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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_2篇(共11页)72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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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_2篇(共11页)7200字.docx

    1、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农民进京务工,他们为经济建设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下文是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欢迎阅读!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进城务工农民的服务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城务工农民(以下简称农民工),是指离开农村居住地到城市务工的具有农村居民户籍的人员。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工的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坚持

    2、政府、用人单位和社区组织共同管理、综合服务。第五条农民工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格尊严受社会尊重。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社会规范和城市公共管理秩序。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农村劳务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办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社区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

    3、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劳动力转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人口与就业规划,并将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农民工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务工扶持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农村劳务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资源信息系统、技能培训系统、输出系统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村剩余劳动力资源信息采集体系建设,根据农村剩余劳动力资源状况加强技

    4、能培训和转移输出工作。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安排专门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的资金。第十二条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提高农民外出务工的组织化程度,开拓劳务市场,收集发布劳务信息,发展订单培训、定向输出。第十三条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和务工暂住地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基层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对接机制,开展劳务协作,协调劳务管理,提供劳务服务和法律咨询,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利用现有教育培训资源,按照&;自主招生、自主培训、自主管理、自主联系就业&;的原则,组织开展农民工

    5、职业技能培训。第十五条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务工技能、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的培训。从事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应经用人单位进行专业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特种作业工种的农民工,还应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上述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十六条农民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政府对参加培训的农民给予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引导和鼓励农民工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鉴定评审费减半征收。第十八条任何单位

    6、和个人不得利用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向农民工违法收取费用。第十九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立专门窗口,免费为农民工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求职登记和咨询等服务。提供有偿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和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和物品,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等个人证件。第二十一条政府鼓励发展以招用农民工为主要对象的劳务公司并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章权益保护第二十二条农民工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权利。用人单位依法自主招用农民工,不得对农民工

    7、务工工种进行歧视性限制。第二十三条农民工有权依法参加工会组织。各级工会应当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并对用人单位依法监督。第二十四条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农民工土地承包关系。支持和鼓励农民工自愿和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农民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即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农民工报到后15日内向当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三)劳

    8、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的标准及支付办法;(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用人单位与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签订有集体合同的,农民工享有和履行集体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至少每月一次按期足额将劳动报酬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因没有约定工资标准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年度本单位同工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或增加劳动强度。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

    9、休息日、休假日安排农民工工作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第二十八条建设、劳动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行建设领域信用制度、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农民工属于社会保险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并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给农民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规定或行业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

    10、安全生产条件、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对从事具有危险性、可能产生职业病的工种,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向农民工书面告知。第三十一条农民工务工暂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对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案件,有关部门在律师调查取证、查阅档案资料、参与仲裁、鉴定等方面应积极配合,相关费用按规定减免缓收。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公正处理。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或工伤待遇等引发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应按规定减免或缓交农民工本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用。第四章管理服务第三十二条农民工进城后,应当在10日内到务工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

    11、。农民工办理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有效期为5年,实行每年备案制度。持有本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农民工,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自治县、市)流动务工的,不再新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但应在10日内到务工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备案。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农民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备案不收费,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只收取工本费。第三十三条取得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农民工在城市享有以下权利:(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子女定点入学;(二)子女免费接种国家和我市免疫规划的疫苗;(三)在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免费求职登记;(四)在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免费就业咨询;(五)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律援助和劳动争议仲裁费用优惠;(六)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

    12、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民工的服务管理,建立健全农民工档案,档案应载明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务工居住证号码、户籍地址、务工暂住地址、务工岗位、婚育情况等信息,并报当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没有固定用人单位的灵活务工农民工,其档案由务工暂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第三十五条经常性使用灵活务工农民工的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相对固定,可向劳务公司聘用或直接雇用。对直接雇用农民工的,应当加强其组织管理和教育。第三十六条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集贸市场等灵活务工农民工较为集中的场所,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民工的管理,组织引导农民工规范有序务工

    13、。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饮食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卫生条件。用人单位提供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出租给农民工的住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治安、消防、卫生、市政、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提供或出租给农民工居住。鼓励开办专门出租给农民工居住的经济公寓。有关部门对开办经济公寓的,应当给予政策扶持和减免相关费用,对其使用的自来水、天然气等按民用价格计算收费。第三十八条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民工服务管理工作列入职责范围。社区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培训教育、治安管理、消防安全

    14、、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卫生防疫、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工作,免费提供房屋租赁、求职和就业等信息咨询服务。第三十九条农村劳务开发管理机构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应当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查处的,农村劳务开发机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令依法查处。第四十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及时受理农民工的举报和投诉。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建设,依法记载并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违法情况。第四十一条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15、对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经常性食品卫生安全检查,保障农民工饮食卫生安全;依法做好农民工健康教育和子女免费计划免疫工作。第四十二条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对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育龄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和有关计划生育服务、免费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生殖保健服务。第四十三条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具体条件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学校接收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子女就学,指定的学校对辖区

    16、范围内的农民工子女就学不得收取借读费、赞助费,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收取其他费用。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农民工子女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就读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况,减免部分杂费。学校应当引导和教育师生尊重农民工子女学生,对歧视农民工子女学生的,要及时批评教育或处理。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流动人口集中居住地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第四十五条城市和用人单位的公共设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及场所,应当向农民工开放。鼓励为农民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化娱乐活动。第四十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应当劝导、帮助无务工和生活能力的农民工返乡。对符合

    17、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农民工,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救助。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农民工的;(二)向农民工非法收取费用的;(三)不履行职责致使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四)侵害农民工人身和财产权利的。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农民工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18、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XXXX年以下罚款。第五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和物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退还,并处XXXX年元以下罚款;对扣留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等个人证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退还,并可处以每扣留一个证件200元的罚款。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到期后延续劳动关系不及时续订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XXXX年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19、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向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XXXX年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规定,向农民工提供食宿不符合规定的,由房屋土地、公安、卫生、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报酬、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

    20、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的;(二)拒不支付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四)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农民工经济补偿的。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二)阻挠农民工依法参加工会的;(三)未向农民工提供必需的生产安全条件和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的;(四)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农民工劳动的;(五)

    21、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拘禁农民工的;(六)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的。第六章附则第五十六条在城市以外的企业务工的农民,其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务工农民安全防范不可忽视&;我们的成就归功于务工农民&;,听到这句话,记者觉得心里一热。记者面前这位干练又不失和蔼的大姐就是天津市城建集团二公司四分公司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任义晶。在任主席的讲述中时常出现&;桑海顺&;这个名字,他是长期与四分公司合作的河南省安阳北郭乡施工队队长、务工农民桑海顺。他个人出资在家乡组建了个秧歌队,每逢村里人家有个红白喜事的,就过去热闹下。XXXX年城建集团30年厂庆的时候,

    22、工会专门用大轿子车从河南安阳北郭乡把务工农民家属组建的这支秧歌队接到北京,大家一起载歌载舞,秧歌队的迷彩服和城建集团的蓝色服装交织在一起,当时的融洽和欢畅让在场者无不为之动容。而这种和谐的交融,源自坦城的心灵。&;对务工农民,我们楞是没当外人看!&;任主席纯正的天津话淳朴而且真诚。对务工农民和企业的关系,城建二公司是这样定位的:务工农民是城市建设宝贵的劳动力资源,特别是在建筑施工企业,务工农民承担了绝大部分现场操作和一线作业。施工企业经营规模不断扩大,不仅必须要承认务工农民的作用,而且要根据他们自身的特点维护他们的权益,加强对他们的培训和管理,实现企业和务工农民的双赢互利。务工农民文化水平较低

    23、,一个施工队伍来自好几个村或者生产队,结构松散,难于组织管理,不同地域之间的人难于融合。但是他们内心的荣誉感非常强烈,施工的时候两个队伍常常较着劲,你争我抢。对于务工农民自己来说,也需要一个组织把他们都联合起来,通过加强自身技能培训和纪律规范铸造自己的品牌。承认务工农民的作用是基础,是社会和企业都应该做到的事情,但是对于工会来说,还不够。工会不仅要保持和行政的对立统一对通过对各项资金和安全设施到位与否的监督达到企业和务工农民的双赢的目的。更重要的是寻找一条途径将松散的务工农民组织起来,把他们组成一支不仅为能为企业增效,还能为自己增荣的队伍。天津市第一个外来工党支部的建立和四分公司长期合作的河南

    24、省安阳北郭乡施工队队长桑海顺在家时就入了党,他的施工队还有4名党员。他找到任主席,问问能不能建立一个外来工党支部。任主席立即向二公司工会主席庞长江汇报了这个情况,庞主席亲自到桑海顺的家乡北郭乡商量共建党支部一事。经过双方商定,签订了党支部共建协议,至此,天津市第一个外来工党支部建立起来了,加上河南省住天津办事处的另外两个党员,党支部共有党员7名,平时就由二公司对西南郊地铁部对这7名党员进行培训。河南省安阳的领导也过来学习和慰问,桑海顺的施工队伍一下子打出了名声。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四分公司与外来工党支部所属的党组织北郭乡党委及时沟通,在外来工支部派驻指导员,同步开展了教育活动,保证了施工生产和&;保先&;两不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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