016年共受理39件,其中一审案件4件18人,二审案件35件67人;2017年共受理37件,其中一审案件10件33人,二审案件27件51人(如图一)。根据案件数量来看,当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活动仍然频发,必须时刻保持高压态势,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收案情况图一2、案件罪名较为集中。上海三中院受理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

    3、件的案由多集中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罪名。其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比例最高,共34件,占40.96%,生产、销售假药罪29件,占34.94%(如图二)。图二3、被告人文化程度总体较低。从涉案184名被告人的文化程度情况来看,绝大多数系来沪从事食品行业的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其中小学50人,初中50人,高中51人,本科及以上33人(如图三)。被告人中超过半数为初中以下学历,文化层次较低,法制意识淡薄,为追求经济效益甚至牟取非法暴利而无视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漠视社会责任。图三4、

    4、涉案食品药品种类繁多。据统计,食品种类包括饮用水、食盐、牛肉、黄酒、白酒、啤酒、奶粉、葡萄酒、保健品、巧克力糖果等,药品种类包括麻醉剂、美白针剂、肉毒素、性保健品、疫苗等。可见,涉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已经渗入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5、作案手段隐蔽性强。近年来出现了新的作案手法,如以低档国产奶粉冒充高档进口奶粉、回收知名品牌啤酒瓶后贴牌生产其他品牌啤酒、利用网络购物平台销售未经批准进口药品的行为等。这些新型的作案手段具有较高的隐蔽性,增加了查证和打击犯罪的难度。6、判处缓刑的一律适用禁止令。被判处有期徒刑

    5、十五年以上3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8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有29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75人。依法适用缓刑的有32人,罪行较轻且具有从犯、自首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同时,鉴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一律依法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药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同时加大罚金的处罚力度,不让适用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在经济上“占便宜”。二、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一)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重新加工并销售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禁止

    6、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禁止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过期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可能危及人身安全,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等要求,因此过期食品属于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海三中院审理的多起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有的被告人将过期食品重新包装并更改保质期后进行销售,有的被告人将过期食品作为原料进行再加工后予以销售。对于这类生产、销售过期食品的犯罪行为,应予严厉打击,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

    7、处罚,除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刑期外,同时判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销售来自疫区的食品,无论食品的生化检验指标是否合格,均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可直接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无需经过评估或鉴定。在寺某某等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中,被告人先后多次将中国禁止进口的来自日本

    8、疫区的牛肉运至上海销售。日本曾先后爆发过疯牛病、口蹄疫,为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和人体健康,防止疯牛病、口蹄疫传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发布公告,禁止直接或间接从日本进口牛肉类产品及其制品等。本案中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涉案牛肉来自日本疫区,被告人只需有销售行为即可入罪,而无需考虑销售的来自日本的牛肉是否具有生物化学成分指标上的不合格,且不论生产、销售金额多少即可入罪。因此,销售来自疫区的食品,无论食品的生化检验指标是否合格,均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三)在食品原料中添加罂粟壳,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保障食品安全,我国制订了严格的法律法规,对

    9、于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上海三中院审理的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一些不法商贩为了提升口感吸引顾客,会在火锅、小龙虾以及熟食等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壳的主要成分包括吗啡、那

    10、可丁、可待因等,被纳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食品原料中添加罂粟壳,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销售未经我国批准进口的药品,构成销售假药罪。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药品必须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品,按假药论处。如上

    11、海三中院审理的龚某等销售假药案,被告人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销售日本产眼药水、洗眼液、镇痛贴等药品,这些药品均系从日本进口而未取得进口批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销售此类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构成销售假药罪。(五)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应一并计入犯罪数额。关于现场查获的食品药品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现场查获的涉案食品药品尚未进入销售环节,系犯罪未遂,不应计入犯罪金额;有的认为,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应一并计入犯罪数额。我们认为,在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如果以实际售出为既遂标准,对现场

    12、查获的涉案物品不计入犯罪数额的话,会影响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放纵犯罪,甚至会使犯罪分子想方设法销毁交易记录等证据,增加了案件查处难度。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由此,为销售而购买、存储是法定的销售实行行为。比如,进入交易环节的假药劣药,或者是销售者自己生产,或者是从他人处购买,但无论如何,都是以出售为目的,可认定为实行了销售行为,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既遂定罪处罚。因此,现场查扣的涉案物品应计入犯罪数额,认定为既遂。三、主要做法和成

    13、效(一)坚决贯彻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食品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上海三中院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原则,把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作为服务大局、为民司法的重要工作,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活动的严重危害性,保持打击的高压态势,以“零容忍”的态度,严惩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持续加大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领域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上海营造安全放心的食品药品环境提供有力的刑事司法保障。(二)规范执法程序和证据标准。上海三中院经过调研论证,并征求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办案机关的意见,专门制订了危害食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基本证据标准,提练总结出构成

    14、危害食药品安全犯罪案件证据链条的七个环节,并就办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收集哪些证据、如何收集证据提出具体化与规范化的要求,为办案人员收集、分析、判断证据提供分层、分类和分段指引,构建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确保“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定证明标准,促进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对证据标准把握的统一。(三)加强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工作衔接。2016年,上海市高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食品药品监管机关联合制定了上海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2017年,上海三中院与市食药监局签订了关于加强重大食品药品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备忘录。通过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合作,对于危害食品药品

    15、安全犯罪的案件,建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工作机制,强化法院对行政处罚实施的监督,加强食品药品检验检测和风险评估认定的协作,建立对食品药品安全重大信息的沟通和公布机制,发挥各自技术和法律优势,促进在食品药品安全执法领域的研究,提升执法司法水平。(四)运用信息化提升办案质效。推进智能化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应用。一是进一步深化研究食品药品犯罪案件证据审查判断指引,引导侦查、起诉办案标准符合法定的定案标准;二是充分运用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实现公安、检察和法院对证据完整性及矛盾点的审查判断统一;三是本着全程留痕、内外整合、上下对接、衔接兼容的原则,建立公安、检察、法院和食品药品监

    16、管机构跨部门协作的办案平台。(五)营造全社会维护食品药品安全环境。加大重大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的公开审理力度,加强典型案例的宣传报道,利用上海三中院官方微博、微信平台等多种渠道,宣传食品药品安全的重要性及近期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工作的成果,做好舆论引导,为打击食品药品犯罪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对于关涉民生、社会关注的重大案件,快速反应并及时通报情况,在保障案件公正办理的基础上,确保信息公开,通过法制宣传工作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附件:典型案例案例一: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福喜食品有限公司、杨某、贺某等十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裁判要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17、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使用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其所生产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等”的要求,应属于不合格产品。【案情简介】被告单位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均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均属欧喜公司的子公司)。2013年5、6月间,两被告单位生产、销售的部分食品因不符合百胜公司的工艺和原料要求,被退货或终止订单,造成相关产品大量积压。同年下半年,欧喜公司深加

    18、工事业部为挽回经济损失,经被告人贺某等相关管理人员商议,决定将上述产品继续销售或作为原料进行生产。2013年12月,被告人杨某担任欧喜公司深加工事业部总经理,召集被告人贺某等人商议,决定继续执行原处理方案。嗣后,被告人杨某通过会议、电子邮件等方式,指令两被告单位继续执行用回收食品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方案;被告人贺某传达指令并安排被告人陆某等人协调相关产品的再加工等生产活动;被告人杜某根据授意,为两被告单位寻找客户,销售用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再生产的食品。被告人胡某、刘某、张某分别作为上海福喜公司的厂长、计划主管、质量经理,被告人李某、张某、薛某分别作为河北福喜公司的厂

    19、长、仓储物流经理、质量经理,采用会议等方式,根据杨某等人的指令,并按各自的职责参与相关产品的再加工等生产活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贺某、陆某、杜某分别利用担任的相关职务,根据各自职责,指令两被告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两被告单位及十名被告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两被告单位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对十名被告人分别处以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三年不等的刑罚。一审宣判后,两被告单位及九名被告人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两被告单位、杜某、胡某、刘某、张某、李某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

    20、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故裁定准许两单位和部分上诉人撤回上诉,驳回部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评析】在本案中,涉案的部分烟熏风味肉饼、部分冷冻香煎鸡排、灯影牛肉丝(退回且过保)系回收的食品;涉案的冷冻腌制小牛排、部分冷冻香煎鸡排、灯影牛肉丝(退回且过保)、冰鲜转冰冻的鸡皮、鸡胸肉均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均系伪劣产品。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严禁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严禁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涉案单位及被告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使用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其所生产的食品当然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其次,依据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等”要求。因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等危险,故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属于不合格产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涉案产品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所明确的“不合格产品”,属于伪劣产品。综上,上述涉案产品依法应认定为伪劣产品。案例二:高某、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裁判要

    22、旨】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购进无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的食品予以加工或销售的,应当认定其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故意。在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中掺入或使用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如氰化物等),应当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其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案情简介】被告人王某自2015年9月起,在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一简易房内收购、加工死狗。2015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携带毒狗用药丸等物外出毒狗欲贩卖给王某,其先后在本市青浦区朱家角及练塘地区用药丸将狗毒死,后在松江区佘山镇新

    23、陆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死狗5只、药丸26粒。当日,被告人高某带公安人员至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歇的简易房内抓获被告人王某,并在该简易房内查获死狗30只。经鉴定,从被告人高某处查获的死狗的血液、胃组织、肝组织以及蜡丸中均检出氰化物成分,其中死狗血液中氰化物的质量浓度为70.30g/ml;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的部分死狗的血液、胃组织、肝组织中均检出氰化物成分,其中狗血液中氰化物的质量浓度为34.30g/ml。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剧毒的化学物品原料氰化物,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对高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

    24、千元,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中,从上诉人王某处查获的死狗的狗血液、狗胃组织、狗肝组织中均检出氰化物成分。氰化物属于剧毒化学品,卫生部2003年6月10日发布的关于印发的通知,明确将氰化物列入高毒物品目录。另外,根据关于适用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化合物经口急性毒性分级标准等有关规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性为中等级以上毒性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25、的解释第六条第(五)项的“毒性强”。因此,应当认定氰化物毒害性强。本案中,上诉人使用含有氰化物成分的药丸毒狗,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虽然在案的证据尚没有显示这些有毒狗肉流入市场后对消费者造成了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后果,但法院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不以特定危害后果的发生作为构罪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

    26、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案例三:沈某销售假药案【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八)对销售假药罪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内容,销售假药罪不再以发生实质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为既遂的标准,只要完成销售行为即构成既遂,因此销售假药罪属于行为犯。具体案件中,行为人进行假药交易活动并将假药置入销售环节的,即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销售假药罪构成要件,以销售假药罪既遂定罪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

    27、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同时应当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案情简介】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12月起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且明知“虫草鹿鞭王”“植物伟哥”“顶级伟哥”“虫草延时王”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内向他人销售牟利。2016年6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在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内将沈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虫草鹿鞭王”45粒、“植物伟哥”30粒、“顶级伟哥”20粒、“虫草延时王”17粒。经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药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等成份,属于未经批准生产的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28、。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评析】被告人沈某以牟利为目的购入假药,并将假药存储于其经营的店铺内,案发时其应顾客要求将假药取出后置于柜面上向顾客介绍、推荐,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既遂,依法应予惩处。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同时应当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原判适用缓刑时未同时宣告禁止令,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时未作出此项禁

    29、止令宣告,故二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纠正。案例四:周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裁判要旨】国家严格禁止将工业用盐用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私自进行食盐加工,从事食盐批发必须取得许可证,从事食盐零售必须经正规途径购进食盐。一旦确认涉案食品为工业盐,可以径行认定涉案食品为“有毒、有害食品”,无需再经鉴定或者健康风险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

    30、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在结合案件事实和数额,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罚明显比其他罪名重的情况下,可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案情简介】2015年7月,被告人周某与袁某1在周某提意下,经共同商议,决定共同出资,采用购进工业盐进行包装后冒充食用盐对外销售的方式牟取非法利益。2015年8月上旬,周某、袁某1出资定制、购买了印有假冒“中盐”商标以及“海藻精制碘盐”字样的塑料包装袋20万只、纸板包装箱2000只,以及封箱胶带、电子秤、塑封机等作案工具。两人还雇佣被告人袁某2及其妻子张某、顾某(均另案处理)分装工业盐。同时,周某、袁某1等人又先后租赁了上海市嘉定区翔铁东路两

    31、处厂房分别作为制假、储存的地点。同月16日,周某、袁某1出资在上海市宝山区富杨路一贸易公司购买江西“百仙”牌精制工业盐10吨。同月18日至20日间,周某、袁某1安排袁某2、张某等人在翔铁东路租赁房内,使用上述塑料包装袋、塑封机、纸板箱、封箱胶带等作案工具对购进的工业盐进行分包装和装箱。周某、袁某1则将已包装的假冒“中盐”牌海藻精制加碘盐装车后驾驶车辆在本市城乡结合部沿街兜售。2015年8月20日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正在翔铁东路租赁房内进行分包装工业盐的袁某2等人抓获,并查获已装箱的假冒“中盐”牌海藻精制加碘盐44箱(合计重约0.88吨),江西“百仙”牌精制工业盐164包(合计重约8.

    32、2吨),印有“中盐”商标的塑料包装袋5200个、纸板箱196个、封箱胶带55卷,以及电子秤、塑封机等作案工具。此后,又在另一租赁房内查获印有“中盐”商标的塑料包装袋190000个、纸板箱1760个、封箱胶带300卷。同日11时许,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袁某1驾驶的车辆进行跟踪,并将其抓获。同日14时许,侦查人员将正在驾车的被告人周某抓获。侦查人员分别在两人驾驶的车辆中查获装箱的假冒“中盐”牌海藻精制加碘盐各25箱(每箱50包,合计重约1吨)。上述涉案盐品及作案工具现均已由上海市盐务管理局没收。上述假冒“中盐”牌海藻精制加碘盐和江西“百仙”牌精制工业盐,分别经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质量检测站、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鉴定,均符合精制工业盐标准。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证明,上述扣押的涉案盐品均系工业盐,不得食用,印有“中盐”商标的塑料包装袋、纸板箱、封箱胶带等亦均系假冒。中盐上海市盐业公司证明,正品“中盐”牌海藻精制加碘盐的市场批发价格为5850元/吨。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袁某1、袁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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