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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状况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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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状况研究.docx

    1、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状况研究目次一、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约因素分析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应当体现于毒品犯罪案件三、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误区与出路四、结语摘要 毒品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低是司法实践反映出的客观现实。为顺应全面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改革潮流,这一状态应有所改变。尽管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并不一致,但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根基与适用范围来看,毒品犯罪案件并不属于排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范围。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须坚持理性,不能随意降低构罪的证明标准,不能为追求认罪认罚目标而刻意从

    2、宽,对行为人未认罪认罚的毒品犯罪案件应防止进行报复性惩罚,毒品再犯认罪认罚的应明确告知附随后果,对其从宽的幅度应与认罪认罚的主观意愿难易程度相适应。关键词 毒品犯罪 认罪认罚从宽 毒品再犯 宽严相济目前,我国学者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理论研究已经取得较为丰硕的成果,但把这一制度与某一类案件尤其是毒品犯罪案件结合起来进行研究的成果并不多见。这就使得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大打折扣。为改变这种状况,笔者拟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状做些研究,期望能够澄清人们在相关认识方面的误区,并对此类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化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一、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约因素

    3、分析(一)从严治毒的刑事政策影响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于毒品犯罪产生的危害性已超越行为本身而衍生到行为之外,因此我国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其实并不仅仅是针对行为人实施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本身,更是针对这些原发性行为带来的更多的次生性危害。显然,这是毒品犯罪不同于其他犯罪的差异性体现,也是惩治毒品犯罪的特殊性所在。然而,“我国的毒品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近些年来毒品犯罪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基本呈逐年增长之势,禁毒斗争的严峻形势有增无减”。正是基于毒品犯罪的严峻态势,“从严惩处和打击毒品犯罪是新中国历来所坚持不变的政策”。近年来,“伴随着毒品犯罪的猖獗,国家的禁毒政策越来越严厉,

    4、立法反击措施的强度也不断加大,这可以说是我国对待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宏观政策”。为防范毒品给社会成员带来的巨大危害,基于法益保护原则与秩序安全价值,我国在毒品犯罪的刑罚规制层面采用了更多的预防性政策。在此种刑事政策的指引下,毒品犯罪行为人因而承受着严厉惩治的现实命运。具体到我国刑法规范层面,可以看到“立法者对毒品犯罪所持的最为严厉的立场”。“在严峻的毒品犯罪和滥用毒品的背景下,我国在未来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很可能会固守传统的严打模式。”因此,在从严治毒刑事政策的要求下,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向度和力度明显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要求不一致。这必然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适用。(二)重惩

    5、毒品犯罪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形成反向钳制从严治毒刑事政策并不是观念形象的存在,它对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均产生重大影响。从刑事立法来看,对毒品数量的认定不以纯度计算、毒品犯罪刑罚配置高、毒品犯罪保留死刑、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等规定均可以得以体现。从刑事司法来看,“在司法能动的语境中,刑事政策开始作为一种重要的参量日渐发挥其重要的影响作用,不断形塑着刑事司法的话语”。由于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刑罚的配置较重,因此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判处的刑罚整体趋重成为实践常态。现有刑事立法与司法“从严”体现的往往是惩治而非保护,而就认罪认罚自身的从宽适用来说,所对应的“从宽处理”却是该机制运行的落脚点,也是犯罪行为人愿

    6、意认罪认罚的主观意愿所在。在此情形下,由于毒品犯罪带来的刑罚后果较为严厉,因此,如果认罪认罚并没有带来明显的从宽处罚效果,那么必然会制约行为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动机,进而反向钳制毒品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三)毒品再犯的特殊性制约着行为人认罪认罚的践行为了严厉打击及预防毒品犯罪,我国刑法分则确立了毒品再犯制度。从司法实践来看,毒品犯罪的认罪率不高是客观现实,而这必然会制约对此类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对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从侧面体现了国家从严禁毒的基本立场。“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的范围比累犯制度规定得宽,体现了对毒品罪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例如,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

    7、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对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并且应当严格掌握假释条件。由于毒品犯罪案件的行为人重新犯罪的几率较高,加之对毒品再犯从重惩罚的法定立场,因此较诸其他犯罪,其较高的重新犯罪率与从重惩罚,必然制约着毒品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基于对犯罪主体人身危险性的认知,“曾经犯过罪的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要大”。从规范意义上讲,由于毒品犯罪的行为人在此前已经有过刑罚的经历及体验,对自己实施毒品犯罪带来的责任后果有切身体会,对认罪认罚的结果有前见性感知,因此一旦自愿承认本次毒品犯罪,必然要面临对毒品再犯或者毒品累犯从重处罚的后果。毒品再犯作为法定的从重量刑情

    8、节,能否与认罪认罚从宽进行折抵而换得对其有利的结果,理性的行为人都有自己的判断。换言之,如果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并没有达到行为人所希望的程度,反而因认罪认罚而带来从重处罚的结果,那么在趋利避害观念的影响下,让毒品再犯行为人主动认罪认罚就必然存在相当大的难度。(四)留有余地的司法裁量抑制了毒品犯罪行为人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的原因,一些法院未能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疑罪案件,形成了一种所谓留有余地判决的特殊裁判方式,为案件质量和司法公正埋下了隐患。”从毒品犯罪案件的审判实践来看,部分案件存在难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问题。此时,如果毒品犯罪行为人不主动认罪,在证据体

    9、系上难以形成证据锁链,那么司法机关必然会面临两难处境:若按照严格的证据标准作出无罪判决,则有放纵毒品犯罪之可能,这与从严治毒的刑事政策发生严重冲突;若作出有罪判决,则违反刑事证明的标准,且与刑事法治的权利保障原则不一致,甚至存在不当惩治犯罪分子或者办错案的可能。在此种情形下,“中国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另外一种形式的留有余地裁判,那就是在案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尚存明显疑点的情况下,法院没有依法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是宣告被告人构成犯罪”。“这种留有余地是指在定罪证据不足,无法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其构成犯罪,并直接进入量

    10、刑环节对其改判较轻刑罚的裁判方式。”基于这样一种折中的审判思路,审判人员往往在对待此类案件时会采用留有余地的裁量方法,即按照“疑罪从轻”的思路进行判处。因此,在毒品犯罪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就出现了“不认罪,从轻判”“认得快,死得快”的不正常现象。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这一现象较为普遍,并对毒品犯罪分子产生心理上的影响,进而导致其自动认罪认罚的意愿不强,甚至对此持实质性的排斥态度。(五)非规范性适用制约着毒品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现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以来,如何有效践行该项制度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

    11、确认并没有使上述问题得到全面解决。从整体层面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运行仍须欠缺,相应的探讨仍需深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在刑事司法面临诚信危机的困境中,发挥其制度价值,达到良好的运行效果,值得统筹构思。”例如,对认罪认罚从宽究竟是刑事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需要解决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而认罪认罚与法定从宽或者酌定从宽情节的关系如何厘定,在具备这些从宽情节的基础上是否还可以因认罪认罚而另行从宽,也一直未达成共识;认罪认罚中的量刑建议如何在诉辩之间通过互动性协商得以形成;诸如此类问题都值得做进一步的探讨。对认罪认罚的行为人来说,有利的处罚后果是其愿意认罪认罚的内在驱动力。如果行为人认罪认罚带来的是

    12、从重处罚的后果,或者认罪认罚后面临情节加重或结果加重的不利情形,那么行为人就不可能认罪认罚。至于如何通过认罪认罚实现从宽处罚的目标,现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范指引。毒品犯罪是犯罪类型中的一种,其他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遇到的问题必然在该类犯罪案件中有所体现,而其他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未曾遇到的问题,在毒品犯罪案件的刑事司法中也将得以存在。总之,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化尚未达到相当高的程度,加之毒品犯罪类型及其刑法规定的特殊性,因此必然会反向制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适用。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应当体现于毒品犯罪案件(一)对毒品犯罪的处罚仍应坚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

    13、严惩治毒品犯罪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刑事司法层面都有相应的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宽严有别、整体从宽。从宏观层面来看,从严惩治毒品犯罪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间有显著的区别。但是,这种区别并非要否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适用。如果按照西方国家“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要求其内涵在于“轻其轻者,重其重者”,那么毒品犯罪属于“重其重者”的范畴。然而,“轻轻重重”刑事政策带来的是“二元分立、两极分化,其精神实质是重刑主义”。在“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基于毒品犯罪对社会秩序的严重危害性,对其从严惩处是必然结果。不过,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西方国家“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不同,前者的重心在

    14、于“相济”,即“宽严相济政策是罪刑处置应坚持的行为准则,其核心思想是区别对待”。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视阈下,对毒品犯罪并不必然要一律从重处罚,仍然需要区别对待并在刑罚适用过程中贯彻刑罚个别化原则。此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方向性的指引,描绘了整体从宽的基本图谱与宏观脉络。德国学者罗克辛指出:“只有允许刑事政策的价值选择进入刑法体系中去,才是正确之道,因为只有这样,该价值选择的法律基础、明确性和可预见性、与体系之间的和谐、对细节的影响,才不会倒退到肇始于李斯特的形式实证主义体系的结论那里。”具体到毒品犯罪案件来说,尽管对毒品犯罪整体从严惩治是基本的政策导向,但这并没有彻底否定从宽处罚的政策要求。

    15、在对毒品犯罪整体从严惩治的框架内,我们仍然要仔细甄别并区别对待,这是对毒品犯罪量刑实践的自然要求。申言之,毒品犯罪案件案情复杂是客观现实,不同行为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差别难以忽视,如果毒品犯罪案件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都较小,那么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行为人进行从宽处罚仍然具有坚实的政策支撑,并不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也不违反刑事司法所要追求的量刑公正之目标。由于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在不同的时间节点与表现形态下具有“层级性”特点,因此,认罪认罚较好地契合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的合理内核,为行为人犯罪后幡然悔悟提供了可能。认罪认罚对应的是“双认”之后的法律后果

    16、,即给予行为人司法裁量层面的“从宽处罚”是其关键所在,这一从宽不是单纯的政策恩赐,而是行为人通过自身积极表现换来的从轻判罚。尽管对毒品犯罪从严惩治是主线条,但我们需要从如下两个方面予以把握:一方面,传统的对毒品犯罪一律从严的做法是否科学值得反思。毒品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需要更重的刑事责任予以应对是毫无异议的,但毒品犯罪内部的危害行为与行为人仍然存在着差异性,不能笼统性地否定个案的特殊性,也不能不加辨别地对所有毒品犯罪行为人予以从严惩治。另一方面,对毒品犯罪整体从严并未排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空间。无论针对哪一类犯罪,认罪认罚从宽都不是无原则地放纵犯罪,而是需要在比例原则之下进行刑事司法的法治

    17、化。比例原则作为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的综合,对刑事司法起着合宪性的指导作用。对毒品犯罪整体从严是相对于其他犯罪而言的,这取决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然而,从严治毒并未否定对毒品犯罪可以从宽。因此,对毒品犯罪案件同样需要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能因为该政策与从严惩治毒品犯罪在形式上相冲突而放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排除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司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一定的适用范围,这一范围的限定自然牵涉到该制度所针对的案件类型。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

    18、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2条明确列举了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范围,具体包括4类:(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4)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由此可见,前3类都是明确性的表述,并不包括毒品犯罪,而第4类是一个兜底性的条款,具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与不明确性。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毒品犯罪是否属于 “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呢?笔者认为,从学理层面来看,毒品犯罪并不天然排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不

    19、应当有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包括可能判处死刑刑罚在内的重罪都应当适用该制度。”还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从量刑幅度而言,应当包括依法可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在内的所有案件。”由此可见,无论是轻罪案件还是重罪案件,都无法否定行为人可以认罪认罚的事实,并且在此基础上的量刑从宽也不可能脱离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这一裁量要素。毒品犯罪案件不是禁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对象,这既可以从办法的规定中解读出来,也可以结合毒品犯罪自身特性得出结论。从办法的规定来看,确实存在一个兜底性的“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的表述,因而极有可能基于前述多方面的理由而把毒品犯罪案件囊括其中,作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

    20、殊情形予以对待。但是,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扩大适用是不可逆转的整体趋势,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身的价值根基及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息息相关。也正因如此,办法第2条针对特定的几种情形进行了限制,从其本义上讲,未做限定的自然均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就是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原则,而不适用该制度是例外情形。并且,前述3种明确列举的情形均是基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需要所作的限定。因为在犯罪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不完整、认识表达与决定能力受限、本身不构成犯罪等情形下,自然不能以认罪认罚而牺牲权利保障原则。尽管第4类规定不明确,但第4类自然要与前3类的明确性列举具有类质性与等同性;否则,该列举

    21、式规定和兜底性条款在整体上难以实现逻辑自洽。与此同时,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该规定同样没有限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范围。因此,在欠缺办法第2条所考量的实质因素的前提下,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有规定,我们不能因犯罪类型的特殊性而将毒品犯罪纳入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范围。(三)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该制度的实质根基相契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在实践中推行以来,案件的适用率逐渐上升。这说明该制度在当下的刑事司法环境中受到较高程度的认可,其接纳度较高的现实也

    22、体现了该制度的生命力及价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是以刑罚从宽作为其落脚点的,因此,这一从宽必然有其自身的根基。从刑罚适用层面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据在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消减及司法高效率的追求。正是由于行为人积极认罪认罚的现实行为,体现了其配合刑事司法责任追究的积极态度,展现出其对前期犯罪行为的悔意,体现出积极向善的决心,也反映了对其无从重处罚的现实必要。因此,在行为人通过认罪认罚而得以从人身危险性层面呈现出对规范认可的态度时,过重的惩罚就是不必要的刑罚,因而对其从宽处罚就具有合理性。另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较好地回应了当下刑事司法改革的需要,配合了当下司法员额制改革的有效推进,有利

    23、于提升司法效率。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上述合理性而言,毒品犯罪案件的刑事司法运行过程无疑可以与之完美契合。首先,就司法效率的提升而言,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大大降低了举证责任与证据审核义务,并且认罪认罚在诉讼程序方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均有效节省了诉讼参与方的精力,极大推动了刑事诉讼“案结事了”目的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的行为人不认罪率较高,这也是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时颇感棘手的问题。就效率的提升与程序的简化处理而言,毒品犯罪案件的行为人能够认罪认罚自然会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其实践基础,也较好地回应了司法实践的现

    24、实需要。不过,需要重新厘清的是毒品犯罪案件行为人认罪认罚与其人身危险性的关系。这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困惑的核心症结所在。由于在毒品犯罪中毒品再犯较为常见,并且毒品再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因此对其从重处罚有其合理性依据。然而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基之一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此时认罪认罚与毒品再犯的人身危险性在方向上并不一致,对这一问题我们应当如何认识呢?笔者认为,这涉及两个不同的思维视角,因而不应认为彼此之间存在冲突,而应该在细致剖析的基础上科学认识人身危险性。具体来说,我们在评判毒品再犯的人身危险性时,考量的基准是行为人再次实施毒品犯罪这一前后不同

    25、的犯罪事实,根据前后动态性的发展态势,得出毒品犯罪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结论并无不妥。但是,这一过程并不是静止不变的,因为行为人后面又有认罪认罚的表现,此时在人身危险性较大的基础上又有趋轻的一面,所以,认罪认罚所指的人身危险性较小是就其客观存在的认罪认罚行为而言的,与前面所指的人身危险性较大的参照系数并不相同。换言之,即使毒品犯罪行为人是再犯或者累犯,通过其后面的认罪认罚也同样可以体现其人身危险性消减的一面。在此种情形下,基于评价基准上的差异性而作的人身危险性的不同判断,需要我们进行细致剖析,在从理论上澄清之后我们会发现,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抵牾之处。因此,毒品犯罪案件行为人的认罪认罚体现其人

    26、身危险性得以消减也具有客观性,据此进行从宽处罚并不违背设置该制度的初衷。(四)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诉辩协商的内在要求认罪认罚是事实与规范的结合体,即在刑事诉讼环节需要有认罪认罚的事实存在,同时在事实基础上又有规范从宽的处罚对待。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适用而言,认罪认罚的事实层面是行为人自愿实施的结果,而从宽处罚则是司法机关裁量权范围的事项。因此,在事实与规范的组合之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化适用必然牵涉到与司法机关的协商运行机制,即认罪认罚从宽的常态化与规范化展开离不开行为人(包括辩护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协商过程。正因如此,“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隐含着中国式辩诉交易的发展

    27、前景,势必成长为司法实践中认罪协商的做法”。此外,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程序阶段而言,由于在整体性的任一程序环节均可以进行认罪认罚,因此这一制度的诉辩协商过程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就毒品犯罪案件而言,无论是毒品犯罪行为人还是司法机关,诉辩协商的内在动力都是具备的。就毒品犯罪行为人而言,认罪认罚可以换来从宽处罚的结果,而进入刑事追诉程序中的行为人,最关心的仍然是刑罚轻重的结果。“与认罪合意不同,认罚合意的达成过程中有更大的协商对话空间。”因此,在案件的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已经清晰明了的情形下,如果通过自身的认罪认罚而有从宽处罚的机会,那么对理性的毒品犯罪行为人来说仍然具有较大的吸引力。与此同时

    28、,司法机关青睐认罪认罚的原因在于其举证责任与审查义务的降低,在行为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形下,其担心承担司法责任的顾虑也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消除。因此,双方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诉辩协商达成的相互合力必然促使毒品犯罪行为人认罪认罚的现实化。在认罪认罚的价值得以确立、适用范围扩大化的现实背景下,我们应当顺应这一潮流并通过刑事司法程序的保障,进一步促进毒品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适用。三、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误区与出路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这一特殊性不能因为认罪认罚的共性特征而被遮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要得以肯定与张扬,不能仅停留于理论层面,而是必须深入

    29、到司法实践之中。从当下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状看,该制度适用率较低的现实需要正视并得以改变。同时,我们在确认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可行性的基础上,更需要从规范化方面进行更好地维护,以避免毒品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行走向异化。(一)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随意降低证明标准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行性是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与毒品犯罪的现实特征所共同决定的,因而需要以此为中心来审视具体案件的办理。从刑罚从宽与司法效率的角度来看,毒品犯罪行为人与司法机关达成认罪认罚的合意是客观存在的,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看,甚至会出现为了顺利办结

    30、案件而滥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象。其中最为典型的表现是,在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上,司法工作人员鉴于只要毒品犯罪的行为人认罪认罚,相应的查证义务、举证责任、审查义务等均可以得以免除。但是,以认罪认罚来变相降低证明标准的做法会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出现重大偏差,更为严重的是会将追求效率凌驾于追求公正性之上。毒品犯罪案件与其他犯罪案件一样,其证明标准都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行为人认罪认罚确实更为方便得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但我们不能单纯将该口供视为犯罪定案证据全部具备。对此,有学者明确指出:“无论在何诉讼阶段,公安司法机关都必须对基本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

    31、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因为其程序从简而降低其证明标准,严防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冤假错案”。“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即便被追诉人作出了自愿、合法的有罪供述,也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需要注意的是,“公正第一,兼顾效率”仍然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可偏废的价值追求。在公诉机关把认罪认罚案件移送到人民法院之后,人民法院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与判断的义务仍然客观存在。“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在法庭上的举证责任及其证明标准被显著降低,但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心证门槛不能降低。”犯罪是多个构成要素的整合体,仅有口供而欠缺其他构成要素证据的支撑,犯罪成立与否、罪名如何界分、刑罚如何裁量

    32、等仍然存在不确定性,需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尤其是事实之外的规范性评价是由司法人员来完成的,毒品犯罪行为人往往更看重从宽处罚的结果,而不太在意具体细节与罪名的辨析,加之值班律师的职责未能真正得以履行,因而在降低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审判人员往往会把侦查或检察机关初步确定的罪名和行为人签署的具结书的内容作为最终的审判结论。从前期试点地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来看,在许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把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案件完全符合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问题,进而导致出现认罪认罚案件根本不需要证明标准的谬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适用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审慎对待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必须坚持“对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即使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也不能定罪”的原则。毒品犯罪案件更是如此,由于认罪认罚是建立在犯罪成立基础之上的,并且其最终的刑罚相对于其他犯罪的刑罚来说轻缓幅度有限,因此我们不能肆意降低毒品犯罪案件认罪认罚的证明标准,不能简单地以被告人所做的有罪供述来代替对其他证据的审查,更不能在其他证据明显存在矛盾时,武断地以认罪认罚的事后供述作为对其做有罪裁量的实质根据。(二)不能用从宽来强求毒品犯罪案件认罪认罚的促成毒品犯罪案件的整体认罪率相对较低,加之毒品犯罪案件案发时的高度隐蔽性,指控行为人构成犯罪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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