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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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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4.docx

    1、浅议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4浅议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朱 玉摘 要:在离婚率越来越高的今天,夫妻间共同债务成了涉离婚诉讼案件的重点问题,感情破裂之后的利益划分成了各自首要考虑的焦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非举债方是否涉及该债务,是否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这一问题如果处理不当,极有可能损害到非举债方或者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我们应注意正确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以及合理分配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始终坚持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夫妻非举债方利益保护均衡原则; 并就如何防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民间借贷风险进行探讨和尝试,使我们的市场交易秩序更加完善和稳定

    2、,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键词:民间借贷 夫妻共同债务 举证责任 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大量的民间借贷案件正以倍增趋势涌入法院,作为夫妻共同之债起诉的案件也在逐年递增,在这些案件中,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举债的案件占到了相当的比例。就建水法院而言,2014年,共受理民间借贷案件90件,其中,作为夫妻共同之债起诉的案件有12件,涉及金额达346.50万元;2015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163件,作为夫妻共同之债起诉的案件有38件,涉及金额达614.88万元;2016年上半年已受理民间借贷案件121件,而以夫妻共同之债起诉的案件有16件,涉及金额达490.82万元。不难看出,在越来越多的离婚案

    3、件中,夫妻共同之债正逐渐成为民间借贷的又一新趋势。夫妻共同之债涉及至少三人的切身利益,处理不好,极有可能损害到债权人或者是夫妻一方中非举债人的合法利益。据妇联收到的投诉反映,有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男性)为达到离婚后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把自己赌博、吸毒、高利贷、非法集资等欠债伪装成合法的家庭支出,或者与他人串通伪造债务,一些受案法院在女方当事人无法提出反证的情况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将这些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的法院甚至在执行阶段适用该条规定,未经判决直接将女方作为被执行人,导致女方权益受到了极不公正的对待。案例一:甲方(男方)与乙方(女方)于2014年5月通

    4、过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8月,债权人丙以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为由,起诉甲乙双方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甲乙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5万及利息2.7万。借条仅有甲方个人签名。庭审期间甲方下落不明。乙方表示并不知晓该借款,并说明该借款是甲方个人赌债。在判决前,甲方到庭说明情况,表示该债务确系个人赌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终,一审法院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甲乙双方共同偿还。乙方上诉后,因甲方一直未出面到庭说明情况,二审维持原判决。案例二: 张某与李某于2015年离婚,离婚后杨某以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向其借款12万为由共同起诉张某与李某。经公告后张某一直到庭

    5、参与诉讼。李某答辩称:该债务系张某个人赌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债务系张某个人之债,李某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例三:原告杨某与被告葛某系生意伙伴。被告葛某、甘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葛某于2012年10月出具自己书写的借条、收条各一份给原告杨某,向杨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自愿用属于全家人的全部财产,房子、汽车、养猪场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葛某、甘某经过法院2015年3月判决离婚。现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及时归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1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杨某对出借款项来源及是否实际借款未举证证实,且在原告杨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借条、收

    6、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后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例一和案例二反映出了我国当前在司法系统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一现象的产生,不仅有损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更可能对当事人造成损害。同时也反映出法官在实务操作中对法律认识的不统一。在离婚案件越来越多的今天,研究夫妻共同之债显得尤为重要和必要。一、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及范围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该条可以看出,定性夫妻共同债务,应具

    7、备以下以三个条件:一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排除了结婚前及离婚后的个人债务。二是必须基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个人举债用于个人消费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三是用于赌博、吸毒或从事其他犯罪行为的个人贷款属非法债务,不应受法院保护。(一)

    8、关于家事代理权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婚姻家庭事无巨细,夫妻双方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形成了新的代理形为,从而产生了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家事代理,有两个特点:一是身份上的强制代理。家事代理源于夫妻身份关系的产生而产生,不需要另一方的授权;二是家事代理的范围特定。“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谓“日常生活”,一般指衣食住行医等方面的基本需要。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的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否则,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行为。然而,在我们的不少案例中,夫妻一方单独对外大额举债,也

    9、同样被视为夫妻一方的家事代理行为,虽未经另一方同意甚至知晓,也被强制推定为另一方已同意并接受另一方的代理行为。然而,从民法意义讲,夫或妻都有独立的人格,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为夫妻之间有财产的混同而认为夫妻人格上也混同。虽然共同生活,仍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着自己独立的思想变化和活动空间,不应做完全的混同。(二)夫妻一方举债而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形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所负的债务;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双方因治疗疾

    10、病、抚养子女、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等所负债务;5.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6.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而一方举债中又分为以下几种:1.基于双方合意,夫妻一方单独对外举债。2. 虽未经另一方同意,但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用于夫妻共同利益。3.用于个人享乐、或用于违法活动而单独对外举债。二、当前相关法律现状及评析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笔者收集和查阅的一系列案件中,均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援引居多,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

    11、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该条在审判实践中被认为系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原则。而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又是什么呢?该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简化了债权人的交易手续,提高了交易效率,同时,免除了债权人举证的责任,也减轻了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难度。但同时,从大量的上诉、上访、申诉和申请抗诉的案件中,我

    12、们不难发现,该条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却忽略了对夫妻非举债方的利益保护,增加了婚姻的道德风险。这一规定极易造成审判结果的实质不公正,将非举债一方配偶置于不利地位,侵犯其财产权益。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以及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是司法解释的基本法,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解释却显然偏离了婚姻法的基本立法精神和旨意。同时,对于夫妻一方与他人合谋“制造”债务的情况,夫妻另一方对法定两种例外情形的举证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遇到此类案件,夫妻另一方只能坐以待毙,无任何反击之力。可见,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13、不合法,亦不合理。夫妻一方不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行为具有偶然性,夫妻另一方往往无法预见,特别是夫妻一方以赌博、吸毒、包养情妇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为目的而进行借款时,其绝对以非常隐密的手段而进行,绝不可能让夫妻的另一方知晓。在这种情况下,让非举债方举证证明其借款用于非法活动实为强人所难,根本不可能实现。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开通,为审判实务的研究提供了大量真实的案例。笔者在查阅近千余件的民间借贷涉夫妻共同债务个人举债的案例中,均非常遗憾的未能看到一件成功举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免责案例。对此,我们不禁想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免责条款是否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呢?对于感情良好的婚姻关系,将财

    14、产约定为个人所有,其本身就是对夫妻感情独立于彼此的一种伤害。该规定还要求当事人应将财产约定公之于众,广而告之,无疑更是将这一冷漠的夫妻关系赤裸裸的暴露于此公众之下,完全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固。同时,夫妻双方对各自的朋友圈无法完全掌控,其广而告之的范围更无法把握,无法让对方所有朋友都签名表示已知双方财产独立,以证明已向第三人告之了财产分离的事实而不承担共同债务。由此可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但书条款完全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对婚姻关系中的非举债方几乎等于一“白条”,完全无法真正保护其合法利益。三、举证责任分配按照证据规则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夫妻共同债务中,按照这一原则,若债

    15、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对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进行举证。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则免除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而由非举债方的债务人来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这一消极事实进行举证。所谓“法不强人所难。”在上述的一系列分析论证,我们看出让非举债方对消极的法律事实进行证明是不现实的。那么,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既达到防范夫妻规避债务又公正保障非举债方的合法利益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笔者认为,不应免除举债方及债权人的积极举证义务。首先,应当由举债方承担积极的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债务的发生及借款的实际用途,举债方是非常清楚的,而非举债方对债权债务的发

    16、生可能是完全不知情的。在诉讼发生后,让非举债方去证明消积的法律事实,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也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夫妻的举债方既然其欲将不利的债务偿还责任非难于配偶的非举债一方,则其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次,除一定范围内的债务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外,大额的债务,仍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就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及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最新解答。杜万华认为:债权债务是否存在、是不是非法,首先是事实认定问题。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债权人要通过诉讼主张债权,一般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存

    17、在和合法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债权人,而不在债务人。因此,在债权人及债务人对述举证行为不能完成的情况下,则应由双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主动到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调查了解情况,不盲目听从一方的证词。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一方为了达到多分财产或者打击报复对方的目的,极有可能和债权人串通,虚构家庭共同债务,或者让配偶一方分担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个人债务(如案例一)的情形。此时,我们的法官不应再只是坐堂办案,应深入到当事人所在地实地了解情况,进一步验证当事人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四、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在分清了举证责任后,当事人应围绕哪些方面的内容

    18、来进行证明呢?笔者应为,欲证明一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证明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夫妻双方是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第二,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尽管夫妻事前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五、风险防范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对维护债权人利益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同时,我们也看到了因该条所引发的一系列虚假债务、恶意举债的大量滋生(例如案例三),进而又引发一系列的诉讼案件甚至刑事犯罪。好的法律不仅在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更在于对当事人

    19、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由此看来,该条规定是不完善、不合理的。对此,我们应如何完善法律规定,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呢?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以供参考。(一)明确家事代理范围。目前,在我国婚姻法及其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中,均未对夫妻共同生活的家事代理范围加以明确。这种基本概念在法律界定上的模糊,必须导致司法认定的模糊,无论对债权人还是夫妻双方在财产责任认定上都是一种风险,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由于家事行为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明确其范围时,虽不能完全穷尽予以罗列,但也应采用列示性条款予以明确。例如:大额举债(根本当地的生活和经济标准而定)的标准、家庭重大财产的处分(房产、车辆)等,应取得夫妻双方的

    20、合意而决定,而不能由夫妻一方单独决定,否则,应视为对家事代理权的滥用,对其代理行为应不予认可,应视为个人债务。(二)确立夫妻“双认可”制度。在债权债务发生之时,债权人无论对债务人还是债务人的配偶,他都处于优势地位。如果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及其配偶共同签署借款,或者取得非举债方的认可,一般债务人确系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的情况下都可以接受。除非,举债方明知其配偶不可能同意借款而故意隐瞒。如未经另一方同意,债权人仍然出借的,则应认定为夫妻的个人债务,债权人也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风险及后果。夫妻的“双认可”制,不仅可以完全避免夫妻双方假借离婚而达到规避债务的目的,免除了债权人难于查实非举债方信息而难于实现

    21、债权的风险,也避免了虚拟之债与恶意之债的发生,相信也必将对完善和稳定市场交易秩序起到更加安全的保障作用。同时,不得不说,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的表见代理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债权人的举证义务,但如果在债权发生之初即让夫妻双方予以签署或以其他方式(电话或短信等)予以认可,取得了夫妻双方对债务的认可,自然就避免了后续的风险担忧,债权人又何须对“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进行举证。另外,我国当前虽然对发现的大量虚拟债务出台了一系列打击措施。但同样如果在债权债务发生之时即

    22、加以避免,让夫妻的非举债方对债务进行认可,又何须用更多的司法资源来弥补因未取得非举债方的认可而产生的法律漏洞。(三)修改并完善相关法律。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颁布实施后,即有大量的专家学者,甚至是基层法院至最高法院领导对该条存在的诸多弊端进行了一系列的论证和抨击,但令人遗憾的是,多年来一系列的论证及反映均未得到立法层面的认可,许多完善和防范法律风险的建议意见也只能停留在研讨阶段,根本无法得到普及实施。现行不完善的法律依然在大行其道的适用,导致新的恶意债务、虚假债务的不断滋生,也导致了更多上诉上访甚至刑事犯罪等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产生,让更多的非举债方(恶意债务、虚假债务中)承受无以反驳的法律之殇。因此,我们极力呼吁法律的尽快完善,堵住法律漏洞,从根源上遏制恶意债务、虚假债务的产生,让更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公正的保障。作者单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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