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方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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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方案
赣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7〕16号)、《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赣市府发〔2017〕22号)和江西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全省卫生计生系统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赣卫政法字〔2017〕7号)精神,确保我委制定的政策措施符合公平竞争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防止出现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况,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确保我委相关行政行为符合公平竞争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实现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审查内容和程序
(一)审查内容
1.审查对象。
本委制定的涉及卫生计生行业准入、产业发展、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其他政策措施包括:
会议纪要、与企业签订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各种合同、协议、备忘录,“一事一议”形式的请示,报告和批复。
2.审查方式。
在政策制定过程中,起草属于审查范围的文件,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出台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实施。
属于审查范围的文件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要求向社会公开。
3.审查标准。
严格执行《意见》中明确的四大类、18项禁止性标准。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4.例外规定。
属于《意见》中明确的4项例外规定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二)审查程序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实行“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
1.委机关制定的政策措施。
由起草文件科室进行审查,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填报《公平竞争审查表》(附件2)。
经法监科复核,报委领导审议实施。
2.我委牵头制定的政策措施。
由起草文件科室进行审查,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填报《公平竞争审查表》,报法监科复核。
由法监科组织相关人员研究提出意见后,由起草文件科室将审查报告与文件交其他部门会签发文。
三、开展现行排除限制竞争政策措施清理
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各科室要对照公平竞争审查对象和标准,结合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梳理现行有关政策措施,对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按程序予以废除或者调整,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在审查清理过程中,要充分调查政策措施制定的背景、目的、内容,区分不同情况,逐一审查,有序清理和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
四、工作要求和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委机关成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工作,研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由委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委领导担任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法监科,负责具体实施工作(附件1)。
(二)强化学习宣传。
各科室要高度重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组织业务培训,加强对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学习、理解和运用,切实提高审查业务水平。
加大宣传力度,做好政策解读,为公平竞争审查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
(三)定期评估监督。
建立定期评估机制,就出台的政策文件是否存在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工作与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一并进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进一步落实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制度,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社会参与度,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社会监督和约束。
(四)落实责任追究。
委机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对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督查,确保审查措施落实到位。
对执行不力的,予以批评指正;违反法律法规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附件:
1、赣州市卫生计生委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2、公平竞争审查表
3、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及例外规定
附件1
赣州市卫生计生委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组长:
刘春文市卫生计生委主任
副组长:
邱伟民市卫生计生委副调研员
成员:
卢宁生法监科科长
严华博办公室主任
欧阳红卫人事科教科科长
邹承官规划信息科科长
钟玉平财务科负责人(代)
巫祥文体改宣传科科长
李孟应急办主任
饶兰云疾控科科长
赵乘明医政医管科科长
朱金云基卫药政科科长
李勇妇幼健康科科长
尹振华基层指导科科长
肖理家庭发展科科长
周小春流动人口科科长
曾文龙中医药科科长
胡浩爱卫办主任
谢红秀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陈东学会办主任
范利锋健教中心负责人
曾德琼药具管理站站长
欧阳斌信息中心主任
钟玉平考务中心主任
刘晓明市计生协会办负责人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法监科,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附件2
(1)
公平竞争审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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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措施名称
涉及行业领域
性质
行政法规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
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措施□
起草机构
名称
联系人
电话
审查机构
名称
联系人
电话
征求意见情况
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具体情况(时间、对象、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
专家咨询意见(可选)
(可附专家意见书)
附件2
(2)
竞争影响评估
一、是否违反市场准入与退出标准
是
否
1.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总之的事前备案程序
5.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设置审批程序
二、是否违反商品要素自由流通标准
1.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或补贴政策
2.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阻碍本地商品运出
3.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排斥限制或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
5.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
三、是否违反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将财政支出安排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违法要求经营者提供各类保证金或扣留经营者保证金
四、是否违反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
3.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服务价格水平
五、是否违反兜底条款
是
否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2.违反《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是否违反相关标准的结论(如违反,请详细说明情况)
是□否□
选择“是”时详细说明理由
(可附相关报告)
适用例外规定(在违反相关标准时填写)
是□否□
选择“是”时详细说明理由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审查结论
经办人:
签字:
年月日
负责人:
签字(盖章):
年月日
备注:
1.符合情况的用“√”标示;
2.本表一式二份,一份归档,一份留存审查机构。
附件3
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及例外规定
一、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国发〔2016〕34号”文中明确的四大类、18项禁止性标准)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二、例外规定(“国发〔2016〕34号”文中明确的4项例外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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