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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导学资料
北语1003秋《保险法》导学资料一
一、保险法的定义
保险法有广狭两义,广义保险法:
包括专门的保险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保险的法律规定;狭义保险法:
指保险法典或在民法商法中专门的保险立法,通常包括保险企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等内容,另外国家将标准保险条款也视为保险法的一部分内容。
我们通常说的保险法指狭义的定义,它一方面通过保险业法调整政府与保险人、保险中介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通过保险合同法调整各保险主体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保险法还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形式意义:
指以保险法命名的法律法规,即专指保险的法律和法规;实质意义:
指一切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法规。
二、我国的保险立法进程
解放前,我国曾进行过一些保险的立法工作,由于政局不稳,没有相应的执行措施,所以大部分没有真正的实施。
新中国成立后,保险立法工作很曲折,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保险立法工作才有了很大进展,我国先后颁布了一些单项的保险法规。
这此法规有些属于保险合同法的范畴,有些属于保险为法的范畴,有些属于保险特别法的范畴。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次法律的形式对海上保险做了明确规定。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保险法》,这是建国来我国的第一次保险基本法。
采用了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集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为一体的立法体例,是一部较为完整、系统的保险法律。
2002年,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保险法》做了首次修改,并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最新的《保险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的。
三、保险法的主要内容
①保险业法。
又称保险事业法、保险事业监督法,是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
主要内容包括保险组织的建立、经营、管理、解散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85年3月3日发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对保险企业的设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做了具体规定,即属于保险业法规性质。
②保险合同法。
又称保险契约法,是关于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
是保险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1983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即属于保险合同法。
③保险特别法。
是相对于保险合同法而存在的,是规范某一种险种的保险关系或规范保险活动某一方面的保险关系的法律和法规,是各种具体保险经营活动的直接依据。
如《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等。
北语10秋《保险法》第三阶段导学
本次导学主要针对保险法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章的主要讲解
第七章保险合同的效力
◆学习目的和要求
保险合同的效力同样表现为其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成为督促当事人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维护各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法律保障,并且,该项法律约束力得到国家强制力的支持。
但是,基于保险经营活动的特点,保险合同可能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解除,甚至出现保险合同特有的法律效力的中止和恢复。
这些正是大家学习本章时所应当予以掌握的要点。
因此,学习本章的目的,在于结合保险业的特点,掌握保险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以及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和恢复等法律理论。
◆本章主要内容
第一节保险合同生效的概念
一、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
保险合同的生效就是指保险合同对于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意味着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保险合同的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各项权利和履行各项义务,以便实现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
同时,还应当将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加以区别。
二、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律条件
保险合同能否生效,取决于其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
这些条件一般包括:
(一)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定的缔约资格
(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
(三)订立保险合同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订立保险合同所采取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保险业规则
第二节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效力变更的含义
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因合同主体或者合同内容发生变化而依法对其部分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的法律情况。
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包括合同主体变更和合同内容变更。
二、保险合同效力变更的表现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
(二)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
三、保险合同效力变更的程序
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市场实践,保险合同效力变更的程序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允许保险单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由转移,另一种是规定保险合同的变更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亦采取这种形式。
第三节保险合同效力的解除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是导致保险合同效力终止的原因之一。
一、保险合同效力解除的法律含义
保险合同效力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提前消灭保险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
(一)保险合同的解除是以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为对象的。
(二)解除保险合同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
(三)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届满之前消灭了在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原保险合同关系的效力。
二、保险合同效力解除的条件
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任意解除。
因此,一方当事人要行使解除权。
解除保险合同效力的,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
(一)解除保险合同,必须是在法律或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
(二)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解除权。
(三)解除保险合同,应当存在着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事由。
(四)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应当遵守法定的时效期限。
三、保险合同效力解除的后果
保险合同的效力依法解除就是提前终止了已有的保险权利和义务关系,这是不容置疑的法律后果。
此外,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还表现在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作用。
这一点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
我国《保险法》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规定了相应的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一类情况是保险合同的解除产生溯及既往的后果,它或者表现为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或者表现为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或者是两者兼有。
另一类情况是保险合同的解除不产生溯及既往的后果,即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日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仅退还合同解除日以后的保险费。
第四节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和恢复
一、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和恢复的含义
保险合同的失效和复效都是保险合同效力变更的具体表现。
二、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和恢复的适用
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和恢复,多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第八章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形式
◆学习目的和要求
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形式是保险合同的具体化。
保险合同的条款将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加以固定,而保险合同的形式则是体现保险合同的书面法律文件。
学习本章的目的,在于掌握保险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尤其是保险合同的特有条款,从而进一步了解保险合同的特点和保险业务活动的特性。
为此,本章分别阐述了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保险条款的解释以及保险合同的形式等理论。
◆本章主要内容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条款
一、保险合同条款的构成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就保险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内容,是通过合同条款来表现的。
鉴于保险合同的格式化特点,这些条款都由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在设计各个险种险别时事先予以拟订的,供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进行协商,所以说,保险合同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
具体来讲,保险合同的条款依其性质,可以分成以下的种类:
(一)可以分为法定保险条款和任选保险条款。
(二)保险合同条款还有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之分。
二、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条款
(六)保险价值条款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方法条款
第二节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相比较而言,保险合同出于自身的特殊性质,其条款的解释也有别于其他合同。
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尊重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表达的真实意思,并适用保险市场的习惯做法。
二、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运用保险市场所要求的特定的科学含义,适用统一的标准。
三、法院或仲裁机关在所做的法律裁判中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作出的解释应当有利于被保险人。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形式
从保险实践上讲,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就是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
一、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
它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后,由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
(一)保险单是证明保险合同的法律文件
(二)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履约的依据
(三)保险单是其持有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保险权益的证明
(四)保险单在特定的情况下具有有价证券的效用
二、暂保单
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
它是指保险人在向投保人签发正式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之前所出具的一种临时性保险凭证。
三、保证凭证
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
它实际上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也是保险合同的一种证明文件。
四、批单
批单是保险合同在其有效期内变更合同条款时,当事人予以运用的书面证明文件,它是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并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由保险人签发的,确认双方当事人所变更的保险合同内容的法律文件。
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可在原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进行批注,也可以由保险人另行出立一张格式性批单,附贴在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
第九章保险合同的履行
◆学习目的和要求
履行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行使该请求权的行为和保险人依约履行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或者人身保险金的行为。
在保险实务上,前者称为索赔,后者称为理赔。
其他各项义务的履行则是索赔和理赔的前提条件。
显而易见,索赔和理赔,是保险合同得以实现的具体途径。
因此,学习的目的就是掌握索赔和理赔各自的概念和法律性质、索赔的条件和程序、理赔的程序等法律理论。
◆本章主要内容
第一节索赔和理赔概述
一、索赔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索赔,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在保险合同的期限届满之时,依据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及其有关规定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损失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行为。
由此可见,索赔是保险领域中的具体法律活动,具有特定的法律性质,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行使债权的行为,区别于其他经济领域中相近的法律行为。
二、理赔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理赔是与索赔相对应的,具体是指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请求,核实损失,审定责任,进行赔付的活动过程。
例如,保险人接受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的索赔要求后,经过现场查勘,核实了保险标的的损失数额,确定了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数额后,向被保险人赔付的工作即为理赔。
可见,理赔是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请求予以处理的行为,这是保险立法要求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或保险合同期限届满后,根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请求,必须进行的工作。
三、当事人在索赔和理赔中的权利义务
索赔和理赔作为履行保险合同的具体过程,涉及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行使索赔权的行为和保险人进行理赔的行为。
为了保证这一工作过程的正常进行,保险立法及其具体的保险合同规定了各方当事人在索赔和理赔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些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而一方的义务则又是另一方的权利。
(一)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主要权利就是索赔权。
但是,为了获取保险赔偿,被保险人承担着以下各项义务:
1.提供索赔单证的义务
2.依法转移有关的权益
3.遵守索赔时效的规定
(二)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1.调查权
2.代位求偿权
3.分摊权
第二节索赔的条件和程序
一、索赔的条件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了实现其获取保险保障的目的,在向保险人行使索赔权时,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才能为保险人所接受,并予以赔付。
因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时,应当先行审查是否符合下述条件。
(一)据以进行索赔的保险合同应当合法有效
(二)存在着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保险合同期限届满的事实
(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各项义务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按规定提供索赔单证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索赔时效期间内提出索赔要求
二、索赔的一般程序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不同的险种险别中,提出索赔的具体程序不尽相同。
但是,一般均包括以下各个步骤:
(一)通知出险和提出索赔要求
(二)合理施救,保护事故现场
(三)接受保险人的检验
(四)提供索赔单证
(五)向保险人开具权益转让书
(六)领取保险赔款或保险金
第三节理赔的程序及其适用问题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理赔程序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理赔一般是按下述程序进行的:
(一)理赔立案
(二)赔案审核
(三)损失调查
(四)责任审核
(五)赔付计算和支付
(六)权益转让和追偿
(七)损余处理
(八)赔案归档
二、人身保险合同理赔的法律特点和程序
(一)人身保险合同理赔的法律特点
人身保险合同的理赔具有如下法律特点:
1.一般的人身保险合同都是定额保险,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限届满后,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但是,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部分内容具有补偿的性质。
2.保险人给付人身保险金时应按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和份额分别依约给付,不存在超额保险和重复投保的问题。
3.人身保险合同的理赔不适用代位求偿制度。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给付性,人身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行使不涉及代位求偿制度。
4.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储蓄性质,保险人在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仍应当依法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退还保险费。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理赔程序
人身保险合同的理赔在保险实务中分为申请和给付两大部分。
1.保险金的申请
这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要求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行为。
它相当于财产保险范围内的索赔。
2.人身保险金的给付
人身保险金的给付就是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申请,确定应当承担人身保险金给付责任,并予以给付的行为。
这是人身保险合同理赔的核心部分,也是实现人身保险保障职能的直接表现。
三、保险赔偿和人身保险金的支付
支付保险赔偿或人身保险金,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直接表现,也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保险权益的法律后果。
具体涉及到三个问题:
(一)保险赔付的支付方法
(二)保险标的权利的取得
(三)保险赔付的扣减
四、保险费的退还
保险费的退还,就是保险人依法将其收取的保险费的全部或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它经常发生在理赔过程中,而且,一般又与保险责任的承担与否联系在一起。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具体表现在如下几点,应分别予以相应的处置:
(一)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费退还
(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骗赔时的保险费和保险金的退还
(三)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改变时的保险费增加与退还
(四)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的保险费退还
(五)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部分损失而终止时的保险费退还
(六)因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申报不真实而引起的保险费退还或补交
(七)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未按期交纳保险费而由保险人解除时保险费的退还
(八)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自杀时的保险费退还
(九)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而致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费退还
第十章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学习目的和要求
财产保险合同是与人身保险合同并列的两大基本保险合同之一,它以补偿性充分体现了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相应地,财产保险合同又具有诸多法律特点,并且,构成适用中的特殊制度。
因此,学习本章的目的,就是要掌握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性质、功能和作用、主要条款内容以及特有的代位求偿制度与委付制度等法律问题。
◆本章主要内容
第一节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所达成的,由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投保的物质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它与人身保险合同并存,是保险合同的两大基本种类之一。
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表现在:
1.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财产,故又称其为产物保险或损失保险。
2.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3.财产保险合同是根据承保财产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
4.财产保险合同强调保险标的是因保险事故致损之时的保险利益。
5.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短期性保险合同。
6.代位求偿和委付是财产保险合同特有的制度。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功能和作用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功能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保障功能在于损失补偿。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作用
财产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经济补偿手段,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
这决定于财产保险合同对社会经济具有的重要作用。
1.财产保险合同及时对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补偿,有利于维持社会生产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稳定。
2.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有利于预防灾害事故,减少社会财产的损失,提高危险管理水平。
3.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有利于筹集社会资金,实现保险业的融资效用。
4.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有利于现代信用制度在我国的完善和发展。
5.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有利于促进和扩大国际交往,增加外汇收入。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和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首先,从投保人角度讲,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外乎法人和自然人。
其次,就财产保险合同承保对象的范围而言,按照狭义财产保险合同的观点财产保险合同仅适用于物质财产(有形财产)的保险;但是,根据广义财产保险合同的理论,财产保险适用于人身保险以外的一切保险业务,其承保对象不仅是物质财产,而且,包括着民事赔偿责任、信用、保证以及特定的财产利益。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
1.根据投保人的身份,财产保险合同可以分为: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
2.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财产保险合同可以分为: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交通工具保险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工程保险合同、农业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以及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
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各类财产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是不尽相同的,但是,概括各类财产保险合同的共性,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责任等均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保险标的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予以投保而寻求保险保障的对象,也是保险人同意承保并负担保险责任的目标。
故保险标的是财产保险合同的首要条款。
(一)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构成条件
(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分类
从广义的财产保险合同角度出发,可以将其保险标的概括为两大类:
1.物质财产
2.与财产有关的利益
(三)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范围
虽然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广泛,但是,并非一切财产和利益都可以成为其保险标的。
而且,不同种类的财产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的范围亦不一样。
1.可保财产
2.特约财产
3.不保财产
(四)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损失的分类
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损失分为全部损失和局部损失,全部损失又包括着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二、保险金额
(一)保险金额的含义和功能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实际投保的货币金额。
保险金额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又一主要内容,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
1.以定值方法确定保险金额,称为定值保险。
2.以不定值方法确定保险金额,称为不定值保险。
3.以重置价值的方法确定保险金额。
4.以第一危险保险方法确定保险金额。
5.以原值加成的方法确定保险金额。
(三)保险金额的适用
在财产保险的实务中,因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不同而可能出现以下三种情况:
1.足额保险
2.不足额保险
3.超额保险
三、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在此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依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的义务。
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风险损失。
四、保险赔偿方法
(一)比例责任赔偿
(二)第一危险损失赔偿方法
(三)定值赔偿方法
(四)限额赔偿方法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中的代位求偿制度
一、代位求偿的概念
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之后,取得了该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并依据此权利予以追偿的制度。
二、代位求偿的构成要件
(一)保险事故的发生必须是由于第三者的违法行为引起的
(二)被保险人必须向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
(三)代位求偿一般应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之后始得实施
三、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后,得以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对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
(一)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
(二)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
(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四)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间
(五)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第四节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中的委付制度
一、委付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委付是财产保险合同所独有的一种历史悠久的法制制度,成为财产保险合同一种具体的赔偿方式。
它表现为,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该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有权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
二、委付的构成条件
(一)委付是以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为条件。
(二)委付必须适用于保险标的的整体,具有不可分性。
(三)被保险人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的委付申请。
(四)被保险人必须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并且不得附加条件。
(五)委付必须经保险人承诺接受才能生效。
三、委付的法律效力
委付依法成立,即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这一效力表现在互为条件的三个方面。
北语10秋《保险法》第四阶段导学
本次导学主要针对保险法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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