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冰点文库! | 帮助中心 分享价值,成长自我!
冰点文库
全部分类
  • 临时分类>
  • IT计算机>
  • 经管营销>
  • 医药卫生>
  • 自然科学>
  • 农林牧渔>
  • 人文社科>
  • 工程科技>
  • PPT模板>
  • 求职职场>
  • 解决方案>
  • 总结汇报>
  • 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首页 冰点文库 > 资源分类 > DOCX文档下载
    分享到微信 分享到微博 分享到QQ空间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docx

    • 资源ID:9194485       资源大小:24.08KB        全文页数:12页
    • 资源格式: DOCX        下载积分:3金币
    快捷下载 游客一键下载
    账号登录下载
    微信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开放平台登录 QQ登录
    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登录
    下载资源需要3金币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下载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docx

    1、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0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采用燃煤、燃气锅炉及地热、工业余热和电力为热源进行的集中供热、分散供热以及配套实施管理

    2、的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供热监督关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供热规划由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单位提出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

    3、供热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对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单位应按照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监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原供热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 第十条 新建房屋供热实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1、供热面积相适应; 2、符合

    4、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3、实行分户控制,并预留计量仪表接口,具备条件的实行一户一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原有房屋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供热实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 第十二条 安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由供热监管部门参加。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和户内采暖设施。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1、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

    5、设施(含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 2、居民用户以入户为分界点,入户室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入户市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调试和维护,当户内供热实施需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用户承担; 3、非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含阀门井)以外的供热实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分界点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对自管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 第十五条 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供热单位从热费中提取的设施折旧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

    6、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实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七条 在供热主管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2、挖坑、掘土、打桩; 3、爆破作业; 4、堆放垃圾、杂物; 5、排放污水、废水; 6、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7、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 本市对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对供

    7、热监管部门要求其供热的范围内的用户必须提供供热服务。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等准备工作,并于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供热监管部门。在供热过程中,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设计要求,对供热循环水质进行相应处理。供热期内,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供热技术应当符合正常、安全供热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国家建设部或者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准文本。用户不与供热单位签订用热合同,并且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停热申请的,视为事实用热。 第二十二条 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

    8、热开始前一个月内,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但是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共用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未分户控制的用户提出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应当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由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进行施工处理。停热不收取施工费用,恢复供热时应当支付施工材料及人工费。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用户与供热单位就供热期限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室内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可以根据其功能需要在供用热合同中另行约定。 用户认

    9、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供热监管部门或者有具备的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专业人员,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的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月对不同楼层、朝向的用户室温随即进行检测。检测户数不少于供热户数的百分之一点五,检测结果应当有记录和用户签字,并按月上报供热监管部门。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对检查结果进行抽查。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供热单位未按时履行供热义务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给予用户相应的经济赔偿。

    10、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1、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2、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 3、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4、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实行24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保证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的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

    11、有下列行为: 1、擅自入网用热; 2、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3、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他附件; 4、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水泵、排气阀、加装散热器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5、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限缴纳热费。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热费时,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并在用户较为集中的地点设立收费点,对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及时到收费点缴费的用户,应当上门收费。 第三十一条 用户逾期未缴纳热费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1、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 2、逾期三十日未

    12、交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报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措施对其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利; 3、逾期超过三个月未交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历年拖欠热费的用户必须同供热单位签订补交协议,按期偿还所欠热费。供热单位不得以清欠历年欠费和部分用户未交费为由,拒收当年热费、拒绝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二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热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确定,并根据公共商品定价原则以及社会承受能力、供热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

    13、票据。 新建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缴纳,闲置房屋热费由房屋所有人缴纳。用户发生变更时,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便更手续,结清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如不办理变更手续,新用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六章 应急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成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质设备保障体系。 第三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

    14、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并同时报告供热监管部门。连续停热48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热七天以上的,按停热天数退还热费,并赔偿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交警、房产、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供热实施发生迸裂、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单位必须紧急抢修,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如遇用户家中无人又无法与

    15、用户联系,情况紧急时,供热单位在公安、街道办事处或者居委会的配合下,可以采取损害程度较小的方式入户进行抢修。抢修完毕后应当尽快通知用户。 第三十八条 对供热期间拒绝供热、不能保证质量或者重大供热事故,严重影响正常用热的供热单位,供热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强制接管措施或其他必要措施,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监管部门采取应急强制接管后应当委托专业资产与质量安全评估机构对被接管单位进行评估。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供热监管部门投诉。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行为,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6、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工程,责令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供热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出所占用地,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新建房屋供热设施设计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予验收备案。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违

    17、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处罚: 1、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未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共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扣押违法物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不按规定测温、对用户反映的问题为及时处理、不向社会公布承诺服务质量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

    18、元以下罚款; 4、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推迟或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改正,退还用户相应热费,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温未达到16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9、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违反规定挪用实施折旧费的,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监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收费或者未向用户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的,由市价格管理部门或者税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旗

    20、、县供热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5日起执行。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中第二条、第四条有关供热的规定和第三章供热经营管理中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同时废止。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来源: 主站 发布时间: 2008-05-30 10:18 阅读次数: (2007年10月19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呼和浩特市

    21、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在按规定报请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报请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七条中的供热工程是指: (一)热电厂、热源厂、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工程; (二)热交换站和中继泵站工程; (三)热网工程; (四)既有建筑供热改

    22、造工程。 第五条 供热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是公用事业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和改变其使用性质。需要拆并改造的,原用地应当优先作为热交换站和泵站用地。 第六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再批准新建供热工程。确需新建使用清洁能源的供热设施的用户应将有关供热设计资料报送市供热监管部门备案。 因环保治理需要拆除锅炉房,原用户需要第二次入网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再次收取入网配套费。 第七条 新建房屋配套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其承担的设计和施工工程应当在其资质和业务范围之内; (二)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经

    23、本市建筑审图机构审查合格; (三)室内采暖系统,应当达到分户循环、分室控温、户外控制和按表计量的要求; (四)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原有房屋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同步进行供热系统的分户控制和节能改造。 第九条 庭院供热管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将相关材料报供热监管部门。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热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用热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供热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用热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依据城市供热规划,向申请人出具用热选址意见书,确定供热单位。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另行约定。 (二)供热单位应

    24、当按照供热监管部门出具的用热选址意见书,与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办理入网供热手续。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供热。 第十一条 凡纳入集中供热管网范围的建筑工程,供热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其供热系统的设计、施工过程。 安装供热设施的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供热监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 安装供热设施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供热监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采用自供方式取暖的用户,其采暖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行业标准及规范,在不影响邻里采暖的同时,应当保证用热安全。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按照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划分,其他情况执行

    25、下列规定: (一)入户室外的供热设施包括楼房地沟和管道井中的供热设施; (二)工程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的维护、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工程保修期满后,供热设施的维护、更新改造费用应当计入热价成本,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因建设单位使用不合格设备、材料造成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建设单位继续承担维护、更新改造费用; (四)经市政府确定实行分户控制、一户一表改造供热设施的费用,由市区两级财政、供热企业和用户共同承担,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第十四条 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折旧费审查制度和供热成本公开制度,对供热单位提取的折旧费进行年度审查并将供热成本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26、 供热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的选择特许经营者,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 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使用建设部制发的示范性文本。 第十六条 本市供热特许经营期限不得低于15年。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优先考虑供热质量好、信用度高、投诉率低、供热设施良好、运营安全、管理先进的集中供热单位。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施的维护、更新和改造工作,保证各项指标符合城镇供热系统安全运行技术规程的要求。 供热过程中,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障供热设施正常运转。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通知用户,

    27、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相关管理、运行、维护的人员,应当经过供热监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符合正常、安全供热的要求。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户,在供热前一个月可以申请停热,供热单位应当为其办理停热手续: (一)实行分户控制,并且达到室外控制要求的; (二)用户同意由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室内供热设施,不影响邻里供热的。 停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30的基础热费。办理永久停热手续的用户,不交纳基础热费;如需再次用热的,应当补交历年所欠基础热费。 基础热费是指保证热网正常运行的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 供热价格规定的建筑物层高应以3

    28、米为标准。3米以上的超高建筑、安装采暖设施的地下室和未计入房屋产权证面积的阁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安装供热设施的车库,应当按照居民供热价格交纳热费。 第二十二条 热费的交纳有供用热合同的,按合同约定的办理。 因供热单位原因未签订供用热合同,出现用户室温质量不合格的,供热单位承担责任。 因用户原因未签订供用热合同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热费原则上以采暖期为单位一次性收取,供热单位同意分期交纳的,可以分期收缴; (二)热费应当按房屋产权证上标注的建筑面积和实际使用用途收取。对于没有房屋产权证的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双方认定的面积标准收取; (三)交费逾期之日自供热单位按照法定供热

    29、时间供热后的第31天起。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或本细则规定的供热期限交纳热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供热单位可向供热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监管部门核准,可以停止供热,并提前3天告知用户。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5日内作出决定: (一)实行分户控制的用户,无正当理由没有按时交费的; (二)因不可抗力,供热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停热的。 停热期间用户已交纳的热费,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退还。 供热单位采取停热措施,应当依据国家技术规范,保证供热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室温检测机制,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满足全市用户和供热单位的投诉测温要求。 第二十五条 供热

    30、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单位信用档案。对违反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供热单位,供热监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强制接管措施。 对于被接管供热单位的资产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对被接管供热单位进行资产评估; (二)被接管供热单位应当向供热监管部门出具资产证明原始凭证和材料,确定出资比例; (三)供热单位收取的城市供热配套费是政府对于全市供热基础设施的投资,应当从被接管供热单位总资产中核减; (四)供热监管部门对被接管的锅炉房及其供热设施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制度有关规定,确定新的经营者。同时,对被接管供热单位按照评估结果和出资比例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因环境治理或城市整合供热资源需要,拆并分散锅炉房,分散锅炉房所有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供热监管部门应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大供热市场监管力度。供热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致使供热市场秩序混乱的; (三)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投诉的; (四)不按照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注意事项

    本文(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docx)为本站会员主动上传,冰点文库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冰点文库(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不扣分。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地图 - 资源地图 - 友情链接 - 网站客服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


    收起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