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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民族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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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民族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docx

    1、中国民族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法规名称】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2010)【颁布部门】 辽宁省政府【发文字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颁布时间】 2010-01-13【实施时间】 2010-02-22【效力属性】 有效【正文】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2010)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业经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省长 陈政高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2、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各级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第三条各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

    3、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省、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系统的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接受其所在地同级政府的监督。第六条省政府法制部门主管全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在省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全省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第七条各级

    4、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监督内容第九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是:(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二)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和条件;(四)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和备案审查;(五)上级机关的行政决定、命令及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六)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七)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综合行政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

    5、量权和规范行政审批自由裁量权等工作情况;(八)行政执法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九)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十)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和行政执法经费的保障;(十一)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处置;(十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落实;(十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十四)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第十条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市、县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工作;各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满一年的,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书面报告下列情况:(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二

    6、)相应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三)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和培训;(四)违法案件的查处;(五)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六)对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意见和建议;(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制度。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审核确认结果在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上公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按前款规定执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其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确认。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取

    7、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单位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执法技能的教育培训。第十三条实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级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审查;各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备案审查。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定期通报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情况。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对下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所属行

    8、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之前,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行政执法检查建议。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拟定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项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提交书面报告。第十五条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各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有关部门未作规定的,由省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规定本系统统一的行政执

    9、法文书格式,并报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下级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本级政府备案。各市政府、省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个人罚款或者没收财产1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对单位罚款或者没收财产10万元以上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市、县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标准由各市、县政府制定。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书面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收到备

    10、案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结果反馈给相关部门。第十七条实行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分析报告和统计报表。第十八条实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省、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建立行政处罚的基准制度、先例制度和说明制度。第十九条实行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者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举报、投诉。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受理

    11、的举报、投诉事项在60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举报、投诉采用实名制。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第二十条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提请共同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解决。政府法制部门协调达成一致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报请本级政府裁决。争议未经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单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裁决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一条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财政预算管理制度。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规定行政处罚指标

    12、。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损毁和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第二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各级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应当定期组织评议、考核。第二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第三章监督程序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的相关制度;(二)提出行政执法监督的方案并组织实施;(三)处理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

    13、的问题;(四)指导、督促和检查下级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五)检查、调查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调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二)询问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证人等,并制作询问笔录;(三)调阅有关材料,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及账目、票据、凭证等,必要时可以复制;(四)暂扣涉及违法案件的有关材料和物品;(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六)暂扣或者收缴涉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人员所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七)责令行政

    14、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停止行政执法行为;(八)责令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限期改正行政执法行为;(九)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十)责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十一)责令对有关违法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或者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销毁、转移证据。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进行检查、调查时应当出示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或者系统内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二十

    15、七条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工作者和其他人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及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的,经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下达暂停通知,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暂停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行政执法行为合法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下达恢复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行政执法行为,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行政执法

    16、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负责人决定。第三十条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认为监督事项需要听证的,或者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且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听证。第三十一条上级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负责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部门。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限期改正行政执法

    17、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法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报告执行情况。第四章监督责任第三十三条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一)经审查,规章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由省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省政府法制部门报请政府同意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二)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

    18、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作出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决定:(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监

    19、督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二)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制度的;(三)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四)未按规定实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五)不执行上级机关的行政决定、命令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六)对上级机关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七)未按规定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八)未按规定备案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九)未按规定上报行政执法

    20、情况统计分析报告或者虚报、瞒报有关统计数字的;(十)擅自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或者擅自变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权限范围的;(十一)未按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十二)拒绝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或者对举报投诉案件查处不力的;(十三)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裁决决定的;(十四)未按规定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财政预算管理制度的;(十五)规定行政处罚指标的;(十六)未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组织评议考核、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十七)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调查工作的;(十八)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发

    21、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无效或者私印、伪造、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二)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三)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的;(四)擅自使用罚没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罚没物品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七)对举报人、投诉人进行

    22、打击报复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自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之日起3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和行政执法证件颁发机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收缴或者提请行政执法证件颁发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第三十七条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及审计、财政等部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和案件查处的建议后,应当立案调查,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三)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1992年3月1日辽宁省政府发布的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政府令第17号)和1995年3月17日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补充规定(辽政办发1995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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